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
- 二、陳維毅、乙○○、王彥喆及林竑甫等4人共同另為下列犯行
- 三、王士峰因吳煒竣之介紹而認識在「新成功駕訓班」(下稱駕
- 四、案經游宏偉、房天雲及吳浩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等固另有爭執告訴人游宏偉、房天雲、吳浩然及證人藍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五、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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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邱啓峰
選任辯護人 吳秉霖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王彥喆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袁柏暘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皓鈞
林韋辰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74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彥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王士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袁柏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皓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竑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7人共同為下列犯行:乙○○與游宏偉為朋友,並介紹游宏偉與陳維毅及王彥喆(舊名「王逸聖」) 2 人認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陳維毅、乙○○、王彥喆與游宏偉等4 人在由陳維毅及王彥喆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捷運年代社區」(下稱年代社區)8 樓住處聊天,於翌(13)日2時許,陳維毅、乙○○及王彥喆3 人因懷疑游宏偉竊取陳維毅皮包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要求游宏偉將其所竊取之現金返還與陳維毅未果,由王彥喆將游宏偉之雙手押在背後、陳維毅手持棍棒毆打游宏偉之手及臀部,然因游宏偉身上並無現金,陳維毅及王彥喆乃以電話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胡皓鈞及袁柏暘;
胡皓鈞再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韋辰;
乙○○另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共同前來年代社區,嗣陳維毅等人因認為現場人數過多,為避免讓周遭鄰居察覺異狀,遂將游宏偉押往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合院(下稱汐止三合院)。
抵達汐止三合院後,陳維毅等7 人承前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陳維毅及王彥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游宏偉背部;
陳維毅、王彥喆及袁柏暘以漏斗加曼陀珠灌游宏偉可樂及以鐵筷夾游宏偉手指;
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復以球棒毆打游宏偉臀部等手段共同傷害游宏偉,游宏偉因而坦承曾竊取陳維毅所有之75萬元現金,並稱其將竊得之金錢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三元自助餐廳」(下稱大三元餐廳)內,且願意歸還等語以求脫身,陳維毅、乙○○、王彥喆、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6 人遂於同日5 時許,將游宏偉押往大三元餐廳取款,惟因無人應門且無法開啟該餐廳鐵門而未果,陳維毅等6 人又將游宏偉押回汐止三合院,並與袁柏暘共同承前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游宏偉,仍不釋放之。
嗣於同日16時許,與陳維毅等人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王士峰及少年李○岑(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下稱李○岑)上山前往汐止三合院為陳維毅等人送便當及飲料,於同日16時30分許,乙○○、王彥喆、袁柏暘及丙○○繼續看守游宏偉,陳維毅與李○岑則共同搭乘王士峰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游宏偉之母親藍仟雅,並以視訊電話播打乙○○之行動電話,由藍仟雅與游宏偉視訊,陳維毅當場要求藍仟雅返還其所稱遭游宏偉竊取之款項,惟因藍仟雅身無現金而未果。
嗣因游宏偉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等普通傷害而身體虛弱,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乙○○駕車與丙○○共同將游宏偉載至其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住處釋放,而警方經報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王彥喆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上揭開山刀1 把,而悉上情。
二、陳維毅、乙○○、王彥喆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另為下列犯行:緣陳維毅透過友人陳路佳認識房天雲,而於107 年5 月下旬某日,陳路佳因積欠陳維毅50萬元之賭債遭警逮捕而暫時無法歸還該50萬元,陳維毅認房天雲與陳路佳間之情誼,願代為共同負擔該筆債務,遂委由王彥喆搭車南下臺中市向房天雲取款未果,竟與乙○○、王彥喆、林竑甫及王宥鈞(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委由乙○○、王彥喆及王宥鈞將人在臺中之房天雲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少爺旅店」203 號房(下稱少爺旅店)內見面。
於同日18時許房天雲抵達少爺旅店後,王彥喆以漏斗插其嘴灌可樂、灌水於毛巾上掩住其口鼻、於其4 隻手指指縫中均插有鐵筷並用力夾其手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其腳底板;
乙○○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房天雲、以蝴蝶刀劃房天雲身體;
陳維毅及林竑甫則以徒手毆打房天雲等方式共同傷害房天雲,房天雲並遭陳維毅等人以膠帶貼住其雙眼並捆綁其雙手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乙○○另以滾燙之熱水從房天雲之頭部淋下共2 次,藉此逼迫房天雲交出50萬元款項。
此時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大哥綽號「麥可」(下稱「麥可」)之男子要求房天雲將其所積欠陳維毅之50萬元賭債,連同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房天雲給付80萬元,然因房天雲身上並無現金而未果。
嗣於同年6 月5 日0 時40分許,陳維毅、乙○○及王彥喆等3 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命房天雲聯絡其父房紋州為之償還,房天雲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房紋州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房紋州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乙○○、王彥喆及王宥鈞因而驅車將房天雲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
嗣乙○○、陳維毅及王彥喆等人慮及已拘禁房天雲數日、遭警臨檢,且房天雲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等普通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乙○○及王彥喆於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房天雲押往另覓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芬多精汽車旅館」(下稱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房天雲證件登記入住。
房天雲趁乙○○及王彥喆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王士峰因吳煒竣之介紹而認識在「新成功駕訓班」(下稱駕訓班)擔任維修員兼考驗員、開設「一條龍輪胎公司」從事二手輪胎買賣之吳浩然。
於106 年11月間,吳浩然因故與從事二手輪胎之同業「冠泓科技公司」(下稱冠泓公司)負責人發生齟齬,王士峰因與吳浩然及吳煒竣共同飲酒時得知上情,遂決定為吳浩然出氣並前往冠泓公司潑漆教訓,然王士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僅至冠泓公司欲潑漆且並未開槍,竟向吳浩然佯稱:其對冠泓公司潑漆時遭該公司之人辱罵,遂心生不悅而朝冠泓公司開槍,致該槍枝內之來復線因此次射擊而曝光,無法為其他使用,要吳浩然以9 萬元買下該槍云云,然吳浩然認為開槍屬王士峰個人行為因而不願如數支付。
