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訴,18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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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裕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以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進財,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因告訴人身分遭他人冒用,需代為保管其個人帳戶內款項,並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嗣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2 時59分許、6 月20日下午1 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內,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進財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0521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大約於107 年6 月的時候遺失,存摺沒有遺失,因為之前有一陣子沒用,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後面,我是107 年又開始使用,但是我忘了將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撕下來,紙跟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107 年6 月發現遺失我就在網路上掛失,相關詐騙行為我不清楚等語。

六、關於「幫助詐欺罪」部分,經查: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30頁);

而告訴人高進財確於107年6 月1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因告訴人身分遭他人冒用,需代為保管其個人帳戶內款項,並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嗣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59許、20日下午1 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內,以臨櫃匯款30萬元、4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1 紙、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第39頁、第49至63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予認定。

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取得詐騙之款項。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故意,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述如下:1.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分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款工具之可能。

自無法僅因當事人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即可認該當事人有幫助詐欺之意,仍須有相關證據得以佐證。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乙事,其歷次供述大略一致:⑴於107 年8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99年12月9 日申請台新銀行帳戶,目的是為了卡債協商,存摺在我身上,但提款卡已經遺失,我有報掛失,大約於107 年7 月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⑵於107 年10月23日偵查時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是我為了還卡債協商而申請的,提款卡掉了,存摺還在我身上,遺失的時間和地點都忘記了,應該是107 年6 月發現遺失,我發現提款卡找不到就在網路銀行掛失,之前提款卡是放在我的皮夾或包包裡面,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用了,密碼我忘記了,因為我寫在上面,我有將近10個銀行帳戶,只有這張提款卡遺失,也只有這張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因為其他銀行有的常在用,所以會記得,我是因為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才發現台新銀行帳戶發生問題,被警示前半個月,我已經有去掛失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⑶於108 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 年6 月時,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存摺沒有遺失,我只有遺失這張提款卡,其他帳戶的提款卡都在我身上,我平常大約放2 、3 張提款卡在身上,但是只有這張遺失,我6 月有在網路上掛失,因為之前有一陣子沒有用,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後面,我是107 年又開始使用,我忘了將寫有密碼的紙撕下來,紙跟提款卡是一起不見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1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2頁);

⑷於109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的,沒有交付特定人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

2.且被告於107 年6 月發現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於107 年6 月25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掛失提款卡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505號函附卷為憑(見金訴卷第45頁),足認被告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因擔心該帳戶遭他人拿去使用或提領該帳戶當中款項,而會立即尋求銀行協助之情形相符。

而告訴人雖於107 年6 月14日、20日分別匯款30萬元、4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然其於匯款後並不知遭詐騙,直到107 年7 月13日因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又打電話向告訴人稱會再與其聯繫,告訴人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諮詢,始發覺遭詐騙,並於同日下午3 時6分許向警察局報案等節,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53至63頁)。

則被告係於告訴人報案前即掛失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如被告對詐騙一事有所預見,何需於告訴人尚未發現受騙,且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對同一告訴人行使詐術之時,即先行掛失提款卡?顯見其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3.一般民眾因生活或工作所需而擁有數張提款卡,或以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或其他特殊資料設定為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特殊意義之數字設定為密碼後,為避免忘記密碼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乃時有所聞,且此不良習慣與個人漫不經心之處事態度較為相關。

是以,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後面乙情,該習慣雖有所不當,尚非不可想像,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所辯其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不足採信,亦難遽認被告係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或購得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小心注意即得避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

而交付帳戶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竊、遺失帳戶,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此時之行為人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遭竊、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且被告所辯: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後遭人使用等語,亦非無由,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關於「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自不得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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