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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峻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姜智峻、范姜鈞與(均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及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12時45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之名義致電鄭月娥,向鄭月娥佯稱其涉嫌開戶詐領健保費,復於107 年7 月18日11時許致電鄭月娥,佯稱鄭月娥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並指示鄭月娥於同日16時16分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577 巷15弄附近付款。
吳峻豪與姜智峻則依范姜鈞與或不詳人士指示,於同日16時許先至上開地點會合,姜智峻將范姜鈞與交付之黑色KIWI手機轉交吳峻豪,范姜鈞與再撥打上開電話指示吳峻豪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其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吳峻豪於取得上開傳真之資料後,與姜智峻於同日16時20分返回上開地點,由吳峻豪向鄭月娥謊稱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並將上開收據裝於黃色信封內交付鄭月娥後向鄭月娥收款,且交待鄭月娥現場不要看、回家再看等,姜智峻則在一旁把風,鄭月娥因事先已經生疑並撥打電話報警,遂將裝有廢紙之郵局紙袋充作現金30萬元交付吳峻豪,吳峻豪與姜智峻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前揭黑色KIWI手機1 支、「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吳峻豪用以與范姜鈞與或不詳人士聯繫之SAMSUNG 白色平板(手機)1 支、姜智峻用以與范姜鈞與聯繫之IPHONE7 玫瑰金手機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卷第196-1 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80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71至73頁】、本院羈押訊問(參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28 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8 號卷第190 、198 、201 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 、185 、189 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月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3、24頁)、共同被告姜智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偵卷第44至47、74至76、11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34至37頁)、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偵卷第38頁)、扣案之SAMSUNG 白色平板(手機)1 支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詐欺案採證照片(證人交付之內裝廢紙之郵局紙袋,偵卷第26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鄭月娥時所用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上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偽造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所出具,雖實際上並無「台北地檢署公證科」單位之存在,惟其上已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之姓名,內容係關於監管物品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誤。
另上述「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核與該機關之真實名銜相符,為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評價為普通印文。
被告與姜智峻、范姜鈞與、真實年籍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檢察官(公務員)名義犯之;
涉入並參與實施者,已達三人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各該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早已察覺有異,報警後與警員合作,經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至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107 年1 月3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實難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財物,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本次欲詐騙金額係30萬元,非屬小額,本應予嚴懲,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得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面對其所犯之罪責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職)肄業,遭羈押前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及「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可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姜鈞與、真實年籍姓名年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交付予被告、姜智峻,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姜智峻供述在卷,因上述物品均已扣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本案應有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4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方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詐騙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證明詐騙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查獲被告時扣案之遭撕毀郵局紙袋(內有廢紙)1袋,係被害人與警方為取信被告,雖已交付吳峻豪,惟其價值低微,無沒收必要;
及查獲共同被告姜智峻時扣案之OPPO手機1 支、健保卡1 張(記載姓名為范姜鈞與)、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均與本案之犯案無關,自無從加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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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物 │沒收數量│持有人│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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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 白色平板(手│1支 │吳峻豪│吳峻豪所有,並表示用來聯繫本│
│ │機)(含sim 卡1 張)│ │ │案詐欺取款事宜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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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IWI黑色手機(含sim │1支 │吳峻豪│詐欺集團交付吳峻豪及姜智峻用│
│ │卡1 張) │ │ │以聯繫本案詐欺取款事宜所用 │
├──┼──────────┼────┼───┼──────────────┤
│3 │IPHONE7 玫瑰金手機(│1支 │姜智峻│詐欺集團交付姜智峻用以聯繫本│
│ │含sim 卡1 張) │ │ │案詐欺取款事宜所用 │
├──┼──────────┼────┼───┼──────────────┤
│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各1 枚 │已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公印文、「檢察官黃│ │被害人│」上之公印文、印文(見偵卷第│
│ │敏昌」印文 │ │ │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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