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博陽、蘇騰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
- 二、鄭博陽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三、案經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鄭博陽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蘇騰森則矢口否認上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裴麗淑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以上開之詐術,使
- (二)被告鄭博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
- (三)被告蘇騰森雖辯稱係為當時在大陸之友人盧文清代收借款等
- (四)被告蘇騰森與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騰森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 (二)查上開所示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盧文清、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具謀生
- (六)被告鄭博陽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鄭博陽坦承犯行,深感
- (七)本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鄭博陽坦承收取2,000元為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
- (二)被告鄭博陽經扣得ASUSZenfone手機1台(含門號00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本案依被告蘇騰森供述之情節,其係依盧文清之指示向被告
- (三)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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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陽
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
吳仁華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蘇騰森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36號、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ASUS Zen fone手機壹台(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蘇騰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 6手機壹台(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博陽、蘇騰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參與由盧文清、郜錦耀、曹祐凱、李秉洋、高浚硯、孫燕谷、施佳君(微信暱稱皇冠、錢櫃、小錢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心」、「錢櫃」之成年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秉洋、高浚硯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或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郜錦耀、曹祐凱、孫燕谷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財物交付予鄭博陽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鄭博陽收取財物後再交付予蘇騰森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約定每次轉交之報酬鄭博陽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藉此牟利。
二、鄭博陽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蘇騰森則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同日12時許起,依其等自行謀議之詐術方法,偽冒係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裴麗淑佯稱涉及販毒案,必須交付帳戶監管,隨即指示渠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上載有渠年籍資料之「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公文書傳真,使裴麗淑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將48萬元交付予自稱張建國專員之李秉洋,李秉洋隨即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將該48萬元交付予曹祐凱;
嗣於同日15時許,機房再指示裴麗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上載有渠年籍資料之「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公文書傳真,裴麗淑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48萬元及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李秉洋(無證據證明鄭博陽、蘇騰森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
李秉洋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汐止社后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裴麗淑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李秉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李秉洋提領上開裴麗淑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裴麗淑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10萬元、臺灣銀行1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12萬元),並連同裴麗淑交付之48萬元及3 張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店202 號房交給曹祐凱。
曹祐凱與郜錦耀一同清點金額後,由郜錦耀告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曹祐凱將133 萬元(48萬元+48萬元+37萬元=133 萬元)及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7時8 分許,在金龍湖旅店前交付與鄭博陽。
鄭博陽則從前開款項中取2,000 元做為報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前,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中之50萬元交付予蘇騰森,蘇騰森並交付內容為「還款證明,已收到借款人蘇聖夫還款50萬,已結清,收款人松,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之字條與鄭博陽收執(無證據證明蘇騰森知悉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裴麗淑上開金融帳戶中提出)。
鄭博陽再駕駛前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將剩餘全部款項即82萬8,000 元及3 張提款卡交付予另一名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
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6頁至第400頁、第424頁至第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博陽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蘇騰森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大約於4月30日來臺北找朋友玩,那一天下午4、5點盧文清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不在臺北,我說我在,他問我何時回去,我跟他說這一兩天就要回臺南,他說他有一個臺北朋友要還他一筆錢60萬,請我幫他收,我就答應他。
我不認識被告鄭博陽,我沒有拿紙條給他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蘇騰森僅受友人盧文清之託向被告鄭博陽收取60萬元,並於返回臺南時將該款項交予盧文清,被告蘇騰森不知所拿取之款項是贓款,且其亦未交付任何單據予被告鄭博陽。
從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來看,被告蘇騰森於108年5月1日至8日間都在臺北,告訴人係於7日受騙,實難想像被告蘇騰森留在臺北係要待命慣行詐騙行為或幫詐欺集團取款,反而是朋友之間拿款或代收代付款項等行為可以想像,若無證據顯示被告蘇騰森確實知悉盧文清是詐欺集團成員,單純以其幫盧文清拿錢,即認為其是慣行詐騙犯行,臆測程度太高。
被告蘇騰森實際居所在臺南,而被告鄭博陽、孫燕谷、高浚硯最後交錢地址都在新北市三重附近,可見被告蘇騰森不是詐欺集團一環;
如果被告蘇騰森屬於詐欺集團一份子,那被告鄭博陽可直接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蘇騰森帶回臺南,無庸透過三重之人送到貨運行,再叫孫燕谷、高浚硯去貨運行領提款卡,最後錢送回三重。
