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訴,16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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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真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47、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郁真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並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因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曉玲」名義使用LINE軟體與被告聯絡,並稱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將支付每個帳戶每一期10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或每月3 萬元之租金,被告因此依陳曉玲之指示更改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陳曉玲」所指定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7 月20日,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宋梅萍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錢,宋梅萍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8萬元至臺企銀帳戶,該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宜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並要周宜臻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周宜臻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9989元、1 萬3123元、1萬123 元(合計5 萬323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之金融卡提領。

嗣宋梅萍、周宜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簡郁真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簡郁真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陳述、告訴人宋梅萍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帳戶明細、存款憑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周宜臻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帳戶明細、匯款單據、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陳曉玲聊天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仍坦承因有不明人士以陳曉玲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表示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將支付每個帳戶每一期10天1 萬元或每月3 萬元之租金,伊因此依陳曉玲之指示更改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於107 年7 月15日將中國信託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陳曉玲所指定之人等情不諱,且有前開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陳曉玲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下稱宜檢卷,第26至39頁),而堪以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宋梅萍、周宜臻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是找工作時遭到詐騙,伊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宋梅萍、周宜臻於107 年7 月20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致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8萬元、5 萬3235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由不明人士持金融卡輸入密碼進行提領等情,業據宋梅萍、周宜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企銀帳戶資料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宋梅萍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025 號卷第7 至9 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 張(周宜臻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302 號卷第7 、8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曉玲於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名片即刊登臺灣運彩新品上市記者會之照片,並註明「兼職月領3-21萬、男女皆可、保證安全、誠信合作」等語,而經被告向陳曉玲詢問工作內容時,陳曉玲復表示:「我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募組的。」

、「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在3-5 天確定可以正常使用,公司就會給你安排第一期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你配合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你任何證件跟印章,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帳戶配合的。」

等語,嗣經被告詢問:「可以不勞而獲?」陳曉玲即回覆:「確定你的帳戶可以正常配合使用,存簿會寄還給你。

每個月去銀行刷一次存簿,拍傳給我,每個月的10號前要完成,這就是你的工作內容。」



被告詢問:「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陳曉玲即回覆與「李珊珊」之對話紀錄,其中李珊珊表示:「姐姐,我收到了,真的很開心,感恩」、「抱歉喔,姐姐,開始我還一直懷疑你是騙人的」、「擔心你不會給我發放薪水,因為我在網絡做過一次發文的工作被騙了」等語;

被告詢問:「警察會不會來我家呀…」陳曉玲即回覆:「肯定不會喔。」



被告詢問:「真的不會改天我收到法院傳票吧?」陳曉玲即回覆「肯定不會喔。」



被告詢問:「你真的叫陳曉玲嗎?」陳曉玲即回覆:「是的。」



被告詢問:「你電話多少?」陳曉玲即回覆:「沒有配合之前,我們都是賴聯絡的,確認你的帳簿能夠正常使用,開始配合之後,我的電話還有財務的私人電話都會給你聯繫的,明白嗎?」;

被告詢問:「真的不會搞到法院警察都來吧?」陳曉玲即回覆:「你放心不會有事的,要是跟我們配合的客戶會有事,我們公司不早就倒閉哦。」



被告詢問:「你有名片或是給我個安心的東西嗎?」陳曉玲即回覆:「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分類為:彩券行,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詢問:「寄出你真的會寄還給我嗎?」陳曉玲即回覆:「當然會哦。」



被告詢問:「你真的會給我錢嗎?你真的不會騙我嗎?我是單親媽媽又要照顧自己媽媽,你千萬不要騙我耶,我已經很可憐了。」

陳曉玲即回覆:「肯定會的,你放心。」

等語,亦有前開被告與陳曉玲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可知被告已向陳曉玲問明工作合法性、身分地址各節,經陳曉玲逐一回覆並提出相關佐證,而未見有何明顯異狀,是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一再確認對方資料避免被騙之必要。

(四)揆諸目前實務,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行為人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行為人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行為人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以高額報酬為餌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行為人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本案依被告所提出清寒證明、母親右眼視網膜靜脈阻塞之診斷證明書(見宜檢卷第11至13頁),可知被告家中經濟情狀非佳,則其因亟欲獲得工作支應生活所需,遂誤信陳曉玲說詞致提供寄交金融帳戶資料,而未再詳予查證思索對方所述之真實性或合理性,如前述尚無違背常情之處,自不得僅因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交付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即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五)再觀諸卷附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107 年7 月20日交易明細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42、47頁),可知不明詐欺正犯於當日利用前開帳戶進行詐騙宋梅萍、周宜臻等人前,實均有事先為小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情,益徵不明詐欺正犯乃明知前開帳戶實係向被告詐騙取得者,而為避免遭被告寄交後發覺被騙前往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凍結,方仍需測試確認各帳戶仍得正常使用甚明,由此亦得佐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除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僅係用以應徵工作,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已如前述外,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

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準此,被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致不明人士得以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供宋梅萍、周宜臻直接匯款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簡郁真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之確信。

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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