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33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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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 律師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盧勝為




陳鍾瑜



許嘉鴻



鄧智豪


黃弘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108年度偵字第153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23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浤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及開山刀壹支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盧勝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陳鍾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許嘉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鄧智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黃弘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承浤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處所,收受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已死亡) 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寄藏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而持有之。

二、鄧智豪曾於102 年間,因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緣「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董事長特助沈世章間接受鄧智豪之委託處理鄧智豪友人劉得星在大陸地區司法案件,而收受鄧智豪、黃弘勝等人交付之人民幣150 萬元。

嗣因劉得星仍為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鄧智豪認沈世章未完成其等當初委託之要求,應退還所交付之人民幣150 萬元,遂透由黃弘勝委託余承浤代為處理鄧智豪、黃弘勝等人與沈世章間之債務問題,余承浤乃夥同盧勝為及陳亦賢(綽號阿賢,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潘世軒(綽號小軒,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由盧勝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承浤、陳亦賢、潘世軒,余承浤則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所有西瓜刀2 支及開山刀1 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亞太公司辦公室,欲向沈世章追討債務。

因沈世章無力解決,同日下午4 時許,余承浤、盧勝為、陳亦賢、潘世軒等4 人乃將沈世章及在場之員工陸邇文強行押上前開租賃小客車,由盧勝為負責開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地下室私行拘禁,並暫時取走沈世章持用之手機1 支及陸邇文持用之手機2 支,防止其等對外聯絡,而剝奪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由。

在此期間,余承浤為恐所持有上開槍彈遭人隨意取用,乃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之保麗龍空盒內,並指示亦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陳鍾瑜、許嘉鴻、盧勝為、潘世軒及少年博○賢、簡○赫(少年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等人輪流看守沈世章、陸邇文而限制該2 人之行動自由,以等待鄧智豪等人與沈文章商討債務事宜。

三、嗣經余承浤連絡黃弘勝、鄧智豪告知上情,與上開余承浤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黃弘勝、鄧智豪乃與鍾佳倫、曾令璿(2 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等4 人,乃於翌日(14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樓地下室,因與沈世章談判未果,鄧智豪以現場之剪刀劃傷沈世章之右小腿,其他3 名男子則徒手毆打沈世章,致沈世章受有頭、臉、身體等多處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鄧智豪、黃弘勝見威逼無果之後,即指示余承浤繼續私行拘禁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由,直至沈世章允諾其等所要求清償債務之條件。

同日下午4 時許,余承浤與陳亦賢乃將沈世章自上開地下室帶上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之不詳處所,持續要求沈世章清償上述債務,期間沈世章欲趁機逃離車內時,遭余承浤等人亂拳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家屬報警處理後,余承浤見事跡敗露,乃要求沈世章於下星期一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沈世章同意並提供手錶1 支供擔保後,始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鍊路49號將沈世章釋放,並交還沈世章所持用之上開手機。

而先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盧勝為剛從上開房屋外出開車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在盧勝為配合下前往上開自信街住家將陸邇文救出,當場逮捕負責看管之陳鍾瑜、許嘉鴻。

且警方於勘驗上開住家之監視器發現余承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藏放在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之保麗龍空盒內,乃予以扣押。

另警方於許嘉鴻騎用之機車內查獲陸邇文上開手機2 支並予發還。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對於上開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余承浤並對於寄藏上開槍彈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鄧智豪、黃弘勝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鄧智豪辯稱:「我有請黃弘勝委任余承浤向沈世章催討債務,余承浤找到人後,有跟我們講。

我是透過黃弘勝知道余承浤有跟我約時間去跟沈世章商討債務,我在108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與黃弘勝、曾令璿、鍾佳倫抵達新莊自信街後,與沈世章商討債務、動手打他,我向沈世章要人民幣168 萬元,沈世章想要分期開票跟我處理,之後我就離開。

我會打沈世章,是因為沈世章騙我這個錢,所以我氣憤打他,當初這條錢是用來救人的,我會找沈世章,是因為沈世章與大陸那邊有關係,我有一個朋友叫劉得星,劉得星在大陸那邊有販毒案,在那邊被抓,但當時還沒有判刑,沈世章說那邊他有關係,可以劉得星的刑責減輕,故我請沈世章幫忙,結果,後來我們得知消息,已經判刑了,且未減輕刑責,沈世章有答應要退我們錢,結果沒有退我們錢,人就跑掉了,沈世章是口頭上說要賠償我們300 萬元新臺幣,我們這邊是給沈世章168 萬人民幣,然後後來與沈世章協商結果,他同意要退我們300 萬元新臺幣。

