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訴,184,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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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盛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錢竑憶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9 月、10月間某日,自年籍不詳,綽號「尚哥」之人收受大麻1 公斤以抵銷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缺乏販售管道,於107 年12月初結識丁○○後,得知丁○○有販售管道,雖與丁○○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開大麻、丁○○則負責聯絡賣家,丁○○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L Chao」與帳號「Gunma 」之張益燊接洽大麻之買賣事宜,而與乙○○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適張益燊斯時業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表示願配合警方辦案,即在員警指示下,乃與丁○○聯繫購買,並約定於108 年1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以55萬元價格交易1 公斤大麻。

商議已定,乙○○即於108 年1月28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996.24公克)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駛至劍潭捷運站附設汽車停車場停放,並將車輛鑰匙交付丁○○,由丁○○出面與張益燊交易,乙○○則在不遠處觀看。

嗣丁○○與張益燊碰面後,將張益燊帶到乙○○車輛停放處,欲拿取車上放置之大麻,交付無買受真意之張益燊時,即與乙○○一同遭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84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下稱偵2611卷】第343 至347 頁、第359 至361 頁、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26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64頁、金訴卷第55至56頁、第122 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611卷第27至29頁、第121 至123 頁、第167 至169 頁、第331 至335 頁),復經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明確(見偵2611卷第31至33頁、第309 至31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611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2611卷第37至47頁、第69至71頁、第173 至183 頁)、被告之聊天對話記錄擷圖(見偵2611卷第73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611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15841號鑑定書(見偵2611卷第189 至211 頁)等件存卷可查;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見審金訴卷第59頁)。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菸草,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996.24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9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2611卷第185 頁),堪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上開條文除第18條外,自公布後6 個月方始施行;

第18條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現均尚未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另被告丁○○、乙○○共同與張益燊約定交易大麻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但因張益燊並無交易真意,且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2 人,致毒品交易未能成功,故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2611卷第35頁),且依員警於108 年1 月29日以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該車為乙○○所有,有查詢所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偵2611卷第85頁)。

被告乙○○復於108 年1 月29日警察詢問中供稱:我知道我今日是因為車上被警方查獲大麻毒品案件來製作筆錄等語(見偵2611卷第13頁反面),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當時我不確定丁○○有沒有找到我的車,我想過去查看一下,所以我就往我的車子的方向走,看到一大群人圍著我的車,有警察來問我是不是車主等語(見偵2611卷第130 頁),足見108 年1 月28日案發當日,乙○○係在案發現場與丁○○經警一同查獲,且至遲於翌日(29日),員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後,即知悉藏放大麻之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而有確切依據足以懷疑乙○○即為本案毒品之來源。

而被告丁○○第一次供述本案毒品為乙○○所提供,係於108 年2 月11日員警詢問中(見偵2611卷第167 至168 頁),此前偵查機關既已有確切根據據以偵查乙○○所涉毒品罪嫌,即非因被告丁○○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自不得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主張:於丁○○108 年2 月11日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乙○○前,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員警查獲乙○○係因被告丁○○之供述,可徵丁○○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而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查獲」,並非以被查獲之行為人坦承犯行為要,本案員警於被告丁○○於108 年2 月11日供述前,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乙○○本案毒品罪嫌,並非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辯護人此節主張,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賭博時,「尚哥」賭輸以大麻抵債,不知如何處理,才找丁○○幫忙處理等語(見偵2611卷第345 頁);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出於投機的心態想要賺這個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23 頁)之犯罪動機;

併考量被告2人所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996.24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出至市面上,對於國民健康毒害甚廣;

再斟酌被告乙○○負責提供毒品大麻及將大麻載至現場,被告丁○○則負責聯絡買家及出面交易之個別參與程度;

以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業務工作,單親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照顧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胞妹(見審金訴卷第79至97頁、金訴卷第126 頁);

被告丁○○則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在學學生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金訴卷第126 頁、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受逾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

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 點、第7 點第1款、第2款)。

衡諸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

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 年,本應從嚴審查是否宣告緩刑。

加以被告乙○○、丁○○分別自陳為高中、大學肄業,以彼等教育智識程度,自應知悉毒品為政府三申五令禁止持有、流通交易之違禁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均會有重大影響,況且其等所欲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鉅(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996.24公克),售價達55萬元,已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有異,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險,倘不執行刑罰,恐使不法之徒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而不符禁絕毒品流通之目的。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丁○○、乙○○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丁○○、乙○○泛以其等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以個人暨家庭因素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菸草1 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611卷第185 頁)在卷可查,足認該包菸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再被告丁○○、乙○○均供稱:扣案手機係本案販賣毒品拿來聯絡之物等語(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丁○○、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四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 月9 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三項(亦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

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雖將欲販賣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然被告乙○○供稱:我所取得的大麻長寬大小大概就是一個運動鞋盒的大小等語(見金訴卷第111 頁),再衡以該包大麻毛重係1020.74 公克,顯非必須駕駛車輛方能攜帶,足見該車僅係被告乙○○攜帶毒品與被告丁○○會合所用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

又該車輛雖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輛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車輛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成年成熟之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7 年12月17日,以LINE向告訴人甲○○詐稱: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即將上櫃云云;

又訛稱:購買4 張長泓公司股票後,將再免費交付2 張長泓公司股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購買台灣銀行金額30萬元現金本票,並指明抬頭為「乙○○」,交付予自稱「鄭勻潔」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使用本案帳戶提示支票,並將金錢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支票與傳票影本、稅額繳款書影本、股票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上(興)櫃申請標準及流程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 」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是跟我說借錢需要抵押,我不知道是拿來做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聯絡之「王仁杰」有向告訴人稱長泓公司股票即將上櫃,或將免費贈送2 張股票;

