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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憲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亞憲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建智」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建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詐欺帳戶,再由被告駕駛其妻鍾明靜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前往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以附表所示詐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假冒為金融卡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不含手續費)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郭淑娟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回條、告訴人鄭明木於警詢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證人鍾明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車爺、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證人林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0428號、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0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影翻拍照片、光碟、取款路線圖、提款地點資料、「陳建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9 月25日駕駛其妻鍾明靜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由「陳建智」單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陳建智」稱向他人借款以返還積欠伊之款項,故伊搭載「陳建智」去提款等語。
經查:㈠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淑娟,佯稱為妹婿「甘明哲」,因投資法拍屋需匯款1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922 號卷〔下稱偵卷〕第21-25 頁),並有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儲字第1070250428號函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記錄(見他卷第71-73 頁)在卷可佐。
2.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明木,佯稱為兒子「鄭世鉉」,因須返還向人借款之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6 分,匯款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1 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081號函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4-78 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 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第117 頁)存卷可佐。
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駕車搭載「陳建智」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由「陳建智」單獨下車,至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6 、145-149 、207-209 、213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61 、315-321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616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3-56 頁)。
4.「陳建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徒步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57-62 頁)。
5.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 月24日晚上帶我太太鍾明靜跟我兒子去景美夜市吃飯,在景美夜市碰到「陳建智」,伊於7月因槍炮、毒品等案件服刑完畢回來,「陳建智」於9 月24日跟伊說隔天要去三重找朋友拿錢,朋友要還他錢,「陳建智」於105 年跟伊借過5,000 元,當天他要還伊錢,要伊載他去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6 年底服刑前2 、3 個月借「陳建智」9,000 元快1 萬元,當時只有還伊一部分。
伊於搭載「陳建智」領錢前3 、4 天前詢問「陳建智」欠款何時可以返還,「陳建智」說過一兩天,領錢前一天伊帶太太及兒子去夜市碰到「陳建智」並詢問欠款之事,「陳建智」說隔天就可返還,其跟朋友借款,叫伊載他去跟朋友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建智」欠伊錢,說跟朋友借錢要還伊,叫伊載他去領錢,「陳建智」於106 年時欠伊1 萬元,有還過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 頁),證人林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1 、2 月,向伊先生借款,談到「小智」(即指「陳建智」,下同)欠其款項,在找「小智」還錢,這樣就能還伊先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 、217 頁),雖被告就「陳建智」借款時間乙情,前後供述並非一致,惟被告所稱「陳建智」前積欠其款項乙節,則與證人林佩君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搭載「陳建智」前,「陳建智」確已積欠被告款項,職此,被告於107 年7 、8 月間向林佩君之夫劉介偉借款,提及「陳建智」積欠其款項,「陳建智」於107 年9 月24日要求被告搭載其提領向友人借得之款項,以返還欠款,是以,被告所辯「陳建智」稱向友人借款以返還欠款,因而同意搭載「陳建智」前往提款乙節,尚非無稽。
2.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都是3 天1 期租車,已經1 個多月,上班地點不一定,有時在八里,有時在林口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證人鍾明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107 年7 月份出監回來,陸陸續續租用自小客車,有時以伊之名字,有時以被告之名字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證人林佩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均係自己租車開車到工地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足認被告自107 年7 月間起,因從事臨時工,為駕車前往工地之需,已多次以自己或鍾明靜名義,租用汽車作為代步之用。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7 年9 月24日晚間,與妻子及兒子去景美夜市吃飯,在景美夜市碰到「小智」,「小智」說隔天要去三重找朋友拿錢,其朋友要還其錢,「小智」於105 年間向伊借過5,000 元,要還伊錢,要伊載他去。
