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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河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82年度偵字第11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貴華、梁景深、張志強3 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2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被告鄭劍河(下簡稱被告)均係香港人,共同意圖牟取暴利,梁貴華等3 人均接受被告指示,梁貴華先於民國82年9 月1 日入境臺灣後匿居於臺北巿安居街8 巷6 弄4 號4 樓由被告及其不知情之女友梁瓊林所承租之公寓,預備運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售;
被告安置妥當後,於82年9 月15日離臺赴港,遙控毒品來臺販賣事宜,並交由梁瓊林所申請之000000000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82年10月16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自香港電話指示梁貴華,毒品已由某不詳姓名綽號「陳文」者走私入台,並隨即指派梁景森、張志強於8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50班機抵臺協助運輸毒品,2 人由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巿忠孝東路太平洋祟光百貨公司與梁貴華會合後偕同走私運毒之「陳文」前往臺北巿忠孝東路4 段172 號龍普大飯店由梁貴華、張志強進入該飯店929 號房間驗貨清點毒品並加以核對確認毒品之簽字標記無訛後,始搬運下樓,並由梁景森在飯店樓下擔任警戒把風並僱請在飯店排班之計程車運送該批毒品,準備運至梁貴華所匿居之上開住處,接受在香港被告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臺灣買主,被告並允事成後給予相當之代價;
嗣於82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梁貴華、梁景森、張志強合力搬運一灰色大皮箱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為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所組成之「緝毒專案小組」經月餘埋伏跟監後發覺當場查獲,扣得中共製鹽獅地球牌海洛因磚120塊﹙淨重42公斤253.26公克)及灰色皮箱1 個、大毛巾2 條等。
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查:㈠就追訴權時效部分:1.刑法第83條①被告行為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②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增列「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③又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 」。
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即①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80條①被告行為時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②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③又於108 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即①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本件有關時效計算之程序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核先敘明。
㈡肅清煙毒條例部分:①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係於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後②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嗣③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④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更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①法)為對被告最有利。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應論處肅清煙毒條例第6條、第5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10月16日起算為25年。
㈡又本案公訴人係於82年11月26日開始偵查、82年12月27日追加起訴(見80年度偵字第11308 卷第10頁),於83年1 月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42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3 月22日以83年士院刑復緝字178 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見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2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3年3 月22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2年12月27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3年1 月7 日止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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