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愇渝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 二、案經葉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㈡、被告雖曾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叫伊提領之款項係詐騙的,對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就該
-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 ㈢、又被告與「梅瑟威」、梁峻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原名江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江愇渝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梅瑟威」之成年男子所刊登之招募提領現金人員之訊息後,遂聯絡「梅瑟威」應徵工作,經「梅瑟威」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5,000 元之報酬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係欲遂行犯罪,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梅瑟威」、梁峻奕(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自108 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梅瑟威」、梁峻奕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而與「梅瑟威」、梁峻奕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峻奕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鵬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孫中致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林思妤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8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士林捷運站,與江愇渝會合,再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學安,佯稱:其係網路賣家,葉學安先前向其購買商品,因更換系統,導致重複80多筆訂單,要協助葉學安取消訂單云云,續由另1 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係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學安,佯稱已收到賣家重複扣款傳送之資訊,要協助葉學安取消,必須將金管會給的公正條碼與公正號碼轉過去給金管會,金管會方可將葉學安之個資關閉云云,致葉學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許、晚上8 時31分許、晚上9 時24分許,各匯款4 萬9,985 元、4 萬9,989 元、2 萬2,345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2,36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12萬2,319 元)、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晚上9 時47分許、晚上10時13分許、同年3 月1日凌晨0 時21分許,各匯款2 萬9,987 元、2 萬1,023 元、3 萬元、9 萬9,999 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合計18萬1,009 元)、於108 年2 月28日晚上9 時6 分許匯款9 萬1,234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先後責由梁峻奕陪同並指示江愇渝駕車搭載梁峻奕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梁峻奕將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江愇渝,並指示江愇渝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惟超過前開葉學安匯款金額部分,無法證明係詐欺取得),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使用之提款卡交給梁峻奕,期間復由江愇渝駕車搭載梁峻奕前去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嗣因葉學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江愇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至107 、122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552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儲字第1080219611號函所附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55、57至58、63、65、67頁、本院卷第29至33、62至65、66至72、74、7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8日晚上9 時24分許係匯款2 萬2,36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然依前引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該筆受騙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應係2 萬2,345 元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曾辯稱:伊不知道對方叫伊提領之款項係詐騙的,對方告知係經營博奕網站,說是線上博奕的錢,因缺乏人力故叫伊去提領,就是賭客下注必須去ATM 存錢加值,存入金額就會顯示在線上博奕的程式內,伊領錢後,梁峻奕會回報上面的人說賭客是否有確實儲值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
惟: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在微信看到暱稱「梅瑟威」之男子張貼招募人的訊息,覺得薪資不錯,就以微信和對方聯絡,當天「梅瑟威」拉伊與梁先生進微信聊天室,並介紹伊與梁先生為當日工作夥伴,伊只有「梅瑟威」與梁先生的微信,無其他聯絡方式,伊與「梅瑟威」並未見過面,有用微信通電話4 至5 次,伊不知道梁先生、「梅瑟威」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梅瑟威」說每日薪資4,000 元至5,000 元,只要將提領的錢交給他指定的梁先生,就會給伊錢,會在當日結算;
伊當時懷疑過可能不法,但當時很缺錢,就不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103 頁、本院卷第8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最初伊是與「梅瑟威」聯絡,「梅瑟威」說要伊提領線上博奕的錢,線上博奕的錢就是賭客下注必須去ATM 存錢加值,存入金錢就會在線上博奕的程式顯現,梁峻奕叫伊去領錢,然後回報上面的人說賭客是否確實有儲值;
當時伊不知道梁峻奕的名字,伊係於108 年2 月28日當天開始工作,當天梁峻奕都與伊在一起,梁峻奕說要去哪裡領款,伊就開車過去,梁峻奕會跟伊說要領多少錢,將提款卡交給伊,由伊下車去領錢,領完伊就將提款卡跟錢交給梁峻奕,每領完1 次就將提款卡交還給梁峻奕,過程中,梁峻奕有將伊領的錢交給別人,梁峻奕叫伊開車去某個地方,梁峻奕就下車將錢交給別人,不讓伊看到那個人,伊之前與「梅瑟威」、梁峻奕的微信通話紀錄都刪掉了,是「梅瑟威」叫伊刪的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被告向「梅瑟威」應徵工作,僅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梅瑟威」聯繫往來,從未親自與「梅瑟威」謀面,未經面試,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對方,其當時對於「梅瑟威」、梁峻奕之真實姓名、對方所說公司之背景復一無所悉,而對方所述工作內容、支薪方式更與一般正當職業有別,應知對方並非合法經營之行業。
再者,被告既稱其應徵之工作乃持提款卡提領賭客匯給線上博奕公司之賭資,何需分散至不同地點領取款項,況線上博奕經營者透過網路郵局、刷存簿等簡便方式即可確認賭客是否確有將賭資匯入,何必多此一舉花錢僱用被告、梁峻奕等人以提領款項之方式確認,實非合理,又依被告前開所述,梁峻奕於其提領過程中全程陪同,則經營線上博奕者倘需領取賭客所匯賭資,應可指示梁峻奕為之,何需另聘僱被告為之,而徒增營運成本。
被告於此諸多與常情不符之情況下,理應無可能相信對方指示伊提領之款項係賭客所匯賭資。
