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 二、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進而為
- 三、嗣經警員於新北市汐止區執行勤務時,見廖志清與先前詐欺
- 四、案經林奕君、吳全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
- 理由
- 一、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於本院準備程
-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四、綜上,本案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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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清
鄭子安
林岳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清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子安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岳禾犯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筑夢」、「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泰國代購」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廖志清及鄭子安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林岳禾則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監視「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取所領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上開人等約定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就領取款項總額,分別可取得百分之2 、百分之1 及百分之0.7 之報酬,前開報酬每3 日結算給付1 次。
二、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進而為下列犯行(下列㈠、㈡、㈢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詳後述):㈠廖志清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志清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43分許,去電向陳儷文佯稱其為喜之坊往店家,因疏失導致陳儷文先前刷卡消費設定錯誤,需陳儷文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儷文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17、25、29分許,至其臺南示安平區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轉帳及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20 、2 萬9,985 及1 萬4,041 元(合計7 萬3,946 元)至第一商業斗六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廖志清,並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廖志清,由廖志清依指示於108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39分至42分許,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及1 萬3,000 元(合計7萬3,000 元),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手,嗣後並取得1,460 元之報酬。
㈡鄭子安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子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59分許,去電向馮國禎佯稱其為HITO網路購物店家,因疏失導致消費設定錯誤,馮國禎因而每月必須繳款1,800 元,需馮國禎解除設定云云,致馮國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其臺南市安南區家中,上網依指示轉帳4 萬9,999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屏南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子安,並將前揭合庫屏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鄭子安,由鄭子安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0至4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5 萬元,超過前述馮國禎轉入之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手,嗣後並取得500 元之報酬。
㈢林岳禾與鄭子安(鄭子安就此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岳禾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34分許,去電向蔡宜妏佯稱其為美咖網路購物店家,因疏失導致消費設定錯誤,致蔡宜妏將遭扣款,需蔡宜妏解除設定云云,致馮國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其臺南市住處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1 萬8,985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吳俊葦,下稱合庫南彰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子安、林岳禾,並將前揭合庫南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鄭子安,由鄭子安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至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 元(超過前述蔡宜妏轉入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再將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林岳禾,林岳禾再依指示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嗣後並取得133 元之報酬。
㈣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志清、鄭子安分別以其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林岳禾則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配發之行動電話1 支(下稱「工作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46分許,去電向林奕君佯稱其為小三每日網路購物店家,因疏失導致林奕君遭登記為VIP 會員,如不願繳納會費,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奕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信陽街上之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44分、7時8 分及33分許分別存款及轉帳2 萬9,988 元、2 萬9,988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合計11萬9,946 元,起訴書僅記載匯款2 萬9,985 元,應予補充)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霖,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25分許分別存款(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2 萬9,000 元、3 萬元(合計5 萬9,000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戶名:周曼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鄭子安、廖志清及林岳禾,並將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鄭子安及廖志清,1.由鄭子安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0 分至4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莊敬街136 號之便利商店等處,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9,900 元(合計11萬9,900 元,起訴書僅記載3 萬元、2 萬9,000 元,應予補充),並於同日在前揭領款處附近麥當勞速食店、熱炒店將所領得款項及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負責「收水」工作之林岳禾。
2.廖志清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16分至3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新台五路1 段212 號、龍安街32號之便利商店等處,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3 萬、2 萬9,000元、2 萬9,000 元、2 萬元及1 萬元(合計11萬8,000元,超過前述林奕君存入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起訴書僅記載廖志清共得手10多萬元,應予補充),並於同日在前揭領款處附近麥當勞速食店、熱炒店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負責「收水」工作之林岳禾(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未及交付林岳禾,其等即為警逮捕)。
