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訴緝,18,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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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龍


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龍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肆支 (搭配之門號:○○○○○○○○○○、○○○○○○○○○○、○○○○○○○○○○、○○○○○○○○○○號)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俊龍與周新荃( 起訴書記載「筌」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於民國94年中旬前為同事,周新荃得知廖俊龍與手機業者熟識,曾於同年4 月經廖俊龍之協助,以自己及妻子蔡宜樺名義代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號供自己使用,廖俊龍因此取得周新荃及蔡宜樺之身分證影本。

惟廖俊龍平日有申請特殊門號,嗣後出售他人移轉之情形(即俗稱養門號),已有多次以自己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但因門號過多,且已有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依遠傳公司規定,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周新荃與蔡宜樺之同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起訴書記載94年9 月6 日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於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表示由蔡宜樺及周新荃授權給廖俊龍代為申請附表編號一、二號「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門號,連續提出向該遠傳門市,表示欲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發上開4 個門號及搭配之4 支手機,足生損害於周新荃、蔡宜樺及遠傳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廖俊龍無力支付上開手機門號費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新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俊龍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8、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新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8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7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周新荃、蔡宜樺及被告申請門號之資料( 見偵卷第51頁至第61頁)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聲請書各4份( 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 、周新荃及蔡宜樺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被冒用門號帳單(見偵卷第21頁、第82頁至第109 頁) 、被冒用門號欠費紀錄 (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 、周新荃存摺影本( 見偵緝卷第3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取電信費用之事實,是起訴書於論罪法條記載詐欺得利罪之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一第65頁) ,併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 又前揭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刑法已修正刪除原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刪除前規定,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現行規定則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情形外,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各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

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法定刑得科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幣1,000 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上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經查,被告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擅自偽造告訴人周新荃、被害人蔡宜樺之簽名,而無權製作此文書再交予之遠傳公司承辦人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周新荃、被害人蔡宜樺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 再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未經告訴人、被害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另依95年5 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足認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 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9年3月4 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其既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3 月4 日始經通緝,應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 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4年台非第14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廖俊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非有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尚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之手機4 支( 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廖俊龍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共4 枚,依前揭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遠傳公司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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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使之時間    │被害人│申辦之門號  │    偽造之私文書    │   偽  造  之  署  押   │
│號│              │      │            │                    ├──────┬─────┤
│  │              │      │            │                    │署押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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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4年9月15日   │周新荃│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立書人甲方│「周新荃」│
│  │              │      │            │授權書              │」欄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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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9月15日   │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立書人」欄│「周新荃」│
│  │              │      │            │授權書              │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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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4年9 月16 日 │蔡宜樺│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立書人甲方│「蔡宜樺」│
│  │              │      │            │授權書              │」欄        │簽名壹枚  │
│  ├───────┤      ├──────┼──────────┼──────┼─────┤
│  │94年9 月16 日 │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立書人」欄│「蔡宜樺」│
│  │              │      │            │授權書              │            │簽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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