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訴,182,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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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人豪


法扶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帥人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帥人豪於謀求職業期間,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6時許與自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招募組人員林雅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ID:wk363)聯絡後,經自稱(下同) 林雅萱之人告知欲利用其提供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以供該公司會員匯兌使用,並依其本人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數目多寡而獲有不同之報酬(1 本帳戶1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天1 期、1 期10000 元、1 個月3 期,依此類推)。

帥人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管道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依林雅萱指示,於108 年1 月7 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7-11 福順門市,以店對店交貨便郵件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起訴書漏未記載,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款卡密碼則由林雅萱在LINE中指示帥人豪更改為225588),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沈* 廉」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 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楊東龍、許誠佳、蔡信雄、游政泰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土銀、遠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楊東龍、許誠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24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依林雅萱在LINE中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225588後,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以店對店交貨便郵件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沈*廉」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為求職與對方用LINE對話,伊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服用後會迷迷糊糊,跟對方的對話時伊也是很迷糊。

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取存摺、金融卡,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精神疾病,多年沒有正職工作,他已經跟社會有點脫節,不清楚現在社會求職應該有的程序,此詐騙集團又提出契約書取信被告,每個人判斷能力都與社會經驗、精神狀態有關,不應該因被告此案判斷能力較低,相信詐騙集團就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另被告發現他被詐騙後就盡力挽救,將卡片存摺掛失,也去報警云云。

惟查:㈠被告帥人豪於108 年1 月5 日16時許與自稱臺灣運彩公司招募組人員林雅萱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ID:wk363 )聯絡後,經林雅萱之人告知欲利用其提供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以供該公司會員匯兌使用,並依其本人提供之金融機關帳戶數目多寡而獲有不同之報酬(1 本帳戶1 個月薪水3 萬元、10天1 期、1 期10000 元、1 個月3 期,依此類推),被告乃林雅萱在LINE中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土銀帳戶、遠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225588後,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7-11 福順門市,以店對店交貨便郵件寄送方式,將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至重新門市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沈* 廉」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17 、187 、189 頁,本院卷第106-111 頁),並有被告與林雅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查卷第37-45 頁)、交貨便服務單及客戶留存聯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47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帳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5日(108 )遠銀詢字第0000000 函及所附之遠銀帳戶開戶資料(偵查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9-4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4 所示告訴人楊東龍、被害人許誠佳、蔡信雄、游政泰等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載方式,致上開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遠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龍、證人即被害人許誠佳、證人蔡信雄、游政泰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結證屬實(偵查卷第67-73 、95-97 頁,本院卷第245-249 頁),並有告訴人楊東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偵查卷第77-93 、109 、111 頁)。

被害人許誠佳之108 年1 月10日土銀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款人許誠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東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偵查卷第101-107 、115 、117 頁)。

被害人游政泰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67 頁),公訴人於109 年1 月31日提出被告帥人豪遠銀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銀行109 年2 月27日(109 )遠銀詢字第0000420 號函所附游政泰、蔡信雄入戶電匯清單、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3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1121 號函所附游政泰匯款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3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4367號函所附蔡信雄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132 、145-147 、151-153 、158-160 頁)。

再者,被告帥人豪上開所申辦之土銀帳戶於107 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僅有14元,至108 年1 月10日於告訴人楊東龍、被害人許誠佳前均未有交易,另遠銀帳戶於108 年1 月10日於被害人蔡信雄、游政泰匯款前餘額亦僅有31元,有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之上開土銀帳戶、遠銀帳戶,確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上開告訴人楊東龍、被害人許誠佳、蔡信雄、游政泰等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⑴林雅萱之人於LINE告知被告租借帳戶工作內容訊息略以:「我是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公司招幕組」、「我們公司支持很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存薄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個戶名每本最多只能6 個月滿6 個月后寄還給你」、「1 個帳戶1 個月薪水是3 萬元1個月3 期領薪水,1 期是10天就是說你每10天1 個帳戶就可以領取10000 元的薪水」、「依此類推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幾個帳戶來算的」、「配合只需要存薄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在3-5 天確定可以正常使用公司就會給你安排第一期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你配合的帳戶不一定要有錢不需要你任何證件跟印章」、「等於說我們公司跟你租賬戶配合的」、「公司都是合法出入的」、「配合一期后公司會把存薄寄還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有上開LINE聊天記錄截圖可參(偵查卷第37-39 頁)。

而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上開林雅萱之人於LINE所述有關之訊息提及「臺彩公司招募組」、「多國會員投注」等情,顯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且傳送給予被告之合約書上所稱甲方「臺灣PINN ACLE 線上體育運彩」,連經營主體之公司名稱亦未明確,況若該「PINNACLE線上體育運彩」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

