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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樟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辯結前即解除委任)
蔡孟遑律師(辯結前即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內偽造之「葉沛雯」署名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明樟為黃雪蘋、陳雪華、黃慧子之弟,為陳慧貞、陳國欽之兄,其等為陳德治及黃玉燕之子女。
黃玉燕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過世後,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下稱本案房屋),由黃玉燕之配偶陳德治(於106 年6 月29日歿)及其子女即黃雪蘋、陳雪華(於82年11月12日歿)、黃明樟、黃慧子、陳慧貞(於97年10月30日歿)、陳國欽共同繼承;
而陳雪華死亡後,由陳雪華之女葉沛雯代位繼承陳雪華對於黃玉燕遺產之應繼分;
另陳慧貞死亡後,由陳慧貞之子女宋富群、宋思育、黃育雯、黃育倫共同代位繼承陳慧貞對於黃玉燕遺產之應繼分;
又陳德治死亡後,陳德治對於黃玉燕之應繼分,則由黃雪蘋、葉沛雯、黃明樟、黃慧子、宋富群、宋思育、黃育雯、黃育倫、陳國欽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
就本案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即應經黃雪蘋、葉沛雯、黃明樟、黃慧子、宋富群、宋思育、黃育雯、黃育倫、陳國欽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中黃育雯及黃育倫為未成年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黃國忠之同意)。
詎黃明樟為求將本案房屋變賣登記為其1 人單獨所有後變賣得利,於黃雪蘋、黃明樟、黃慧子、宋富群、宋思育、黃國忠(含代理黃育雯及黃育倫)、陳國欽均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後,明知葉沛雯已明確表示其欲共同繼承上開財產,而未同意將本案房屋協議分割由黃明樟單獨取得所有權,於106 年8 月14日,在本案房屋前之馬路邊,取得葉錫欽受葉沛雯之託,而代為轉交予黃明樟,用以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事務之葉沛雯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葉沛雯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葉沛雯名義,在內容為由黃明樟單獨取得本案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偽造「葉沛雯」之署名1 枚,並盜用葉沛雯印章而持以蓋用印文1 枚於其上,用以表示葉沛雯同意遺產協議分割由黃明樟單獨取得本案房屋全部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同日隨即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屋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8 月16日將葉沛雯有同意協議分割由黃明樟單獨取得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房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葉沛雯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葉沛雯之父親葉欽錫向地政機關查詢黃玉燕名下本案房屋登記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沛雯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雪蘋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黃雪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黃雪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見他卷第56至57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9 頁、第177 至178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93頁);
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
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葉沛雯」及蓋用「葉沛雯」印章,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是經過繼承人的共識,由一個人繼承後再分配給其他人,且我和其他兄弟姊妹知道告訴人葉沛雯有繼承權後,由我帶著遺產分割協議書和其他文件去找告訴人說明,並將文件留在現場讓告訴人閱讀2 天後才取回,後來告訴人父親葉欽錫將告訴人的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時,我認為告訴人及葉欽錫已經授權我處理分割遺產,所以我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告訴人名字及蓋章,我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才去辦繼承登記云云(見審訴卷第98頁、卷一第90至92、卷二第56、57、63頁)。
而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雖未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親自簽名用印,然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本案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可知告訴人應知悉本案房屋將由被告單獨取得。
又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代為簽名蓋章,此由告訴人託葉錫欽轉交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情可知告訴人確有授權之意,另本案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是經過繼承人之共識,為簡便辦理繼承手續,且被告有將本案房屋賣得價金用來支付喪葬費用等支出,並無獲利云云(見審訴卷第10 1至105 頁、卷一第92、212 頁)。
經查:㈠被告之母黃玉燕死亡後遺留本案房屋,由黃玉燕之配偶陳德治及其子女即黃雪蘋、陳雪華、黃明樟、黃慧子、陳慧貞、陳國欽共同繼承;
而陳雪華死亡後,由陳雪華之女葉沛雯代位繼承陳雪華對於黃玉燕遺產之應繼分;
另陳慧貞死亡後,由陳慧貞之子女宋富群、宋思育、黃育雯、黃育倫共同代位繼承陳慧貞對於黃玉燕遺產之應繼分;
又陳德治死亡後,陳德治對於黃玉燕之應繼分,由黃雪蘋、葉沛雯、黃明樟、黃慧子、宋富群、宋思育、黃育雯、黃育倫、陳國欽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就本案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即應經黃雪蘋、葉沛雯、黃明樟、黃慧子、宋富群、宋思育、黃育雯、黃育倫、陳國欽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中黃育雯及黃育倫為未成年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黃國忠之同意)。