被告蘇騰森雖另案被訴,但該案中其是有償幫不認識人拿錢,然本案是幫朋友代收款項,盧文清也沒有應允報酬,請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裴麗淑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以上開之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接連依指示交付現金共96萬元及提款卡3張予李秉洋,李秉洋即持該等提款卡共提領37萬元,再連同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曹祐凱,曹祐凱與郜錦耀一同確認金額後,由郜錦耀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告知前情,再由曹祐凱將133萬元及該3張提款卡,於同日17時8分許,在金龍湖旅店前交付與被告鄭博陽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裴麗淑、證人曹祐凱、李秉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54頁、第169頁至第174頁),且為被告鄭博陽所坦認,復為被告蘇騰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單影本2張、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提領一覽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紙條翻拍照片、鄭博陽扣押物品照片各1紙、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鄭博陽遭扣押電話內之Google路線時間軸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3張、監視器畫面暨犯罪時序圖26張、李秉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5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37號卷第85頁、第99頁至第111 頁、第157 頁),上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鄭博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博陽辯護稱僅有收款交款,應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適用等語,然被告鄭博陽於收取贓款133萬元之同時收受上開提款卡,就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帳戶所提領乙情,自屬可得而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被告鄭博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前,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中之50萬元交付與被告蘇騰森,並收取上載有「還款證明,已收到借款人蘇聖夫還款50萬,已結清,收款人松,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等字句之紙條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鄭博陽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57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3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81頁),並有扣案紙條照片1紙、監視器畫面11張存卷可查(偵卷一第47頁、第297頁至第302頁),復有紙條1張扣案可徵,且被告蘇騰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鄭博陽收取6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蘇騰森否認交付紙條、僅收取5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是可徵其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被告蘇騰森雖辯稱係為當時在大陸之友人盧文清代收借款等語,並舉盧文清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12頁)證明盧文清於108年3月24日至5月13日出境,而其本人於本案發生前已在臺北數日等情,惟上開證據尚難釋明盧文清係委託被告蘇騰森收取「借款」。
參以被告蘇騰森於108年1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小胖子」之指示,向李明憲收取2次贓款,並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每收1次款項,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工作內容非常輕鬆,並懷疑是違法詐騙集團款項等語,而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起訴等節,有前開起訴書、被告蘇騰森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1頁、第367頁至第376頁),是被告蘇騰森於108年5月7日即本案行為時,應已對臨時受託向陌生人收取大筆之現金恐係詐騙贓款一事有所認識。
復觀之前開被告蘇騰森交付予被告鄭博陽之字條,上載之收款人並非盧文清、亦非被告蘇騰森,顯有隱匿收款人之意,再者,被告蘇騰森於警詢、偵查時均係稱:盧文清打來跟我聊天,剛好得知我在臺北,就說他有跟朋友買手錶,請我把錶拿回去臺南,當時物品是用盒子裝起來在用包裝紙包起來,因為是別人的東西我也沒清點,之後我把包裹拿回盧文清在臺南住處,剛好他兒子在家,我就把包裹交給他兒子等語(偵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均否認其向被告鄭博陽取得之物品係現金50萬元,益徵被告蘇騰森對該50萬元之來源並非合法,乃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並藉由本人之參與而加以實行,足見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且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蘇騰森主觀上既有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詐欺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蘇騰森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蘇騰森與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博陽雖於108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翻稱:我應該是給被告蘇騰森6捆,我印象中有拿紙條,但我可能記錯,拿紙條給我的人應該是另一位先生,紙條不是被告蘇騰森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108年5月7日當天你去哪些地方交錢給對方?)先去八德路啤酒廠交錢給被告蘇騰森,再去三重大智街和自強路口。
只有兩次。
(問;
第二次三重大智街和自強路口這次,你究竟多少錢拿給對方?)至少6捆,還有其他零星,至少60萬以上的錢。
(問:還款50萬不是第二次,有可能是第一次寫的?)是的等情(本院卷第394頁),再參酌其前開於本院審理前所為之證述係於108年5月27日、6月4日、7月30日所為,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蘇騰森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蘇騰森之虞,且證人即被告鄭博陽與被告蘇騰森素不相識,業據二人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89頁、第395頁),尚難想像其於本院審理前之陳述有藉此誣陷被告蘇騰森之情,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偽證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足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非實在,難以此遽為對被告蘇騰森為有利之認定。
2、孫燕谷指示高浚硯於108年5月8日在臺南市○○○○道○○○○○號貨運物流公司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持該等提款卡於該日至10日提領共105萬2,000元,並於每日將提領之現金扣除報酬後連同提款卡交還孫燕谷,孫燕谷則於同年月10日持該等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後再指示高浚硯於同年月持現金90萬元至新北市三重區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固經證人孫燕谷、高浚硯證述在卷(偵卷二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4頁),是其等交付贓款之地點與被告鄭博陽所稱交付82萬8,000元及3張提款卡之地點同為新北市三重區,然觀諸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車手向告訴人取得詐騙款項或自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需交付至指定地點與收水,收水再待上游之指示轉交款項,交付款項過程需經由多人、多地,且各該交款、收款之人多不熟識,顯係為避免查緝而刻意安排,辯護人以此反指若被告蘇騰森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鄭博陽可直接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蘇騰森帶回臺南等語,難認有據。
