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重訴,2,20200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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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邱啓峰


選任辯護人 吳秉霖律師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王彥喆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王士峰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袁柏暘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皓鈞


林韋辰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9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4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74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拾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竑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鈞等7人共同為下列犯行:丑○○與申○○為朋友,並介紹申○○與未○○及乙○○(舊名「王逸聖」) 2 人認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間,未○○、丑○○、乙○○與申○○等4 人在由未○○及乙○○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捷運年代社區」(下稱年代社區)8 樓住處聊天,於翌(13)日2時許,未○○、丑○○及乙○○3 人因懷疑申○○竊取未○○皮包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要求申○○將其所竊取之現金返還與未○○未果,由乙○○將申○○之雙手押在背後、未○○手持棍棒毆打申○○之手及臀部,然因申○○身上並無現金,未○○及乙○○乃以電話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寅○○及辰○○;

寅○○再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子○○;

丑○○另邀集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柏鈞共同前來年代社區,嗣未○○等人因認為現場人數過多,為避免讓周遭鄰居察覺異狀,遂將申○○押往汐止山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合院(下稱汐止三合院)。

抵達汐止三合院後,未○○等7 人承前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接續由未○○及乙○○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申○○背部;

未○○、乙○○及辰○○以漏斗加曼陀珠灌申○○可樂及以鐵筷夾申○○手指;

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鈞復以球棒毆打申○○臀部等手段共同傷害申○○,申○○因而坦承曾竊取未○○所有之75萬元現金,並稱其將竊得之金錢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三元自助餐廳」(下稱大三元餐廳)內,且願意歸還等語以求脫身,未○○、丑○○、乙○○、寅○○、子○○及黃柏鈞等6 人遂於同日5 時許,將申○○押往大三元餐廳取款,惟因無人應門且無法開啟該餐廳鐵門而未果,未○○等6 人又將申○○押回汐止三合院,並與辰○○共同承前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申○○,仍不釋放之。

嗣於同日16時許,與未○○等人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甲○○及少年李○岑(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下稱李○岑)上山前往汐止三合院為未○○等人送便當及飲料,於同日16時30分許,丑○○、乙○○、辰○○及黃柏鈞繼續看守申○○,未○○與李○岑則共同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申○○之母親戌○○,並以視訊電話播打丑○○之行動電話,由戌○○與申○○視訊,未○○當場要求戌○○返還其所稱遭申○○竊取之款項,惟因戌○○身無現金而未果。

嗣因申○○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等普通傷害而身體虛弱,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丑○○駕車與黃柏鈞共同將申○○載至其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住處釋放,而警方經報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乙○○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上揭開山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未○○、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另為下列犯行:緣未○○透過友人午○○認識庚○○,而於107 年5 月下旬某日,午○○因積欠未○○50萬元之賭債遭警逮捕而暫時無法歸還該50萬元,未○○認庚○○與午○○間之情誼,願代為共同負擔該筆債務,遂委由乙○○搭車南下臺中市向庚○○取款未果,竟與丑○○、乙○○、林竑甫及王宥鈞(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普通傷害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委由丑○○、乙○○及王宥鈞將人在臺中之庚○○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少爺旅店」203 號房(下稱少爺旅店)內見面。

於同日18時許庚○○抵達少爺旅店後,乙○○以漏斗插其嘴灌可樂、灌水於毛巾上掩住其口鼻、於其4 隻手指指縫中均插有鐵筷並用力夾其手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其腳底板;

丑○○則持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庚○○、以蝴蝶刀劃庚○○身體;

未○○及林竑甫則以徒手毆打庚○○等方式共同傷害庚○○,庚○○並遭未○○等人以膠帶貼住其雙眼並捆綁其雙手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丑○○另以滾燙之熱水從庚○○之頭部淋下共2 次,藉此逼迫庚○○交出50萬元款項。

此時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天道盟太陽會大哥綽號「麥可」(下稱「麥可」)之男子要求庚○○將其所積欠未○○之50萬元賭債,連同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庚○○給付80萬元,然因庚○○身上並無現金而未果。

嗣於同年6 月5 日0 時40分許,未○○、丑○○及乙○○等3 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命庚○○聯絡其父辛○○為之償還,庚○○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辛○○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辛○○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丑○○、乙○○及王宥鈞因而驅車將庚○○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

嗣丑○○、未○○及乙○○等人慮及已拘禁庚○○數日、遭警臨檢,且庚○○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等普通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丑○○及乙○○於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庚○○押往另覓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芬多精汽車旅館」(下稱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庚○○證件登記入住。

庚○○趁丑○○及乙○○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甲○○因丁○○之介紹而認識在「新成功駕訓班」(下稱駕訓班)擔任維修員兼考驗員、開設「一條龍輪胎公司」從事二手輪胎買賣之丙○○。

於106 年11月間,丙○○因故與從事二手輪胎之同業「冠泓科技公司」(下稱冠泓公司)負責人發生齟齬,甲○○因與丙○○及丁○○共同飲酒時得知上情,遂決定為丙○○出氣並前往冠泓公司潑漆教訓,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僅至冠泓公司欲潑漆且並未開槍,竟向丙○○佯稱:其對冠泓公司潑漆時遭該公司之人辱罵,遂心生不悅而朝冠泓公司開槍,致該槍枝內之來復線因此次射擊而曝光,無法為其他使用,要丙○○以9 萬元買下該槍云云,然丙○○認為開槍屬甲○○個人行為因而不願如數支付。

嗣甲○○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駕訓班,使用斯時在場之駕訓班員工戊○○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丙○○,要求其出面給付該筆款項,丙○○因不堪其擾,遂將2 萬元交與戊○○,並由戊○○將該筆2 萬元款項轉交與丁○○,再由丁○○交與甲○○所經營之床墊店櫃檯人員,然甲○○仍不滿意,再於同年月9 日至駕訓班索討剩餘之款項,丙○○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申○○、庚○○及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乙○○、甲○○、寅○○、子○○、辰○○、黃柏鈞、林竑甫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申○○、庚○○、丙○○及證人戌○○、辛○○、丁○○、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申○○外)均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及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等固另有爭執告訴人申○○、庚○○、丙○○及證人戌○○、酉○○、李○岑、丁○○、戊○○及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被告等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及證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再者其等亦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告訴人及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庚○○、丙○○及證人戌○○、酉○○、李○岑、丁○○、戊○○及辛○○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至於告訴人申○○部分,本院曾於審判期日傳喚其到庭作證,惟申○○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回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暨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05 頁、本院卷三第139 至147 頁),是申○○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依照上揭判決意旨,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則證人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92至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鈞等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年代社區,並有一同與告訴人申○○(下稱告訴人)至汐止三合院,被告未○○、丑○○、乙○○、辰○○及黃柏鈞均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嗣由被告未○○、丑○○、乙○○、寅○○、子○○及黃柏鈞共同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被告等6 人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三合院,再由被告未○○及甲○○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戌○○取款,此時由被告丑○○、乙○○、辰○○及黃柏鈞等人於汐止三合院看管告訴人等事實,惟被告寅○○及子○○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寅○○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接到乙○○和未○○的電話,我就跟子○○和黃玨凱一起過去年代社區,但我當時都不知道未○○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始末,我只有應乙○○要求一起坐他的車去汐止三合院,在車上乙○○有告訴我是告訴人偷未○○約75萬元,但我認為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交談及接觸,也沒有傷害或看管告訴人之行為,因為我是搭乙○○的車上山,所以在山上我也無法自行離開,會與其餘被告一起下山去大三元餐廳,是因為我想說未○○拿到錢後應該就會沒事,到大三元餐廳我不想惹事上身,我才沒有一同下車,之後其餘被告將我載回汐止三合院後,我不願參與此債務糾紛,上山沒多久我就要求乙○○載我下山,所以之後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情等語;