嗣王士峰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駕訓班,使用斯時在場之駕訓班員工杜玉慧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吳浩然,要求其出面給付該筆款項,吳浩然因不堪其擾,遂將2 萬元交與杜玉慧,並由杜玉慧將該筆2 萬元款項轉交與吳煒竣,再由吳煒竣交與王士峰所經營之床墊店櫃檯人員,然王士峰仍不滿意,再於同年月9 日至駕訓班索討剩餘之款項,吳浩然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宏偉、房天雲及吳浩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維毅、王彥喆、王士峰、胡皓鈞、林韋辰、袁柏暘、丙○○、林竑甫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游宏偉、房天雲、吳浩然及證人藍仟雅、房紋州、吳煒竣、杜玉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游宏偉外)均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等固另有爭執告訴人游宏偉、房天雲、吳浩然及證人藍仟雅、謝宜庭、李○岑、吳煒竣、杜玉慧及房紋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等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再者其等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房天雲、吳浩然及證人藍仟雅、謝宜庭、李○岑、吳煒竣、杜玉慧及房紋州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至於告訴人游宏偉部分,本院曾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作證,惟游宏偉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回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暨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05 頁、本院卷三第139 至147 頁),是游宏偉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則證人游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92至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年代社區,並有一同與告訴人游宏偉(下稱告訴人)至汐止三合院,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及丙○○均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嗣由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胡皓鈞、林韋辰及丙○○共同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被告等6 人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三合院,再由被告陳維毅及王士峰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藍仟雅取款,此時由被告乙○○、王彥喆、袁柏暘及丙○○等人於汐止三合院看管告訴人等事實,惟被告胡皓鈞及林韋辰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胡皓鈞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接到王彥喆和陳維毅的電話,我就跟林韋辰和黃玨凱一起過去年代社區,但我當時都不知道陳維毅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始末,我只有應王彥喆要求一起坐他的車去汐止三合院,在車上王彥喆有告訴我是告訴人偷陳維毅約75萬元,但我認為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交談及接觸,也沒有傷害或看管告訴人之行為,因為我是搭王彥喆的車上山,所以在山上我也無法自行離開,會與其餘被告一起下山去大三元餐廳,是因為我想說陳維毅拿到錢後應該就會沒事,到大三元餐廳我不想惹事上身,我才沒有一同下車,之後其餘被告將我載回汐止三合院後,我不願參與此債務糾紛,上山沒多久我就要求王彥喆載我下山,所以之後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情等語;
被告林韋辰則辯稱:我只有與胡皓鈞及黃玨凱在年代社區一樓等待沒有上去八樓,我被胡皓鈞的朋友載到山上後,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講錢的事,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山上的其他人,我在山上站的很旁邊,我只有在上山前聽說告訴人偷拿別人錢的事,其餘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動手,凌晨的時候告訴人說想回家拿錢,後來其餘被告就叫我一起下去,我才陪同一起至大三元餐廳,我有扶告訴人下車,因為告訴人當時說他腳痛,我後來有跟告訴人回到汐止三合院,但我都沒有任何毆打跟看管告訴人的行為,當天早上約7 點我就與胡皓鈞和黃玨凱一同下山,之後發生的事我都不清楚等語;
被告袁柏暘則另有辯稱:因為我朋友的錢被偷,我認為告訴人把大家搞得很困擾,還在那邊裝瘋,我才打他兩巴掌,他才說錢在他奶奶或他家那邊,我看無法溝通就沒打他,但我沒有於凌晨時共同將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等語,經查:㈠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及丙○○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從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嗣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三合院,復被告陳維毅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藍仟雅取款未果後,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藍仟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5 至643 頁、第649 至655 頁、本院卷三第12至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見偵16961 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2 號卷第295 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437 至461 頁、本院卷二第223 至237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及丙○○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丙○○等7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1.被告王彥喆於年代社區八樓時將告訴人雙手押在背後,由被告陳維毅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臀部,復於汐止三合院時,被告陳維毅及王彥喆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告訴人;
被告陳維毅、王彥喆及袁柏暘並有以漏斗加曼陀珠灌告訴人可樂、用鐵筷子夾告訴人手指;
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丙○○、林韋辰及胡皓鈞則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
嗣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返回汐止三合院後,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則亦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717 至720 頁、第637 至639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16962 號卷第123 頁、偵16 961號卷第53至63頁),且為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及丙○○所不否認,足徵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7 人確有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
2.被告袁柏暘雖辯稱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未參與將告訴人押往大三元餐廳之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袁柏暘有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參以被告袁柏暘自承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16961 號卷第308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袁柏暘既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袁柏暘之理,故告訴人上揭所證,應係其親自見聞之情,堪值採信。
又縱如被告袁柏暘所言,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乙節,然被告袁柏暘既不否認其因不滿告訴人竊取其友人之錢,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兩巴掌等情,則被告等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其犯罪之目的,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從而,被告袁柏暘既與他共同被告間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行為決意,進而為毆打告訴人兩巴掌及於汐止三合院看管告訴人之行為,顯已為共同犯罪行為一部分擔,應就其餘被告等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結果共負其責,自難徒以自身未參與全部傷害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得作為脫免本罪罪責之理由。
被告袁柏暘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有遭被告袁柏暘傷害等情,故告訴人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已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以被告等人人數眾多,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未鉅細靡遺就各個被告間之行為為詳細描述,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故被告袁柏暘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胡皓鈞及林韋辰雖均辯稱其等僅是應朋友之邀上山,其等於汐止三合院時都只在旁邊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惟查,被告胡皓鈞及林韋辰有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在案,參以被告林韋辰自承不認識告訴人、被告胡皓鈞則自承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算是朋友,其等皆與告訴人無任何仇隙及糾紛(見少連偵50號卷一第234 頁、偵16961 號卷第365 頁),可徵告訴人應無刻意攀誣被告2 人之理。