㈤廖志清、林岳禾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志清以其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林岳禾則以前開「工作機」作為聯繫工具,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11分許,去電向吳全品佯稱其為YOCO店家,因疏失導致吳全品遭登記為VIP 會員,帳戶將被重複扣款,故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全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6 時2分,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及跨行存款2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合計5 萬9,970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帳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葉成聰,下稱合庫西台帳戶),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廖志清及林岳禾,並將前揭合庫西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廖志清,由廖志清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8分至6 時2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連興街26號等處之便利商店,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9000元、2萬元、1 萬元、2 萬元及7,000 元(合計8 萬6000元,超過前述吳全品轉入及存入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屬詐欺所得,起訴書僅記載廖志清共得手10多萬元,應予補充),並於同日在領款處附近麥當勞速食店、熱炒店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負責「收水」工作之林岳禾(合庫西台帳戶提款卡未及交付林岳禾,其等即為警逮捕)。
三、嗣經警員於新北市汐止區執行勤務時,見廖志清與先前詐欺案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詐騙集團嫌疑人長相相同,遂尾隨查看,並發現廖志清、鄭子安擔任車手於多處提款,復與林岳禾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 段265 號新美味熱炒店見面交付贓款,遂依現行犯之規定將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當場逮捕,並自廖志清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台新銀行帳戶、合庫西台帳戶提款卡;
自鄭子安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
自林岳禾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及前述工作機、當日向廖志清、鄭子安收取尚未繳回上手之23萬3,000 元、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奕君、吳全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儷文、馮國禎及蔡宜妏則經其等訴由警員調查中,然尚未報告檢察官偵辦,然此等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效力所及,詳後述)。
理 由
一、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386-387 頁、卷五30-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君、吳全品、陳儷文、馮國禎、蔡宜妏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下稱偵卷】第427-431 、449-453 頁、本院卷三第35-37 、267-271頁、卷四第353-359 頁),並有自被告廖志清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列印之通話紀錄、證人林奕君所提出其匯款及跨行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永豐商業銀行函所附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吳全品所提出其用以轉帳、存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合庫西台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逮捕現場蒐證、領款照片、108 年6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林岳禾部分)、前揭合庫南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8 年6月9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鄭子安部分)、證人陳儷文所提出其轉帳、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鄭子安於108 年6 月9 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交易資料、證人馮國禎所提出匯款明細資料、被告廖志清於108 年6 月2 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550號函所附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8 年9 月12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80002806號函所附合庫西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79 、81-397、443 、465-471 頁、本院卷二第273-277 、317-319 頁、卷三第8 、11、25-34 、183 、189 、279 、343 頁、卷四第278 、289 、373 、415-421、439-443 頁),堪認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事實欄㈡、㈢、㈣⒉、㈤部分,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所提領之款項雖均超過本案被害人所存、匯入之款項,然衡諸本案卷證,並無超過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存、匯入之證據,縱然為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亦非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應認超過部分非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另本案起訴書有下列應與更正、補充之處:㈠證人林奕君於108 年6 月28日,係分別存款及轉帳2 萬9,988 元、2 萬9,988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合計11萬9,946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而起訴書僅記載證人林奕君係匯款2 萬9,985 元,應予補充。
㈡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號,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㈢證人林奕君於108 年6 月28日係存款2 萬9,000 元、3 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
㈣被告鄭子安於108 年6 月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應為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9,900 元(合計11萬9,900 元),起訴書僅記載為3 萬元、2萬9,000 元,應予補充。
㈤被告廖志清於108 年6 月28日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為3 萬、2 萬9,000 元、2 萬9,000 元、2 萬元及1 萬元(合計11萬8,000 元),然起訴書就此僅記載廖志清共得手10多萬元,應予補充。
㈥被告廖志清於108 年6 月28日自合庫西台帳戶提領之款項為2 萬元、9,000 元、2 萬元、1 萬元、2 萬元及7,000 元(合計8 萬6,000 元),起訴書僅記載廖志清共得手10多萬元,應予補充。
㈦前揭㈡、㈢部分明顯係誤繕所致,另㈠、㈣、㈤、㈦金額錯誤或不明確部分,則均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或補充,再經被告3 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卷四第386 頁),併此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又擔任「收水」工作者,除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外,並負責監督「車手」是否確實將款項領取,確保無「車手」將款項私吞黑吃黑之情況,是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在旁監督,則詐欺集團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不論係擔任「車手」之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抑或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林岳禾,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於事先約定報酬多寡,足徵被告3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以各次犯行之其他成員為共同正犯,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其負責。
四、綜上,本案被告3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本案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於108 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車水」及「收水」之工作,且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均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事實欄㈠至㈤外,另外亦於多筆詐欺取財案件中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等情(見偵卷第22、33、49頁,前揭多次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檢、警偵查、調查中),迄至108 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為止,被告3人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建立名稱「栓緊螺絲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除分別使用「嚕嚕米」、「刺蝟」及「焦糖瑪奇朵」暱稱之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外,並有使用暱稱「泰國代購」、「藍波」、「筑夢」、「孤煙」、「筑夢」、「行雲流水」、「紫爵」、「禍為福先」、「得意」等人,上開人等於前開「栓緊螺絲團隊」之LINE聊天群組中或負責指揮各車手及收水者行動,或擔任「水房」(管理所收取之贓款者)幹部,其中暱稱「泰國代購」者更居於領導地位,多次於聊天群組內重申「這是時間跟錢在跑步的工作」、「各位這是戰場不是遊樂園」等詞,有該聊天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0、185頁),再參酌證人陳儷文、馮國禎、蔡宜妏、林奕君、吳全品前揭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話務人員,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案衡諸卷證資料,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廖志清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事實欄㈠詐欺證人陳儷文為最早;
