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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點鈔機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景弘(綽號鯉魚王)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加入茹豪雄(綽號雄哥,另案偵辦中) 、張嘉哲(綽號哲,另案偵辦中) 、施緯(綽號女神、17歲俏護士、少年董,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雷丘」、「賤兔」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該集團內負責收取贓款工作,其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王景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林秀鳳,佯稱為其外甥女,並稱因母親開刀需要金錢,致蕭林秀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6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三多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王景弘則依施緯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捷運內湖站,自張嘉哲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將上開款項交付茹豪雄,王景弘並領取2 萬元之報酬。
嗣因蕭林秀鳳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蕭林秀鳳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73號【下稱偵卷】第27至36、107 至109 、156 、157 、167 至169 頁、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卷二第2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林秀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嘉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茹豪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162 至164 、173 至190 頁),並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0、42、48至69、74至89、94至98),復有被告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點鈔機1 臺、贓款新臺幣2 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自承其依施緯指示,自張嘉哲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茹豪雄,足見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3 人以上共同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參照)。
依此,詐欺集團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亦未確切明瞭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情形,然其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促成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衡酌被告無前科,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負責領款之角色,並非對詐欺行為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派餐飲業,月薪約3 萬5,000 至4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點鈔機一臺(見偵卷第142 頁),均係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佔有,並分別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及清點提領詐得款項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二第32、33頁),故被告對於上開手機及點鈔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8 年5 月29日我領完款後,將款項交給「雄哥」,他們說會給我領得當日款項的1%當作報酬,後來施緯拿給我2 萬元,但那不是5 月29日當天的報酬而已,那是累積幾次後,才一次給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8 、109 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從108 年5 月20日加入後到被查獲總共報酬是2 萬元,本次的報酬應該是1,500 元。
我加入詐騙集團之報酬依照提領數額計算,可以得到百分之1 之報酬,扣案之2 萬元是包括先前提領部分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2、33頁),則被告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游,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詐欺集團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之實際分得金額為限。
2.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分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依此計算,被告就本件詐得告訴人15萬元實際分得者,為1,500 元(計算式:150,000X1%=1,500),此部分即為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則本件扣案之2 萬,受限於起訴範圍,應認為與本案有關之金額為1,500 元,且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和解,故該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剝奪被告此部分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逾此部分之18,5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2 款之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惟其行為本質上乃實際領取詐得之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應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 、2 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故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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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月29│臺北市○○區○○│2萬元 │
│ │日上午11時40│路○段000 巷0 號│ │
│ │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內│ │
│ │ │湖分行) │ │
├─┼──────┼────────┼──────┤
│2 │108 年5 月29│同上 │2萬元 │
│ │日上午11時40│ │ │
│ │分許 │ │ │
├─┼──────┼────────┼──────┤
│3 │108 年5 月29│同上 │2萬元 │
│ │日上午11時41│ │ │
│ │分 │ │ │
├─┼──────┼────────┼──────┤
│4 │108 年5 月29│同上 │2萬元 │
│ │日上午11時42│ │ │
│ │分 │ │ │
├─┼──────┼────────┼──────┤
│5 │108 年5 月29│臺北市○○區○○│2萬元 │
│ │日上午11時43│路○段000 巷00號│ │
│ │分 │(國泰世華銀行文│ │
│ │ │德分行) │ │
├─┼──────┼────────┼──────┤
│6 │108 年5 月29│同上 │2萬元 │
│ │日上午11時44│ │ │
│ │分 │ │ │
├─┼──────┼────────┼──────┤
│7 │108 年5 月29│同上 │2萬元 │
│ │日上午11時45│ │ │
│ │分許 │ │ │
├─┼──────┼────────┼──────┤
│8 │108 年5 月29│同上 │1萬元 │
│ │日上午11時54│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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