伊於107 年9 月24日晚上8 、9 時許,遇到「小智」,先租車,再碰到阿智。
等語(見偵卷第145-147 頁),證人鍾明靜於偵訊時證稱:租完車後去夜市吃飯遇到「小智」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以鍾明靜名義租用系爭汽車後,巧遇「陳建智」,「陳建智」要求被告於翌日駕車搭載。
⑶綜上,被告自107 年7 月間起,因工作之需,已多次租用汽車,且本次租用系爭汽車後,始巧遇並同意搭載「陳建智」,是以,被告為工作之需,非為搭載「陳建智」提領款項,始租用系爭汽車,尚難以被告以鍾明靜名義租用系爭汽車2日之事實,遽認被告與「陳建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3.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租車費為1,500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證人鍾明靜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7 年9月24日幫被告租系爭汽車,租2 天,租金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承租人鍾明靜,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24日下午7 時起到107 年9 月26日下午7 時止,租金為3,000元,租用系爭汽車等情,有車爺、起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借用其妻鍾明靜之名義,自107 年9 月24日下午7 時起到107 年9 月26日下午7 時止,以3,000 元之租金,租用系爭汽車。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日收入工作室最少一天2,000 元,最多會到2,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工資一天2,000 元至2,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13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工資日薪約2,000 元,伊剛出獄回去沒工作,老闆要伊載東西,會補貼伊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證人林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劉介偉一起做臨時工,工資一天1,500 元至2,000 元,亦可能到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就被告日薪資多寡乙節,被告前後之供述、與證人林佩君間之證述雖略有歧異,惟衡情被告所從事者屬短期臨時工,其工資、工期、工時不固定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證人林佩君前揭所述,尚堪採信,是以,足見被告從事臨時工之日薪資為1,500 元至2,500 元。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工資一天2,000 元到2,500 元,租車費用1 天1,500 元,因為伊無一技之長,想有工作就做等語(見偵卷第213 頁),證人鍾明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無一技之長,為求學習,因此花相當高之成本租車。
伊在美髮店上班,月薪約3 萬元,家庭收入由伊負擔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堪認鍾明靜在美髮店工作,收入用以給付家庭生活開支。
⑷綜上,被告從事臨時工之薪資,尚足以支付租用系爭汽車之租金,且其妻美髮店工作收入,足供家庭生活開支使用,是以,尚難以被告臨時工薪資中汽車租金所占比例較高,即遽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租用系爭汽車並搭載「陳建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
4.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智說在等朋友,伊說先到劉介偉住處,阿智跟伊一起去,之後阿智接到朋友電話,問郵局在何處,劉介偉太太林佩君帶伊等一起去郵局,到郵局後,伊及林佩君在車上,阿智下車領錢,但未領到錢,阿智說朋友尚未匯款,等候10分鐘,伊等返回劉介偉住處,回程中沿途經過許多便利商店,阿智都說要去查一下,之後伊、林佩君、阿智一起回到劉介偉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證人林佩君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小智」突然到伊家,在客廳坐1小時後,詢問伊附近有無郵局,要求幫忙帶路,伊、被告、「小智」一同坐上被告之車,至郵局欲領錢,因為「小智」未領到錢,前後另停2 、3 間便利商店,再返回伊住處等語(見他卷第5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聲搜卷第37-42 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林佩君住處,在林佩君住處停留1 小時,「陳建智」稱欲前往郵局提款,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林佩君,由林佩君指引至郵局、便利商店,「陳建智」單獨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均稱領款未果,嗣其等3 人返回林佩君住處,倘若被告與「陳建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提領被害款項之詐欺行為,被告何需特別搭載「陳建智」至林佩君住處並由其指引行車路線,徒增他人知悉自己犯行或詐欺遭查獲之風險,綜衡上情,尚難認被告與「陳建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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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淑娟│撥打電話│107 年9 │107 年9 │15萬元 │中華郵政│
│ │ │佯稱為妹│月25日上│月25日上│ │股份有限│
│ │ │婿「甘明│午11時23│午11時55│ │公司,帳│
│ │ │哲」,因│分許(起│分許 │ │號031108│
│ │ │投資法拍│訴書誤載│ │ │00000000│
│ │ │屋需匯款│為107 年│ │ │號,戶名│
│ │ │15萬元云│9 月25日│ │ │吳靚純帳│
│ │ │云 │上午11時│ │ │戶 │
│ │ │ │23分許起│ │ │ │
│ │ │ │至同日下│ │ │ │
│ │ │ │午1 時10│ │ │ │
│ │ │ │分許) │ │ │ │
├─┼───┼────┼────┼────┼────┼────┤
│2 │鄭明木│撥打電話│107 年9 │107 年9 │20萬元 │玉山商業│
│ │ │佯稱為兒│月25日下│月25日下│ │銀行股份│
│ │ │子「鄭世│午2 時許│午1時6分│ │有限公司│
│ │ │鉉」,因│(起訴書│許 │ │帳號0266│
│ │ │向人借款│誤載為10│ │ │0000000 │
│ │ │20萬元須│7 年9 月│ │ │38號,戶│
