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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杰
黃清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黃清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二○○○○○○○○○○○○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政杰、黃清標、尤一郎(尤一郎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王政杰、黃清標知悉此情,詳後述),由尤一郎擔任取款車手,王政杰及黃清標負責監督取款車手及上繳詐欺款項,「董仔」則負責指揮上開人等進行取款事宜,並將用以聯繫詐騙事宜之IPHONE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交予王政杰,再由王政杰轉交黃清標使用。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董仔」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去電向當時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住處之林黃幸美佯稱:其先前申辦之某電話因未繳費即將遭停話云云,經林黃幸美表示其未曾申辦該電話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電話轉接予冒用「張主任」之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人向林黃幸美佯稱:其涉嫌販賣個人資料,應於今日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8萬元,提領過程會指派專人保護,所提領之78萬元應交付「陳東明」云云,致林黃幸美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78萬元後返家等候,「董仔」則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王政杰、黃清標及尤一郎應前往前揭林黃幸美住處拿取詐騙款項,嗣王政杰、黃清標及尤一郎於同日下午4 時許,抵達林黃幸美住處附近後,即由王政杰及黃清標在旁監督,尤一郎則出面向林黃幸美自稱「陳東明」,林黃幸美即不疑有他,而將現金78萬元交付尤一郎,尤一郎得手後旋將78萬元交付王政杰及黃清標並離去,王政杰及黃清標則依「董仔」指示,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飯店,將前揭78萬元交付「董仔」指派前來收款之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政杰及黃清標並因而分別獲得1 萬9,000 元及2 萬元之報酬。
王政杰、黃清標、尤一郎、「董仔」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前揭冒用「張主任」之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次去電向林黃幸美佯稱:事情尚未解決,需繼續偵查,先前所交付之78萬元僅為第1 期費用,尚有第2 期費用84萬元需交付,若未交付無法偵查、程序無法結束云云,然林黃幸美因察覺有異,先假意表示同意支付後報警處理,並前往銀行假意提領款項後返家,「董仔」則通知王政杰、黃清標再次前往林黃幸美住處監督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嗣王政杰、黃清標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林黃幸美住處附近等候,惟負責向林黃幸美拿取款項之尤一郎因故並未現身,經在附近埋伏之員警比對108 年1 月8 日之監視器畫面,察覺王政杰及黃清標即為先前與尤一郎接洽之人,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王政杰及黃清標當場逮捕,並自王政杰身上扣得5 萬200 元(含108 年1 月8 日所得未及花用之1 萬9,000 元)、自黃清標身上扣得9 萬7,800 元(含108年1 月8 日所得未及花用之2 萬元)及前揭IPHONE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幸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政杰、黃清標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18 、12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34、70、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幸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8-93 、172-17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1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與被告2 人照片對照圖6 張、證人林黃幸美用以領取78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 、26-28 、47-49 、55-68 、71-83 、175 頁),堪認被告王政杰、黃清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本案所涉之共犯尚有尤一郎、「董仔」等人,衡諸常情,詐騙集團為達成詐騙之目的,通常另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被告王政杰、黃清標復均自承知悉本案另有他人負責向證人林黃幸美施行不法行為或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則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對於本案有上開共犯存在之情形均屬知曉,其等共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證人林黃幸美自稱為「張主任」,並表示係在進行偵查程序,顯係冒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名義,然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均辯稱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之詐騙手法內容並不知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參以現今詐騙方法多樣,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或監督取款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自難認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亦有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政杰、黃清標、尤一郎、「董仔」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8 日及9日先後對證人林黃幸美為前述犯行,係本於同一詐騙證人林黃幸美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皆侵害同一證人林黃幸美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前揭2 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被告王政杰、黃清標、尤一郎、「董仔」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然其等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與上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證人林黃幸美財物,除侵害證人林黃幸美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其中被告王政杰加入詐騙集團後,不反躬自省,竟再介紹被告黃清標加入,更值非難,又其等交由尤一郎出面取款,顯欲減少遭查獲風險並獲取報酬,並考量證人林黃幸美遭詐騙之金額達78萬元,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於108 年1 月8 日詐欺得手後,隨即於翌(9)日再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行為,雖未得手,然足徵被告2人並非一時失慮,及衡酌被告王政杰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素行尚可,被告黃清標則曾因妨害自由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4 頁),雖未構成累犯,惟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證人林黃幸美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王政杰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名年滿18歲之女兒、平日1 人獨住、擔任樂師從事教學及演出工作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清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5 名子女、其中4 名已成年、案發前與子女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王政杰、黃清標為本案犯行後,即將78萬元交付「董仔」指派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並分別取得1 萬9,000 元及2 萬元之報酬,嗣於108 年1 月9 日自被告王政杰、黃清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即包含其等於108 年1 月8 日所獲報酬等情,業據王政杰、黃清標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上開款項均係其等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王政杰及黃清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董仔」交付被告王政杰,再由被告王政杰轉交被告黃清標,以聯繫詐騙事宜之用,「董仔」並未表示該手機事後應予歸還等情,業據被告王政杰、黃清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該手機已屬被告黃清標所有,並用以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清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王政杰所有之HUAWEI牌手機1 支,被告王政杰否認曾持之作為本案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28頁),衡諸本案卷證,亦乏被告王政杰有持該手機為本案犯行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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