況被告2 人於凌晨時許接到其餘被告之通知,一同與眾多其餘被告至人煙稀少之汐止三合院,告訴人又遭眾多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可見被告2 人上山之動機顯與其餘被告間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始一同至汐止三合院甚明。
至於被告2 人雖另舉其餘共同被告曾證稱其等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以實其說,然共同被告間協助彼此相互脫免罪責,實屬常見,自難徒憑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而逕認被告2 人未為本案普通傷害之犯行,故被告2 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7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7 人有上揭將告訴人自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大三元餐廳,再帶回汐止三合院,直到106 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且為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及丙○○所坦承不諱,復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及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被告胡皓鈞及林韋辰雖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2 人不僅有隨同其餘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亦有一同至大三元餐廳等節,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等人剝奪於汐止三合院,告訴人更遭被告等人為上揭普通傷害行為,已如上述,可徵被告2 人於與告訴人一同搭車至大三元餐廳之時,主觀上當可輕易知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然被告2 人不僅未離開現場,卻仍與其餘被告一同將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被告林韋辰更有扶告訴人下車之舉,而為行為分擔,在在可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和其餘被告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對於當時上山之人數、搭乘車輛之數目等證述與事實不符,顯有誇大不實之處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至汐止三合院之路上,其眼睛遭矇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頁),可徵告訴人之雙眼曾遭被告等人矇住,其無法清楚分辨當時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被告人數為何、有幾台車上車等節,亦屬合理,況被告等人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人數多達7 人,一般正常意識之人都可能無法清楚記憶,遑論甫遭毆打、曚眼之告訴人,自難以此而遽論上揭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故被告2 人上揭所辯,僅係其等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共同為上揭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維毅、乙○○及王彥喆固均坦承有對告訴人房天雲(下稱房天雲)為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不諱,惟被告陳維毅仍辯稱:案發當時我已經在少爺旅店內開毒趴致意識不清,因此對於同案被告有傷害房天雲之行為,不甚清楚抑或是雖見而未積極加以阻止,是房天雲自己說要打電話回家籌錢,我才提供他電話,沒有逼他怎麼講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107 年6 月3 日案發當日,我到少爺旅店前,原與王彥喆及謝宜庭在薇星汽車旅館內聊天,我接獲陳維毅來電告知將在少爺旅店開派對玩樂,我才與王彥喆和謝宜庭等人一同前往少爺旅店,之後我才看到房天雲遭不詳人士帶入203 號房內,衣著已濕、身上有傷、遭曚眼縛繩,顯已遭他人凌虐,且我有收到林竑甫傳送房天雲遭澆熱水之影片,所以我沒有用熱水淋房天雲,我只有以手、腳及棍棒毆打房天雲,但我沒有手持蝴蝶刀、武士刀、槍枝或瓦斯槍等器械恐嚇房天雲,之後房天雲打電話給其父親要錢的說法是他自己要這樣講的,我沒有逼他講等語;
被告王彥喆則辯稱:在107 年5 月底時,陳維毅有請我下去臺中向房天雲收錢,但房天雲一直帶我繞圈,當天我沒收到錢我就回臺北了,所以我才對房天雲心生不滿,案發當天我沒有載房天雲到少爺旅店,我只有拿店內的木筷子夾他手,並拿小寶特瓶的可樂直接往他嘴裡灌,我只有做這兩樣,當時房天雲已經全身被熱水淋,傷得很重了;
我也沒有教導房天雲在電話中要怎麼跟他父親要錢等語;
被告林竑甫固坦承有對房天雲為徒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7 年6 月3 日將房天雲帶至少爺旅店,我是於同年月4 日才到少爺旅店,當時房天雲已經遭捆綁,其行動自由不是我剝奪的,我也沒有參與剝奪房天雲行動自由的行為,我到現場才聽陳維毅說房天雲欠他50萬元,所以我才徒手毆打房天雲,要他沒事趕快把錢還給人家;
我沒有用熱水淋房天雲,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被燙傷了,我在房天雲去洗澡之後,約在107 年6 月5 日凌晨5 、6 時許員警到場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㈠被告陳維毅、王彥喆及乙○○有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房天雲抵達少爺旅店203 房後,共同傷害房天雲、逼迫房天雲交出積欠被告陳維毅之50萬元欠款,並有共同以捆綁房天雲手腳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嗣另有「麥可」之男子要求房天雲將其積欠陳維毅之50萬元賭債,連同當日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房天雲給付80萬元,房天雲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房紋州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房紋州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被告乙○○及王彥喆因而驅車將房天雲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嗣乙○○、陳維毅及王彥喆等人慮及已拘禁房天雲數日、遭警臨檢,且房天雲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之普通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乙○○及王彥喆於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房天雲押往另覓之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房天雲證件登記入住,房天雲旋趁乙○○及王彥喆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等情,為被告陳維毅、乙○○及王彥喆所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房天雲、證人房紋州及謝宜庭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王品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549 至551 頁、第606 至611 頁、第616 至621 頁、本院卷二第371 至405 頁、第406 至411 頁、偵16962 號卷第538 至542 頁),復有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1張、房天雲與房紋州之對話錄音譯文、少爺旅店員工清潔走道及203 號房對面之監視器畫面46 張、107 年6 月1 日至6月8 日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資料、本院勘驗乙○○手機部分還原光碟之勘驗筆錄、107 年6 月5 日員警密錄器畫面2張、被告陳維毅與易寶宏微信軟體對話紀錄、芬多精旅館監視器畫面14張(見偵1696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223 頁、第693 至698 頁、偵16963 號卷第246 至254 頁、第256 至269 頁、第500 至503 頁、本院卷一第509 至520頁、少連偵50號卷二第107 頁、第597 至603 頁)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及王彥喆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將房天雲自臺中載至少爺旅店,是房天雲將被告林竑甫及王宥鈞誤認為其等等語。
惟查,被告乙○○及王彥喆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南下至臺中將房天雲載至少爺旅店等節,業據證人房天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案(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606 至611 頁、本院卷二第375 至398 頁),復有房天雲於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595 至596 頁),參以被告王彥喆曾於107年5 月下旬某日至臺中與房天雲見面乙節,為被告王彥喆所不否認,則房天雲既已於案發曾與王彥喆見面,即應知悉王彥喆之長相,且該次見面至案發時僅相距不到1 月之時間,又房天雲於車內與被告2 人相處長達數小時,房天雲斯時亦未經矇眼,自應無誤認之可能。
復參諸證人房天雲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因為乙○○最常跟我講話,所以我可以分辨我聽到的聲音是乙○○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頁),堪認房天雲應可正確指認乙○○而無誤認之可能。
倘若確如被告乙○○及王彥喆所辯是由被告林竑甫及王宥鈞2人將房天雲自臺中載至少爺旅店,此人數僅為2 人,亦與房天雲上揭證述為3 人不合,衡情房天雲縱有誤認之可能,惟一同在車內之人數為4 人或5 人之差距甚大;
又參以房天雲係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乙○○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王宥鈞坐在我左邊,王彥喆坐在我右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607 頁),可知房天雲已明確特定坐於其左右兩邊及駕駛者分別為何人,應無因此誤認為共同乘車者僅2 人之可能。
