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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吉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王坤相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峰律師
被 告 賴文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陳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97 號、第17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等4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劉啟吉、王坤相2 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被告賴文凡、陳祈豪2 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劉啟吉等4 人若未予羈押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劉啟吉等4 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劉啟吉等4 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因⑴被告劉啟吉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坦承犯罪,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否認犯罪【參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 、395 頁】,惟就被告劉啟吉涉犯製造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除其部分自白外,並均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劉啟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⑵被告王坤相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76 、395 頁),此外並均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王坤相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⑶被告賴文凡就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76 、395 頁),此外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賴文凡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⑷被告陳祈豪就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77 、395 頁),此外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認被告陳祈豪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且就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等4 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因製造時間非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及粉狀物質甚多,犯罪情節重大,彼等所涉犯嫌復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被告劉啟吉等4 人之原因仍然存在。
經審酌被告劉啟吉等4 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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