│ │ │還款云云│2 日) │ │ │名吳靚純│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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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人員及方式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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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107 年9 │1.新北市八里區訊塘路│1.2萬元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
│ │號1所示 │月25日中│ 13號之八里郵局 │ │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 │帳戶 │午12時50│ │ │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2.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2 萬元│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
│ │ │月25日中│ 二段306號1樓之全家│(不含手│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 │ │午12時55│ 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3.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2 萬元│同上 │
│ │ │月25日中│ 二段306號之全家便 │(不含手│ │
│ │ │午12時56│ 利商店八里華城店 │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4.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4.2 萬元│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
│ │ │月25日中│ 二段468號之全家便 │(不含手│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 │ │午12時59│ 利商店八里中華店 │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5.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5.2 萬元│同上 │
│ │ │月25日下│ 二段468 號1 樓之全│(不含手│ │
│ │ │午1 時許│ 家便利商店八里中華│續費5 元│ │
│ │ │ │ 店 │) │ │
│ │ ├────┼──────────┼────┼─────────────────────┤
│ │ │107 年9 │6.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6.2 萬元│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
│ │ │月25日下│ 二段338號之新北市 │(不含手│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 │ │午1 時6 │ 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7.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7.2 萬元│同上。 │
│ │ │月25日下│ 二段338號之新北市 │(不含手│ │
│ │ │午1 時7 │ 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8.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8.1 萬元│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建智」至左列提領地│
│ │ │月25日下│ 二段151號之統一超 │(不含手│點,由「陳建智」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 │ │午1 時9 │ 商西雅圖門市 │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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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107 年9 │1.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2 萬元│「陳建智」徒步至左列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 │號2所示 │月25日下│ 二段230之1號、之2 │(不含手│領。 │
│ │帳戶 │午1 時21│ 號之統一超商左岸門│續費5 元│ │
│ │ │分許 │ 市 │) │ │
│ │ ├────┼──────────┼────┼─────────────────────┤
│ │ │107 年9 │2.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2 萬元│同上。 │
│ │ │月25日下│ 二段230之1號、之2 │(不含手│ │
│ │ │午1 時22│ 號之統一超商左岸門│續費5 元│ │
│ │ │分許 │ 市 │) │ │
│ │ ├────┼──────────┼────┼─────────────────────┤
│ │ │107 年9 │3.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2 萬元│「陳建智」徒步至左列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 │ │月25日下│ 二段306號之全家便 │(不含手│領。 │
│ │ │午1 時40│ 利商店八里華城店 │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4.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4.2 萬元│同上。 │
│ │ │月25日下│ 二段306號之全家便 │(不含手│ │
│ │ │午1 時41│ 利商店八里華城店 │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5.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5.2 萬元│「陳建智」徒步至左列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 │ │月25日下│ 二段338號之新北市 │(不含手│領。 │
│ │ │午13時44│ 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6.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6.2 萬元│同上 │
│ │ │月25日下│ 二段338號之新北市 │(不含手│ │
│ │ │午1 時45│ 八里區八里國民小學│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9 │7.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7.2 萬元│「陳建智」徒步至左列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 │ │月25日下│ 二段151號之統一超 │(不含手│領。 │
│ │ │午1 時48│ 商西雅圖門市 │續費5 元│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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