我們到自信街跟他談時,並沒有跟他要求要2000或4000萬元新臺幣。

後來,我們要離開新莊自信街時,我沒有講什麼話,因為我有委託余承浤讓沈世章開票,所以我就交給他們去處理,我並沒有向余承浤提到是否要放人的事,我們四個人就一起離開。

當時余承浤通知我們時,我不知道沈世章被余承浤他們押起來,我到現場,並沒有去過問沈世章被押的事情,我直接就問他關於債務的問題。

我有用拳頭打沈世章,以及用剪刀劃他小腿,但我記不清楚是左腿還是右腿,我也沒有用啞鈴砸沈世章的腳。」

等語。

被告黃弘勝則辯稱:「余承浤是我去委任催討債務的,我請余承浤去幫我們把沈世章找出來。

余承浤找到沈世章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找到沈世章,請我們過去,但我不知道沈世章被余承浤押起來,我與鄧智豪、曾令璿、鍾佳倫一起過去現場,到現場後,我們跟沈世章講說欠我們的錢要做何處理,沈世章前面支支吾吾,後面說要分期還給我們,要還給我們當初的委託金額150 萬元人民幣。

因為沈世章前面支支吾吾的,所以我打沈世章,我用拳頭打沈世章,我也有看到鄧智豪用拳頭打沈世章,並且用剪刀劃傷沈世章的腿。

鍾佳倫也是用拳頭打沈世章,曾令璿也是用拳頭打沈世章,打完沈世章後,沈世章有同意說要簽個人支票分期還我們這筆金額,然後我們就離開了,沒有交待什麼事情。

後續,由余承浤來處理,因為我們已經委託余承浤處理了。」

,經查:㈠上開時、地被告余承浤寄藏槍彈及被告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陳亦賢、潘世軒、少年博○賢、簡○赫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57 至171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53至60頁、第465 至467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73 至192 頁、13472 偵查卷第61至73頁、第335 至343 頁),並經證人朱傑麟、楊勝夷、侯文隆、吳長壽、亞太支付通行政總監李佩恩、被害人沈世章之妻陳雅蘭分別在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95 至214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75至79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03 至407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33 至435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27 至230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231 至233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225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223 至225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11 至413頁、17234 號偵查卷第219 至222 頁、13472 偵查號卷第81至87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17 至421 頁),且為證人曾令璿、鍾佳倫、陳亦賢、潘世軒、少年簡○赫、博○賢分別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447 至450 頁,第661 至667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35 至138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51 至454 頁,第669 至675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29 至132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45 至148 頁、13472號偵查卷第479 至485 頁、15313 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49 至152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487 至493 頁、15313 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07至114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555 至562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123 至127 頁、17234 號偵查卷第115 至121 頁、13472 號偵查卷第543 至549 頁),復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資料39張(前4 張為地下室停車場人員集合情形、第32-35 張被告余承浤藏槍過程,其餘為被害人遭軟禁之處所內外監視器畫面、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43 至162 頁,單張黑白放大版於第189 至221 頁)、被害人遭軟禁之地下室照片6 張(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63 至173 頁)、被告余承浤藏槍地點現場照片7 張(參見13477 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被害人沈世章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圖(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425 至429 頁)、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參見17477 號偵查卷第33至40頁)、被害人沈世章之診斷證明書(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41 頁)、108 年9 月13日談判錄音譯文(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377 至384 頁)、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平面圖(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93 頁)、108 年6 月21日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駕駛人盧勝為)、108 年9 月6 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均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229 至第233 頁)、108 年3 月20日黃弘勝委託余承浤之債權債務委任書(參見15313 號偵查卷第51頁、13477 號偵查卷第57頁)、被害人陸邇文於108 年10月15日領回手機2 支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563 頁)附卷可資佐證。

且有被告余承浤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4 顆、西瓜刀2 支及開山刀1 支扣案可憑。

又被告余承浤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12分許,藏放在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之保麗龍空盒內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有上開槍彈扣案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8009409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13477 號偵查卷第137 至142 頁)可憑。

又被告余承浤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樓梯間之變電箱機房內,經警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該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及滑套均已膨脹破裂致無法正常操作,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有該槍枝扣案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8009856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13477 號偵查卷第133 至136 頁)可憑。