又黃雪蘋、被告、黃慧子、陳國欽、宋富群、宋思育、黃國忠(代理黃育雯及黃育倫)均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蓋章,嗣告訴人託其父葉錫欽於上開時地轉交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被告在內容為由其單獨得本案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內簽署告訴人之簽名1 枚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6、64頁),核與證人黃雪蘋、葉沛雯、葉欽錫、宋思育、宋富群、黃國忠、證人即陳國欽之子陳宏彬各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6至58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46至47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0459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影本及異動索引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告訴人署名及蓋章,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節,分述如下: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來我住處討論外公外婆遺產繼承的事,拿遺產分割協議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給我看,遺產協議書上已有黃雪蘋、黃慧子、陳國欽、被告、宋富群、宋思育之簽名,被告說上面簽名的人是要拋棄繼承的,剩下3 個人還沒決定,問我要不要拋棄繼承,我跟被告說我需與父親葉欽錫討論,讓葉欽錫決定我是否要繼承;
後來被告就把文件帶回去並說如果決定怎樣再將證件寄給被告,我當時沒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文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60 頁),復有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當庭就告訴人庭呈手機中翻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 、187 、189 頁),且就告訴人授權葉欽錫決定是否繼承本案房屋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偵緝卷第35、36頁),足認告訴人所述非虛。
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翻拍照片,「取得繼承人」欄顯示為空白,可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表彰由被告單獨繼承本案房屋之意旨,且被告亦供稱:我拿遺產分割協議書給告訴人看時,沒有說要先把財產分到誰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屋繼承事宜時,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之具體遺產分割方式係由被告單獨繼承;
佐以告訴人復未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反而係告知被告俟與其父親葉欽錫討論後再行決定是否繼承本案房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依第151 、160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屋繼承事宜時,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1 人單獨繼承本案房屋或授權被告在表彰由被告1 人繼承本案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甚明。
⒉證人葉欽錫於審理時證稱:我女兒葉沛雯打電話給我討論房子繼承的事,葉沛雯說由我來處理,並對我說給爸爸決定,之後被告和他女兒有到我家樓下當面找我談岳母黃玉燕遺產繼承的事,拿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看時,右下角還沒有葉沛雯的簽名蓋章,後來我和葉沛雯說要辦繼承,葉沛雯才把印鑑證明寄上來。
我和被告約106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案房屋前馬路邊,將葉沛雯的印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交給被告辦理繼承事宜,並且跟被告說葉沛雯要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3 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跟葉欽錫討論後,葉欽錫叫我要繼承,我說這個請葉欽錫去辦,葉欽錫就把我要繼承的意思告訴被告,被告跟葉欽錫說他去辦就好了比較快,後來被告問我何時要寄印鑑證明,我說印章、印鑑證明會寄給葉欽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3 、159 、160 頁)相符,且就告訴人先委由葉欽錫決定是否繼承,葉欽錫代為決定要繼承後,告訴人乃將其證件資料寄予葉欽錫轉交予被告之具體詳節均相符,足見其等所述應均屬實情。
參以葉欽錫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證件予被告時,曾向被告說儘速辦理,再告訴他結果等情,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2、174 頁、卷二第56、64頁),則若告訴人非有共同繼承之意,而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後再為買賣之情形,何有要被告告知其繼承登記結果之需,顯見告訴人確係為共同繼承本案房屋始交付其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甚明。
況依葉欽錫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葉欽錫既已明確將告訴人欲繼承本案房屋之意告知被告,被告當已明知告訴人係欲共同繼承本案房屋甚明。
則告訴人既係欲共同繼承本案房屋,始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被告,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內容為由被告單獨取得本案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代為簽名及蓋章之理,足證被告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告訴人姓署名及蓋章,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事證灼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經繼承人共識,為簡便辦理繼承程序,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一人先繼承,再分配給其他人云云。
惟觀諸被告就其將本案房屋分割繼承登記在其名下單獨所有之原因,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過世3 、4 年都沒人要繼承,地下室12坪的房子,沒有土地,本來就沒有什麼價值,後來因為處理我父親後事,我被指派做繼承,我有向告訴人解釋這件事(見偵緝卷第18、19頁),亦即係因本案房屋價值不高云云,嗣於審理時供稱:銀行跟證券部分由我三姐黃慧子辦理,我是辦房子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亦即係因與黃慧子彼此分工云云,前後不一,已難信實。
而就被告辯稱本案房屋價值不高而由其單獨繼承乙節,與證人黃雪蘋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過世後,沒有協議遺產讓被告單獨繼承等語不符( 見他卷第57頁) ,亦與本案房屋嗣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坐落基地後連同本案房屋一起出售之價額高達670 萬元之客觀事實不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1月27日北市地價字第1086029748號函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地295 至298 頁);
