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丁○○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間、同年5月間某日
- 二、案經甲○○、辛○○、乙○○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 四、爰審酌被告己○○、丁○○素行尚佳,己○○為高職畢業、
-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 六、被告己○○、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七、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穎鴻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各向被害人辛○○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之損害賠償。
扣案ASUS手機壹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手機壹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丁○○先後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同年5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自稱「柯先生(英文名SAM )」(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里昂PM善恩/SAM)及「曾瑋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丁○○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己○○則依「德哥」之指示向丁○○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己○○、丁○○遂與「德哥」、「柯先生」、「曾瑋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之不詳男性或女性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致甲○○、辛○○、戊○○、乙○○、庚○○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鄭語涵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及劉飲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接獲「曾瑋翔」之指示而於108 年5 月23日19時17分至同日21時49分許,陸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將該等款項置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前待己○○前來收取,己○○則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持用之附掛上開門號之ASUS手機1 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及己○○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1 支。
二、案經甲○○、辛○○、乙○○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辛○○、乙○○、庚○○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見偵卷第35至37、279 至280 、287 至289 、306 至307 頁),且有被告丁○○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見偵卷第57、59、61、63、65頁)、被告丁○○與「曾瑋翔」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4張(見偵卷第67至83頁)、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67、101 至102 、263 至264 頁)、被告丁○○與「里昂PM善恩/SAM」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合照、求職廣告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卷第85至87頁)、被告己○○與「德哥」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被告丁○○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見偵卷第91至99、255 至26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5 、296 頁)、遠東銀行108 年6 月6 日(108 )遠銀詢字第952 號函暨附件劉飲三帳戶客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108 年6 月10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鄭語涵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件(見偵卷第231 至244 頁)、甲○○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之手機擷圖、乙○○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辛○○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兆豐銀行轉帳存款明細之手機擷圖、戊○○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戊○○之女王頌清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 紙、庚○○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1534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 頁、偵卷第283 至285 、292 至293 、297 至298 、313 至316 頁、本院卷第127 至134 頁)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丁○○當場查獲所扣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1,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手機1 支及己○○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手機1 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
就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 罪)。
公訴意旨漏論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庚○○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業於起訴書附表關於詐騙時間及方式之犯罪事實記載明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補正。
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綽號「德哥」、自稱「柯先生(英文名SAM )」及「曾瑋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男性或女性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己○○及丁○○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工作,然其等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詐欺所得最主要之獲利者,再依被告己○○所供陳:每日日薪約1,000 元、被告丁○○供陳:每日領得報酬為領款之百分之二,查獲前兩日所取得約6,8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本院卷第77頁),其等可得獲取之報酬並非豐厚,且在本案中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獲取本案犯行之報酬,再被告2 人與告訴人甲○○、乙○○、庚○○均積極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所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 紙、收據1 紙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177 、179 、181 頁),又被告2 人雖未與被害人戊○○、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惟據戊○○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表達賠償辛○○所受全數損失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衡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損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在4 萬元以內,而依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2 人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丁○○素行尚佳,己○○為高職畢業、丁○○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分值青壯及中壯年,均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及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惟被告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丁○○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庚○○達成和解賠償所失,並有賠償告訴人辛○○之積極意願,已如前述,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亦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個人所獲利益,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2 人所犯5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己○○、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己○○、丁○○均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已就告訴人甲○○、乙○○、庚○○部分履行完畢,且均徵得告訴人等之宥恕(見本院卷第78、107、174 頁),又被告己○○、丁○○亦欲與未到庭之告訴人辛○○、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全部損失,戊○○雖不克到庭,但對被告2 人並無追究刑責之意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念被告己○○年僅21歲,被告丁○○受有研究所畢業之高等教育程度,均仍有可為,且被告丁○○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撫育,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等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2 人分別為收款之收手及領款之車手,雖為本案犯行時均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但仍造成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辛○○金錢上之損失,為彌補告訴人辛○○金錢上之損害,且為使被告2 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參酌被告2 人表明欲賠償告訴人辛○○之積極意願(見本院卷第170 頁),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命被告2 人分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2 月內向告訴人辛○○給付18,054元(即被告2 人各自負擔辛○○於本案中所受損失之36,108元之半數)。