亦無證據證明長泓公司有嚴重虧損,而無法上櫃。

況且告訴人本有股票交易之經驗,當係自行判斷價格合理後方購買股票,至長泓公司股票是否確有上櫃,係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評估,不能僅因此一期待並未實現,即認遭到施詐。

且乙○○提供帳戶時,並不知悉將用於詐欺,自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須以正犯已完成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具違法性時方能論處,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成立餘地。

縱使經證明他人持有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惟既難認定他人持有行為已構成犯罪,或是所提供之帳戶對他人犯罪產生助力,自難論定行為人有何幫助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均係就特定犯罪所得為之,自以特定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倘無從認定特定犯罪行為,自無洗錢之可言。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 」之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偵9163卷第6 頁、第87頁、審金訴卷第64頁、金訴卷第54頁)。

又告訴人向自稱「王仁杰」之人約定購買4 張長泓公司之股票,價金31萬2000元,告訴人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其中3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現金支付,支票抬頭係被告乙○○,並係存入以被告乙○○名義開立之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9163卷第51至52頁、金訴卷第96頁),並有支票與傳票影本(見偵9163卷第45至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163卷第11至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9163卷第57頁)、長泓公司股票影本4 張(見偵9163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108 年間,有購買長泓公司的股票,當時是自稱「王仁杰」的男子跟我聯絡,「王仁杰」跟我說長泓公司的股票會在108 年3 月左右上櫃,還跟我說買了4 張股票之後,108 年2 月初會再免費給我2 張股票,我相信真的會上市上櫃,而且因為送2 張股票,算起來有賺我才買,我是用支票和現金支付總共31萬多元,後來真的有拿到4 張股票,也成為了長泓公司的股東,但我後來跟「王仁杰」要剩下2 張股票,「王仁杰」都不回我,我打電話去長泓公司問,對方說他們根本沒有要上市上櫃的打算,如果沒有要上櫃,我就不會用這個價格買等語(見金訴卷第92至96頁、第102 頁、第107 頁)。

㈣然查,投資股票係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非必定獲利,股票之價格時時可能因某特定或不特定因素面臨跌價之投資風險,此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再依「王仁杰」在LINE中所提供之名片,頭銜係記載為「弘利國際有限公司主任」(見偵9163卷第68頁),並非長泓公司人員,則長泓公司是否上櫃,本非「王仁杰」所能決定或預先得知,「王仁杰」縱稱長泓公司即將上櫃,亦僅係對於未來股市事件之預測,難認有何詐術可言。

加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買過股票,也看過盤,我之前都是請營業員幫我下單,後來因為被賺手續費,就自己在LINE上面操作,我都是聽廣播或網路老師說哪一股不錯,當成參考後自己去買股票;

在本案發生前我還做過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

很多股票都是上市上櫃之後前景好就會漲價,我以前操作股票就有類似的經驗,也因此獲利過等語(見金訴卷第95至98頁、第100 頁、第104 頁),則告訴人既悉不同交易媒介收取之手續費有所差異,以及上市上櫃對於股票價格之影響,其顯有相當之交易股票經驗,自當清楚股票交易之不確定性及潛在風險,則告訴人基於自身投資經驗,經評估所有可能風險及潛在可觀報酬後,基於自由意志下始決定出資購買股票,復確實取得所欲購買之4 張股票,實難認告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㈤況且,遍觀告訴人與「王仁杰」之LINE對話紀錄,「王仁杰」僅告知告訴人認購股票之流程、與股務確認之方式、收款人之姓名及支票須記載之抬頭,與向告訴人索取證件之翻拍照片,始終均未提及長泓公司即將上櫃乙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63號卷【見偵9163卷】第67至74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和「王仁杰」對話的全部,「王仁杰」說要送我2 張股票和長泓公司要上櫃,是打LINE電話的時候說的,沒有文字記載等語(見金訴卷第97頁)。

是告訴人亦不否認與「王仁杰」間文字對話訊息紀錄,無從證明「王仁杰」確有向告訴人保證長泓公司即將上櫃。

另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向「王仁杰」稱「請問我的兩張股票什麼時候可以拿到」等語,然未獲「王仁杰」回應,則因上開訊息缺乏前後文,無從判斷告訴人所謂「兩張股票」,是否即係「王仁杰」允諾贈送之股票;

且該訊息並非「王仁杰」所發之訊息,而僅為告訴人片面之詞,亦無從自此斷定「王仁杰」與告訴人間有何贈送2 張股票之約定。

自難僅憑上開訊息,認定「王仁杰」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至公訴人所另提出之上(興)櫃申請標準及流程(見金訴卷第133 頁)則僅能說明公司上櫃須具備之資格,亦無法證明「王仁杰」對告訴人有訛稱公司即將上櫃、贈送股票云云之施用詐術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王仁杰」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之情,自亦不能認定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以之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股票價金,係屬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菸草          │1包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
│    │              │      │  52號編號1 (見審金訴卷│
│    │              │      │  第59頁)。            │
│    │              │      │2.毛重1020.74 公克、淨重│
│    │              │      │  996.24公克。          │
│    │              │      │3.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  成分。                │
│    │              │      │4.含外包裝袋1只。       │
├──┼───────┼───┼────────────┤
│2   │iPhone X行動電│1支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
│    │話            │      │  52號編號2 (見審金訴卷│
│    │              │      │  第59頁)。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3.丁○○所有。          │
├──┼───────┼───┼────────────┤
│3   │iPhone 6s 行動│1支   │1.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10│
│    │電話          │      │  52號編號3 (見審金訴卷│
│    │              │      │  第59頁)。            │
│    │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3.乙○○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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