被告子○○則辯稱:我只有與寅○○及黃玨凱在年代社區一樓等待沒有上去八樓,我被寅○○的朋友載到山上後,有聽到其餘被告在講錢的事,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山上的其他人,我在山上站的很旁邊,我只有在上山前聽說告訴人偷拿別人錢的事,其餘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動手,凌晨的時候告訴人說想回家拿錢,後來其餘被告就叫我一起下去,我才陪同一起至大三元餐廳,我有扶告訴人下車,因為告訴人當時說他腳痛,我後來有跟告訴人回到汐止三合院,但我都沒有任何毆打跟看管告訴人的行為,當天早上約7 點我就與寅○○和黃玨凱一同下山,之後發生的事我都不清楚等語;

被告辰○○則另有辯稱:因為我朋友的錢被偷,我認為告訴人把大家搞得很困擾,還在那邊裝瘋,我才打他兩巴掌,他才說錢在他奶奶或他家那邊,我看無法溝通就沒打他,但我沒有於凌晨時共同將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等語,經查:㈠被告未○○、丑○○、乙○○及黃柏鈞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從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嗣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後,再將告訴人帶回汐止三合院,復被告未○○至大三元餐廳向告訴人之母戌○○取款未果後,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證人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5 至643 頁、第649 至655 頁、本院卷三第12至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見偵16961 號卷第27至32頁、偵16962 號卷第295 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437 至461 頁、本院卷二第223 至237 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未○○、丑○○、乙○○及黃柏鈞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丑○○、乙○○、辰○○、寅○○、子○○、黃柏鈞等7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1.被告乙○○於年代社區八樓時將告訴人雙手押在背後,由被告未○○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臀部,復於汐止三合院時,被告未○○及乙○○持開山刀及西瓜刀砍告訴人;

被告未○○、乙○○及辰○○並有以漏斗加曼陀珠灌告訴人可樂、用鐵筷子夾告訴人手指;

被告未○○、丑○○、乙○○、辰○○、黃柏鈞、子○○及寅○○則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

嗣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大三元餐廳取款未果、返回汐止三合院後,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鈞則亦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717 至720 頁、第637 至639 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考(見偵16962 號卷第123 頁、偵16 961號卷第53至63頁),且為被告未○○、丑○○、乙○○及黃柏鈞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鈞等7 人確有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

2.被告辰○○雖辯稱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未參與將告訴人押往大三元餐廳之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辰○○有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參以被告辰○○自承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16961 號卷第308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辰○○既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辰○○之理,故告訴人上揭所證,應係其親自見聞之情,堪值採信。

又縱如被告辰○○所言,其僅有毆打告訴人兩巴掌乙節,然被告辰○○既不否認其因不滿告訴人竊取其友人之錢,因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兩巴掌等情,則被告等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其犯罪之目的,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從而,被告辰○○既與他共同被告間就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共同行為決意,進而為毆打告訴人兩巴掌及於汐止三合院看管告訴人之行為,顯已為共同犯罪行為一部分擔,應就其餘被告等所為之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結果共負其責,自難徒以自身未參與全部傷害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得作為脫免本罪罪責之理由。

被告辰○○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有遭被告辰○○傷害等情,故告訴人上揭偵查中之證述,已前後矛盾而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以被告等人人數眾多,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未鉅細靡遺就各個被告間之行為為詳細描述,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故被告辰○○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3.被告寅○○及子○○雖均辯稱其等僅是應朋友之邀上山,其等於汐止三合院時都只在旁邊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惟查,被告寅○○及子○○有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在案,參以被告子○○自承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寅○○則自承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算是朋友,其等皆與告訴人無任何仇隙及糾紛(見少連偵50號卷一第234 頁、偵16961 號卷第365 頁),可徵告訴人應無刻意攀誣被告2 人之理。

況被告2 人於凌晨時許接到其餘被告之通知,一同與眾多其餘被告至人煙稀少之汐止三合院,告訴人又遭眾多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可見被告2 人上山之動機顯與其餘被告間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始一同至汐止三合院甚明。

至於被告2 人雖另舉其餘共同被告曾證稱其等並無任何傷害行為以實其說,然共同被告間協助彼此相互脫免罪責,實屬常見,自難徒憑其餘共同被告之證詞而逕認被告2 人未為本案普通傷害之犯行,故被告2 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鈞等7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1.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鈞等7 人有上揭將告訴人自年代社區帶至汐止三合院、大三元餐廳,再帶回汐止三合院,直到106 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且為被告未○○、丑○○、乙○○、辰○○及黃柏鈞所坦承不諱,復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三元餐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10張、本院勘驗大三元餐廳監視器畫面(店外及店內)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未○○、丑○○、乙○○、辰○○及黃柏鈞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被告寅○○及子○○雖均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2 人不僅有隨同其餘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亦有一同至大三元餐廳等節,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等人剝奪於汐止三合院,告訴人更遭被告等人為上揭普通傷害行為,已如上述,可徵被告2 人於與告訴人一同搭車至大三元餐廳之時,主觀上當可輕易知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然被告2 人不僅未離開現場,卻仍與其餘被告一同將告訴人押至大三元餐廳,被告子○○更有扶告訴人下車之舉,而為行為分擔,在在可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和其餘被告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對於當時上山之人數、搭乘車輛之數目等證述與事實不符,顯有誇大不實之處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至汐止三合院之路上,其眼睛遭矇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頁),可徵告訴人之雙眼曾遭被告等人矇住,其無法清楚分辨當時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被告人數為何、有幾台車上車等節,亦屬合理,況被告等人一同至汐止三合院之人數多達7 人,一般正常意識之人都可能無法清楚記憶,遑論甫遭毆打、曚眼之告訴人,自難以此而遽論上揭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故被告2 人上揭所辯,僅係其等事後圖卸之詞,並無足採。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鈞共同為上揭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未○○、丑○○及乙○○固均坦承有對告訴人庚○○(下稱庚○○)為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不諱,惟被告未○○仍辯稱:案發當時我已經在少爺旅店內開毒趴致意識不清,因此對於同案被告有傷害庚○○之行為,不甚清楚抑或是雖見而未積極加以阻止,是庚○○自己說要打電話回家籌錢,我才提供他電話,沒有逼他怎麼講等語;