至於共同被告陳維毅雖曾供稱:據我所知應該是王宥鈞及林竑甫駕駛黑色賓士將房天雲帶到汽車旅館(即少爺旅店)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614 頁),然被告陳維毅於第一次警詢時曾供稱:我不清楚是誰去載的,因為我當天在休息,而房天雲當天確實被載到少爺旅店203 號房內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陳維毅起初對至臺中帶房天雲者為何人並不清楚,卻於事後改稱是王宥鈞及被告林竑甫,則其所述是否係受被告乙○○及王彥喆之影響,或係為袒護被告乙○○及王彥喆而將此責任推卸至斯時未到案之王宥鈞及被告林竑甫身上,不無疑問,故被告2人上揭所辯,自無從採信。
㈢就傷害房天雲之手段及程度部分,被告陳維毅、乙○○及王彥喆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陳維毅有出手毆打房天雲;
被告乙○○有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房天雲、拿熱水從房天雲之頭淋到腳2 次、拿蝴蝶刀劃房天雲;
被告王彥喆則拿毛巾掩住房天雲口鼻、再把水澆到毛巾上灌房天雲口鼻、在房天雲兩手四個指縫各插一隻鐵筷用力夾手指、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房天雲腳底板、拿漏斗插房天雲嘴巴罐可樂等方式共同傷害房天雲等情,業據證人房天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復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存卷可憑,堪信為真。
雖然被告乙○○辯稱房天雲既然遭矇眼則其應無法辯別究竟傷害其之人為何人等語。
惟查,證人房天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進少爺旅店203 號房內就被毆打,剛開始我的眼睛沒有被矇住,一開始是乙○○拿汽車龍頭鎖打我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第392 至393頁),顯見起初房天雲尚未遭被告等人矇眼,則其可明確指證上揭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應無不合常情之處。
又參以證人謝宜庭於偵查中結稱:房天雲在少爺旅店203 號房時,很多人在弄他、一群人圍著他在動手、踹他,乙○○還有淋房天雲熱水,但我看到乙○○在淋熱水時我有走遠一點不想看到這畫面;
我記得乙○○是直接拿房內熱水壺淋房天雲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71 至473 頁),核與上揭房天雲之證述相符,佐以證人謝宜庭證稱其與乙○○比較熟、是曖昧且互有好感之好朋友關係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69 頁、本院卷二第410 頁),則謝宜庭為被告乙○○之友人,亦與被告乙○○無任何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是其上揭對被告乙○○所為不利之證述,應屬其親眼見聞之事實,堪值採信。
至於證人謝宜庭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之前有人跟我說看到一段影片,看到有人淋房天雲熱水,但我不太記得是誰,淋熱水影片中之人不像乙○○,與偵查中有出入的部分以今日審理中之證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第411 頁)。
惟查,證人謝宜庭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8 年6 月2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惟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為107 年12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僅約半年,衡情其偵查中作證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故就其證述於偵審中有出入或記憶不清之部分自應以其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更值採信。
又證人謝宜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揭房天雲遭被告等人淋熱水之影片後,亦證稱其不知道影片中潑熱水的人是誰,其不確定乙○○潑熱水是不是這個畫面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73 頁),則謝宜庭雖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是否為乙○○,但其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親聞乙○○淋房天雲熱水之行為,堪認淋房天雲熱水之人確為乙○○無訛。
至於被告陳維毅雖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房天雲等語,然被告陳維毅有對房天雲為上揭普通傷害犯行,除據證人房天雲經偵審中均指證歷歷外,參以房天雲之到場之緣由乃係被告陳維毅認其積欠50萬元之債務,始進而對房天雲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被告陳維毅不僅為本案之主謀,亦具有傷害房天雲之動機,復與其餘共同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上揭傷害房天雲之行為甚明,故被告等人上揭所辯,無非僅係為脫免自身罪責之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㈣至於被告陳維毅、乙○○及王彥喆雖均否認有指示房天雲向其父房紋州打電話要錢等語。
惟查,除有上揭證人房天雲於偵審中之結證外,證人謝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叫房天雲打電話找爸媽要錢,是一個比較胖的人發號施令,陳維毅、乙○○及王彥喆都有輪流拿電話給房天雲要他打電話,而且還蠻多次的,要房天雲打電話過程中,我有看到一、兩次陳維毅、乙○○及王彥喆好像都有踢房天雲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73 頁),堪認被告陳維毅、乙○○及王彥喆確有指示房天雲要其向其父房紋州索取金錢甚明。
至於證人謝宜庭雖未明確指出係由被告陳維毅發號施令,然綜觀本案房天雲至少爺旅店之緣由乃係被告陳維毅與房天雲間之50萬元債務,則房天雲向其父房紋州索取金錢之舉,顯與被告陳維毅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足認於現場發號施令者確為被告陳維毅無訛,故被告陳維毅、乙○○及王彥喆等人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林竑甫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細譯林竑甫與乙○○間之微信(Wechat)對話紀錄中,被告林竑甫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4 時41分許,有傳送房天雲之影片與被告乙○○(見偵16962 號卷第709 至710 頁),可徵斯時被告林竑甫顯已明知房天雲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卻仍與其餘被告共同徒手傷害房天雲,進而傳送房天雲遭淋熱水之影片與被告乙○○,佐以被告林竑甫與乙○○之微信對話中,曾於107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2分對被告乙○○稱:兄弟,等一下我回台北找你,我先收一條50萬的然後再把那個阿房押回去臺北,給你折磨一下他,因為他剛叫我幫他買檳榔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707 頁),由此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竑甫所稱之阿房,應為房天雲,顯見被告林竑甫對於將房天雲押回臺北一事亦屬知情,況被告林竑甫亦不否認房天雲遭燙傷後,其有帶房天雲去洗澡換衣服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539 頁),亦徵被告林竑甫確有參與剝奪房天雲行動自由之犯行,從而,被告林竑甫確與其餘被告間具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又被告陳維毅後續有指示被告乙○○及王彥喆將房天雲押往臺中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渠等係基於同一剝奪房天雲行動自由之目的,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縱被告林竑甫未參與分擔每一部分行為之實行,然渠等既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林竑甫上揭所辯,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及林竑甫等4 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等上揭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王士峰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駕車攜帶油漆至冠泓公司門口前、於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有至駕訓班兩次找告訴人吳浩然(下稱吳浩然)及有自吳浩然處收受2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是吳浩然對於冠泓公司之負責人心生不滿,要我去給冠泓公司一點教訓,我才打算去冠泓公司潑漆警告,但因為同行的友人林孟倫要我不要衝動,所以最後我沒有實際潑漆,我只有把油漆放在車內並拍攝車上有油漆的照片,我去駕訓班的目的是吳浩然約我過去,說他黑白兩道都準備好了要等我,我才過去看看發生何事,不是為了索討上述辦事的費用;
至於吳浩然透過吳煒竣交給我的2 萬元是酒錢,不是索討辦事之費用等語,經查:㈠被告王士峰有攜帶油漆至冠泓公司及拍攝冠泓公司和車上一罐油漆之照片,並分別於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至駕訓班找吳浩然,且曾自吳浩然處收受2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浩然、證人吳煒竣及杜玉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310 頁),且為被告王士峰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士峰至冠泓公司之緣由,乃係因吳浩然經營之一條龍輪胎公司與同業冠泓公司間有誤會,冠泓公司旗下有一教練偷拍吳浩然,吳浩然得知該舉動乃冠泓公司之老闆所指使,因而心生不滿,吳浩然因而告知吳煒竣上情,之後被告王士峰於與吳浩然及吳煒竣共同飲酒時得知此事,因而要為吳浩然出氣,至冠泓公司潑漆教訓,嗣被告王士峰有傳送內容為一罐漆跟冠泓公司門口之照片給吳煒竣等情,業據證人吳煒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1 號卷第450 至452 頁、本院卷二第278 至296 頁),核與證人吳浩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 頁),堪認被告王士峰確係因吳浩然與冠泓公司發生之糾紛,為吳浩然出氣始至冠泓公司欲潑漆等情無訛。
