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彥廷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 二、案經張鴻耀、楊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 二、訊據被告陳彥廷固坦承:本案金融帳戶為伊先前申請開立使
- (一)告訴人張鴻耀、楊月娥經不明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 (三)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彥廷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物件之行為,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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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68 、12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廷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得持本案金融帳戶物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款項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鴻耀、楊月娥,致張鴻耀、楊月娥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委託他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
嗣張鴻耀、楊月娥雖警覺受騙報警處理,惟渠等所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
二、案經張鴻耀、楊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彥廷固坦承:本案金融帳戶為伊先前申請開立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金融帳戶物件交予他人使用,而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因很久未使用本案金融帳戶,所以才將存摺、金融卡帶出查詢餘額,而伊因每個帳戶都設不一樣的密碼,怕忘記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遺失,是後來銀行通知伊才發現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張鴻耀、楊月娥經不明人士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各自陷於錯誤,分別親自或委託他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渠等所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張鴻耀、楊月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6月27日上票字第108001634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告訴人張鴻耀匯款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6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第39至4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LINE訊息紀錄截圖3 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011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楊月娥匯款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2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37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與帳戶內有無存款無涉,若有遭竊或遺失本應立即察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
而被告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既均未曾申報掛失,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9 月11日上票字第1080022847號函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838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4、81頁),已難認其所辯屬實。
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帳戶都是辦來領薪水的,沒有領薪水時是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核與前開帳戶明細顯示本案金融帳戶於108 年6 月4 日前之餘額原分別僅有6 元、18元之情相符(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既明知當時本案金融帳戶內並無任何薪資入款,亦無用以進行其他交易,自無攜出查詢餘額之必要,況查詢帳戶餘額實僅需持用存摺或金融卡其一即可,顯無同時將存摺及金融卡帶出之理。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每個帳戶密碼都是不同的,我都用接近的密碼,如果不見的話,我怕人家會知道我的密碼,我設二、三組接近我生日的數字,不是820421就是820422等語(見偵一卷第51、53頁),惟其復稱:因為我用小紙條將密碼寫在上面,壞人才知道我的密碼,我的記憶不是很好,我怕會忘記云云,然被告既係擔憂他人得知金融卡密碼,方設定不同數字防範,竟又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一併附於金融卡旁,其所為顯互相矛盾,且被告所設密碼均係單純基於其生日日期變化,而自動櫃員機亦設有容許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是就此組數字同無特意書寫在紙上之必要,故被告持用本案金融帳戶情狀實悖於一般常情,其所辯遺失情節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
再本案金融帳戶物件如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被告本身可能隨時發覺,並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並告知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各帳戶內?足認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確係被告自願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卷內尚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無疑。
(三)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隱藏身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我知道將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係屬違法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故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物件自願交付予不明人士進行使用,同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彥廷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應係由不明人士對告訴人張鴻耀、楊月娥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張鴻耀、楊月娥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物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張鴻耀、楊月娥達成和解,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人,月收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經濟普通,父母退休後需分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陳彥廷,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彥廷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物件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
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準此,本案被告雖提供各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致不明人士得以本案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 │
│號│ │式 │ │新臺幣) │ │ │
├─┼───┼────────┼────┼─────┼────┼─────┤
│一│張鴻耀│於108 年6 月3 日│108 年6 │8 萬元 │本案上海│張鴻耀親自│
│ │ │14時43分許起,接│月5 日10│ │銀行帳戶│辦理匯款 │
│ │ │續撥打電話假冒房│時33分許│ │ │ │
│ │ │客吳皓禹佯稱因做│ │ │ │ │
│ │ │生意急用需要借款│ │ │ │ │
│ │ │云云 │ │ │ │ │
├─┼───┼────────┼────┼─────┼────┼─────┤
│二│楊月娥│於108 年5 月30日│108 年6 │28萬5000元│本案玉山│楊月娥委託│
│ │ │9 時35分許起,接│月4 日13│ │銀行帳戶│其夫吳振着│
│ │ │續撥打電話及使用│時48分許│ │ │辦理匯款 │
│ │ │通訊軟體LINE假冒│ │ │ │ │
│ │ │姪女楊若宇佯稱因│ │ │ │ │
│ │ │買房子缺錢需要借│ │ │ │ │
│ │ │款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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