而被告鄭子安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事實欄㈡詐欺證人馮國禎為最早;
而被告林岳禾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係以事實欄㈢詐欺證人蔡宜妏為最早,而上述犯行,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均自承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見本院卷四第382-38 5頁),揆諸前開說明,前述被告3 人所為各次首次犯行所涉罪名,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犯關係。
㈢核被告廖志清就事實欄及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子安就事實欄及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岳禾就事實欄及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㈣、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廖志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廖志清、鄭子安、林岳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就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廖志清、林岳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證人陳儷文、林奕君及吳全品,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或存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廖志清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鄭子安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林岳禾與鄭子安及「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廖志清及林岳禾與「泰國代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對證人陳儷文、馮國禎及蔡宜妏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分別如事實欄及㈠、及㈡、及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被告廖志清就事實欄㈠、㈣、㈤;
被告鄭子安就事實欄㈡、㈣;
被告林岳禾就事實欄㈢、㈣、㈤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3 人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事訴訟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應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
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有關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就事實欄㈠、㈡、㈢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犯行,然此部分既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為,況本案業經檢察官就事實欄㈠、㈡、㈢之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犯行部分,已於本院主張起訴範圍應及於此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85 頁),前揭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犯行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3 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之旨,被告3 人就上開首次犯行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五第33頁),附此說明。
㈨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鄭子安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於108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7-10頁),被告鄭子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鄭子安前已有多次將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紀錄,然被告鄭子安未能記取前開屢次遭判刑之教訓,於上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月即再犯情節較為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鄭子安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
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鄭子安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尚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被告鄭子安部分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㈩爰審酌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證人陳儷文、馮國禎、蔡宜妏、林奕君及吳全品等被害人財產損失;
又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在本案詐騙集團均係擔任「車手」角色,被告林岳禾則係擔任「收水」角色,考量其等雖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人物,然對各該詐欺行為之完成仍屬不可獲缺,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涉入程度均非甚淺,並爰審酌被告廖志清及林岳禾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無前科,而被告鄭子安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16頁),足認被告廖志清及林岳禾素行尚可,而被告鄭子安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終坦承犯行,及被告3 人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廖志清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同住、擔任工程師、月收入3 萬8,000 元;
被告鄭子安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自居住、在酒吧擔任調酒師、月收入3 萬元至3 萬2,000 元;
被告林岳禾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獨自居住、在餐飲店從事內場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35-36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3 人所犯,均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3 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至於想像競合犯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依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亦僅限於「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及於保安處分。
故本件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其等首次犯刑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餘地,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併諭知被告3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扣案之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所有,自被告林岳禾身上扣得之工作機,則係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被告林岳禾使用,所扣得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則係被告鄭子安領款完畢後交予被告林岳禾,另自被告廖志清身上扣得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西台帳戶提款卡,則係因被告廖志清未及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岳禾即遭查獲,且上開物品或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係用以領取詐得款項之物等節,分別經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4頁),是上開分別自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身上扣得之物,分別屬其等擁有所有權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屬各該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自被告林岳禾身上扣得之現金23萬3,000 元,為被告廖志清及鄭子安於108 年6 月28日如事實欄㈣、㈤所載領取款項後,交付被告林岳禾之款項等節,亦據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6-287 