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訴,96,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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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第319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以臺灣宅配通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各次匯款之被害人、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戊○○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於匯款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8、70、76、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足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使渠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諸常情,必定使用渠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

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帳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曾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具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之經驗;

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是依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並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可能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等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其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又其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179 號移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06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分別於108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前各給付20,000元、19,206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8 年9 月12日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於傳票內註明被告有和解意願而未到庭),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甲○○表示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6 年6 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第3 點雖將「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例示說明,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準此,具體個案是否構成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且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經查,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詐欺集團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收受各該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而非在知悉詐欺集團實行詐騙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款帳戶,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渠等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且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罪嫌,同有未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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