上述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鄧智豪、黃弘勝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並為如上辯解,及被告余承浤矢口否認有持上開改造手槍、西瓜刀2 支及開山刀1 支前往亞太公司用以妨害被害人沈世章及陸邇文之行動自由。

然查: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黃弘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當初有朋友叔叔的兒子在大陸需要用錢,伊出了4 、50萬元台幣,其他是鄧智豪朋友出的,我知余承浤有幫人催討債務,所以找他,並出用委託書給他,我是請他先把人找出來,找到人再通知我們過去,108 年9 月13日前一天,余承浤說有找到人,願意跟我們聊債務問題,要我們隔天(14日)到新莊,我們有4 人,分別為我、鄧智豪、鍾佳倫、曾令璿。

到新莊,約14日下午1 、2 時許,因被害人講話支支吾吾,所以我們4 人就打他,鄧智豪有拿剪刀,只打其中一位被害人,因被害人講不出所以然,我們就先離開,離開時只有說看被害人怎麼還錢,所以有委託余承浤與被害人討論債務清償問題等語(參見15313號偵查卷第121 至125 頁),又被告鄧智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因為黃弘勝有委託余承浤,有人連繫黃弘勝,我、黃弘勝、鍾佳倫、曾令璿前往自信街。

且當初委託余承浤找沈世章,找到人後我會出面談,因為我才是債權人。

我有交代余承浤等和沈世章簽完公司票和個人票之後,再交給我。

當初我跟朋友方文豪委託沈世章去幫我處理一個朋友劉得星在大陸販毒被判無期徒刑的官司,因沈世章說他在大陸有關係,所以請他幫忙,我、黃弘勝、陳玉龍、郭玉儒共交給沈世章折合人民幣160 多萬元。

後來是我叫黃弘勝出面去委託余承浤催討債務,因余承浤是黃弘勝的朋友。

108 年9 月14日中午,我、黃弘勝、鍾佳倫、曾令璿有到新莊自信街,我們均有打沈世章,我有用剪刀劃了他小腿一下等語(參見15313 號偵查卷第99頁、第115 至117 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離開新莊自信街時,有交代余承浤等和沈世章簽完公司票和個人票之後再交給我等語(參見15313 號偵查卷第101 頁),15313 號偵查卷第99頁、第115 至117 頁),並有被告黃弘勝於108 年3 月20日委託被告余承浤向債務人請求還款人民幣150 萬元之債權債務委任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5頁),則依被告鄧智豪、黃弘勝上開所辯,被告余承浤受被告鄧智豪、黃弘勝委託找被害人沈世章追討債務後,被告鄧智豪、黃弘勝受被告余承浤通知被害人沈世章已找到並限制行動自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地下室,因而前往上址與被害人沈世章談判,現場尚有被害人陸邇文,被告鄧智豪、黃弘勝於談判結束離開時,仍繼續委託被告余承浤與被害人沈世章討論債務清償問題並交代被告余承浤和被害人沈世章簽完公司票和個人票之後再交給被告鄧智豪,顯見被告鄧智豪、黃弘勝與余承浤對於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由,均有所認識,並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鄧智豪、黃弘勝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從而,被告鄧智豪、黃弘勝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沈世章於108 年9 月29日警詢中證稱:余承浤是去內湖公司把我們帶走的人,從內湖到新莊的車程,有看到他拿槍出來,到了新莊他有對其他人下指令看守我們;

盧勝為也是去公司把我們帶走的人,也有幫忙看守我們;

陳亦賢也是去公司押我們的人,在到新莊的車程,他有拿刀和槍,余承浤有把槍交給他,他也有看守我們;

潘世軒是到公司帶我們,偶而下地下室看一下就上樓;

許嘉鴻是負責看守我們的人,只知道他有拿紗布幫我包紮傷口;

博○賢是負責看守我們的。

陳鍾瑜是看管我們的人等語(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65 至169 頁),且於108 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余承浤當時4 人來,在公司及新莊都沒有講到錢,只跟我說因為我跟人家有一筆帳沒弄清楚,要我出面處理,當時有提到一筆人民幣150 萬的債務,我確實有和別人有筆150 萬人民幣的金錢問題,是朋友委託我替他處理大陸的事情才以人民幣計價,余承浤沒有提示相關書面或債權債務證明給我看,當時場面太混亂,所以我被迫被余承浤帶回新莊,因當時聽被告說怕陸邇文報警,所以一併將陸邇文帶走。

