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醫訴,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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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輝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寬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蔡寬輝」應更正為「陳鵬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寬輝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因貪圖自身利益,未顧及他人醫療權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害於整體社會國民健康,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劉懿賢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調字第0288民0099號調解書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39、51至5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36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宣判日因颱風延展1日。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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