況金融機構為控管風險往往對其下帳戶每日得以提款卡提款之金額設有限制,是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考量每日提款限額,同時慮及由同一人以多張提款卡接續提款可能引起旁人疑心,以及告訴人或相關金融機構後續可能查覺異樣而致帳戶遭凍結危險,往往會於跨日後之凌晨0時許,立即由多人分持不同提款卡於不同地點進行接續之提款行為,以爭取時效並避免查緝,而依被告蘇騰森所舉前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07頁),可知108年5月8日14時8分前其尚在臺北,倘誠如辯護人所述可直接由被告蘇騰森攜返上開提款卡回臺南,就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僅徒增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自無從以此為被告蘇騰森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騰森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博陽、蘇騰森(下稱被告二人)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鄭博陽、證人曹祐凱、李秉洋、高浚硯、孫燕谷之供述內容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二人、盧文清、郜錦耀、曹祐凱、李秉洋、高浚硯、孫燕谷、施佳君、「平常心」、「錢櫃」之成年人、機房,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又被告鄭博陽自陳係於108年3月間看到應徵司機收錢之廣告,而與「錢櫃」聯絡,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平常心」互為聯繫(偵卷一第257頁),被告蘇騰森則受盧文清之邀,向被告鄭博陽收取金錢後交付予盧文清,則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稱其等不知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組成,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同等語,殊屬無據。
(二)查上開所示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二人外,尚有盧文清、郜錦耀、曹祐凱、李秉洋、高浚硯、孫燕谷、施佳君、「錢櫃」、「平常心」,足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且被告二人亦知悉所參與者至少有三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鄭博陽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二人供述之情節,其等分別依「平常心」、盧文清之指示拿取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二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二人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等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二人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被告鄭博陽亦未親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二人擔任將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被告蘇騰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鄭博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集團成員所為前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書雖認應數罪併罰,然已經檢察官以論告書更正(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2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渠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鄭博陽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而被告蘇騰森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鄭博陽,請從輕量刑,被告蘇騰森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29頁),並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被告蘇騰森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涉前述之詐欺取財犯行現為本院審理中,被告鄭博陽於本案前無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19頁),復衡被告二人陳稱之犯罪動機,被告鄭博陽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為司機、月薪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蘇騰森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從事汽車維修美容業,月薪人民幣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被告鄭博陽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鄭博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鄭博陽自新機會,被告鄭博陽經歷此事後,定會腳踏實地回報家人關懷,絕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茲查,被告鄭博陽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遭詐騙之告訴人雖僅有1位,受騙金額就被告鄭博陽經手部分已達133萬元,足徵其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且被告鄭博陽尚涉詐欺案件現經偵查中,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徵,縱使被告鄭博陽犯後亦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更無從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七)本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另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博陽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博陽坦承收取2,000元為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並已履行,顯超出前開犯罪所得之金額,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除由被告鄭博陽取得2,000元外,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如上所述,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取得,自無庸就被告二人論罪部分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犯罪所得133萬元,顯有誤會。
(二)被告鄭博陽經扣得ASUS Zen fone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蘇騰森為警扣得IPHONE 6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其等所有,作為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07頁、第412頁至第41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而扣案紙條1張雖為被告蘇騰森於取款時交付被告鄭博陽,然此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鄭博陽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407頁),而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蘇騰森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二)本案依被告蘇騰森供述之情節,其係依盧文清之指示向被告鄭博陽拿取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佐以證人即被告鄭博陽亦證稱被告蘇騰森僅向其拿取現金,且其等間並無其他對話等情(本院卷第389頁),是被告鄭博陽所交付被告蘇騰森之款項有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李秉洋持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蘇騰森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以不正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由李秉洋冒用本人名義提領,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告訴人交付財物方式甚多,且本案除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外,亦有直接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則被告蘇騰森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而取財,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蘇騰森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三)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
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被告二人係將曹祐凱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二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二人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蘇騰森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要件有間,亦無法證明被告蘇騰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成立該等罪名,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本院卷第531 頁至第532 頁論告書),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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