我在內湖公司時沒有被打,在現場的人員有人帶刀,超過1 把以上,余承浤那邊的人在車上也有帶一把刀,但我們在車上沒有被打等語(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465 至46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期間,你有無看到槍或是刀子出現?)有,我有看到1 把開山刀,我是在車上看到,我在地下室也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槍,槍是在車上看到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核與證人陸邇文於108 年9 月14日警詢中證稱:108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我任職之亞太公司,突然有一群20至24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手持開山刀到公司6 樓,控制我行動自由,且將我身上2 支手機、鑰匙及現金拿走,直至當天下午4時10分許,又來了另外4 個人,1 人手持短槍,1 人持開山刀把我強行從公司帶走等語(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62頁),又於108 年9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簡○赫是負責看管我的人,余承浤是拿槍去公司把我們帶走的人,盧勝為也是去公司把我們帶走之人,在到新莊車程中,他有拿刀及槍,並看守我們,潘世軒有到公司帶我們,並看守我們,許嘉鴻、陳鍾瑜及博○賢有看守我們。

曾令璿、鄧智豪、黃弘勝及鍾佳倫是第3 批的人,他們有打沈世章等語(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88 至192 頁),再於108 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陳鍾瑜及許嘉鴻在地下室看管過我,但沒有打我,許嘉鴻有帶槍下來等語(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335 至33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亦賢於警詢中證稱:還沒載到被害人之前,余承浤就拿彈匣和子彈給我,叫我裝子彈,返回新莊途中,余承浤有拿槍出來給我等語(參見17234號偵查卷第109 頁),而被告余承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08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到臺北市內湖,只有帶2 把西瓜刀,放在車上前座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316 頁),並有共同被告陳亦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地下室,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157 至158 頁)可佐。

足認被告余承浤確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所有西瓜刀2 支與開山刀1 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亞太公司辦公室,向被害人沈世章追討債務,並於限制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行動自由期間持該等槍彈及刀械使其等心生畏懼,至為明確。

是上開被告鄧智豪、黃弘勝、余承浤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惟原規定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核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余承浤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鄧智豪、黃弘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余承浤以1 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關於上述條項「寄藏」部分均引用同條項之「持有」,尚有未洽,蓋自稱「空董」之成年男子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由被告余承浤受寄藏放,所有權並未移轉,符合「寄藏」之要件,當不再論「持有」爰予更正如上。

又上開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間雖有持西瓜刀、開山刀及上開槍枝之恐嚇行為,然均屬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被告許嘉鴻及同案被告陳亦賢偶然短暫經手被告余承浤持有之上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之要件不合。

另上開被告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鄧智豪、黃弘勝各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均觸犯2 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論處。

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余承浤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分別聯繫被告黃弘勝、鄧智豪,及指示被告盧勝為、陳亦賢、潘世軒、陳鍾瑜、許嘉鴻、及少年博○賢、簡○赫為上開犯行,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其等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余承浤、陳鍾瑜、許嘉鴻、盧勝為均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博○賢、簡○赫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黃弘勝、鄧智豪係受被告余承浤通知後,中途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地下室,對於被告余承浤夥同何年齡之人參與私行拘禁犯行,應認並不知悉,此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自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博○賢、簡○赫參與上開犯行,是其2 人尚難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余承浤、鄧智豪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上開被告等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遞予加重其刑。

七、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余承浤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惟其又稱該「空董」已死亡,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用以討債,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殊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余承浤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4 顆,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又被告余承浤受被告鄧智豪、黃弘勝之委任而與被告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等人共同以妨害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行動自由之方式追討債務,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及參與犯行之態樣,造成被害人等危害之輕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余承浤開明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業木工、月入3 、4 萬元;

被告盧勝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月入3 萬元;

被告陳鍾瑜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服務業外場人員、月入2 萬5 千元;

被告許嘉鴻五專畢業、未婚、目前自己住、從事粗工、月入3 萬元;

被告鄧智豪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分別國一、幼稚園大班、中班、業商、月入20至30萬元;

被告黃弘勝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 個小孩、分別為10、4 、3 歲、服務業、月入3 萬元之生活狀況、品行,除被告鄧智豪、黃弘勝矢口否認外,其他被告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鍾瑜、許嘉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余承浤寄藏槍枝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上開槍砲即屬違禁物甚明。

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非制式子彈1 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他扣案之3 顆子彈均經試射,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西瓜刀2支及開山刀1 支為被告余承浤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余承浤坦承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408 頁),且為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乃依法宣告沒收。