而其所辯與黃慧子分工乙詞,與黃雪蘋於審理中所證:我、黃慧子、陳國欽簽名時,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空白的,因為還在處理喪事,所有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的事還沒有達成協議,我和黃慧子想說簽名完再來討論,那時候的想法是房子留給陳國欽經營宮廟等語齟齬(見他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37 、139 、143 、146 、148 頁)。
觀諸被告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後,隨即以2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之坐落基地,再以房地總價高達670 萬元之價額售出,並於107 年3 月16日辦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異動索引、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24004號函及其附件登記申請案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11月27日北市地價字第1086029748號函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95 至298 頁、卷二第9 至22頁),然被告自上開房屋變賣迄今已近2 年,非但未分配任何售屋款項予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更無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討論後續售屋款項之分配事宜等情,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甚至失聯避不見面,有葉錫欽證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足見其此部分辯詞,顯屬犯後推託之詞,亦無可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已表示同意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云云。
然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其他證件,係因告訴人欲共同繼承本案房屋,並非同意本案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業據告訴人及葉錫欽詳證如前,復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手機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能提出告訴人有同意其單獨繼承之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辯稱告訴人有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⒌辯護人雖另質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本案房屋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後,其變賣本案房屋之價金不足支付該房屋應繳納之房地稅、喪葬費用、房屋整理費用、買賣仲介服務費、神像遷移及暫居處租金費用,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云云,然就此部分所辯,除有卷內所附之補繳房地稅資料外(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3 頁),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其變賣本案房屋價金不足辦理繼承費用之具體支出單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所辯已難逕採。
況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用以表明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本案房屋,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縱事後有將變賣房屋價金用以支付繼承事務相關費用,亦不能解免其已造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書信用性之損害而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
㈢至於除告訴人之外之黃雪蘋、黃慧子、陳國欽、宋富群、宋思育、黃育雯、黃育倫(其中黃育雯及黃育倫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國忠之代簽)等其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均屬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乙節,分別業據黃雪蘋、宋思育、宋富群、黃國忠、陳宏彬分別於偵查證述在卷。
依證人宋思育、宋富群於偵查中結證稱:黃雪蘋沒有說要讓被告單獨繼承,我們是不要繼承,對於由誰繼承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黃國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拿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簽名蓋章時,說這是要辦理拋棄繼承用的,沒有說協議讓被告單獨取得不動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在其等簽名後,被告雖事後填載其個人取得本案房屋之全部權利,然宋富群、宋思育、黃育雯、黃育倫等人(其中黃育雯及黃育倫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國忠之代簽)簽名時,既係表示拋棄本案房屋權利之用意,則被告所為上開記載,就前述各該簽名之人而言,尚難謂有變造其用意之情形。
至於黃雪蘋雖然證稱:簽的時候心裡想說先簽好再來討論等云,惟其亦證稱:我也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這樣,那時候情緒及精神狀況沒有很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則其上開證述亦難確證被告有變造其用意之情事。
另證人陳國欽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黃慧子則於國外始終無從傳喚到庭,即無從查知其等簽名之用意有無遭被告事後變造之情形,此部分自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 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單獨繼承本案房屋,再持上開遺產協議書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公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於106 年8 月14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將本案不動產單獨繼承在其名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應認已經起訴,僅漏未記載應適用該事實之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使其防禦辯論(見本院卷二第69頁),併此敘明。