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訴,2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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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瑋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4. 二、案經丘嘉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7.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8. (一)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供述(偵字第2034
  9. (二)證人即少年黃○福於偵查中證述(偵字第2034號卷,第
  10. (三)證人劉文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第2034號卷第201至
  11. (四)證人丘嘉俐於警詢證述(偵字第2034號卷第231至235頁
  12. (五)證人李曜宏的警詢證述(他字第4677號卷第217至219頁
  13. (六)證人邱佳奕的警詢證述(他字第4677號卷第209至212頁
  14. (七)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107年10月
  15. (八)對於淡水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11日丘嘉俐之對帳單(偵
  16. (九)苗栗後龍鎮豐富火車站107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17. 三、論罪:
  18. (一)核被告楊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19. (二)被告與被告劉文生、少年黃○福、「皮哥」等人及所屬詐
  20.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21.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22. (五)至被告楊瑋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
  23.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24. (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25. (八)爰審酌楊瑋帆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26. 四、沒收:
  27.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8. (二)扣案之IPHONE6S牌手機1支(含SIM卡,偵卷第31頁
  29.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0. 六、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31.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
  32. (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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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帆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瑋帆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7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2 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②102 年度苗簡字第108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③104 年度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2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聲字第488 定應執行刑9 月,上開①②③三罪接續於106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劉文生(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偵字5304號偵辦中)、少年黃O福(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查緝中)及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皮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同日下午16時許,撥打電話向丘嘉俐佯稱: 其等為洪天養警官、稽查人員張介欽及公證官員陳東明, 因丘嘉俐涉嫌販毒及洗錢案件,故須提供帳戶並將其及其 夫名下財產交付申報云云,致使丘嘉俐陷於錯誤,告知其 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丘嘉俐所有之淡水信 用合作社存摺、金融卡、美金1,000 元、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紅寶石2 克拉戒指1 只及約人民幣2 萬元予 冒充公務員而自稱「李專員」之到場收款之少年黃○福 。

少年黃○福取得上開款項及財物後,旋即持詐欺集團發用之門號0000000000工作手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之人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1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將所詐得之前揭丘嘉俐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綽號「皮哥」之人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少年黃○福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丘嘉俐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接續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共計1 0萬元之款項。

少年黃○福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述詐得及提領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放置於苗栗縣後龍鎮豐富火車站廁所內,再以劉文生發給楊瑋帆之工作手機(未扣案)聯絡楊瑋帆至該處取走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惟楊瑋帆未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交付予劉文生,並私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花用殆盡,少年黃○福因而心生不滿報警檢舉,並經丘嘉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丘嘉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瑋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供述(偵字第2034號卷第7 至11頁,第51至57頁、第115 至119 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院聲羈卷第29至33頁);

(二)證人即少年黃○福於偵查中證述(偵字第2034號卷,第185 至189 頁、他字第4677號卷第35至43頁、第45至61頁、第135 至143 頁);

(三)證人劉文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字第2034號卷第201 至205 頁、

(四)證人丘嘉俐於警詢證述(偵字第2034號卷第231 至235 頁);

(五)證人李曜宏的警詢證述(他字第4677號卷第217 至219 頁、第237 至242 頁)

(六)證人邱佳奕的警詢證述(他字第4677號卷第209 至212 頁)

(七)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號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107 年10月23日錄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八)對於淡水信用合作社108 年3 月11日丘嘉俐之對帳單(偵字第2034號卷第253頁)

(九)苗栗後龍鎮豐富火車站107 年10月23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張。

(警聲搜卷第34頁、他字第4677號卷第245 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楊瑋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與被告劉文生、少年黃○福、「皮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同日下午16時許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丘嘉俐,由少年黃○福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由少年黃○福於同日以被害人丘嘉俐提供之提款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他人之物之犯行,係被告與少年黃○福、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楊瑋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共犯之少年黃○福為92年2 月出生,有其年籍在卷,是被告楊瑋帆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少年黃○福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楊瑋帆如上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即曾有殺人、恐嚇取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一再犯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 爰審酌楊瑋帆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於本件擔任 向車手收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 位,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3 萬6 千元、需扶養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 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 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瑋帆因本件犯行就 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6S牌手機1 支(含SIM 卡,偵卷第31頁),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使用作為本案犯行,被告楊瑋帆係另以劉文生所交付之工作手機作為本案犯罪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生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9頁、第209 頁),且工作手機已交還予證人劉文生,則該工作手機並非被告所有,自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IPHONE 6S 牌手機1 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瑋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取款車手即少年黃○福之舉,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

此部分所為,並非另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

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認「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

而被告楊瑋帆就詐欺告訴人丘嘉俐部分,犯罪日期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修正施行以後,被告先於107 年10月初加入由劉文生、少年黃○福、「皮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之107 年10月16日已取得少年黃○福自本案之其他被害人取得之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劉文生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少年黃○福、證人劉文生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034號卷第9 頁、第117 頁、第187 頁、203 頁),而被告復供承因為第1 次將贓款30萬元交給劉文生後,僅拿了5 千元,因為被人叫來叫去,只拿到5 千,本案就把黃傳福交的錢吃了等語(偵卷第9 至10頁、第117 頁),尚難認被告確有參與具結構性組織之故意,本案並非被告與劉文生、少年黃○福等人第一次實施詐欺之舉,是本案被害人丘嘉俐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於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核與被告楊瑋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1   │丘嘉俐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於107 年10月23日15時│
│    │社存摺、金融卡(帳號:  │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
│    │0000000)                │淡金路38巷46弄1 號由│
│    │                        │丘嘉俐交付少年黃○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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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金1,000 元            │於107 年10月23日15時│
│    │                        │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
│    │                        │淡金路38巷46弄1 號由│
│    │                        │丘嘉俐交付少年黃○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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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2 萬元            │於107 年10月23日15時│
│    │                        │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
│    │                        │淡金路38巷46弄1 號由│
│    │                        │丘嘉俐交付少年黃○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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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紅寶石2 克拉戒指1 只    │於107 年10月23日15時│
│    │                        │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
│    │                        │淡金路38巷46弄1 號由│
│    │                        │丘嘉俐交付少年黃○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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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約人民幣2 萬元          │於107 年10月23日16時│
│    │                        │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
│    │                        │淡金路38巷46弄1 號由│
│    │                        │丘嘉俐交付少年黃○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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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臺幣10 萬元           │少年黃○福於107 年10│
│    │                        │月23日持丘嘉俐提款卡│
│    │                        │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    │                        │18號便利商店內,以不│
│    │                        │正方法向自動櫃員機所│
│    │                        │領取之3 萬元、3 萬元│
│    │                        │、3 萬元、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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