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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亭
辯 護 人 羅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向被害人陳育安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事 實
一、余孟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領使用。
後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育安,致其陷於錯誤,依施詐之人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內(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陳育安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余孟亭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第1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140 、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974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臉書截圖、黃筱琳LINE帳號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告之103 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警卷第36至38、41、42、47、48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4、87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實施詐騙,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109 年2 月18日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堪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悔悟,兼衡被告為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外場工讀,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至1 萬8,000 元,未婚、現與母親、妹妹、外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40 頁),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確實明瞭其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表示其未因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對方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9、140 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施詐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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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育安(│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需│107 年8 月16日下午│10萬100元 │系爭帳戶│
│ │提告) │要陳育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2時39分許。 │ │ │
│ │ │,致陳育安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為:
1.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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