被告丑○○則辯稱:107 年6 月3 日案發當日,我到少爺旅店前,原與乙○○及酉○○在薇星汽車旅館內聊天,我接獲未○○來電告知將在少爺旅店開派對玩樂,我才與乙○○和酉○○等人一同前往少爺旅店,之後我才看到庚○○遭不詳人士帶入203 號房內,衣著已濕、身上有傷、遭曚眼縛繩,顯已遭他人凌虐,且我有收到林竑甫傳送庚○○遭澆熱水之影片,所以我沒有用熱水淋庚○○,我只有以手、腳及棍棒毆打庚○○,但我沒有手持蝴蝶刀、武士刀、槍枝或瓦斯槍等器械恐嚇庚○○,之後庚○○打電話給其父親要錢的說法是他自己要這樣講的,我沒有逼他講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在107 年5 月底時,未○○有請我下去臺中向庚○○收錢,但庚○○一直帶我繞圈,當天我沒收到錢我就回臺北了,所以我才對庚○○心生不滿,案發當天我沒有載庚○○到少爺旅店,我只有拿店內的木筷子夾他手,並拿小寶特瓶的可樂直接往他嘴裡灌,我只有做這兩樣,當時庚○○已經全身被熱水淋,傷得很重了;

我也沒有教導庚○○在電話中要怎麼跟他父親要錢等語;

被告林竑甫固坦承有對庚○○為徒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7 年6 月3 日將庚○○帶至少爺旅店,我是於同年月4 日才到少爺旅店,當時庚○○已經遭捆綁,其行動自由不是我剝奪的,我也沒有參與剝奪庚○○行動自由的行為,我到現場才聽未○○說庚○○欠他50萬元,所以我才徒手毆打庚○○,要他沒事趕快把錢還給人家;

我沒有用熱水淋庚○○,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被燙傷了,我在庚○○去洗澡之後,約在107 年6 月5 日凌晨5 、6 時許員警到場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㈠被告未○○、乙○○及丑○○有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許,在庚○○抵達少爺旅店203 房後,共同傷害庚○○、逼迫庚○○交出積欠被告未○○之50萬元欠款,並有共同以捆綁庚○○手腳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嗣另有「麥可」之男子要求庚○○將其積欠未○○之50萬元賭債,連同當日該名男子當日消費之酒錢等花費一併要求庚○○給付80萬元,庚○○則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多次致電辛○○要求其代為償還80萬元,辛○○同意於同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被告丑○○及乙○○因而驅車將庚○○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款項,嗣丑○○、未○○及乙○○等人慮及已拘禁庚○○數日、遭警臨檢,且庚○○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之普通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丑○○及乙○○於同年6 月7 日1 時許將庚○○押往另覓之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庚○○證件登記入住,庚○○旋趁丑○○及乙○○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等情,為被告未○○、丑○○及乙○○所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庚○○、證人辛○○及酉○○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王品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549 至551 頁、第606 至611 頁、第616 至621 頁、本院卷二第371 至405 頁、第406 至411 頁、偵16962 號卷第538 至542 頁),復有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1張、庚○○與辛○○之對話錄音譯文、少爺旅店員工清潔走道及203 號房對面之監視器畫面46 張、107 年6 月1 日至6月8 日車號0000-00 行車紀錄資料、本院勘驗丑○○手機部分還原光碟之勘驗筆錄、107 年6 月5 日員警密錄器畫面2張、被告未○○與易寶宏微信軟體對話紀錄、芬多精旅館監視器畫面14張(見偵1696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223 頁、第693 至698 頁、偵16963 號卷第246 至254 頁、第256 至269 頁、第500 至503 頁、本院卷一第509 至520頁、少連偵50號卷二第107 頁、第597 至603 頁)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丑○○及乙○○雖均辯稱其等並未將庚○○自臺中載至少爺旅店,是庚○○將被告林竑甫及王宥鈞誤認為其等等語。

惟查,被告丑○○及乙○○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南下至臺中將庚○○載至少爺旅店等節,業據證人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案(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606 至611 頁、本院卷二第375 至398 頁),復有庚○○於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595 至596 頁),參以被告乙○○曾於107年5 月下旬某日至臺中與庚○○見面乙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庚○○既已於案發曾與乙○○見面,即應知悉乙○○之長相,且該次見面至案發時僅相距不到1 月之時間,又庚○○於車內與被告2 人相處長達數小時,庚○○斯時亦未經矇眼,自應無誤認之可能。

復參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因為丑○○最常跟我講話,所以我可以分辨我聽到的聲音是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頁),堪認庚○○應可正確指認丑○○而無誤認之可能。

倘若確如被告丑○○及乙○○所辯是由被告林竑甫及王宥鈞2人將庚○○自臺中載至少爺旅店,此人數僅為2 人,亦與庚○○上揭證述為3 人不合,衡情庚○○縱有誤認之可能,惟一同在車內之人數為4 人或5 人之差距甚大;

又參以庚○○係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丑○○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王宥鈞坐在我左邊,乙○○坐在我右邊、副駕駛座沒有坐人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607 頁),可知庚○○已明確特定坐於其左右兩邊及駕駛者分別為何人,應無因此誤認為共同乘車者僅2 人之可能。

至於共同被告未○○雖曾供稱:據我所知應該是王宥鈞及林竑甫駕駛黑色賓士將庚○○帶到汽車旅館(即少爺旅店)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614 頁),然被告未○○於第一次警詢時曾供稱:我不清楚是誰去載的,因為我當天在休息,而庚○○當天確實被載到少爺旅店203 號房內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未○○起初對至臺中帶庚○○者為何人並不清楚,卻於事後改稱是王宥鈞及被告林竑甫,則其所述是否係受被告丑○○及乙○○之影響,或係為袒護被告丑○○及乙○○而將此責任推卸至斯時未到案之王宥鈞及被告林竑甫身上,不無疑問,故被告2人上揭所辯,自無從採信。

㈢就傷害庚○○之手段及程度部分,被告未○○、丑○○及乙○○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未○○有出手毆打庚○○;

被告丑○○有以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毆打庚○○、拿熱水從庚○○之頭淋到腳2 次、拿蝴蝶刀劃庚○○;

被告乙○○則拿毛巾掩住庚○○口鼻、再把水澆到毛巾上灌庚○○口鼻、在庚○○兩手四個指縫各插一隻鐵筷用力夾手指、拿鐵製汽車方向盤大鎖敲庚○○腳底板、拿漏斗插庚○○嘴巴罐可樂等方式共同傷害庚○○等情,業據證人庚○○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復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照片存卷可憑,堪信為真。

雖然被告丑○○辯稱庚○○既然遭矇眼則其應無法辯別究竟傷害其之人為何人等語。

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進少爺旅店203 號房內就被毆打,剛開始我的眼睛沒有被矇住,一開始是丑○○拿汽車龍頭鎖打我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第392 至393頁),顯見起初庚○○尚未遭被告等人矇眼,則其可明確指證上揭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應無不合常情之處。

又參以證人酉○○於偵查中結稱:庚○○在少爺旅店203 號房時,很多人在弄他、一群人圍著他在動手、踹他,丑○○還有淋庚○○熱水,但我看到丑○○在淋熱水時我有走遠一點不想看到這畫面;

我記得丑○○是直接拿房內熱水壺淋庚○○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71 至473 頁),核與上揭庚○○之證述相符,佐以證人酉○○證稱其與丑○○比較熟、是曖昧且互有好感之好朋友關係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69 頁、本院卷二第410 頁),則酉○○為被告丑○○之友人,亦與被告丑○○無任何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是其上揭對被告丑○○所為不利之證述,應屬其親眼見聞之事實,堪值採信。

至於證人酉○○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之前有人跟我說看到一段影片,看到有人淋庚○○熱水,但我不太記得是誰,淋熱水影片中之人不像丑○○,與偵查中有出入的部分以今日審理中之證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第411 頁)。

