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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 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良岡龍太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0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金訴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良岡龍太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楊素幸、鄭巧心、游燕儒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016 號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1.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並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及洗錢」。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被告安良岡龍太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80036379號函及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46 頁)。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坤宏、楊素幸、鄭巧心、游燕儒(下合稱告訴人4 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31號令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惟查: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2.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FATF(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
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
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3.再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
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 (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
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 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2012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作收受前揭告訴人匯款、存款之工具使用,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
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故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4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107 審金訴第14頁〔下稱審金訴卷〕第47、70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49、53-54 、73、75-76 、79-80 、83-84 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不須扶養父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於108 年3 月15日當庭如數給付告訴人林坤宏,告訴人林坤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坤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告訴人楊素幸、鄭巧心、游燕儒之帳戶帳號,致未能給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林坤宏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考量被告係詐欺之幫助犯,並非直接詐騙告訴人4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楊素幸、鄭巧心、游燕儒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4 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 一 │楊素幸│安良岡龍太朗應給付楊素幸参萬元,給付方│
│ │ │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給│
│ │ │付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起至一百│
│ │ │零八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
│ │ │付伍仟元,由安良岡龍太朗匯入如附件一所│
│ │ │示楊素幸指定之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 │鄭巧心│安良岡龍太朗應給付鄭巧心参萬元,給付方│
│ │ │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給│
│ │ │付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起至一百│
│ │ │零八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
│ │ │付伍仟元,由安良岡龍太朗匯入如附件二所│
│ │ │示鄭巧心指定之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 │游燕儒│安良岡龍太朗應給付游燕儒參仟元,給付方│
│ │ │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 │ │參仟元,由安良岡龍太朗匯入如附件三所示│
│ │ │游燕儒指定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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