再其他扣案等物,雖分別屬被告等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承浤明知被告黃弘勝所交付債權債務委任書之債務金額為人民幣150 萬元,竟夥同盧勝為及陳亦賢、潘世軒,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盧勝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余承浤、陳亦賢、潘世軒,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武士刀等凶器,被告余承浤則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亞太公司辦公室,與被害人朱傑麟、沈世章2 人商討債務問題,並控制被害人沈世章及陸邇文2人之行動自由,且強行取走沈世章之手機1 支及陸邇文手機2 支及鑰匙,以防止2 人報警或逃走,要求被害人沈世章支付新臺幣4,000 萬元,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且命令被害人沈世章當日必須給付1,000 萬元,方肯同意其等離開。

因被害人沈世章無力解決,於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余承浤、盧勝為、陳亦賢、潘世軒等4 人乃將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2 人強行押上車輛,帶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地下室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之行動自由,以利繼續逼迫被害人沈世章設法解決交付款項,威逼討債期間,被告潘世軒另行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進入地下室持槍恐嚇被害人沈世章交付4,000 萬元。

被告余承浤見狀即將被告潘世軒手中槍枝取走,並將被告潘世軒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樓梯間之變電箱機房內。

嗣經多次逼討無效之後,被告余承浤即連絡被告黃弘勝告知催討結果,被告黃弘勝、鄧智豪、鍾佳倫、曾令璿(鍾佳倫、曾令璿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等4 人,與上開被告余承浤等人基於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許,趕赴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地下室,由其中3 名男子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沈世章,鄧智豪並以剪刀猛刺沈世章之右小腿,被告鄧智豪再以啞鈴砸沈世章右腳1 下,致被害人沈世章受有頭、臉、身體等多處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

被告黃弘勝等人見威逼無果之後,即指示被告余承浤繼續私行拘禁沈世章、陸邇文2 人之行動自由,直至沈世章允諾余承浤所要求條件,妨害行動自由期間,則由被告陳鍾瑜、許嘉鴻、盧勝為、潘世軒、少年博○賢、簡○赫等人分批負責看管限制被害人沈世章、陸邇文2 人之行動自由。

翌日下午4 時許,被告余承浤又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4 名男子,將被害人沈世章自上開新莊民宅強押上車,開往新北市萬里區之不詳處所,思以恐嚇及威逼之暴力方式,強逼被害人沈世章交付款項,期間被害人沈世章欲趁機逃離車內時,復又遭被告余承浤等人亂拳毆打。

嗣後,因家屬報警處理後,被告余承浤見事跡敗露,乃要求被害人沈世章於下星期一給付100 萬元,被害人沈世章亦同意後,始將被害人沈世章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鍊路49號釋放(妨害自由部分另為有罪判決如上)。

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上訴人以脅迫之話語,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

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㈠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余承浤辯稱:「黃弘勝與沈世章有債務糾紛,委託我向沈世章催討債務,並無恐嚇取財」等語。

被告盧勝為辯稱:「我沒有恐嚇沈世章,我也不知道余承浤準備要向沈世章要多少錢,我沒有看到委託債權債務的委任書。

我不知道余承浤到內湖亞太公司有帶槍。

回到新莊自信街,我也沒有看到余承浤或陳亦賢有將手槍拿出來。」

等語。

被告陳鍾瑜辯稱:「因為我與沈世章、陸邇文均未見到面。

我不知道余承浤要跟沈世章催討債務。

在新莊自信街,我沒有看到余承浤、陳亦賢將手槍拿出。」

等語。

被告鄧智豪辯稱:「因為我是債權人,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因為沈世章騙我錢,所以我去要錢,我雖然有打他,但是我並沒有想要多拿錢。」



被告黃弘勝辯稱:「因為沈世章欠錢,我們也沒有恐嚇他,就是叫他跟我們處理這筆錢而已,我們也沒有多要錢。」

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陸邇文雖於108 年9 月14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是下午13時20分抵達公司,直到下午15時左右,我要到6 樓內上廁所小便時,看到上述那一群人及一位名叫沈世章的公司股東在6 樓現場,突然10幾名年輕人衝進廁所,有抓我頭髮的及踢我的雙腿及攻擊背部,強行把我抓到辦公室,過程中聽到對方帶頭者跟沈世章在談判,只是確定對方要求我所任職的公司(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4,000 萬現金給他們...」(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63頁)、「(就你所知一共有幾個人參與帶走你和沈世章的過程?)就我所知有三批人,第一批為108 年9 月13日從我任職的公司(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約20-24 人。