惟查,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8 年6 月2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惟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為107 年12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僅約半年,衡情其偵查中作證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故就其證述於偵審中有出入或記憶不清之部分自應以其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更值採信。

又證人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揭庚○○遭被告等人淋熱水之影片後,亦證稱其不知道影片中潑熱水的人是誰,其不確定丑○○潑熱水是不是這個畫面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73 頁),則酉○○雖無法確認影片中之人是否為丑○○,但其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親聞丑○○淋庚○○熱水之行為,堪認淋庚○○熱水之人確為丑○○無訛。

至於被告未○○雖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庚○○等語,然被告未○○有對庚○○為上揭普通傷害犯行,除據證人庚○○經偵審中均指證歷歷外,參以庚○○之到場之緣由乃係被告未○○認其積欠50萬元之債務,始進而對庚○○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被告未○○不僅為本案之主謀,亦具有傷害庚○○之動機,復與其餘共同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上揭傷害庚○○之行為甚明,故被告等人上揭所辯,無非僅係為脫免自身罪責之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㈣至於被告未○○、丑○○及乙○○雖均否認有指示庚○○向其父辛○○打電話要錢等語。

惟查,除有上揭證人庚○○於偵審中之結證外,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叫庚○○打電話找爸媽要錢,是一個比較胖的人發號施令,未○○、丑○○及乙○○都有輪流拿電話給庚○○要他打電話,而且還蠻多次的,要庚○○打電話過程中,我有看到一、兩次未○○、丑○○及乙○○好像都有踢庚○○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473 頁),堪認被告未○○、丑○○及乙○○確有指示庚○○要其向其父辛○○索取金錢甚明。

至於證人酉○○雖未明確指出係由被告未○○發號施令,然綜觀本案庚○○至少爺旅店之緣由乃係被告未○○與庚○○間之50萬元債務,則庚○○向其父辛○○索取金錢之舉,顯與被告未○○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足認於現場發號施令者確為被告未○○無訛,故被告未○○、丑○○及乙○○等人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林竑甫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細譯林竑甫與丑○○間之微信(Wechat)對話紀錄中,被告林竑甫於107 年6 月4 日上午4 時41分許,有傳送庚○○之影片與被告丑○○(見偵16962 號卷第709 至710 頁),可徵斯時被告林竑甫顯已明知庚○○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卻仍與其餘被告共同徒手傷害庚○○,進而傳送庚○○遭淋熱水之影片與被告丑○○,佐以被告林竑甫與丑○○之微信對話中,曾於107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2分對被告丑○○稱:兄弟,等一下我回台北找你,我先收一條50萬的然後再把那個阿房押回去臺北,給你折磨一下他,因為他剛叫我幫他買檳榔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707 頁),由此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林竑甫所稱之阿房,應為庚○○,顯見被告林竑甫對於將庚○○押回臺北一事亦屬知情,況被告林竑甫亦不否認庚○○遭燙傷後,其有帶庚○○去洗澡換衣服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539 頁),亦徵被告林竑甫確有參與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從而,被告林竑甫確與其餘被告間具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又被告未○○後續有指示被告丑○○及乙○○將庚○○押往臺中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渠等係基於同一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目的,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縱被告林竑甫未參與分擔每一部分行為之實行,然渠等既有本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林竑甫上揭所辯,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等上揭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駕車攜帶油漆至冠泓公司門口前、於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有至駕訓班兩次找告訴人丙○○(下稱丙○○)及有自丙○○處收受2 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是丙○○對於冠泓公司之負責人心生不滿,要我去給冠泓公司一點教訓,我才打算去冠泓公司潑漆警告,但因為同行的友人癸○○要我不要衝動,所以最後我沒有實際潑漆,我只有把油漆放在車內並拍攝車上有油漆的照片,我去駕訓班的目的是丙○○約我過去,說他黑白兩道都準備好了要等我,我才過去看看發生何事,不是為了索討上述辦事的費用;

至於丙○○透過丁○○交給我的2 萬元是酒錢,不是索討辦事之費用等語,經查:㈠被告甲○○有攜帶油漆至冠泓公司及拍攝冠泓公司和車上一罐油漆之照片,並分別於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至駕訓班找丙○○,且曾自丙○○處收受2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及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4 至310 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至冠泓公司之緣由,乃係因丙○○經營之一條龍輪胎公司與同業冠泓公司間有誤會,冠泓公司旗下有一教練偷拍丙○○,丙○○得知該舉動乃冠泓公司之老闆所指使,因而心生不滿,丙○○因而告知丁○○上情,之後被告甲○○於與丙○○及丁○○共同飲酒時得知此事,因而要為丙○○出氣,至冠泓公司潑漆教訓,嗣被告甲○○有傳送內容為一罐漆跟冠泓公司門口之照片給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1 號卷第450 至452 頁、本院卷二第278 至296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二第300 至301 頁),堪認被告甲○○確係因丙○○與冠泓公司發生之糾紛,為丙○○出氣始至冠泓公司欲潑漆等情無訛。

㈢被告甲○○分別於106 年12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前往駕訓班找丙○○之緣由,乃係向丙○○索討其所自稱有至冠泓公司開2 槍之費用共9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傳給我一罐漆跟冠泓公司門口的照片,跟我說他有帶槍去冠泓公司開一槍或兩槍,我有問他不是只有潑漆為何開槍,甲○○說他潑漆時冠泓公司裡面有人出來罵他,所以他生氣就拿槍往裡面開槍,他說這把槍不能用了他要現金9 萬元,要我和丙○○出錢,我就跟丙○○說需要9 萬元把這件事情處理掉等語相符(見偵16961 號卷第452 頁)。

參以被告甲○○於106 年12月5 日至駕訓班時,有使用戊○○之行動電話以LINE致電丙○○,並在電話中稱:我打給你電話都不接、怎麼都不出面處理等語,並有罵丙○○三字經等情,業據證人戊○○及許嘉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1 號卷第429 頁、第281 頁),佐以丙○○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丙○○曾稱:你只會叫我出錢、我真的很不爽、你會讓我覺得你跟阿豐是同夥、本來事情是你要處理好,人也是你找的,而不是把事情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9頁)。

再參諸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之對話內容只是我心情不好跟丁○○抱怨,之前我都有跟丁○○說我又沒有要被告甲○○去開槍,為何跟我要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則由被告甲○○至駕訓班致電丙○○之反應,皆在質問丙○○何以不出面處理等語,嗣後丙○○因此心生不滿進而透過LINE質問丁○○等節以觀,皆可徵被告甲○○上揭2 次至駕訓班之緣由,乃係因不滿丙○○未付錢,始至駕訓班向丙○○索討開槍之費用甚明。

