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45,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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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吳進忠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冠利機車行,趁吳進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進忠所有放置於店內桌上之iPhone7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黃楷翔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王家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並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含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三、黃楷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物色搶奪對象,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伊寧街與伊寧街75巷口,見周明珠1 人將皮包夾在身體左側,遂尾隨其後,趁周明珠不備之際,於左後方將周明珠左手撥開後,搶奪前揭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瑞興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嗣吳進忠、王家昇及周明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黃楷翔身上扣得甫搶奪未及花用之現金4,000 元,另上開iPhone7 手機業經警方命黃楷翔送至派出所由吳進忠領回;

上開機車(原裝設於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業經黃楷翔拔除棄置於不詳處所而未扣案)及周明珠所有之皮包均經黃楷翔棄置於路旁,而為警尋獲扣案,其中機車業經王家昇領回。

五、案經吳進忠、王家昇及周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楷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 、227-233 、315-317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忠、王家昇、周明珠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64 、87-88 、105-107 、297-30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發還前開機車之照片2 張、尋獲之皮包、上開機車、為警於路邊扣得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安全帽等現場照片46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移動路線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冠利機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竊取吳進忠手機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竊取王家昇機車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搶奪周明珠皮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2979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64 號卷【下稱他卷】第17、53、59、63-65 、69-108頁、偵卷第129-137 、181-184頁),並有扣案之前揭皮包、4,000 元及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安全帽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證人周明珠將皮包夾在身體左側行走於巷口,被告趁證人周明珠不備之際,於左後方將證人周明珠左手撥開後攫取上開皮包,奪取過程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部分,則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前述2 次竊盜罪及1 次搶奪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8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按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茲就本案是否加重其刑,說明如下:1.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另有下列前案紀錄:⑴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新北地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⑵又曾因連續搶奪、搶奪、連續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分別判處1 年7 月、8 月(嗣減刑為4 月)、6 月(嗣減刑為3 月)、4 月(嗣減刑為2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9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⑶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3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2 月)、1 年(嗣減刑為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45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⑷嗣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5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犯罪所處之刑,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後,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9 頁)。

2.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本院亦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偵查中裁定將被告羈押至今,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一再為竊盜、搶奪之犯行,可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

3.另依被告入出監之情形,其因上開竊盜、搶奪犯行,而曾於93年8 月3 日至94年10月3 日、96年10月16日至104 年9 月21日及106 年3 月3 日至107 年6 月11日,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對照前開各次及本案犯行,被告均係於出監後未滿2 年內,即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每每出監,均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案,更可見刑罰對其改過遷善之效果甚低。

4.綜合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顯非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若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尚無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裁量結果,認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搶奪之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高低,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原先矢口否認犯行,並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駁回其提審之聲請後,就警察之詢問,仍表示拒絕回答,嗣警員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始逐一坦承犯行,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之經過,及未與證人吳進忠、王家昇及周明珠達成和解,兼衡證人吳進忠業經取回其手機、證人王家昇除行車紀錄器主機外,亦已取回其機車,及證人周明珠業經本院裁定發還扣案之4,000 元、皮包,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年滿17歲之女兒、羈押前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磁磚工程、每日收入2,500 元,惟收入並非穩定(見本院卷第11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將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拔除棄置於不詳處所而未扣案,該行車紀錄器主機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iPhone7 手機及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含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均業經證人吳進忠及王家昇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吳進忠、王家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9-301 頁),並有證人王家昇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皮包1 個及4,000 元,係證人周明珠遭搶奪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證人周明珠放置於皮包內同遭被告搶奪之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瑞興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本身經由掛失即可回復,證人周明珠亦證稱:上開證件我都已經重辦了等語(見偵卷第301 頁),對應搶奪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及業已發還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犯搶奪罪所用之工具,惟該安全帽係被告於路上撿來,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上開機車則係證人王家昇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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