㈢被告王士峰分別於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前往駕訓班找吳浩然之緣由,乃係向吳浩然索討其所自稱有至冠泓公司開2 槍之費用共9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浩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核與證人吳煒竣於偵查中證稱:王士峰傳給我一罐漆跟冠泓公司門口的照片,跟我說他有帶槍去冠泓公司開一槍或兩槍,我有問他不是只有潑漆為何開槍,王士峰說他潑漆時冠泓公司裡面有人出來罵他,所以他生氣就拿槍往裡面開槍,他說這把槍不能用了他要現金9 萬元,要我和吳浩然出錢,我就跟吳浩然說需要9 萬元把這件事情處理掉等語相符(見偵16961 號卷第452 頁)。
參以被告王士峰於106 年12月5 日至駕訓班時,有使用杜玉慧之行動電話以LINE致電吳浩然,並在電話中稱:我打給你電話都不接、怎麼都不出面處理等語,並有罵吳浩然三字經等情,業據證人杜玉慧及許嘉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1 號卷第429 頁、第281 頁),佐以吳浩然與吳煒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吳浩然曾稱:你只會叫我出錢、我真的很不爽、你會讓我覺得你跟阿豐是同夥、本來事情是你要處理好,人也是你找的,而不是把事情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9頁)。
再參諸吳浩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之對話內容只是我心情不好跟吳煒竣抱怨,之前我都有跟吳煒竣說我又沒有要被告王士峰去開槍,為何跟我要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則由被告王士峰至駕訓班致電吳浩然之反應,皆在質問吳浩然何以不出面處理等語,嗣後吳浩然因此心生不滿進而透過LINE質問吳煒竣等節以觀,皆可徵被告王士峰上揭2 次至駕訓班之緣由,乃係因不滿吳浩然未付錢,始至駕訓班向吳浩然索討開槍之費用甚明。
倘若確如被告王士峰所辯,僅單純係吳浩然主動要以黑白兩道找其到駕訓班等情,惟被告王士峰亦未能合理說明吳浩然對其心生不滿之緣由究竟為何,反之,從吳浩然上揭之反應,亦可間接佐證吳浩然係因遭被告王士峰多次至駕訓班且以電話索討金錢,始心生不滿等情為真,故被告王士峰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吳浩然有將2 萬元交與杜玉慧,杜玉慧則將該2 萬元交與吳煒竣,吳煒竣再將該2 萬元交至被告王士峰於汐止區茄苳路販賣床墊店內之櫃台小姐等節,業據證人吳浩然、吳煒竣及杜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第278 至279 頁、第268 至269 頁),而被告王士峰確有收受吳浩然所支付之2 萬元,亦為被告王士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王士峰雖辯稱其所收受之2 萬元為酒錢而非開槍之費用等語,然此為吳浩然所否認,且據證人吳煒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很久以前我有跟被告王士峰去酒店花了快10萬元,後來是我付的錢,我只有交付2 萬元給被告王士峰作為槍枝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堪認該筆2 萬元乃被告王士峰索討開槍之費用而與酒錢無涉,故被告王士峰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王士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吳浩然及證人吳煒竣及杜玉慧等人就有無交付金錢、金額為何、交付之過程、交付給誰等節,前後不一,故其等之證述應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雖證人吳煒竣證稱:被告王士峰表示開槍後,槍枝所有人不要這把槍,且表示那把槍要價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核與證人吳浩然之證述:被告王士峰說開兩槍,一顆子彈要4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就細部內容究係一把槍9 萬元抑或是一顆子彈4 萬5,000 元等節,雖有所差異,然關於為了開槍一事向吳浩然索討9 萬元之主要內容,互核一致,自難以細部內容究係一把槍9 萬元抑或是兩顆子彈共9 萬元之差異,而逕認吳浩然及證人吳煒竣及杜玉慧之證述不足採信。
又雖證人杜玉慧就吳浩然究係直接交付其2 萬元,抑或是將2,000 元連同放於其處之1 萬8,000 元湊成2 萬元後,再一併交與吳煒竣,抑或係杜玉慧僅交付吳煒竣1 萬8,000 元,再由吳浩然將2,000 元交與吳煒竣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吳煒竣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然以證人杜玉慧及吳煒竣於本院作證時之時間為108年6 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6 年12月間,已逾1 年半,衡情就細部或有出入,應屬合理,且證人等就總數為2 萬元之主要部分,及關於由吳浩然將錢交與杜玉慧、再由杜玉慧將錢交與吳煒竣之交付方式等情,皆互核一致,亦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之證詞不足採信。
㈥末就被告王士峰實際上並未對冠泓公司開槍乙節,業據與被告王士峰同行至冠泓公司之證人林孟倫於偵查中結稱:我會去冠泓公司潑漆是因為吳煒竣委託王士峰幫忙,好像是說有一些偷拍糾紛,那天是王士峰跟我一起去,由我開車,油漆是王士峰買的,我們到場後王士峰坐在副駕駛座開窗把油漆丟向一間車廠,但沒有開槍,現場也沒有槍等語(見偵16961 號卷第460 至462 頁)明確,此亦為被告王士峰所不否認,稽此上節,堪認被告王士峰為誆騙吳浩然給付9 萬元,乃向吳浩然謊稱其對冠泓公司開槍,實際上並未有開槍一事,進而使吳浩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 萬元之現金與被告王士峰等情無訛。
㈦綜合上述,被告王士峰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
2.另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惟查,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有疑(詳如後述),而僅可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7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起訴法條如後所述);
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及林竑甫等4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起訴法條如後所述),被告等人上揭犯行過程中對告訴人游宏偉及房天雲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王士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士峰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王士峰已自吳浩然處取得2萬元,應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為僅構成未遂犯,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揭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彥喆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4 年10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袁柏暘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2 年7 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竑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9 日因徒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29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52 頁、第365 至367 頁),上揭被告等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被告乙○○、王彥喆、袁柏暘及林竑甫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懷疑告訴人游宏偉有竊取被告陳維毅之金錢、被告陳維毅認為房天雲願共同承擔他人之債務,反率爾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游宏偉及房天雲之行動自由,造成游宏偉及房天雲所受之上揭傷害實屬非輕,且分別剝奪游宏偉、房天雲之行動自由長達近1 日及超過3 日之期間,對游宏偉及房天雲所造成之損害至為嚴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
被告王士峰編織謊言,誆騙告訴人吳浩然,進而造成吳浩然2 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胡皓鈞及林韋辰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竑甫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王士峰否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
其餘被告5 人均坦承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併衡被告陳維毅自陳為桃園農工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產、保養品業務、月薪約20萬元;
被告乙○○自陳崇義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海鮮及水產業、月薪約5 至6 萬元;
被告王彥喆自陳莊敬高職肄業、未婚、目前與父親共同做水電業、月薪約4 至5 萬元;
被告王士峰自陳東南科技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 未成年之子、目前從事床墊銷售業、月薪約8 至10萬元;
被告袁柏暘自陳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夜市擺攤、月薪約3 至4 萬元;
被告胡皓鈞自陳開明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未成年之子、目前從事搬家工、月薪約4 至5 萬元;
被告林韋辰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 至4 萬元;
