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清
鄭子安
林岳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及甲○○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丙○○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其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另被告甲○○部分並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就被告甲○○部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 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依被告乙○○、丙○○、甲○○之供述及本案卷證資料,其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疑均屬重大(本案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判處罪刑,惟尚未確定),且除起訴書所載108 年6 月28日之犯行外,被告3 人另涉於108 年6 月多次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是被告3 人於108 年6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後,短短1 個月內即多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被告乙○○、甲○○均自承係為經濟因素挺而走險,被告丙○○自承先前即有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包裹涉嫌詐欺犯行,被告甲○○則自承其於少年時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以其等所為該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進行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3 人再犯,故被告3 人現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8 年10月31日起,均羈押期間延長2 月,至於被告甲○○部分,本院107 年7 月31日羈押處分原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同時諭知被告甲○○部分應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既經判決,並考量就本院判處罪刑部分被告甲○○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甲○○部分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再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