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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四行「40萬4,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萬元」;
第十六頁第三十一行「4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5萬6 千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 頁第14行「40萬4,000 元」、第16頁第31行「40萬元」等記載,顯係誤載被告謝天肆所提領之全額款項及未扣案贓款數額,惟觀諸其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本案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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