倘若確如被告甲○○所辯,僅單純係丙○○主動要以黑白兩道找其到駕訓班等情,惟被告甲○○亦未能合理說明丙○○對其心生不滿之緣由究竟為何,反之,從丙○○上揭之反應,亦可間接佐證丙○○係因遭被告甲○○多次至駕訓班且以電話索討金錢,始心生不滿等情為真,故被告甲○○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丙○○有將2 萬元交與戊○○,戊○○則將該2 萬元交與丁○○,丁○○再將該2 萬元交至被告甲○○於汐止區茄苳路販賣床墊店內之櫃台小姐等節,業據證人丙○○、丁○○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第278 至279 頁、第268 至269 頁),而被告甲○○確有收受丙○○所支付之2 萬元,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其所收受之2 萬元為酒錢而非開槍之費用等語,然此為丙○○所否認,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很久以前我有跟被告甲○○去酒店花了快10萬元,後來是我付的錢,我只有交付2 萬元給被告甲○○作為槍枝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0 頁),堪認該筆2 萬元乃被告甲○○索討開槍之費用而與酒錢無涉,故被告甲○○上揭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丙○○及證人丁○○及戊○○等人就有無交付金錢、金額為何、交付之過程、交付給誰等節,前後不一,故其等之證述應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雖證人丁○○證稱:被告甲○○表示開槍後,槍枝所有人不要這把槍,且表示那把槍要價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甲○○說開兩槍,一顆子彈要4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就細部內容究係一把槍9 萬元抑或是一顆子彈4 萬5,000 元等節,雖有所差異,然關於為了開槍一事向丙○○索討9 萬元之主要內容,互核一致,自難以細部內容究係一把槍9 萬元抑或是兩顆子彈共9 萬元之差異,而逕認丙○○及證人丁○○及戊○○之證述不足採信。

又雖證人戊○○就丙○○究係直接交付其2 萬元,抑或是將2,000 元連同放於其處之1 萬8,000 元湊成2 萬元後,再一併交與丁○○,抑或係戊○○僅交付丁○○1 萬8,000 元,再由丙○○將2,000 元交與丁○○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丁○○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然以證人戊○○及丁○○於本院作證時之時間為108年6 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6 年12月間,已逾1 年半,衡情就細部或有出入,應屬合理,且證人等就總數為2 萬元之主要部分,及關於由丙○○將錢交與戊○○、再由戊○○將錢交與丁○○之交付方式等情,皆互核一致,亦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之證詞不足採信。

㈥末就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對冠泓公司開槍乙節,業據與被告甲○○同行至冠泓公司之證人癸○○於偵查中結稱:我會去冠泓公司潑漆是因為丁○○委託甲○○幫忙,好像是說有一些偷拍糾紛,那天是甲○○跟我一起去,由我開車,油漆是甲○○買的,我們到場後甲○○坐在副駕駛座開窗把油漆丟向一間車廠,但沒有開槍,現場也沒有槍等語(見偵16961 號卷第460 至462 頁)明確,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稽此上節,堪認被告甲○○為誆騙丙○○給付9 萬元,乃向丙○○謊稱其對冠泓公司開槍,實際上並未有開槍一事,進而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 萬元之現金與被告甲○○等情無訛。

㈦綜合上述,被告甲○○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

2.另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惟查,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有疑(詳如後述),而僅可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未○○、丑○○、乙○○、辰○○、寅○○、子○○及黃柏鈞等7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起訴法條如後所述);

被告未○○、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起訴法條如後所述),被告等人上揭犯行過程中對告訴人申○○及庚○○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甲○○已自丙○○處取得2萬元,應已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為僅構成未遂犯,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揭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被告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4 年10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辰○○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2 年7 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竑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9 日因徒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29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52 頁、第365 至367 頁),上揭被告等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被告丑○○、乙○○、辰○○及林竑甫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懷疑告訴人申○○有竊取被告未○○之金錢、被告未○○認為庚○○願共同承擔他人之債務,反率爾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傷害及剝奪告訴人申○○及庚○○之行動自由,造成申○○及庚○○所受之上揭傷害實屬非輕,且分別剝奪申○○、庚○○之行動自由長達近1 日及超過3 日之期間,對申○○及庚○○所造成之損害至為嚴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

被告甲○○編織謊言,誆騙告訴人丙○○,進而造成丙○○2 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寅○○及子○○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竑甫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被告甲○○否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

其餘被告5 人均坦承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

併衡被告未○○自陳為桃園農工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產、保養品業務、月薪約20萬元;

被告丑○○自陳崇義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海鮮及水產業、月薪約5 至6 萬元;

被告乙○○自陳莊敬高職肄業、未婚、目前與父親共同做水電業、月薪約4 至5 萬元;

被告甲○○自陳東南科技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 未成年之子、目前從事床墊銷售業、月薪約8 至10萬元;

被告辰○○自陳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夜市擺攤、月薪約3 至4 萬元;

被告寅○○自陳開明高職畢業、未婚、育有1未成年之子、目前從事搬家工、月薪約4 至5 萬元;

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 至4 萬元;

被告黃柏鈞自陳協和工商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至4 萬元;

被告林竑甫自陳桃園農工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水果銷售業、月薪約2 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97 至198 頁),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暨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申○○、庚○○及丙○○達成和解或調解(對申○○部分僅被告未○○、丑○○、辰○○、寅○○及黃柏鈞僅就傷害部分簽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沒收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已開鋒開山刀壹把,為被告乙○○供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普通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五第17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球棒、鐵製方向盤大鎖、鐵筷、西瓜刀與蝴蝶刀等兇器,雖均係被告等人用於毆打告訴人申○○及庚○○,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其僅係一般球棒、鐵製方向盤大鎖、鐵筷、西瓜刀等物,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扣案,渠等所持器械之數量、外觀、其他客觀情形或價額亦未經檢察官釋明,亦無從調查,縱屬一般市面上可得購入之物,現否尚存仍屬不明,可徵是類棍棒、刀械等物倘予宣告沒收,無異另行開啟執行程序,耗損公眾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刀械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變更起訴書關於強盜擄人勒贖法條適用部分:公訴意旨固以:1.被告丑○○與申○○為朋友,並介紹申○○與被告未○○及乙○○( 舊名王逸聖) 2 人認識,於106 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未○○、丑○○、乙○○與申○○4 人在由被告未○○及乙○○共同承租之年代社區住處聊天,於翌(13)日2 時許,被告未○○、丑○○、乙○○、子○○及黃柏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向申○○謂渠等所有之不詳數額現金已遺失且必係申○○所竊取,要申○○交出現金云云,並毆打申○○成傷,以此強暴方式致申○○不能抗拒,然因申○○身上並無現金,被告等5 人方未能得逞。

被告未○○及乙○○復以電話邀集被告寅○○、辰○○等人前來上址,接續向申○○強取該筆財物,嗣被告寅○○、辰○○抵達上址向申○○強取該筆財物未果後,被告未○○等7 人因認為現場人數過多,為避免讓周遭鄰居察覺異狀,遂將申○○押往汐止三合院。

抵達汐止三合院後,被告未○○等7 人接續以灌申○○可樂、球棒重擊其臀部、鐵筷夾其手指、西瓜刀砍刺其背部等強暴手段傷害申○○,並逼迫申○○承認確有竊取財物,申○○終因不堪被告未○○等人之毆打而屈招曾竊取被告未○○與丑○○2 人共75萬元現金,並將竊得之金錢放置在大三元餐廳內,且稱願意歸還云云以求脫身,被告未○○等7 人遂於106 年10月13日5 時許,將申○○押往大三元餐廳取款,惟因無人應門且無法開啟該餐廳鐵門而未果,被告未○○等7 人又將申○○押回汐止三合院接續毆打,仍不釋放之;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甲○○及李○岑上山前往汐止三合院為被告未○○等人送便當及飲料,被告未○○等7 人復共同基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30分許,由被告丑○○、乙○○、辰○○、寅○○、黃柏鈞及子○○看守申○○,被告未○○則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申○○之母親戌○○,並以視訊電話播打被告丑○○之手機,播放申○○遭渠等毆打之慘狀,要求戌○○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申○○之安全,經戌○○哀求被告未○○等人釋放申○○並討價還價後,被告未○○將贖金降為60萬元,仍因戌○○身無現金而未遂。