第二批為和我同車的4 人約10-12 人。

第三批為用啞鈴和剪刀傷害沈世章的3 人約5 人。」

、「胖胖的竹聯幫的男子揚言因為今(14)日是星期六,等銀行開門,我就要拿到新臺幣2000萬元,每拖一天就會去公寓地下室捅他一刀,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又於108 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們捉你跟沈世章的目的?)勒索我們,一開始他們要1 千萬元,後來改成要4 千萬現金。」

等語(參見13472 號偵查卷第337 頁),證人沈世章於108 年9 月29日警詢中雖證稱:鄧智豪、黃弘勝、鍾佳倫是第3 批的人,鄧智豪有叫我打電話給朱傑麟要2,000 萬元,我說假日如何拿,他就指示曾令璿及黃弘勝毆打我,把我腳押住,他拿剪刀刺我腳,後來又叫我打電話給朱傑麟拿1000萬元現金出來,後來就帶我去萬里等語(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65 至169 頁)及證人朱傑麟於108 年9 月14日警詢中證稱:「(對方將沈世章、陸邇文押走後,有無聯繫你有何訴求?)對方先用沈世章的微信,之後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說今天就要拿到新臺幣1000萬元,我跟對方說因為今天無法籌錢,所以對方要求星期日(15日)給1000萬元,以表示誠意,給錢的時間地點就另外再約。」

等語(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98 頁)」。

⒉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沈世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在新店有見過鄧智豪,因我們共同朋友「文豪」邀鄧智豪一起到新店碰面,「文豪」委託我在大陸幫忙解決他朋友官司的事情,例如:幫「文豪」請律師這些事情,「文豪」的朋友在大陸有官司,但我不知道「文豪」的朋友的名字,我就幫他連絡律師去現場。

「文豪」委託我的官司告一段落之後,因為「文豪」委託我請律師時我有跟「文豪」拿150 萬元人民幣,惟在大陸官司打輸了,所以事情沒有解決,沒有達到他們委任的目標,後面我跟「文豪」的協議是,整個案件輸掉了,因為該做的有做,但做的沒有達到他們的要求,我跟他們收了150 萬元人民幣,後面同意退款60萬元人民幣,我有跟「文豪」對過且有把錢給「文豪」,鄧智豪問我說這件事情的處理方式,錢為什麼都沒有還給他,我跟他說從頭到尾我針對的都是「文豪」,「文豪」跟我拿錢、我錢還給「文豪」,「文豪」確實也有收到我的錢。

我有陸續把折算之300 萬元台幣還「文豪」,我已經還了大約200 萬元,還有將近100 萬元沒有還。

鄧智豪跟我聊這些事情,說後面的錢是他的,要我應該要還給他300 萬元,但我跟鄧智豪說從頭至尾事情的經過,我對到什麼人、錢怎麼還,我已經還過一次了,而且大陸那邊60萬元人民幣我一毛錢都沒收到,我說我已經還這麼多了怎麼可能從頭再還一次,這300 萬元是我自己認虧了。

108 年9 月13日下午有一批人到內湖我們公司說我們董事長欠他錢,我要了解清楚,我就一個人去跟他面對,問他我們董事長是怎麼欠錢,這是第一批人,余承浤等人是第二批,是後面4 、5 點來的,當時來了4 個人,來跟我談有關鄧智豪這件債務的事情,要我跟他們走,去把事情講清楚。

我的手機在臺北內湖公司時就被前面第一批的人拿走了,最後是由余承浤還給我的。

陸邇文手機有無被拿走2支,我被帶到新莊之後,鄧智豪有打我,因為我跟鄧智豪聊到債務問題,鄧智豪認為我推卸責任,他有叫我想辦法拿現金300 萬元台幣出來,我沒有拿出來。

到萬里去之後,余承浤叫我想辦法給鄧智豪他們交代,我講了我之前做的,他們一概不承認,之後才答應他們說那我回來給他們新台幣100萬元。

當下我自己拔下手錶來給余承浤,做個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54 頁),又結證稱:「(你方才稱108年9 月13日有第一批人到內湖公司找你是要找你處理老闆欠錢的事情,是否如此?)是。」

