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訴,158,202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至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30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4日起,冒用廖寶珠姪女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與廖寶珠聯繫,並向廖寶珠佯稱因投資理財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廖寶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30分、3 時3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廖寶珠覺察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建佑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7 年9 月我燒炭自殺,後來107 年10月16日至107 年11月14日因為憂鬱症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出院後我在新北市板橋區的網咖住了約半個月,網咖有1 個包廂,但是沒辦法鎖,12月到我妹妹淡水住處住,在107 年12月15日又去淡水馬偕醫院住院,107 年12月20日出院,是去淡水馬偕醫院住院前幾天才發現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都不見了,是在網咖不見的,密碼寫在其中1 張提款卡的卡套上,我真的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7頁);

而告訴人廖寶珠確於107 年11月14日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告訴人之姪女,因投資理財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30分、3 時31分許,先後匯款17萬元、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於107 年12月5 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於同日經通報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第28頁,偵緝卷第50頁、第55頁);

且觀之被告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狀況,亦顯示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悉數提領之情形,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申請開立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得逞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則:1.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偵訊時先供稱:我大概是107 年12月中旬才發現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是我從淡水馬偕醫院出院後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

後於108年4 月2 日偵訊時改稱:是去淡水馬偕醫院住院前幾天發現不見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

則被告就遺失上開2 個帳戶資料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

又被告自承:為了要幫小孩辦助學貸款、急難救助金,於107 年11月23日至郵局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 年3 月22日重營字第1081800152號函暨所附掛失補副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0頁、第73至74頁),則被告於申請補發後,卻未立刻持之辦理助學貸款、急難救助金,且遲至107 年12月中旬始發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度遺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亦一起遺失,就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固因已於107 年12月5 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辦理掛失手續,但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07 年12月中旬發現身分證遺失,竟未立刻申請掛失補發,而是於108 年2 月11日才申請補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4至47頁),是上開各節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所辯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遺失一情為可採。

2.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何以知悉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連身分證都不見了,我的帳號密碼都是用我的身分證字號的號碼,我想應該詐欺集團有猜到我的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

於108 年4 月2 日偵訊時改稱:我的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密碼都是我的生日640401,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密碼寫在存摺的塑膠套上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

嗣於109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因為土地銀行跟郵局帳戶都沒在用,我把密碼寫在其中1 個卡套上等語(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就詐欺集團之成員何以知悉其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原因,前後陳述並不一致,初始供稱是從身分證號碼猜的,後又改稱是因為寫在存摺或卡片之塑膠套上。

而就其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每次說法均有不同,惟大致上是使用身分證字號、生日或西元出生年份加上民國的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既然如此,被告應該熟知自己的身分證號碼及生日,實無再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卡套上之必要,徒增遭人冒用之風險,自難認被告所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乙節屬實。

3.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遂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出入帳戶,且為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倘非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怎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出入帳戶,甘冒遭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益徵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應係被告同意提供他人使用至明。

再觀諸上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時,其內各僅餘36元、0 元,有上開2 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50頁、第55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帳戶中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以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常情相符,益證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罪責。

審酌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索取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資金存入、提領流程及避免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衡情均應對其持有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亦有預見可能性。

況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不法人士利用所提供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其仍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其主觀上認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上開2 個帳戶,應認被告係1 次交付上開2 個帳戶,對其較為有利,復審酌被告最後1 次使用郵局帳戶係其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提領400 元,故認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最後1 次使用郵局帳戶後,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匯款之期間內某時,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確實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醫療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維生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100 頁),暨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54 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交付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

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準此,本案被告雖提供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不明人士得以該等帳戶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