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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儒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15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鈺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統一超商霞關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豐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馨蕊」之成年人,並將密碼改成「陳馨蕊」要求之密碼。
嗣「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佩玲及林黃秀英,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蔡佩玲及林黃秀英覺察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林黃秀英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鈺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49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在滿20歲有能力在外面租房子生活,所以在網路上找工作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一位「黃凱文」貼文,說有不錯的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聯絡,他請我加他老闆的LINE,老闆是「陳馨蕊」,我跟她詢問工作內容,她說這工作是網路電商,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公司,所以我照她指示把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寄過去,密碼是她要求改成公司要的數字,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拿去當詐騙的工具,我不可能幫助他們騙別人的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所謂幫助詐欺主觀犯意,被告行為當時才19歲,在民法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對社會交易行為認知不夠充分,加上學歷是高職,工作經驗是加油站、餐飲店打工,沒有起訴書和併辦意旨書所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注意到提供帳戶給其他人會有什麼事情發生,認為起訴書和併辦意旨書所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這個前提事實不存在;
被害人的社會經歷和資歷都遠超過被告,都有可能因為陌生人偽裝成親朋好友而受到詐欺去交付金錢,可想像被告這樣中低收入戶,未滿20歲,亦會因為受到詐欺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的權限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統一超商霞關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馨蕊」之人,並將密碼改成「陳馨蕊」要求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115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11頁、第43至4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7至20頁,金訴卷第110頁、第114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儲字第1080216768號函暨附件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3504號函暨附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7-11交貨便寄件收據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至67頁,警偵卷第127 至129 頁,金訴卷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玲、林黃秀英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警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蔡佩玲】、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林黃秀英】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67頁,警偵卷第129 頁、第153 頁);
且觀之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狀況,亦顯示告訴人2 人於匯款後,旋遭悉數提領之情形,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申請開立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2 人之財物得逞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將屆20歲之齡,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1頁),且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有在加油站、餐飲業工作之經驗等語(見金訴卷第110 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出去時,就知悉並允許「陳馨蕊」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且沒有對進出帳戶資金的來源做控管,也沒有確認資金來源的合法性等語(見金訴卷第258至259 頁),惟竟仍將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是為了找工作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假借應徵工作需要,而被騙取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密碼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其與「黃凱文」之臉書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101 頁)及「陳馨蕊」之LINE帳號簡介截圖(見金訴卷第103 頁),未能提出被告與「陳馨蕊」之LINE對話內容,在被告與「黃凱文」之臉書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想詢問短短10天賺了6 萬元之兼職內容,「黃凱文」則表示「要詢問的話請加賴」、「找我們老闆」,此外就無其他對話,因被告無法提出其與「陳馨蕊」之對話紀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為手機故障,重新下載LINE,之前對話紀錄都沒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12 頁),是被告既無法提出與「陳馨蕊」相互聯繫之相關資料,致檢警亦難以循線查緝收取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嫌,自無從憑認被告係單純遭他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情。
㈤復觀諸被告供承:「陳馨蕊」說薪水分3 期,10天發1 次薪水,1 次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11 頁),然被告僅提供2 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6 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
以被告彼時之年齡、智識,空言憑信,實無所據,益證被告乃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修改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2 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佩玲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黃秀英之行為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覺得我有做錯,不該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金訴卷第261 頁),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及反省,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自在外生活,未與家人同住,以打工維生之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261 頁),現為臺北市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9頁,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交付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
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準此,本案被告雖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馨蕊」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修改密碼,致「陳馨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帳戶供告訴人2 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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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式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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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蔡佩玲│於108 年6 月14日│108 年6 │15萬元 │被告之郵局│
│ │ │上午10時30分許,│月14日下│ │帳戶 │
│ │ │撥打電話佯稱:其│午1 時11│ │ │
│ │ │為蔡佩玲之二姊,│分許 │ │ │
│ │ │急需要貨款,請趕│ │ │ │
│ │ │快匯錢云云 │ │ │ │
├─┼───┼────────┼────┼─────┼─────┤
│二│林黃秀│於108 年6 月12日│108 年6 │18萬元 │被告之國泰│
│ │英 │下午2 時7 分許,│月14日下│ │世華銀行帳│
│ │ │撥打電話佯稱:其│午2 時21│ │戶 │
│ │ │為林黃秀英之外孫│分許 │ │ │
│ │ │女,請加LINE聯繫│ │ │ │
│ │ │云云;再於108 年│ │ │ │
│ │ │6 月14日以LINE跟│ │ │ │
│ │ │林黃秀英聯繫,訛│ │ │ │
│ │ │稱:投資股票失利│ │ │ │
│ │ │,需錢周轉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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