⒊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帳戶內款項若屬正當來源,帳戶使用者自可光明正大自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倘刻意規避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拍攝,高薪雇用陌生第三人負責依指示提款,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向第三人收取款項或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替「梅瑟威」等人提領帳戶款項,每日即可獲得4,000 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則「梅瑟威」等人對輕而易舉且毋庸付費之提領款項事務,竟願支付相當代價僱用被告代勞,顯非尋常,究因該等款項屬不正來源之不勞而獲,抑或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甚或二者而有之,凡此,已足啓人疑竇。
本件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2頁),再依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應訊之表現,堪認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前揭所辯應徵工作乙情為真,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令人懷疑,業如前述,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除見過當時不知姓名之梁峻奕外,對於應徵工作聯繫之「梅瑟威」及該公司其他人員全未謀面,僅有與「梅瑟威」透過微信聯絡,渠等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且關於取交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亦係派遣梁峻奕及其他不詳人士為之,所採取之方式間接且迂迴,若非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專人,利用如此隱蔽及迂迴之方式,要求配合依指示於不定時間至不同地點取交款項,之後又持至他處交予不詳人士之理,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梅瑟威」要求伊每次以微信通話後立刻刪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以前述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具相當之警覺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受僱於「梅瑟威」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當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梅瑟威」、梁峻奕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缺錢花用而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且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其係與「梅瑟威」、梁峻奕聯繫提款之事乙事,已如前述,足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被告、「梅瑟威」、梁峻奕3 人,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
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間接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明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1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梅瑟威」、梁峻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有持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其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其本件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為隱匿、移轉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自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應具悔意,又其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其卻無故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128 、130 頁),難認具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其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再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及爺爺同住、先前在101 大樓從事保全人員工作、現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尚未領到「梅瑟威」應允給予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7 頁),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不法所得,難認其所辯非真,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款帳戶 │ 提領金額 │
├──┼─────────┼──────────┼──────┼─────────────┤
│ 1 │108 年2 月28日晚上│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上開郵局帳戶│2 萬0,005 元、2 萬0,005 元│
│ │8 時22分許、23分許│北路4 段19-1號之全家│ │、9,005 元(合計4 萬9,015 │
│ │、25分許 │便利超商明真店 │ │元) │
├──┼─────────┼──────────┼──────┼─────────────┤
│ 2 │108 年2 月28日晚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上開郵局帳戶│5 萬元 │
│ │8 時42分許 │路14號之士林劍潭郵局│ │ │
├──┼─────────┼──────────┼──────┼─────────────┤
│ 3 │108 年2 月28日晚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義│上開郵局帳戶│9,005 元 │
│ │9 時8 分許 │街121 號之統一超商芝│ │ │
│ │ │玉店 │ │ │
├──┼─────────┼──────────┼──────┼─────────────┤
│ 4 │108 年2 月28日晚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上開彰化銀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
│ │9 時25分許、26分許│路4 段81號之彰化銀行│帳戶 │萬元、2 萬1,000 元(合計14│
│ │、27分許、28分許 │承德分行 │ │萬1,000 元) │
├──┼─────────┼──────────┼──────┼─────────────┤
│ 5 │108 年2 月28日晚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上開郵局帳戶│3 萬元 │
│ │9 時34分許 │路14號之士林劍潭郵局│ │ │
├──┼─────────┼──────────┼──────┼─────────────┤
│ 6 │108 年2 月28日晚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上開郵局帳戶│1 萬2,005元 │
│ │10時4 分許、5 分許│路503 號之全家便利超├──────┼─────────────┤
│ │、6分許、7分許 │商士商店 │上開新光銀行│2 萬元、2 萬0,005 元、2 萬│
│ │ │ │帳戶 │0,005元(合計6萬0,010元) │
├──┼─────────┼──────────┼──────┼─────────────┤
│ 7 │108 年2 月28日晚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基河│上開新光銀行│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
│ │10時10分許、11分許│路250 號之新光士林會│帳戶 │ │
│ │ │館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