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汪人偉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蔡月珍、黃張秋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接受「阿誠」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前
- (一)上開蔡月珍、黃張秋琴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無法證明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之情
-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二)被告與「阿誠」、「阿全」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 (三)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
-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自職場離職後,竟不思以正當途
- 四、沒收部分:
- (一)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
-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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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人偉
選任辯護人 林苡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人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六六一三四三六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人偉自民國108 年5 月27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阿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蔡月珍、黃張秋琴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再由「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汪人偉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指定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銀行提款機輸入「阿誠」告知之密碼以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阿誠」指示之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取後轉交集團上游,汪人偉即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蔡月珍、黃張秋琴遭詐騙之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汪人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等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蔡月珍、黃張秋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將汪人偉逮捕,並扣得其用以聯繫「阿誠」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蔡月珍、黃張秋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接受「阿誠」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前往領款,再將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於「阿誠」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罪犯行,辯稱:我是因108 年3 月底離開在全國電子之工作,有在網路人力銀行刊登履歷,同年5 月23日「阿誠」打給我說在人力銀行看到我的資料,問我有沒有興趣做遊藝場的工作,之後有遊藝場人事部主管「阿全」聯絡我,並約定5 月26日由1位女性到我住處拿身分證及履歷表,當天下午「阿全」就通知我錄取了,並把我分配到「阿誠」底下處理遊藝場客戶帳務,要我5 月27日就去上班,說每處理10萬元帳務就有2 千元報酬,之後我就依「阿誠」LINE之指示去領包裹,再用包裹內的提款卡領款後,將提款卡及現金放到指定地點繳回,領到第2 天即5 月28日有1 張卡片不能領錢,我有懷疑是不是有狀況,但「阿誠」要我不要問太多,說遊藝場不能處理現金交易所以用這種方式處理帳務,因為有一些是非法的,不能讓我知道太多,之後我有想說不要做,但即遭警方查獲,我不知道所做與詐騙集團相關,也無洗錢之意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所稱「阿全」、「阿誠」等人事部職員,迄今均未查獲,無法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客觀上無法構成此加重要件;
自被告與「阿誠」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確實因為找工作名義與「阿誠」約定面試、索取人事、履歷資料,因而遭到詐騙集團之利用,被告主觀上認知自己是為遊藝場處理金流而提領款項,對「阿誠」等人所為詐騙行為並無認識,亦無為此分工之意欲,自無從與「阿誠」等人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一定工作經驗,但智識程度因人而異,不能僅憑推測認為被告主觀上應該知道什麼事情是不法的,而認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要件云云。
經查:
(一)上開蔡月珍、黃張秋琴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經被告持領得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指定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依指示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不詳人士等情,除據被告前開自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蔡月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頁)、黃張秋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30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40至41頁)、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29至35頁)、三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鳳山五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8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84061571號函暨所附被告扣案手機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7至65頁、第71至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無法證明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之情況,及被告係因找工作遭詐騙,不知道所領取款項為詐騙所得,亦無洗錢犯意云云,惟本院認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觀諸被告與「阿誠」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8 年5 月25日起,確曾與總會人事部之「全哥」通電話,再與「老闆的表姊」見過面,之後即聽從「阿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款項、交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固堪認定被告係因找工作之緣故始認識「阿誠」等人,惟其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其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對所領取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有主觀認知加以判斷。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道所應徵之遊藝場公司名稱,也未過問,亦不知「阿誠」、「阿全」或至我住處領取證件資料女性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頁),已與常人應徵工作之經驗未合。
