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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 年12月12日,透過友人丁○○(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受邀加入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ai 皮」等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帳戶金融卡,再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甲○○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0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之健保卡欠款遭鎖卡云云,於丙○○否認有使用健保卡欠款之情形,即向丙○○佯稱須報案並轉接由110 處理,並由本案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員接聽,假冒身分為「林建成警員」,向丙○○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開戶,涉及毒品案件,現由「臺中專案小組長張文華」偵辦中云云,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員假冒身分為「臺中專案小組長張文華」接聽電話,向丙○○佯稱須交出帳戶金融卡配合辦案,明日會派人至丙○○住處拿取金融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2分接獲該假冒「臺中專案小組長張文華」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所開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到場取卡之甲○○。
甲○○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 張及甲○○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I PHONE 手機1 支。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準此,後述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2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5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9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 張、扣案之被告I PHONE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 張、被告與丁○○間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 張、扣案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持用之I PHONE 手機1 支、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 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受證人丁○○邀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拿取帳戶金融卡之車手工作,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已達3 人以上,除被告及丁○○外,尚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卡片之人,並約定被告每次拿取卡片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2 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聲羈卷第25頁)。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後,旋即以電話指示被告取走財物,事後並指示車手以詐取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足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人供述之情節,其係依丁○○、「kai 皮」之指示拿取告訴人被詐騙之卡片,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來找我拿金融卡時並未自稱自己是什麼身分,我也因為「張文華」說不要洩密,所以我沒有跟被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罪數認定: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2.被告參與本案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首次犯行即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並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未敘明該詐騙集團已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新增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第75頁),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指明。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稱「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規定,應係指刑法第33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主刑。
而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已規定主刑輕重比較之標準,法院應於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則法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則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項,應無適用之餘地。
查被告雖於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本件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即無上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尚淺,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本案被告於拿取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前,即已遭警方查獲,告訴人尚未有實際之金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9頁),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
再參酌被告年僅20歲,年紀甚輕、涉世未深,智識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成為取款車手,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入監執行,對被告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而其年紀既輕,尚有可塑性,亟待於其人格定型固著前,積極矯正偏差的反社會性思想與行為,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宜「以教代罰」協助、輔導自新。
是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
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害,且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起3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爰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部分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
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而居於組織中之最外圍底層,且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甫1 日即遭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短暫,本案告訴人亦未受有實際金錢損害,其參與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非鉅。
且被告年僅20歲,又無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依此已難逕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
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有悔意,被告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並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提供義務勞務,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非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
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尚未達應施以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依前開裁定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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