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為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叔叔,為圖一己私利,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並使地政機關將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分割繼承登記事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甚至旋即將本案房屋變賣予善意第三人而獲得高額價金,有前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稽,致告訴人難以訴請回復本案房屋之原有登記狀態,惟念及被告除8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頁13至15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交付承辦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地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葉沛雯」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作成之「葉沛雯」印文1 枚,係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本案之意旨,偽造告訴人署名、盜用告訴人印章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之,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本案房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載被告為所有人,是本案房屋自為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得之財物;
嗣被告將本案房屋連同其坐落基地變賣予第三人楊政川,該房地交易總額新臺幣670 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度11月27日北市地價字第1086029748號函及其附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8 頁),則本案房屋部分賣得價金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本案房屋係連同被告另行購買之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且被告亦未就房屋及土地分別標示售價,故本院認定本案房屋部分之交易價值顯有困難,然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此為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得知之事實,則以此方式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201 萬元(計算式:6,700,000 ×0.3 =2,010,000),核與被告提出之全國不動產預估行情銷售表所載本案房屋建議售價約190 萬至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相當,堪以採為估算之認定標準,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房屋之變賣價值估算為201 萬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1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固為本案房屋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案房屋,然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則本案房屋若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由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無法逕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就本案房屋行使權利,此與分別共有人本得依其應有部分享有共有物權利之比例有別,故本件沒收犯罪所得未扣除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尚無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14日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要辦理本案房屋繼承登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以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討論本案房屋繼承事宜,且葉欽錫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生小孩,不方便南北跑,後來告訴人聯絡葉欽錫後,告訴人希望將證件寄給葉欽錫,再由葉欽錫交給被告處理繼承,我從頭到尾沒有想要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63、64頁)。
本院查,葉沛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如果有決定要繼承,再把證件寄上去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向我要印章、印鑑證明,我就寄給葉欽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 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06 年7 月23日向告訴人傳訊「所以要讓爸爸決定嗎」、「是,我就找他拿文件過去給他」、「但印鑑證明需要在戶籍地辦,你戶籍地在高雄」、「所以還是要跑一趟」、「無論你如何決定,都需要用到它」,告訴人回覆「好讓爸爸決定」、「如果之後需要我再去辦舅舅你先跟爸爸講好」「決定後需要我就去辦」,被告復於106 年8 月4 日傳訊告訴人「還是印鑑跟章先來」,告訴人則回覆「好那我先寄上」等節,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緝卷第35、36、54頁),足認告訴人知悉被告原有協助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思,嗣告訴人與葉欽錫決定繼承本案房屋後,始經由葉欽錫轉交印章、印鑑證明及其他證件予被告,而有隱含以告訴人繼承本案房屋為前提授權被告協助辦理本案房屋繼承登記之意思,參以被告嗣後確實有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屋繼承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難認告訴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縱被告逾越告訴人交付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之授權範圍,將本案房屋以分割繼承登記於其一人名下,而未登記於被告及告訴人,僅係其取得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後,另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以此推認其取得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而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詐欺取財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起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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