、「(當時他們說老闆欠多少錢?)1,800 萬元人民幣。」

、「(在你與第一批人接觸的過程中,有無人提到新台幣4,000 萬元這個數字?)好像有。」

、「(在余承浤來了之後,余承浤有無跟你提過新台幣4,000 萬元這個數字?)沒有。」

、「(108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大概有將近20至40名身穿白衣,下著黑褲,手持西瓜刀、開山刀、武士刀等人,跑到亞太公司在內湖的辦公室,是否如此?)是。」

、「(這一批人進來之後,你有無看到在庭幾位被告?)沒有。」

、「他們要錢,我們沒有錢,他們就打電話給余承浤,變成余承浤過來。」

、「(這些人之一打電話給余承浤,余承浤他們後來就有來,是否如此?)是。」

、「(余承浤跟幾個人一起到現場?)連同余承浤共4 個人。」

、「(余承浤進來之後跟你說什麼?)余承浤說我欠人家750 萬元台幣的債務問題,我說不可能,余承浤說要釐清楚,我說『好啊,可以』」、「(之前的三、四十個人所稱的債務,跟余承浤所稱的債務,是不同的債務,是否如此?)是。」

、「(你到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號地下室時,余承浤他們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沒有做任何事情,就叫我們在那邊等事主出來。」

、「之後在108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含鄧智豪共4 人出現了,鄧智豪當時出面就是講這件人民幣150 萬元債務的事。

當下的對談,應該是鄧智豪已經知道我們有講好要補回他300 萬元台幣,已經講好用匯款的,他們當下完全沒有收到一毛錢。

鄧智豪的意思是要我還300 萬元台幣而不是150 萬元人民幣,我說我有還,我跟『文豪』拿錢、把錢退給『文豪』,這都是事實。

他們聽不下去,他們否決我的說法,所以才打我。

除了150 萬元人民幣之外,余承浤不知道我實際上欠鄧智豪多少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5 至271 頁),並有108 年3月20日黃弘勝委託余承浤之債權債務委任書附卷可憑(參見15313 號偵查卷第51頁、13477 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證人朱傑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 年9 月11日當天,是否有人到你亞太支付通公司,向你要1,800 萬元人民幣?)是」、「對方拿了一張委託書說要跟我要1,800 萬元人民幣,我說如果有欠款的話,請對方拿出所有相關的文件,我會認這一筆錢,我當時就感覺是來恐嚇敲詐,對方約好說隔天要把所有的證明文件拿過來,有憑有據跟我要這筆錢,9月12日對方打電話來說不要1,800 萬元人民幣了,改讓我拿4,000 萬元新臺幣,他就不來找我了,到9 月13日我們約好他到我公司,我想說公司有攝影機、有錄音、錄影,打算他過來聊完就向警方報案,結果那天說來了40幾個人,我也不在現場,事情就這樣莫名其妙的發生了,什麼都沒有,就說我欠他們1,800 萬元人民幣,要我拿4,000 萬元新臺幣出來。」

、「(108 年9 月13日,在場何人有去你公司?)我從頭到尾只見過2 個人,都不是在庭的被告。」

、「(沈世章有無跟你說過押走他的人的身分?為了什麼事情押走他?)有。」

、「(沈世章是怎麼說的?)第一次來到我公司的這2 個人要來跟我敲詐勒索的。」

、「(押走沈世章的人跟這2 個人有無關係?)沈世章沒有跟我說,我是後來聽陸邇文說他們之間還有另一件事情的糾紛。」

、「(當你發現沈世章跟陸邇文失聯之後,你說你有報警,報警以後沈世章有無跟你聯絡?)完全沒有聯絡上。」

、「(你曾經在警局詢問時提到,你提到對方有跟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否如此?)是。」

、「(對方跟你聯絡的內容為何?)就說沈世章欠人家錢,被他們給帶走了,叫我隔天禮拜天拿最少1,000 萬元台幣的現金,他會再跟我聯繫要把錢交到指定的地點去。」

、「(是否知道電話中的對方是何人?)可以清楚聽出是到過我公司的其中一個人。」

、「(這個人是否就是你方才所說見過的2 個人的其中之一,是否如此?)是。」

、「(那個講電話的人,他所說的債務與你後來知道沈世章被押走所積欠的債務,並不相同,是否如此?)是。」

、「(你所知道的那個人打電話跟你說的1,000 萬元,跟沈世章被押走的債務並不相同,是否如此?)事後知道的。」

、「(沈世章被押走之後,都沒有跟你用電話聯絡嗎?)沒有。」

、「(你在警詢曾提到沈世章用微信跟你聯絡,對方要4,000 萬元,今天要1,000 萬元,所指何事?)這是沈世章被押走之前的微信對話,108 年9 月13日是約當天下午2 點在公司見面,這好像是2 時03分到2 點半的對話,沈世章把對方的要求告訴我。」