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在網路上尋覓工作機會或分享試用品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12 頁),縱然林雅萱之人於LINE告稱合法經營,但其對於所提及之線上投注站係非法經營之情形,主觀上當可預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業者,且亦自承於與林雅萱之人於LINE交談中曾質疑是否為人頭帳戶等語(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7 頁),且被告與對方聯絡人為於LINE帳號名稱為林雅萱之,寄交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之寄件人為「李* 虹」,收件人則為署名「沈* 廉」,聯絡人、寄件人與收件人三者名稱均不相同,亦非與合約書上之簽約甲方有異,則對於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應已存有合理懷疑。

⑵復觀諸被告與林雅萱之人於LINE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 萬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縱使林雅萱之人於LINE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公司,然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

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之前曾任職於金融機關客服人員等(本院卷第259 頁),則其何以不知悉金融機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交付、或出租予不詳之人,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更加證明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3.再參以被告與林雅萱之人於LINE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前,以LINE詢問林雅萱之人:「這不會變成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吧,是合法使用嗎?」等語,林雅萱之人回以「當然不會了公司都是合法出入的哦」、「你今天寄過來後天收到公司財務確認可以正常使用新客戶3-5 天內一期的薪水可以先預支給你」、你要配合幾本帳戶」語後,被告即要求林雅萱之人提供地址並一再質疑方均不提供地址甚為奇怪等語,林雅萱之人仍回以「配合一期后公司會把存薄寄還給你也會寄份合約書給你」等語,於林雅萱之人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時,被告則回以:「你們一開始說不需要提供這些,這樣太像詐騙了」等語,林雅萱之人則回以:「沒確認是本人願意配合的公司是沒辦法用的」,被告仍再質疑稱:「你們真的不是詐騙嗎? 」、「有多的帳戶」等語,林雅萱之人則回以:「公司而要的是長期配合的客戶」、「你要配合幾本」,被告回以:「二本」、「土銀與遠東」等語,並即與林雅萱之人繼續確認寄送帳戶數量、寄送地址、收取薪水方式等細節,並於上開對話後之數日,即將存摺、提款卡寄出,有上開LINE聊天記錄截圖可參(見偵查卷第37-42 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林雅萱之人於LINE上開來路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優渥條件是否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亦感懷疑,惟林雅萱之人就被告提出是否為人頭帳戶之疑問,僅空泛否認非徵求人頭帳戶,而未具體回應該「線上投注站」徵求帳戶之模式究竟與購買人頭帳戶有何不同。

再觀以林雅萱之人所傳送之「合約書」等照片(見偵查卷第39頁),該合約書翻拍照片上之公司名稱「台灣PINNACLE線上體育運彩」與林雅萱之人於LINE上告知其任職公司「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不同版本,一般人若有查看「合約書」、與林雅萱之人所稱任職公司當對林雅萱之人所稱工作內容、所屬公司大起疑竇,絕無反因此信以為真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佐以被告於林雅萱之人要求提供身份證時回以表示:「你們一開始說不需要提供這些,這樣太像詐騙了」、「我不需要了」等語,然僅於林雅萱之人空泛回以僅是確認是否為本人意願配合等語(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自承:對方一直說名額有限,我當時經濟上有需要,我需要繳罰金,所以後來我才會很急的把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可知被告當時因急欲獲得金錢,以致對於林雅萱之人於LINE上所陳述出租帳戶提議,僅簡單詢問前開問題,且未獲林雅萱之人正面回應,即於未經任何查證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

㈣⑴被告帥人豪及其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帥人豪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情緒起伏不穩定,合併煩燥及模糊聽幻覺,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8 月2 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09562號函暨病歷資料(偵查卷第179 、231-233 、235-392 頁),為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與林雅萱之人於LINE聯繫對話時,有憂鬱、躁鬱及幻聽、幻覺之病症,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能力有所減低之情形等云云置辯。

然:被告帥人豪固然患有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併領有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細觀被告帥人豪與被告與林雅萱之人於LINE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林雅萱之人告知租用其帳戶內容、報酬、期間等意旨並詢問是否了解時,被告甚為清楚辨別回覆了解並進一步詢問林雅萱之人該公司之地址所在、是否為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及可以先行提供一本銀行存摺、林雅萱之人未告知公司地址先而認為係詐騙因而拒絕提供帳戶,嗣因缺錢花用最後提供土銀帳戶、遠銀帳戶等情(偵查卷第37-3 9頁,本院卷第109 頁)。

顯見被告帥人豪於與林雅萱之人於LINE上開對話及寄送土銀帳戶、遠銀帳戶時精神狀態及心智辨識能力毫無異樣,仍屬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所減低之情形。