嗣因申○○受有頭部外傷、前額3 公分、左耳3 公分、左肩3 公分、右背部8* 4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傷之傷害而身體虛弱,始於13日21時30分許遭棄置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住處,申○○方回復人身自由,因認被告未○○、丑○○、乙○○、甲○○、辰○○、寅○○、黃柏鈞及子○○等8 人共同涉犯刑法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2.被告未○○透過友人午○○認識庚○○,嗣107 年5 月下旬,被告未○○與午○○間因故有50萬元之金錢糾紛,惟午○○遭警逮捕,午○○遂請託庚○○轉告被告未○○暫時無法歸還50萬元,然庚○○將上情告知被告未○○以後,被告未○○竟與被告丑○○、乙○○及林竑甫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將人在臺中之庚○○邀往少爺旅店203 號房內見面;

同日18時許,庚○○抵達少爺旅店後,被告未○○等旋即以膠帶貼住其雙眼並捆綁其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被告乙○○則開始以灌可樂、灌水於口鼻、鐵筷夾手等方式;

被告未○○、丑○○及林竑甫等人則以徒手毆打並以滾燙熱水多次從庚○○頭部淋下等方式傷害庚○○,至庚○○不能抗拒,並逼迫庚○○交出80萬元款項,然因庚○○身上並無現金而未果。

於6 月5日0 時40分許,被告未○○、丑○○、乙○○及林竑甫4 人接續對庚○○施以上揭不法腕力,命庚○○聯絡其父辛○○,並以賭博輸錢200 萬元,身旁兄弟已代為償還120 萬元,尚欠80萬元為由,要求辛○○交付80萬元贖金,經討價還價後,辛○○同意於6 月6 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贖金,被告林竑甫等人始推派王宥鈞(業經發布通緝)、被告丑○○及乙○○驅車將庚○○押往該麥當勞,然渠等因未按時抵達而未取得贖款,嗣被告丑○○、未○○、乙○○、林竑甫及王宥鈞等人慮及已拘禁庚○○數日、遭警臨檢,且庚○○受有頭、臉及頸部多處燒傷、胸腹燒傷、上背燒傷、足部燒傷、手部燒傷、生殖器燒傷、頭部鈍傷、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傷勢復持續惡化等情,為避免渠等犯行曝光,遂由被告丑○○、乙○○、王宥鈞於107 年6 月7 日1 時許將庚○○押往另覓之芬多精旅館躲藏,並持庚○○證件登記入住,庚○○旋趁被告丑○○、乙○○及王宥鈞熟睡之際,掙脫繩索逃出該旅館並搭乘計程車就醫,始恢復人身自由,因認被告未○○、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上揭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申○○、庚○○及證人戌○○、辛○○、王品濤、酉○○、李○岑之證述與大三元餐廳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門口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少爺旅店清潔走道及203 號房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彩色照片、丑○○手機影片檔名170.mp4 、171.mp4 錄影檔案、被告丑○○與林竑甫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庚○○與辛○○之錄音對話光碟暨譯文等為主要證據。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申○○之部分,主觀上我認為申○○有偷被告未○○的錢;

告訴人庚○○之部分,主觀上我認為庚○○有積欠被告未○○債務,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有向告訴人申○○及其母親戌○○、告訴人庚○○向其父親辛○○索取金錢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得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茲分述如下: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丑○○、乙○○、甲○○、辰○○、寅○○、子○○及黃柏鈞等8 人共同對告訴人申○○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申○○並未竊取被告未○○之現金75萬元,申○○係因不堪被告等人之毆打始屈招其曾竊取被告未○○75萬元之現金,況被告未○○亦無資力隨身攜帶高達75萬元之現金在身可供申○○竊取等語。

②惟查,據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丑○○是我國中同學,106 年10月13日丑○○約我去未○○家裡,丑○○說他心情不好要喝酒,當時我、未○○、丑○○及王逸聖(被告乙○○之舊名)4 人一起喝酒,凌晨12點多我先從未○○住處離開一次,之後丑○○又打電話找我要我再去未○○家一次,丑○○說他心情還是不好,我又過去未○○家裡喝酒,過程中未○○在沙發上睡覺,我們喝完未○○起來說他的公事包裡面不見75萬元,他問說是誰拿走錢,因為王逸聖是他的小弟、丑○○又是他兄弟,而我跟未○○沒有很熟,王逸聖說他有看到我有錢,但當下我身上只有3,000 元,王逸聖又說我在喝酒中途有離開房子,可能把錢拿去藏或拿給別人,之後未○○就問我有沒有拿錢,後來王逸聖說我包包內有毒品吸食器,未○○就說跟他混的人不能吸毒,他就拿木棍敲我手跟屁股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717 至718 頁),核與被告未○○所辯:案發當天丑○○介紹我認識申○○,丑○○有帶申○○來我家喝酒,後面我睡著了發現我放在包包裡的錢不見,因為我跟丑○○、乙○○比較熟,我又發現只有申○○有進進出出我家,所以認為申○○最有可能偷錢,所以我很生氣才毆打申○○等語相符(見偵16961 號卷第162 至163 頁),且與被告丑○○及乙○○所辯大致相符(見偵16961 號卷第325 頁、第190 至191 頁),參以證人申○○上揭證稱其確有離開被告未○○家後再返回等情,復參諸證人即為被告未○○、丑○○、辰○○、黃柏鈞及寅○○與申○○撰寫和解書之代書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立和解書時甲方為未○○、丑○○、辰○○、黃柏鈞及寅○○,乙方為申○○,甲乙雙方都在場,和解書第二頁記載「為督促乙方履行債務,甲方等5 人與乙方拉扯間造成乙方受傷」等記載,是因為未○○跟我說他的錢不見,我說錢不見就要報警,為何要把人打傷,未○○說他一時心急,那筆錢是要付給別人貨款,所以把人打傷,我問他錢丟掉多少,未○○說75萬元,我有問申○○,申○○跟我點頭,和解過程中我有問未○○那75萬元還要不要申○○賠,未○○說要,申○○當時沒有說話,所以我說那這樣和解的話我就幫你們寫75萬元債務糾紛好不好,未○○說好,申○○點頭也有看到我寫這一段文字,他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說同意,後來他們說以4萬5,000 元和解,他們當場付給申○○4 萬5,000 元,由申○○當場簽收蓋手印,他簽立這份和解書是自願簽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5頁),可徵申○○於簽立和解書時,對於和解書內容中所稱與被告等人間之75萬元債務糾紛乙節,並未爭執,亦未於被告未○○宣稱仍要申○○賠償75萬元等語時,明確向在場之代書巳○○澄清其並未竊取未○○之75萬元或與被告等人間無債務糾紛等語,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上揭所辯因申○○進出年代社區多次始懷疑申○○竊取其金錢,始為前開後續剝奪申○○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尚非虛妄。