被告丙○○自陳協和工商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至4 萬元;
被告林竑甫自陳桃園農工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果銷售業、月薪約2 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97 至198 頁),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暨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游宏偉、房天雲及吳浩然達成和解或調解(對游宏偉部分僅被告陳維毅、乙○○、袁柏暘、胡皓鈞及丙○○僅就傷害部分簽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已開鋒開山刀壹把,為被告王彥喆供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王彥喆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球棒、鐵製方向盤大鎖、鐵筷、西瓜刀與蝴蝶刀等兇器,雖均係被告等人用於毆打告訴人游宏偉及房天雲,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其僅係一般球棒、鐵製方向盤大鎖、鐵筷、西瓜刀等物,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渠等所持器械之數量、外觀、其他客觀情形或價額亦未經檢察官釋明,亦無從調查,縱屬一般市面上可得購入之物,現否尚存仍屬不明,可徵是類棍棒、刀械等物倘予宣告沒收,無異另行開啟執行程序,耗損公眾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刀械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士峰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王士峰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變更起訴書關於強盜擄人勒贖法條適用部分:公訴意旨固以:1.被告乙○○與游宏偉為朋友,並介紹游宏偉與被告陳維毅及王彥喆( 舊名王逸聖) 2 人認識,於106 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與游宏偉4 人在由被告陳維毅及王彥喆共同承租之年代社區住處聊天,於翌(13)日2 時許,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林韋辰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向游宏偉謂渠等所有之不詳數額現金已遺失且必係游宏偉所竊取,要游宏偉交出現金云云,並毆打游宏偉成傷,以此強暴方式致游宏偉不能抗拒,然因游宏偉身上並無現金,被告等5 人方未能得逞。
被告陳維毅及王彥喆復以電話邀集被告胡皓鈞、袁柏暘等人前來上址,接續向游宏偉強取該筆財物,嗣被告胡皓鈞、袁柏暘抵達上址向游宏偉強取該筆財物未果後,被告陳維毅等7 人因認為現場人數過多,為避免讓周遭鄰居察覺異狀,遂將游宏偉押往汐止三合院。
抵達汐止三合院後,被告陳維毅等7 人接續以灌游宏偉可樂、球棒重擊其臀部、鐵筷夾其手指、西瓜刀砍刺其背部等強暴手段傷害游宏偉,並逼迫游宏偉承認確有竊取財物,游宏偉終因不堪被告陳維毅等人之毆打而屈招曾竊取被告陳維毅與乙○○2 人共75萬元現金,並將竊得之金錢放置在大三元餐廳內,且稱願意歸還云云以求脫身,被告陳維毅等7 人遂於106 年10月13日5 時許,將游宏偉押往大三元餐廳取款,惟因無人應門且無法開啟該餐廳鐵門而未果,被告陳維毅等7 人又將游宏偉押回汐止三合院接續毆打,仍不釋放之;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王士峰及李○岑上山前往汐止三合院為被告陳維毅等人送便當及飲料,被告陳維毅等7 人復共同基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被告乙○○、王彥喆、袁柏暘、胡皓鈞、丙○○及林韋辰看守游宏偉,被告陳維毅則搭乘被告王士峰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游宏偉之母親藍仟雅,並以視訊電話播打被告乙○○之手機,播放游宏偉遭渠等毆打之慘狀,要求藍仟雅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游宏偉之安全,經藍仟雅哀求被告陳維毅等人釋放游宏偉並討價還價後,被告陳維毅將贖金降為60萬元,仍因藍仟雅身無現金而未遂。
嗣因游宏偉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傷害而身體虛弱,始於13日21時30分許遭棄置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住處,游宏偉方回復人身自由,因認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王士峰、袁柏暘、胡皓鈞、丙○○及林韋辰等8 人共同涉犯刑法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2.被告陳維毅透過友人陳路佳認識房天雲,嗣107 年5 月下旬,被告陳維毅與陳路佳間因故有50萬元之金錢糾紛,惟陳路佳遭警逮捕,陳路佳遂請託房天雲轉告被告陳維毅暫時無法歸還50萬元,然房天雲將上情告知被告陳維毅以後,被告陳維毅竟與被告乙○○、王彥喆及林竑甫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將人在臺中之房天雲邀往少爺旅店203 號房內見面;
同日18時許,房天雲抵達少爺旅店後,被告陳維毅等旋即以膠帶貼住其雙眼並捆綁其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被告王彥喆則開始以灌可樂、灌水於口鼻、鐵筷夾手等方式;
被告陳維毅、乙○○及林竑甫等人則以徒手毆打並以滾燙熱水多次從房天雲頭部淋下等方式傷害房天雲,至房天雲不能抗拒,並逼迫房天雲交出80萬元款項,然因房天雲身上並無現金而未果。
於6 月5日0 時40分許,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及林竑甫4 人接續對房天雲施以上揭不法腕力,命房天雲聯絡其父房紋州,並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要求房紋州交付80萬元贖金,經討價還價後,房紋州同意於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贖金,被告林竑甫等人始推派王宥鈞(業經發布通緝)、被告乙○○及王彥喆驅車將房天雲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贖款,嗣被告乙○○、陳維毅、王彥喆、林竑甫及王宥鈞等人慮及已拘禁房天雲數日、遭警臨檢,且房天雲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被告乙○○、王彥喆、王宥鈞於107 年6 月7 日1 時許將房天雲押往另覓之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房天雲證件登記入住,房天雲旋趁被告乙○○、王彥喆及王宥鈞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因認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上揭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宏偉、房天雲及證人藍仟雅、房紋州、王品濤、謝宜庭、李○岑之證述與大三元餐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門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少爺旅店清潔走道及203 號房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彩色照片、乙○○手機影片檔名170.mp4 、171.mp4 錄影檔案、被告乙○○與林竑甫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天雲與房紋州之錄音對話光碟暨譯文等為主要證據。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游宏偉之部分,主觀上我認為游宏偉有偷被告陳維毅的錢;
告訴人房天雲之部分,主觀上我認為房天雲有積欠被告陳維毅債務,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有向告訴人游宏偉及其母親藍仟雅、告訴人房天雲向其父親房紋州索取金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得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茲分述如下: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王士峰、袁柏暘、胡皓鈞、林韋辰及丙○○等8 人共同對告訴人游宏偉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游宏偉並未竊取被告陳維毅之現金75萬元,游宏偉係因不堪被告等人之毆打始屈招其曾竊取被告陳維毅75萬元之現金,況被告陳維毅亦無資力隨身攜帶高達75萬元之現金在身可供游宏偉竊取等語。
②惟查,據證人游宏偉於偵查中證稱:乙○○是我國中同學,106 年10月13日乙○○約我去陳維毅家裡,乙○○說他心情不好要喝酒,當時我、陳維毅、乙○○及王逸聖(被告王彥喆之舊名)4 人一起喝酒,凌晨12點多我先從陳維毅住處離開一次,之後乙○○又打電話找我要我再去陳維毅家一次,乙○○說他心情還是不好,我又過去陳維毅家裡喝酒,過程中陳維毅在沙發上睡覺,我們喝完陳維毅起來說他的公事包裡面不見75萬元,他問說是誰拿走錢,因為王逸聖是他的小弟、乙○○又是他兄弟,而我跟陳維毅沒有很熟,王逸聖說他有看到我有錢,但當下我身上只有3,000 元,王逸聖又說我在喝酒中途有離開房子,可能把錢拿去藏或拿給別人,之後陳維毅就問我有沒有拿錢,後來王逸聖說我包包內有毒品吸食器,陳維毅就說跟他混的人不能吸毒,他就拿木棍敲我手跟屁股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717 至718 頁),核與被告陳維毅所辯:案發當天乙○○介紹我認識游宏偉,乙○○有帶游宏偉來我家喝酒,後面我睡著了發現我放在包包裡的錢不見,因為我跟乙○○、王彥喆比較熟,我又發現只有游宏偉有進進出出我家,所以認為游宏偉最有可能偷錢,所以我很生氣才毆打游宏偉等語相符(見偵16961 號卷第162 至163 頁),且與被告乙○○及王彥喆所辯大致相符(見偵16961 號卷第325 頁、第190 至191 頁),參以證人游宏偉上揭證稱其確有離開被告陳維毅家後再返回等情,復參諸證人即為被告陳維毅、乙○○、袁柏暘、丙○○及胡皓鈞與游宏偉撰寫和解書之代書許舜舉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立和解書時甲方為陳維毅、乙○○、袁柏暘、丙○○及胡皓鈞,乙方為游宏偉,甲乙雙方都在場,和解書第二頁記載「為督促乙方履行債務,甲方等5 人與乙方拉扯間造成乙方受傷」等記載,是因為陳維毅跟我說他的錢不見,我說錢不見就要報警,為何要把人打傷,陳維毅說他一時心急,那筆錢是要付給別人貨款,所以把人打傷,我問他錢丟掉多少,陳維毅說75萬元,我有問游宏偉,游宏偉跟我點頭,和解過程中我有問陳維毅那75萬元還要不要游宏偉賠,陳維毅說要,游宏偉當時沒有說話,所以我說那這樣和解的話我就幫你們寫75萬元債務糾紛好不好,陳維毅說好,游宏偉點頭也有看到我寫這一段文字,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說同意,後來他們說以4萬5,000 元和解,他們當場付給游宏偉4 萬5,000 元,由游宏偉當場簽收蓋手印,他簽立這份和解書是自願簽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5頁),可徵游宏偉於簽立和解書時,對於和解書內容中所稱與被告等人間之75萬元債務糾紛乙節,並未爭執,亦未於被告陳維毅宣稱仍要游宏偉賠償75萬元等語時,明確向在場之代書許舜舉澄清其並未竊取陳維毅之75萬元或與被告等人間無債務糾紛等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維毅上揭所辯因游宏偉進出年代社區多次始懷疑游宏偉竊取其金錢,始為前開後續剝奪游宏偉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尚非虛妄。