是以被告帥人豪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帥人豪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寄送土銀帳戶、遠銀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撥165 反詐騙專線並向土銀及遠銀電話辦理掛失止付,足認被告係被詐騙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被告固於事發後之107 年1 月11日下午18時7 、8 分許以遭受詐欺集團騙取存摺及提款卡為由向土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於同日下午18時12、13分許以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為由向遠銀辦理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土銀、遠銀之電話錄音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67 頁),被告另於同年月20日零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被騙土銀帳戶、遠銀帳戶等情,雖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偵查卷第11-12 頁),然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在1 月10日LINE訊息中質問對方何時匯薪水,對方還跟伊說「財務在確認明天上午就可以確認」之後就可以匯薪水,伊隔天1 月11日又一直詢問對方是否會匯款薪水,因為1 月11日對方都沒有已讀,伊越想越緊張,到1 月20日我就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被告上開事後之舉措,應係未能領到出租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之報酬而唯恐遭受牽連始予為之。

被告當時因急欲獲得金錢,以致對於林雅萱之人於LINE上所陳述出租帳戶提議,僅簡單詢問前開問題,且未獲林雅萱之人正面回應,即於未經任何查證下,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已甚明確,已如上述,故其向土銀、遠銀辦理掛失止付及報案之所述,亦均為片面說詞,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⑶至於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朋友於同年1 月10日匯款一萬元到土銀帳戶帳戶內,那是被告寄出存摺後,報案遺失前,此時間點可以佐證被告當時還不知道帳戶會被盜用,否則不會讓朋友匯款到他的土銀帳戶云云,惟該筆1 萬元係告訴人楊東龍被騙於該日晚上20時20分許於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存被告土銀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東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69、79頁),相互勾稽比對即可得知,自非被告之友人所存匯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事實。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寄送提供土銀帳戶、遠銀帳戶乃屬單一行為,應屬實質一罪。

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二次向告訴人楊東龍詐取款項而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東龍、被害人許誠佳、蔡信雄、游政泰等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帥人豪提供遠銀帳戶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蔡信雄、游政泰被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行為予以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

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患有上述病症仍在治療中、附表編號2-4 所示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追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然查: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再者,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須併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基此,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要求上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存入或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    │遭詐騙時間、地點、│
│    │          │(新臺幣:元)        │付款方式          │
│    │          │                      │                  │
├──┼─────┼───────────┼─────────┤
│1   │楊東龍(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108 年1 月10日15時│
│    │提告)    │月8 日21時07分許,佯以│10分許,在址設新北│
│    │          │告訴人朋友「阿嘉」並使│市○○區○○路00號│
│    │          │用潘威廷遺失之        │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
│    │          │0000000000 SIM卡門號撥│分行臨櫃現金匯款。│
│    │          │打電話予告訴人,並與其│                  │
│    │          │LINE暱稱「平安順心」互│                  │
│    │          │加為好友,復於同年月9 │                  │
│    │          │日9 時44分許,撥打LINE│                  │
│    │          │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現金│                  │
│    │          │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帥人豪│                  │
│    │          │詐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同樣以上開│108 年1 月10日20時│
│    │          │手法,於108 年1 月10日│20分許,在址設新北│
│    │          │19時25分許,撥打LINE電│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
│    │          │話向告訴人佯稱需現金周│1-8 、9 、10號之臺│
│    │          │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    │          │款1 萬元至被告帥人豪所│,操作ATM匯款。   │
│    │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2   │許誠佳(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108 年1 月10日12時│
│    │提告)    │月9 日11時許,佯以告訴│30分許,在址設新北│
│    │          │人同學「蘇源松」,以陳│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
│    │          │建興(所犯幫助詐欺犯行│143 號之臺灣土地銀│
│    │          │已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行板橋分行臨櫃現金│
│    │          │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匯款。            │
│    │          │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    │          │並稱其剛由越南調回臺灣│                  │
│    │          │工作,復於同年月10日10│                  │
│    │          │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                  │
│    │          │訴人佯稱因需錢孔急而向│                  │
│    │          │其調度借款,致告訴人陷│                  │
│    │          │於錯誤匯款8 萬元至被告│                  │
│    │          │帥人豪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3   │蔡信雄(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於108 年1 月10日下│
│    │予起訴)  │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午12時24分56秒從玉│
│    │          │話佯稱為親戚,急需支付│山銀行臨櫃匯款6 萬│
│    │          │貸款,使蔡信雄陷於錯誤│元至被告帥人豪之遠│
│    │          │而同意借支貨款。      │東商業銀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                      │                  │
├──┼─────┼───────────┼─────────┤
│4   │游政泰(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於108 年1 月10日上│
│    │予起訴)  │月10日上午以行動電話撥│午12時33分15秒從聯│
│    │          │打予游政泰,佯稱其友人│邦商業銀行匯款5 萬│
│    │          │,稱急需款項,借款5 萬│元至被告帥人豪之遠│
│    │          │元,並以簡訊傳送匯款帳│東商業銀行帳號    │
│    │          │號及戶名,使游政泰陷於│00000000000000號帳│
│    │          │錯誤而支付款項。      │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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