③至於公訴人雖稱被告未○○係因缺錢花用,手邊亦無75萬元之現金,始編造申○○竊取其現金又無任何物證可佐等語。

然據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騙未○○他們,說我把錢放在我家開的大三元餐廳裡要回去拿,所以才會第一次下山,但其實未○○一直也沒講他不見多少錢,我被打完之後我才承認偷了100 多萬,未○○又繼續打我說再給我一次機會,他說他包包裡沒有這麼多錢,等打完之後未○○才說他包包裡有70幾萬元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719 頁、第637 頁),可徵申○○曾自承竊取被告未○○之現金達100 多萬元,然被告未○○卻仍聲稱其遭竊取之現金僅有70幾萬元,倘若被告未○○確係明知身邊根本無現金,僅因缺錢花用始刻意編造其皮包內之現金遭申○○竊取之假象,若如申○○上揭所證被告未○○起初也未稱其究竟遭竊之金額為何,則被告未○○於申○○說出100 多萬之金額時,大可順勢聲稱其確係遭竊取達100 萬元甚至更高額之金額,然被告未○○卻稱其未有100 多萬遭竊等語,亦徵被告未○○上揭所辯其主觀上係認為申○○竊取其75萬元等節,亦非全然無憑。

④另查,關於被告未○○手邊現金75萬元之來源,被告未○○供稱係其經營大閘蟹等海鮮水產買賣所得且均為現金交易等語,而被告未○○有於案發前經營大閘蟹等水產買賣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蟹老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蟹老闆公司)實際經營人鍾宜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賣大閘蟹及冷凍食品給未○○已經好幾年了,未○○都是用現金付貨款給我,本院卷二第321 至367 頁之出貨單就是未○○向我公司購買水產等商品所留存的資料,原則上我給未○○批發價,未○○則以市價賣出會有賺錢,他不是一個人在賣,他有請很多朋友幫他賣,他每個季節跟我結帳的金額一定有幾十萬元;

106 年10月間未○○欠我3 、40萬元的貨款,他跟我說他錢不見了,後來是未○○的父親幫他支付近40萬元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至197 頁、第203 至204 頁);

證人即向被告未○○購買大閘蟹等冷凍食品之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2017年開始跟被告未○○訂購大閘蟹、冷凍小龍蝦、干貝等海產,我都是付現金給未○○,本院卷二第326 頁之訂單備註欄「國寶」就是我的外號,我每次跟未○○買貨的金額約是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至18頁、第24頁);

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6年及107 年間向未○○購買大閘蟹或冷凍燒烤食材,一次金額約數千至3 、4 萬元,一個月有時叫貨5 至10次,106 年間總額約在5 萬至10萬元,我幾乎都是給未○○現金,我再轉賣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至29頁、第31頁),復有被告未○○提出其向蟹老闆公司批貨、其於臉書張貼之水產銷售文章及其與壬○○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9 至367 頁、本院卷四第217 至237 頁、本院卷五第225 至245 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未○○所辯其於案發前係經營大閘蟹買賣且均為現金交易、金額多達數十萬元等節非虛。

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未○○之進貨價較其貨源即蟹老闆公司於網路通路上所販賣之價錢高,至多僅可出賣給親友,且被告未○○亦無冷藏、冷凍或倉庫設備,可認被告未○○辯稱其有多達數十萬元規模之進出貨款不合常情等語。

然查,蟹老闆公司係以批發價販售與被告未○○,被告未○○再以零售價轉賣給他人等情,業據證人鍾宜宏證述如前,則被告未○○以零售價轉售與他人因而獲利,核與常情無違。

至於被告未○○雖自承其並無冷凍設備貨倉庫乙節,然被告未○○向蟹老闆公司訂貨後,會由該公司替其送貨,並由其告知該公司送貨之地址等情,業據證人鍾宜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05 至206 頁),可徵被告未○○於接獲他人之訂單後,再交由蟹老闆公司直接出貨等流程,自不以自行備有冷凍倉儲設備為必要。

至於轉售可得之利潤,因人而異,或因個人銷售技巧等手法而有不同,自難單以售出之單價作為是否可得獲利之唯一依據。

另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未○○既未繳稅、無信用卡,亦無存款,可認被告未○○應無資力等語。

惟查,被告未○○從事大閘蟹等水產買賣均為現金交易等情,業據上揭證人鍾宜宏、卯○○及壬○○證述在案,自難徒以被告未○○銀行帳戶內並無金流或未使用信用卡等節,而逕認被告未○○並無持有75萬元現金之可能。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上揭所辯其包包內放有75萬元之現金,因其懷疑遭申○○竊取,始違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向申○○之母戌○○取款等行為,尚非毫無憑據,故被告未○○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自難遽以強盜擄人勒贖罪相繩。

⑤至於其餘共同被告部分,皆係聽聞被告未○○陳稱其所有之現金遭申○○竊取,因而與被告未○○共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至於檢察官雖稱被告等人係因缺錢花用,所以找身邊認識的人裡面稍微有點錢的人來下手等語。

惟查,據證人即申○○之母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未○○說不要說欠75萬元,欠7 萬5,000 元我都沒辦法;

申○○因為房租到期也沒有地方去,所以我暫時讓申○○住在店內,店內有一張簡單的躺椅,我想說還沒有租到房子就先讓他住在裡面,那是因為店面晚上沒有人住,我才讓他住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17至18頁),倘若確如檢察官所述,被告等人係單純因缺錢花用,進而找身邊稍微有點錢之人下手,衡諸上揭申○○之母戌○○之證述可知,申○○尚須在外租房,且斯時其尚未租得房子僅得暫時借住在大三元餐廳內之躺椅等情,可認申○○之經濟狀況應不甚寬裕,佐以其母戌○○上揭證稱其亦無法負擔7 萬5,000 元之欠款等情,亦徵申○○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衡情被告等人是否願意甘冒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重罪風險,進而找尋可能無法立即取得大筆錢財之友人下手,亦有可議之處。

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有疑問,自難逕認被告等人具有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丑○○、乙○○及林竑甫等4 人共同對告訴人庚○○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庚○○並未積欠被告未○○債務,是被告未○○單方面宣稱庚○○曾經口頭自願承擔債務等語。

②經查,告訴人庚○○雖曾到庭否認其有積欠被告等人債務或答應幫午○○償還50萬元與被告未○○,並稱其只是幫忙被告未○○借,幫忙看有無人可以調度,且稱其僅與午○○算認識而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 至377 頁、第382 頁、第384 頁),然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積欠未○○球版債務50萬元,那時我被警察抓了,應該是庚○○對不起我報警抓我,他就承諾我說這50萬元他要幫我拿去還給未○○,後來他跟我有一起拍一個在玩樂的影片傳給未○○,我是要給未○○知道這個人跟我有熟,到時候他會負責錢,就是讓未○○知道這個人是我的朋友,影片中庚○○應該有自己承諾說,若我出事,他會幫我還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82 頁),則庚○○是否確有答應為午○○償還被告未○○50萬元乙節,2 人雖各執一詞。