③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陳維毅係因缺錢花用,手邊亦無75萬元之現金,始編造游宏偉竊取其現金又無任何物證可佐等語。
然據證人游宏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騙陳維毅他們,說我把錢放在我家開的大三元餐廳裡要回去拿,所以才會第一次下山,但其實陳維毅一直也沒講他不見多少錢,我被打完之後我才承認偷了100 多萬,陳維毅又繼續打我說再給我一次機會,他說他包包裡沒有這麼多錢,等打完之後陳維毅才說他包包裡有70幾萬元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719 頁、第637 頁),可徵游宏偉曾自承竊取被告陳維毅之現金達100 多萬元,然被告陳維毅卻仍聲稱其遭竊取之現金僅有70幾萬元,倘若被告陳維毅確係明知身邊根本無現金,僅因缺錢花用始刻意編造其皮包內之現金遭游宏偉竊取之假象,若如游宏偉上揭所證被告陳維毅起初也未稱其究竟遭竊之金額為何,則被告陳維毅於游宏偉說出100 多萬之金額時,大可順勢聲稱其確係遭竊取達100 萬元甚至更高額之金額,然被告陳維毅卻稱其未有100 多萬遭竊等語,亦徵被告陳維毅上揭所辯其主觀上係認為游宏偉竊取其75萬元等節,亦非全然無憑。
④另查,關於被告陳維毅手邊現金75萬元之來源,被告陳維毅供稱係其經營大閘蟹等海鮮水產買賣所得且均為現金交易等語,而被告陳維毅有於案發前經營大閘蟹等水產買賣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蟹老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蟹老闆公司)實際經營人鍾宜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賣大閘蟹及冷凍食品給陳維毅已經好幾年了,陳維毅都是用現金付貨款給我,本院卷二第321 至367 頁之出貨單就是陳維毅向我公司購買水產等商品所留存的資料,原則上我給陳維毅批發價,陳維毅則以市價賣出會有賺錢,他不是一個人在賣,他有請很多朋友幫他賣,他每個季節跟我結帳的金額一定有幾十萬元;
106 年10月間陳維毅欠我3 、40萬元的貨款,他跟我說他錢不見了,後來是陳維毅的父親幫他支付近40萬元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至197 頁、第203 至204 頁);
證人即向被告陳維毅購買大閘蟹等冷凍食品之袁弘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2017年開始跟被告陳維毅訂購大閘蟹、冷凍小龍蝦、干貝等海產,我都是付現金給陳維毅,本院卷二第326 頁之訂單備註欄「國寶」就是我的外號,我每次跟陳維毅買貨的金額約是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至18頁、第24頁);
及證人林育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6年及107 年間向陳維毅購買大閘蟹或冷凍燒烤食材,一次金額約數千至3 、4 萬元,一個月有時叫貨5 至10次,106 年間總額約在5 萬至10萬元,我幾乎都是給陳維毅現金,我再轉賣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至29頁、第31頁),復有被告陳維毅提出其向蟹老闆公司批貨、其於臉書張貼之水產銷售文章及其與林育如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9 至367 頁、本院卷四第217 至237 頁、本院卷五第225 至245 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陳維毅所辯其於案發前係經營大閘蟹買賣且均為現金交易、金額多達數十萬元等節非虛。
檢察官雖質疑被告陳維毅之進貨價較其貨源即蟹老闆公司於網路通路上所販賣之價錢高,至多僅可出賣給親友,且被告陳維毅亦無冷藏、冷凍或倉庫設備,可認被告陳維毅辯稱其有多達數十萬元規模之進出貨款不合常情等語。
然查,蟹老闆公司係以批發價販售與被告陳維毅,被告陳維毅再以零售價轉賣給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鍾宜宏證述如前,則被告陳維毅以零售價轉售與他人因而獲利,核與常情無違。
至於被告陳維毅雖自承其並無冷凍設備貨倉庫乙節,然被告陳維毅向蟹老闆公司訂貨後,會由該公司替其送貨,並由其告知該公司送貨之地址等情,業據證人鍾宜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05 至206 頁),可徵被告陳維毅於接獲他人之訂單後,再交由蟹老闆公司直接出貨等流程,自不以自行備有冷凍倉儲設備為必要。
至於轉售可得之利潤,因人而異,或因個人銷售技巧等手法而有不同,自難單以售出之單價作為是否可得獲利之唯一依據。
另檢察官雖質疑被告陳維毅既未繳稅、無信用卡,亦無存款,可認被告陳維毅應無資力等語。
惟查,被告陳維毅從事大閘蟹等水產買賣均為現金交易等情,業據上揭證人鍾宜宏、袁弘修及林育如證述在案,自難徒以被告陳維毅銀行帳戶內並無金流或未使用信用卡等節,而逕認被告陳維毅並無持有75萬元現金之可能。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陳維毅上揭所辯其包包內放有75萬元之現金,因其懷疑遭游宏偉竊取,始違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向游宏偉之母藍仟雅取款等行為,尚非毫無憑據,故被告陳維毅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自難遽以強盜擄人勒贖罪相繩。
⑤至於其餘共同被告部分,皆係聽聞被告陳維毅陳稱其所有之現金遭游宏偉竊取,因而與被告陳維毅共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至於檢察官雖稱被告等人係因缺錢花用,所以找身邊認識的人裡面稍微有點錢的人來下手等語。
惟查,據證人即游宏偉之母藍仟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陳維毅說不要說欠75萬元,欠7 萬5,000 元我都沒辦法;
游宏偉因為房租到期也沒有地方去,所以我暫時讓游宏偉住在店內,店內有一張簡單的躺椅,我想說還沒有租到房子就先讓他住在裡面,那是因為店面晚上沒有人住,我才讓他住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17至18頁),倘若確如檢察官所述,被告等人係單純因缺錢花用,進而找身邊稍微有點錢之人下手,衡諸上揭游宏偉之母藍仟雅之證述可知,游宏偉尚須在外租房,且斯時其尚未租得房子僅得暫時借住在大三元餐廳內之躺椅等情,可認游宏偉之經濟狀況應不甚寬裕,佐以其母藍仟雅上揭證稱其亦無法負擔7 萬5,000 元之欠款等情,亦徵游宏偉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衡情被告等人是否願意甘冒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重罪風險,進而找尋可能無法立即取得大筆錢財之友人下手,亦有可議之處。
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有疑問,自難逕認被告等人具有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毅、乙○○、王彥喆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對告訴人房天雲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房天雲並未積欠被告陳維毅債務,是被告陳維毅單方面宣稱房天雲曾經口頭自願承擔債務等語。
②經查,告訴人房天雲雖曾到庭否認其有積欠被告等人債務或答應幫陳路佳償還50萬元與被告陳維毅,並稱其只是幫忙被告陳維毅借,幫忙看有無人可以調度,且稱其僅與陳路佳算認識而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 至377 頁、第382 頁、第384 頁),然據證人陳路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積欠陳維毅球版債務50萬元,那時我被警察抓了,應該是房天雲對不起我報警抓我,他就承諾我說這50萬元他要幫我拿去還給陳維毅,後來他跟我有一起拍一個在玩樂的影片傳給陳維毅,我是要給陳維毅知道這個人跟我有熟,到時候他會負責錢,就是讓陳維毅知道這個人是我的朋友,影片中房天雲應該有自己承諾說,若我出事,他會幫我還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82 頁),則房天雲是否確有答應為陳路佳償還被告陳維毅50萬元乙節,2 人雖各執一詞。
然查,參諸房天雲證稱其有於107 年5 月間與被告王彥喆一同於當日下午3、4 時至11時於臺中幫忙借50萬元,其有跟被告王彥喆在臺中晃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 頁),佐以房天雲與陳路佳曾共同錄製影片,影片內容中房天雲提及:「等一下他媽的動我」等語,並以手槍指向前方、左手持手槍抵住自己的左方太陽穴上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63 至267 頁),雖上開影片並未錄得房天雲有答應承擔陳路佳積欠被告陳維毅50萬元債務等語,但仍可見房天雲與陳路佳之交情甚佳,否則應無共同錄製影片,甚至房天雲更以手持槍械並稱:「等一下他媽的動我」等語,以此證明與陳路佳交情甚佳之理。
又倘若確如房天雲上揭所證其與陳路佳僅算認識但不熟之交情,衡情亦應無如房天雲所述,願於107 年5 月間自下午3 、4 時直到11時共計約7 小時之時間到處幫忙調借金錢之理,亦徵房天雲應有刻意隱瞞其與陳路佳之交情,故被告陳維毅辯稱係因房天雲基於與陳路佳之交情,始願意一同承擔陳路佳所積欠其之50萬元債務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③另就房天雲雖係致電向其父親要求80萬元,此金額與被告陳維毅所自稱房天雲所積欠之50萬元債務雖有所落差。