又前開LINE對話記錄中「阿誠」所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放有包裹之提款卡、領款、交回款項及提款卡之地點,多為偏僻、人煙稀少之巷弄、公園,或在極為隱蔽之花圃、冷氣機室外機上方,衡情均屬掩人耳目之舉,縱屬遊藝場之款項,遊藝場公司之財務人員亦得透過直接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取款或直接收付現金等方式處理,要無安排被告以前開大費周章且迂迴之方式處理現金款項之必要,是該傳遞、處理金流之方式,亦顯然悖於常情。
且被告自承二專畢業、本案以前在全國電子擔任門市銷售工作6 年(見本院卷第45、126 、133 頁),其亦自承:在全國電子之月薪為3 萬至3 萬2 千元,之前做過電工程,1 天工錢約2,5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得判斷「阿誠」所安排「每領10萬元即有2,000 元報酬」之工作內容,在工作專業程度、付出勞力與報酬之多寡之間,不僅根本不成比例,更悖於社會現實狀況,合法與否,已不言可喻,是被告對其提領、交付之款項絕非合法事業所收付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上班第2 天即108年5 月28日時,有1 張卡片在領錢時不能領,我就在想說是不是警示帳戶,並打LINE電話問「阿誠」說該帳戶是不是人頭帳戶,「阿誠」回應說是在幫賭場客人處理信用狀況,這部分有一些是非法的,不能讓我知道太多,叫我不用擔心,一直跟我保證他有處理好,我被說服後就沒想那麼多等情(見本院卷第44、、122 、131 頁);
嗣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於提款時曾對「阿誠」稱:螢幕顯示問題卡片等語,「阿誠」覆以:處理掉,等人送新的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又向「阿誠」提及:龍已掛失,安泰應該差不多,我現在已經被登了等情(本院卷第68頁)。
由上可知,以被告前開自承之社會歷練,竟辯稱輕信「阿誠」前開含混不清之說詞,已不合情理,而難盡信;
且若被告所持提款卡來源合法,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其領款行為之合法性,「阿誠」豈有在發現提款卡無法提領時,隨即指示被告丟棄之理?而被告又豈需向「阿誠」表示因使用之卡片遭掛失而「被登了」之情?況被告於本案108 年5 月29日領款前之5 月28日,即因所持提款卡無法領款而知悉該等提款卡係來自人頭帳戶等不法來源,業據其自承在前。
凡此,均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其所領取、交付之現金均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其係擔任領取犯罪所得上繳之分工等認知無疑。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要非可採。
3.被告於本案領款前,已分別與成年男子「阿誠」通過電話,復曾將其證件資料及履歷表交予不詳成年女子,業為其所不爭,而自其前開辯解可知,該詐騙集團尚有「阿全」、收取被告領得款項之人存在,另自前開告訴人2 人之指訴,可知該集團亦有自稱蔡月珍兒子朋友楊文發、黃張秋琴姪子等成年男子參與(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20頁),是該詐騙集團之組成在3 人以上,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亦有除自己以外,仍有成年男子「阿誠」及不詳成年女子參與之認知,自無辯護意旨所指詐騙集團一人分飾多角、客觀尚未達3 人以上之情形存在,辯護意旨所質,亦屬無據。
4.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並非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等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阿誠」、「阿全」等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5.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擔任領取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並上繳之分工的認識,前已敘及,再參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可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縱使被告與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之局部分工,被告既已分擔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犯行,即取款並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以確保不法犯罪所得之工作,核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辯護意旨認被告無從與「阿誠」等人構成共同正犯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誠」、「阿全」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本案2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自職場離職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對2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或賠償分毫,難查其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聯絡共犯「阿誠」所用,前已敘及,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5 月29日上午將提領款項交到指定地點後,「阿誠」要我從提領的現金中拿2,000 元做為報酬,下午交款後,並未再另外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本院考量其於本案領款之總額並非至鉅,依實務上常見車手分贓比例加以計算,亦非違情,要無刻意隱瞞之必要,因認其所供可採,而該等犯罪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至其餘未扣案贓款28萬8 千元,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其餘未扣案之28萬8 千元,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蔡月珍即附表二編號│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 所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黃張秋琴即附表二編│汪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號2 所示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蔡月珍 │於108 年5 月│108 年5 月│15萬元 │中華郵政 │⑴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士林區│
│ │ │29日10時許撥│29日11時2 │ │000-000000│ 11時42分領取2 │承德路4 段17│
│ │ │打電話予蔡月│分許 │ │00000000號│ 萬元 │4 號臺灣銀行│
│ │ │珍,佯稱為其│ │ │帳戶 │⑵108 年5 月29日│劍潭分行 │
│ │ │子之友人,因│ │ │ │ 11時43分領取2 │ │
│ │ │購買法拍屋資│ │ │ │ 萬元 │ │
│ │ │金不足而需借│ │ │ ├────────┼──────┤
│ │ │款,使蔡月珍│ │ │ │⑴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士林區│
│ │ │陷於錯誤,依│ │ │ │ 11時53分領取6 │文林路162 號│
│ │ │指示前往匯款│ │ │ │ 萬元 │士林郵局 │
│ │ │至指定帳戶 │ │ │ │⑵108 年5 月29日│ │
│ │ │ │ │ │ │ 11時55分領取5 │ │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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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張秋琴│於108 年5 月│15萬元 │108 年5 月│中華郵政 │⑴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士林區│
│ │ │29日12時50分│ │29日13時51│000-000000│ 15時30分領取6 │基河路14號士│
│ │ │許撥打電話予│ │分許 │00000000號│ 萬元 │林劍潭郵局 │
│ │ │黃張秋琴,佯│ │ │帳戶 │⑵108 年5 月29日│ │
│ │ │稱為其姪子,│ │ │ │ 15時31分領取6 │ │
│ │ │因急需金錢付│ │ │ │ 萬元 │ │
│ │ │貨款,使黃張│ │ │ │⑶108 年5 月29日│ │
│ │ │秋琴陷於錯誤│ │ │ │ 15時33分領取3 │ │
│ │ │,依指示前往│ │ │ │ 萬元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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