七、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
扣案之ASUS手機1 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手機1 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核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轉帳至上開鄭語涵永豐銀行帳戶、劉飲三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甲○○、乙○○及庚○○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本案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 紙、收據1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在卷可查,又就告訴人辛○○部分業經本院為附緩刑條件予以受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且亦相對排擠告訴人辛○○得以受償之利益,縱被告2 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告訴人辛○○亦得以上開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是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使被告2 人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害人戊○○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復經被告丁○○所提領共29,988元之金額,核屬犯罪所得,並為警所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至扣案201,000 元扣除上開29,988元部分,固為被告丁○○所提領之其餘款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是此部分爰不併予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鄭語涵永豐銀行提款卡、劉飲三遠東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企銀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履歷表21張、收據3 張、保固卡1 張、記帳簿冊2 本等,雖資以證明被告2 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然上開提款卡因所有權之歸屬尚屬不明,其餘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有直接關連,因價值明顯低微,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
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㈢經查,被告丁○○雖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己○○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告丁○○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然其等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而該等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之來源,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2 人本無從得悉;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2 人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更無證據得認上開提款卡係由被告2 人自行以不正方法取得。
縱若上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觀之被告丁○○於本案提領款項之目的,僅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只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告己○○向被告丁○○取得詐騙款項後,原係再依指示上繳,被告丁○○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並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並涉有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匯款/ 轉│匯款/ 轉│匯/ 轉入│主 文│
│號│ │及方式 │帳時間 │帳金額 │之帳戶 │ │
├─┼───┼───────┼────┼────┼────┼─────────┤
│1 │甲○○│於108 年5 月23│108 年5 │18,000元│鄭語涵所│己○○、丁○○三人│
│ │ │日,在臉書上虛│月23日19│ │申設之永│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偽刊登販賣手機│時12分許│ │豐銀行帳│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訊息,致江佳│ │ │號807-14│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真瀏覽網頁時陷│ │ │00000000│刑陸月。 │
│ │ │於錯誤,誤信為│ │ │635 號帳│ │
│ │ │真,而於右揭時│ │ │戶 │ │
│ │ │間以網路轉帳之│ │ │ │ │
│ │ │方式,將右述金│ │ │ │ │
│ │ │額轉入指定之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2 │辛○○│於108 年5 月23│108 年5 │29,985元│鄭語涵上│己○○、丁○○三人│
│ │ │日19時許,撥打│月23日19│ │開永豐銀│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電話予辛○○佯│時36分許│ │行帳戶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稱為台新銀行之├────┼────┤ │月。 │
│ │ │客服人員,因先│108 年5 │6,123元 │ │ │
│ │ │前網路購物之款│月23日19│ │ │ │
│ │ │項誤設定為分期│時59分許│ │ │ │
│ │ │付款,需依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始得│ │ │ │ │
│ │ │取消云云,致蘇│ │ │ │ │
│ │ │于豪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於右揭│ │ │ │ │
│ │ │時間轉帳共 │ │ │ │ │
│ │ │36,108元至指定│ │ │ │ │
│ │ │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3 │戊○○│於108 年5 月23│108 年5 │29,988元│劉飲三所│己○○、丁○○三人│
│ │ │日18時42分許,│月23日21│ │申設之遠│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林淑│時許 │ │東銀行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玲佯稱為網拍賣│ │ │號805-00│月。 │
│ │ │家,因作業疏失│ │ │00000000│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 │ │3507號帳│ │
│ │ │款,需依指示操│ │ │戶 │ │
│ │ │作提款機始得取│ │ │ │ │
│ │ │消云云,致林淑│ │ │ │ │
│ │ │玲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 │ │ │ │
│ │ │間以其女王頌清│ │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林口分行帳戶轉│ │ │ │ │
│ │ │帳右揭金額至指│ │ │ │ │
│ │ │定之右揭帳戶內│ │ │ │ │
├─┼───┼───────┼────┼────┼────┼─────────┤
│4 │乙○○│於108 年5 月23│108 年5 │9,123元 │劉飲三上│己○○、丁○○三人│
│ │ │日晚間某時,接│月23日21│ │開遠東銀│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續撥打電話予李│時16分許│ │行帳戶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仁豪自稱為網拍│ │ │ │月。 │
│ │ │賣家及銀行專員│ │ │ │ │
│ │ │,因訂單重複訂│ │ │ │ │
│ │ │購,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解除訂單云云│ │ │ │ │
│ │ │,致乙○○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於右揭時間轉帳│ │ │ │ │
│ │ │右揭金額至指定│ │ │ │ │
│ │ │之右揭帳戶內 │ │ │ │ │
├─┼───┼───────┼────┼────┼────┼─────────┤
│5 │庚○○│於108 年5 月23│108 年5 │18,000元│鄭語涵上│己○○、丁○○三人│
│ │ │日,在臉書上虛│月23日21│ │開永豐銀│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 │ │偽刊登販賣手機│時25分許│ │行帳戶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訊息,致謝名│ │ │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 │ │浚瀏覽網頁時陷│ │ │ │刑陸月。 │
│ │ │於錯誤,誤信為│ │ │ │ │
│ │ │真,因而於右列│ │ │ │ │
│ │ │時間以網路轉帳│ │ │ │ │
│ │ │之方式,將右述│ │ │ │ │
│ │ │金額匯入指定之│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1 │鄭語涵永豐商業銀│108 年5 月23│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6│18,000元 │另有5 元手│
│ │行帳號000-000000│日19時17分許│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自動│ │續費 │
│ │51635號 │ │櫃員機 │ │ │
├─┼────────┼──────┼───────────┼─────┼─────┤
│2 │鄭語涵上開永豐銀│108 年5 月23│同上 │2 萬元 │另有5 元手│
│ │行帳戶 │日19時40分許│ │ │續費 │
├─┼────────┼──────┼───────────┼─────┼─────┤
│3 │鄭語涵上開永豐銀│108 年5 月23│同上 │1 萬元 │另有5 元手│
│ │行帳戶 │日19時41分許│ │ │續費 │
├─┼────────┼──────┼───────────┼─────┼─────┤
│4 │鄭語涵上開永豐銀│108 年5 月23│臺北市大同區中山捷運站│6,000元 │另有5 元手│
│ │行帳戶 │日21時46分許│地下1樓之自動櫃員機 │ │續費 │
├─┼────────┼──────┼───────────┼─────┼─────┤
│5 │劉飲三遠東商業銀│108 年5 月23│同上 │2 萬元 │另有5 元手│
│ │行帳號000-000000│日21時4 分許│ │ │續費 │
│ │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6 │劉飲三上開遠東銀│108 年5 月23│同上 │1 萬元 │另有5 元手│
│ │行帳戶 │日21時5 分許│ │ │續費 │
│ │ │ │ │ │ │
├─┼────────┼──────┼───────────┼─────┼─────┤
│7 │劉飲三上開遠東銀│108 年5 月23│同上 │9,000元 │另有5 元手│
│ │行帳戶 │日21時20分許│ │ │續費 │
├─┼────────┼──────┼───────────┼─────┼─────┤
│8 │劉飲三上開遠東銀│108 年5 月23│同上 │12,000元 │另有5 元手│
│ │行帳戶 │日21時49分許│ │ │續費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