惟查,據房天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入房間後眼睛有被矇住,我只有跟「麥可」講話時聽到他的聲音,等到「麥可」到場時房間已經約有20幾個人,「麥可」只有開口問我今天到底要給多少錢,並要我交出200 萬元,但後來「麥可」說不要凹我才改成80萬元,80萬元裡面包含陳路佳欠陳維毅的50萬元及他們五天來吸毒、在包廂開PARTY 的錢,但陳維毅跟「麥克」表示他的債務其實是5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608 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可知現場人數眾多,要求房天雲給付80萬元之人為「麥可」,且被告陳維毅亦有明確表示其債務僅50萬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陳維毅主觀上對於超出50萬元之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④至於其餘被告部分,皆係聽聞被告陳維毅陳稱房天雲有積欠其50萬元之債務,因而與被告陳維毅共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問,自難遽以其等強盜擄人勒贖罪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對告訴人游宏偉及房天雲為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均有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
是以,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構成此部分之犯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均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乃同一社會事實關係,(除被告王士峰外,詳後述)均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變更起訴法條於前所述,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士峰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人送便當及飲料,復基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維毅搭乘被告王士峰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告訴人之母親藍仟雅,並播放告訴人遭毆打之慘狀,要求藍仟雅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王士峰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惟強盜擄人勒贖部分經本院認為屬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故僅就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附予敘明。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士峰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藍仟雅、李○岑之證述,以及大三元餐廳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王士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先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人送便當及飲料,並有駕車搭載被告陳維毅及李○岑前往大三元餐廳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依照陳維毅要求送便當上山,我不知道告訴人遭押往山上,在山上我也沒看到告訴人,也沒人跟我提到告訴人的事情,當天下午陳維毅說要約我去大三元餐廳吃飯,我才載陳維毅下山去大三元餐廳,我都不知道發生何事,到了餐廳陳維毅找告訴人之母親藍仟雅談她兒子的事情,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知道陳維毅與告訴人之間有金錢糾紛,我看到藍仟雅在哭還有幫忙安慰她,但我不知道陳維毅出示的手機內容為何,我也沒有向藍仟雅要錢等語。
經查:1.被告王士峰有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送便當及飲料,復有駕車搭載被告陳維毅及李○岑下山至大三元餐廳等情,為被告王士峰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大三元餐廳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為據,堪信為真。
是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王士峰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普通傷害罪部分:經查,被告王士峰有買便當至汐止三合院,於汐止三合院時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等節,業據告訴人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頁),參以被告王士峰至汐止三合院之時間點為106 年10月13日下午時許,斯時告訴人已遭其餘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佐以證人李○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士峰開車載我上山,我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我就先到旁邊沒有注意他們講什麼,而王士峰也站在我旁邊,我沒有走過去跟告訴人講話,我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約2 、30公尺,在山上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我跟王士峰說怪怪的想要先下山,陳維毅就提議要去吃飯,所以我跟王士峰和陳維毅就去自助餐店等語(見偵16961 號卷第407 頁、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第105 至106 頁),可徵被告王士峰不僅未親見其餘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舉,亦未與其餘被告一同毆打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交談,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王士峰與其餘被告間就普通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王士峰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送便當之舉而遽認其對於上揭普通傷害罪部分應共其責。
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聽到陳維毅打給王士峰問要怎麼處理我的事情,之後王士峰才上山和陳維毅討論怎麼從我身上拿到錢,王士峰提議說去我們家店裡(即大三元餐廳)找我家人要錢,說會跟我家人說我偷他們的錢,他們在下山前就已經這樣計畫好了,之後陳維毅有撥視訊電話給乙○○,視訊一打開時我是先看到王士峰,王士峰再叫乙○○拿電話給我讓我跟我媽講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至641 頁),可徵被告王士峰至汐止三合院之時,即已知悉被告陳維毅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等情為真。
惟參諸證人藍仟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主要是由陳維毅開口講話,王士峰則在後面一直走動,我認識王士峰,陳維毅是王士峰的朋友,是王士峰將陳維毅帶來的,所以我才跟王士峰講話,但王士峰沒講什麼話,只有跟我講的意思是因為我兒子欠人家錢,其他與我無關、我不知道等語,是陳維毅拿視訊電話給我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651 頁、本院卷三第14頁、第20至23頁),可知被告王士峰與告訴人之母藍仟雅於案發前已認識,藍仟雅始與被告王士峰交談。
雖被告王士峰此時知悉被告陳維毅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然被告王士峰並未進而有與被告陳維毅共同向藍仟雅索取金錢或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是否可徒憑被告王士峰有將被告陳維毅載至大三元餐廳現場,且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陳維毅間之債務糾紛等節,即可逕認被告王士峰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疑問。
參以證人李○岑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及刑事庭審理中結稱:案發當天下午4 、5 點我要去夜校上課,因為下大雨我才打電話請王士峰載我去,開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陳維毅與王士峰討論告訴人的事,他們2 人在車上沒什麼交談,之後我在山上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當時王士峰站在我旁邊,我與告訴人距離約2 、30公尺,我跟王士峰說怪怪的想要先下山,陳維毅提議要去吃飯再載我去上課,所以我才跟陳維毅一起搭王士峰的車下山去自助餐店(即大三元餐廳),在下山路程中王士峰與陳維毅沒什麼交談,但陳維毅有稍微講到說告訴人偷他包包的錢,後來我們在自助餐店吃完飯,在店裡陳維毅走進去跟老闆娘(即藍仟雅)講話,並拿手機給老闆娘看,說她兒子偷錢,陳維毅要跟老闆娘要錢,講一講老闆娘就哭了,當時王士峰有拍一下老闆娘的肩膀在安慰她,我沒有聽到王士峰在跟老闆娘要錢,老闆娘也沒有跟王士峰講什麼,王士峰後來就載我去上課,我在車上有大約聽到陳維毅說告訴人偷錢的事等語(見偵16961 號卷第407 至413 頁、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第96至109 頁),核與被告王士峰上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士峰辯稱其看到藍仟雅在哭還有幫忙安慰她、其也沒有向藍仟雅要錢等情,應屬非虛,故被告王士峰因原本認識藍仟雅,進而協助被告陳維毅與藍仟雅溝通,亦非不可想像,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王士峰有與其他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之證據,自難遽以被告王士峰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王士峰確有上開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之程度,是被告王士峰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㈣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王士峰被訴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士峰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王士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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