頁、卷三第202、211 頁),然被告廖志清及鄭子安於108 年6 月28日,實係自銀行帳戶合計領取32萬3,900 元(計算式:119,900+118,000+86,000=323,900),且前述扣得之23萬3,000 元,亦較證人林奕君及吳全品遭詐騙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合庫西台帳戶合計數額23萬8,916 元(計算式:119,946+59,000+59,970=238,916 )為低,就此被告林岳禾供稱:這是因為在中間時,我已經把部分的錢交給上手,所以被扣到的是剩下的,我已經忘記這筆23萬3,000 元哪些是廖志清領的,哪些是鄭子安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是前述扣得之款項,已非被告廖志清及鄭子安於108 年6月28日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本院認扣得款項中分屬證人林奕君及吳全品存、匯入款之數額各為何,認定已顯有困難,爰以證人林奕君及吳全品遭詐欺之存、匯款比例加以估算,應認上開23萬3,000 元中,證人林奕君遭詐欺款項為17萬4,515 元(計算式:【119,946+59,000】/238,916×233,000=174,515 ),證人吳全品遭詐欺款項則為5 萬8,485 元(計算式:59,970/238,916×233,000=58,485 ),上開17萬4,515元及5 萬8,485 元,自屬被告林岳禾就事實欄㈣、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就其等首次犯行部分,均已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百分之1 及百分之0.07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86 頁),爰就其等所述比例計算報酬(計算式:73,000×0.02=1,460;
50,000×0.01=500;
19,000×0.007=133 ),並分別於其等首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等於108 年6 月28日犯行部分,因其等係於每3 日始結算報酬1 次,而其等於108 年6 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自無再與上手結算報酬之可能,而無依比例計算之報酬可資沒收,併此說明。
㈤至扣案之其餘提款卡及信用卡,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就事實欄㈣、㈤各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分別交由被告林岳禾、「得意」、「紫爵」等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加入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上開指定帳戶之款項,復行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就其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且其主觀上純係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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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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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廖志清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六九五五│
│ │一、㈠│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六二一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為三五│
│ │所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號);未扣│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壹年肆月。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
│ │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與犯罪組織罪。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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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廖志清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六九五五│
│ │㈣所載│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六二一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為三五│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號)、台新│
│ │ │ │壹年參月。 │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二○一○一○│
│ │ │ │ │○○二○六○三七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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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廖志清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六九五五│
│ │㈤所載│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六二一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為三五│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號)、合作│
│ │ │ │壹年貳月。 │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帳號分行一一七三八│
│ │ │ │ │七二一一六五八九號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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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鄭子安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二六六六○│
│ │一、㈡│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二一九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為三五│
│ │所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累犯,處有│○○○○○○○○○○○○○號)沒收;│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犯罪組織罪。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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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鄭子安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二六六六○│
│ │㈣所載│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二一九號門號SIM 卡壹張,IMEI碼為三五│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累犯,處有│○○○○○○○○○○○○○號)沒收。│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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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林岳禾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 │
│ │一、㈢│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IMEI碼為○○○○○○○○○○○○○│
│ │所載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四一一九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壹年參月。 │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與犯罪組織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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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林岳禾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為三五九二│
│ │㈣所載│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號)、永豐商業│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一九三○一八○○│
│ │ │ │壹年參月。 │○二五五三六號帳戶提款卡壹張、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拾伍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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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如事實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林岳禾犯三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為三五九二│
│ │㈤所載│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上共同詐欺取財│○○○○○○○○○○○號)、犯罪所得│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罪,處有期徒刑│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
│ │ │ │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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