、「(跟你要4,000 萬元、1,000 萬元是你認識的2 個人,與押走沈世章的是不同的人,是否如此?)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但我事後聽陸邇文說,是不同的人。」

、「(沈世章被押走之後有無跟你提到他要向你要2,000 萬元、1,000 萬元或4,000 萬元?)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1 至328 頁)大致相符。

是經上開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足認起訴書所認108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被告盧勝為、余承浤、陳亦賢、潘世軒等人要求被害人沈世章支付4,000 萬元,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且命令被害人沈世章當日必須給付1,000 萬元,方肯同意其等離開等情,顯係未釐清其間債務之確實關係而有所誤解所致,蓋要求上開4,000 萬元或1,000 萬元之人係108 年9 月13日下午出現之第1 批人,核與本件被告等人無涉,本件被告等僅係對於被害人沈世章所不否認之人民幣150萬元債務要求清償協商,雖債務金額雙方認知或為150 萬元人民幣或為被告鄧智豪主張之168 萬元人民幣,及被告余承浤曾向被害人沈世章提及以手錶擔保先清償100 萬元,均係在上開債務之範圍內有所取捨,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至證人沈世章於108 年9 月29日警詢中雖證稱:鄧智豪有叫我打電話給朱傑麟要2000萬元及1000萬元現金出來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你被余承浤等人限制行動的期間,在座的余承浤、盧勝為、陳鍾瑜、許嘉鴻或其他看管你的人,以及鄧智豪、黃弘勝有無要求你給付人民幣150 萬元或是168 萬元以外的錢?)沒有。」

、「(在你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期間,你有無打電話給朱傑麟?)沒有。」

、「(在你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期間,你有無被要求打電話給朱傑麟要求1 千萬元或2 千萬元這種情形?)鄧智豪有跟我講,但是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因為電話在他們身上,他們沒有拿給我。

」、「(鄧智豪何以跟你要求壹仟萬元或是兩千萬元?)當下就說我跟文豪的事情處理不好,現在就是要這樣處理,但是他們後來沒有繼續這樣要求。」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9頁),且前述證人朱傑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世章被押走之後,並沒有跟我提到他要向我要2,000 萬元、1,000 萬元或4,000 萬元等語,則縱使被告鄧智豪曾向被害人沈世章要求打電話給朱傑麟要2,000 萬元及1,000 萬元,亦係向朱傑麟要求2000萬元及1000萬元,而非向被害人沈世章有所請求,況被害人沈世章並未打此通電話,且後來也沒有繼續如此要求,如上所述,實難認被告鄧智豪對於沈世章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又起訴書中雖記載於威逼討債期間,同案被告潘世軒另行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進入地下室持槍恐嚇沈世章交付4,000 萬元。

被告余承浤見狀即將潘世軒手中槍枝取走,並將潘世軒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住處樓梯間之變電箱機房內。

嗣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45分許,警方經余承浤之供述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扣押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卡住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惟查,被告余承浤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潘世軒從頭至尾都沒有碰到槍,是陳亦賢有碰到槍。

陳亦賢拿的那支槍就是我後面藏到我家的那支槍,這個我在第一次開庭就有跟檢察官講。

我把那支槍放在我住所樓梯間的變電箱,是我放進去的,因為陳亦賢有點精神疾病,我怕陳亦賢情緒失控,會亂開槍,是因為後來我被收押,我才主動跟檢察官說我要交出這支槍。」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變電箱內所查扣的手槍1 支跟子彈1 發是何人的?)是陳亦賢放在我這裡的。」

、「(手槍跟子彈在沈世章和陸邇文被你們帶到地下室時有無出現過?)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8 頁),且證人潘世軒於警詢中亦否認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參見17234 號偵查卷第115 至121 頁),又證人沈世章、陸邇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認證人潘世軒有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則警方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扣押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卡住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與本案無涉,被告余承浤上開所辯應可採信,並無同案被告潘世軒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進入地下室持槍恐嚇被害人沈世章交付4,000 萬元,且在被害人沈世章和陸邇文遭被告等私行拘禁時,並未出示該槍彈之事實甚明。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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