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訴,17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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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沐承自民國107 年4 月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CKY 」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交予「JACKY 」,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月間,以「林婉如」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賴宏成聯繫,並佯稱欲脫離酒店、母親生病等原因向賴宏成借款,致賴宏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 月16日、19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107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楊沐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後,復由「JACKY 」分別於4 月16日、19日指示楊沐承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宏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沐承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金融銀行帳戶交予「JACKY 」使用,且依「JACKY 」指示分別於107 年4 月16日、19日臨櫃自該帳戶內提領103 萬元、107 萬元後交予「JACKY」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意貸款開店,友人「JACKY 」表示伊的帳戶使用頻率太低,貸款不易,可幫伊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伊方將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交予「JACKY 」,嗣後則係因「JACKY 」要求伊歸還存入以製造金流的款項,伊方於107 年4 月16日、19日臨櫃提領103 萬元、107 萬元後交予「JACKY 」;

伊提領上開款項時均係獨自為之,也僅與「JACKY 」聯繫;

伊不知道所做有詐欺集團相關,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交予「JACKY 」使用,且分別於107 年4 月16日、19日,依「JACKY 」指示臨櫃自該帳戶內提領103 萬元、107 萬元後交予「JACKY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3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36、75至77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1350 號函暨所附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8至49頁,偵緝卷第65、67、69頁);

而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乃告訴人賴宏成遭「JACKY 」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欲脫離酒店、母親生病等原因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等情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成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4、15至16頁),復有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資佐證(警卷第48至49、89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查:㈠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戶以供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往來交易之款項來源正當,款項所有者自可自行開戶、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再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則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若經不熟識之他人委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據此,本案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予「JACKY 」使用係因「JACKY 」表示可為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云云,惟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之金流出入情形,尚非資力證明,被告上揭所言,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則「JACKY 」是否確以此理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已非無疑義,況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7頁),縱認「JACKY 」確曾向被告為如是陳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得判斷「JACKY 」借用其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又請其代為提領後交付之行為,是否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是否與近年政府宣導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近,則對於「JACKY 」所說理由合理與否,其所為行為合法與否,已不言可喻,是被告對其提領、交付之款項絕非合法所得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4 月19日臨櫃提款時,曾向銀行櫃員謊稱該筆款項係為「買車」、「塔位代墊」等理由乙節,業據被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2、116 頁),並有上揭卷附之107 年4 月16日、4 月19日提款交易憑證記載為憑(偵緝卷第67、69頁),參諸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直言:「(為何跟櫃員說你是要買車的?)JACKY 說不能跟櫃員說是朋友匯進來要領出的」、「領錢的時候跟銀行說領這筆錢的目的是要代墊塔位費用,但其實伊領這筆錢不是要代墊塔位,是因為JACKY 要伊跟銀行講一個理由,把錢領給他,所以才講是塔位代墊」等語(本院卷第42、116 頁),可知被告確有依「JACKY 」隱匿該筆款項實際來源之行為,倘非基於該筆款項來源不法之認知,實難想像被告為此舉之目的,足認被告對於「JACKY 」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㈢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之款項分別為103 萬元、107 萬元,金額非微,且固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益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㈣又衡諸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在政府長期宣傳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情形下,一般民眾縱然不知詐欺集團犯罪之詳細運作過程,就該犯行應係由多人完成等節亦當可知悉。

本案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其依「JACKY 」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衡情應可得知悉該詐欺犯行之實施必是多人共同為之,且被告除供承係由「JACKY 」聯繫提供帳戶及臨櫃提款,更表示認識另一名車手呂奕傑,且其有時會開車同時搭載「JACKY 」及呂奕傑2 人,亦曾與呂奕傑同受「JACKY 」指示在網咖待命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併參諸證人呂奕傑於本案證述時所稱:「伊是因為當車手才認識楊沐承,伊於107 年4月開始當提款車手後的1 、2 週就認識楊沐承」、「伊當車手時,上面的人JACK Y或其他人叫我們在網咖待命,楊沐承也會在網咖待命,所以伊才會認識楊沐承,集團的人多次將伊和楊沐承安排在同一組,伊負責領錢,楊沐承在旁邊監視」、「就伊的認知,楊沐承應該是詐欺集團的照水,JACKY也有給楊沐承一支電話,基本上伊收到領錢訊息時,楊沐承也會一起收到訊息,並跟伊一起去領錢,伊在領錢時,楊沐承站在超商門口等,算是監督伊領款」等語(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知被告於犯本案時應已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呂奕傑之結識,則被告應可認知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等節,亦堪認定。

㈤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JACKY 」等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上繳於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JACKY 」等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擔任領取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並上繳之分工的認識,再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可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縱使被告與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之局部分工,被告既已分擔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犯行,即取款並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以確保不法犯罪所得之工作,核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被告與「JACKY 」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數次提領現金後交付予「JACKY 」之行為,因各次行為間隔相當期間,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認屬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難查其悔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從事玻璃工程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因交付帳戶或提領款項而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對價,至其各次提領之款項103 萬、107 萬元,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10 萬元,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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