然查,參諸庚○○證稱其有於107 年5 月間與被告乙○○一同於當日下午3、4 時至11時於臺中幫忙借50萬元,其有跟被告乙○○在臺中晃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 頁),佐以庚○○與午○○曾共同錄製影片,影片內容中庚○○提及:「等一下他媽的動我」等語,並以手槍指向前方、左手持手槍抵住自己的左方太陽穴上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63 至267 頁),雖上開影片並未錄得庚○○有答應承擔午○○積欠被告未○○50萬元債務等語,但仍可見庚○○與午○○之交情甚佳,否則應無共同錄製影片,甚至庚○○更以手持槍械並稱:「等一下他媽的動我」等語,以此證明與午○○交情甚佳之理。

又倘若確如庚○○上揭所證其與午○○僅算認識但不熟之交情,衡情亦應無如庚○○所述,願於107 年5 月間自下午3 、4 時直到11時共計約7 小時之時間到處幫忙調借金錢之理,亦徵庚○○應有刻意隱瞞其與午○○之交情,故被告未○○辯稱係因庚○○基於與午○○之交情,始願意一同承擔午○○所積欠其之50萬元債務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③另就庚○○雖係致電向其父親要求80萬元,此金額與被告未○○所自稱庚○○所積欠之50萬元債務雖有所落差。

惟查,據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入房間後眼睛有被矇住,我只有跟「麥可」講話時聽到他的聲音,等到「麥可」到場時房間已經約有20幾個人,「麥可」只有開口問我今天到底要給多少錢,並要我交出200 萬元,但後來「麥可」說不要凹我才改成80萬元,80萬元裡面包含午○○欠未○○的50萬元及他們五天來吸毒、在包廂開PARTY 的錢,但未○○跟「麥克」表示他的債務其實是5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50號卷二第608 頁、本院卷二第383 頁),可知現場人數眾多,要求庚○○給付80萬元之人為「麥可」,且被告未○○亦有明確表示其債務僅50萬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未○○主觀上對於超出50萬元之部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④至於其餘被告部分,皆係聽聞被告未○○陳稱庚○○有積欠其50萬元之債務,因而與被告未○○共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問,自難遽以其等強盜擄人勒贖罪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共同對告訴人申○○及庚○○為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均有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犯行。

是以,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構成此部分之犯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均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乃同一社會事實關係,(除被告甲○○外,詳後述)均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變更起訴法條於前所述,併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人送便當及飲料,復基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再次前往大三元餐廳找告訴人之母親戌○○,並播放告訴人遭毆打之慘狀,要求戌○○交付75萬元贖金以換取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甲○○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惟強盜擄人勒贖部分經本院認為屬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故僅就普通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附予敘明。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戌○○、李○岑之證述,以及大三元餐廳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先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人送便當及飲料,並有駕車搭載被告未○○及李○岑前往大三元餐廳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依照未○○要求送便當上山,我不知道告訴人遭押往山上,在山上我也沒看到告訴人,也沒人跟我提到告訴人的事情,當天下午未○○說要約我去大三元餐廳吃飯,我才載未○○下山去大三元餐廳,我都不知道發生何事,到了餐廳未○○找告訴人之母親戌○○談她兒子的事情,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知道未○○與告訴人之間有金錢糾紛,我看到戌○○在哭還有幫忙安慰她,但我不知道未○○出示的手機內容為何,我也沒有向戌○○要錢等語。

經查:1.被告甲○○有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送便當及飲料,復有駕車搭載被告未○○及李○岑下山至大三元餐廳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大三元餐廳之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等為據,堪信為真。

是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共同被告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普通傷害罪部分:經查,被告甲○○有買便當至汐止三合院,於汐止三合院時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等節,業據告訴人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頁),參以被告甲○○至汐止三合院之時間點為106 年10月13日下午時許,斯時告訴人已遭其餘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佐以證人李○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開車載我上山,我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我就先到旁邊沒有注意他們講什麼,而甲○○也站在我旁邊,我沒有走過去跟告訴人講話,我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約2 、30公尺,在山上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毆打告訴人,我跟甲○○說怪怪的想要先下山,未○○就提議要去吃飯,所以我跟甲○○和未○○就去自助餐店等語(見偵16961 號卷第407 頁、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第105 至106 頁),可徵被告甲○○不僅未親見其餘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舉,亦未與其餘被告一同毆打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交談,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甲○○與其餘被告間就普通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甲○○至汐止三合院為被告等送便當之舉而遽認其對於上揭普通傷害罪部分應共其責。

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聽到未○○打給甲○○問要怎麼處理我的事情,之後甲○○才上山和未○○討論怎麼從我身上拿到錢,甲○○提議說去我們家店裡(即大三元餐廳)找我家人要錢,說會跟我家人說我偷他們的錢,他們在下山前就已經這樣計畫好了,之後未○○有撥視訊電話給丑○○,視訊一打開時我是先看到甲○○,甲○○再叫丑○○拿電話給我讓我跟我媽講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639 至641 頁),可徵被告甲○○至汐止三合院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未○○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等情為真。

惟參諸證人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主要是由未○○開口講話,甲○○則在後面一直走動,我認識甲○○,未○○是甲○○的朋友,是甲○○將未○○帶來的,所以我才跟甲○○講話,但甲○○沒講什麼話,只有跟我講的意思是因為我兒子欠人家錢,其他與我無關、我不知道等語,是未○○拿視訊電話給我等語(見偵16962 號卷第651 頁、本院卷三第14頁、第20至23頁),可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母戌○○於案發前已認識,戌○○始與被告甲○○交談。

雖被告甲○○此時知悉被告未○○與告訴人間具有債務糾紛,然被告甲○○並未進而有與被告未○○共同向戌○○索取金錢或共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是否可徒憑被告甲○○有將被告未○○載至大三元餐廳現場,且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與被告未○○間之債務糾紛等節,即可逕認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具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疑問。

參以證人李○岑於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及刑事庭審理中結稱:案發當天下午4 、5 點我要去夜校上課,因為下大雨我才打電話請甲○○載我去,開車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未○○與甲○○討論告訴人的事,他們2 人在車上沒什麼交談,之後我在山上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當時甲○○站在我旁邊,我與告訴人距離約2 、30公尺,我跟甲○○說怪怪的想要先下山,未○○提議要去吃飯再載我去上課,所以我才跟未○○一起搭甲○○的車下山去自助餐店(即大三元餐廳),在下山路程中甲○○與未○○沒什麼交談,但未○○有稍微講到說告訴人偷他包包的錢,後來我們在自助餐店吃完飯,在店裡未○○走進去跟老闆娘(即戌○○)講話,並拿手機給老闆娘看,說她兒子偷錢,未○○要跟老闆娘要錢,講一講老闆娘就哭了,當時甲○○有拍一下老闆娘的肩膀在安慰她,我沒有聽到甲○○在跟老闆娘要錢,老闆娘也沒有跟甲○○講什麼,甲○○後來就載我去上課,我在車上有大約聽到未○○說告訴人偷錢的事等語(見偵16961 號卷第407 至413 頁、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第96至109 頁),核與被告甲○○上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辯稱其看到戌○○在哭還有幫忙安慰她、其也沒有向戌○○要錢等情,應屬非虛,故被告甲○○因原本認識戌○○,進而協助被告未○○與戌○○溝通,亦非不可想像,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甲○○有與其他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之證據,自難遽以被告甲○○該罪相繩。

4.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甲○○確有上開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之程度,是被告甲○○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㈣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甲○○被訴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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