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33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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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薰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家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家薰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持刀揮擊告訴人楊孫忠頸部、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被告因懼於查緝犯後立即將兇器水果刀1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審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是被告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具保金,惟其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各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應,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胸部、頸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氣血胸、左頸處切割傷12公分、前胸3公分穿刺傷、右側頭部5公分切割傷、右側乳頭處3公分穿刺傷、右胸下2公分穿刺傷及右後肩胛處3公分切割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122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90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47頁),復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30日(109)汐管歷字第3306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案發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69頁至第369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即因懼於查緝將兇刀立即丟棄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顯然被告已有為規避刑事訴追而滅證之事實,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預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判決之刑度必然極重,是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已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承僅能提供5萬元具保金,是前揭擔保金額與所犯罪刑顯不相當,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

(三)綜上,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自109年3月19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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