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重訴,1,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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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鄭乾池之父親鄭福深於民國67年間設立金隆電器企業有限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報告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8. 二、證據能力方面:
  9.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虛偽增資部分:
  13.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14.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背信及財報不實部分:
  15. 四、關於事實欄一㈣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部分:
  16.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乾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17. ㈡、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
  18. ㈢、犯罪所得之計算:
  19.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20. 六、論罪科刑:
  21.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22.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23.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24.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25. ㈤、被告鄭乾池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26. ㈥、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
  27. ㈦、爰審酌:
  28. ㈧、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受2年
  29. 七、沒收部分:
  30.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
  31.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32. ㈢、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33. ㈣、經查: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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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乾池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林 昱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許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品元律師
余德正律師
參 與 人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乾池

參 與 人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采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10 號、第2525號),並經本院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乾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林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淑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鄭乾池、林昱、許淑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鄭乾池、林昱、許淑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鄭乾池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貳億叁佰伍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鄭乾池之父親鄭福深於民國67年間設立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乾池之母鄭王秀桃),鄭乾池嗣於85年6 月5 日成為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91年12月27日變更名稱為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仍由鄭乾池任董事長(其父親鄭福深、胞弟鄭仁雄均掛名董事,其胞姐鄭麗卿、配偶林曉筠及弟媳劉懿文均掛名為股東),後該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由鄭乾池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鄭福深、鄭仁雄均掛名董事,鄭麗卿則掛名監察人),其繼母陳芷芸、林曉筠、劉懿文均掛名為公司股東(嗣鄭乾池因故將劉懿文名下之金隆公司股份登記至林曉筠胞妹林昱名下);

鄭乾池並為諾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登記負責人原為王武豪【實為諾亞公司股東】,嗣於107 年6 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黃采婷;

下稱諾亞公司)、飛訊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登記負責人為陳俊杰【實為金隆公司工程部副理】;

下稱飛訊公司)、技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鄭福深;

下稱技遠公司)、成福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有崇【實為金隆公司工程部主任】;

下稱成福公司)、尚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陳志萍【鄭乾池表弟,實任職金隆公司業務經理】;

下稱尚福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等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隆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昱係金隆公司之財會主管(職稱為行政總務部副理),兼管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之財務,並負責金隆公司報稅事宜,許淑惠於101 年3 、4 月間起任職諾亞公司之財會主管(職稱為財務副理),兼管飛訊公司之財務,並負責諾亞公司報稅事宜,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詎鄭乾池或因急於擴張上開公司之業務,或因上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虛偽增資部分:⒈金隆公司於97年間欲與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簽訂LED 建造工程之7 年合約,因東森公司要求金隆公司之資本額至少需達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000 萬元,鄭乾池明知公司增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昱,於97年11月27日先自金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1,100 萬元及2,300 萬元(總計3,400 萬元),分別匯至鄭乾池之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鄭乾池合庫帳戶)、林曉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曉筠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97年12月1 日自鄭乾池及林曉筠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200 萬元、1,800 萬元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復指示林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給不知情之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千蜜,委由該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97年12月2 日出具金隆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表明金隆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由林昱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金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金隆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於97年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將金隆公司新增實收股款3,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並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金隆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由5,000 萬元增至8,000 萬元)。

嗣後,鄭乾池即指示林昱於97年12月8 日將前開實際上為金隆公司固有資金、用以佯充增資款項之3,000 萬元款項,轉匯至諾亞公司合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金隆公司於99年間標到金額約美金400 萬元之越南河內JW Marriot Hotel弱電系統標案,因業主要求提出得標金額10 %之履約保證金及20% 之預付款保證金,金隆公司乃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函及預付款保證函,惟銀行要求公司資本額需超過得標金額之8 成(約9,000 多萬元),鄭乾池又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黃姵璇向不知情之邱鑫進(已歿)借款2,000 萬元,並指示黃姵璇於99年10月8 日自邱鑫進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鑫進土銀帳戶)匯款2,000 萬元至鄭乾池土銀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乾池土銀帳戶),再從該帳戶將此筆2,000 萬元匯至金隆公司土銀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隆公司土銀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復指示林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給不知情之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委由該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99年10月8 日出具金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表明金隆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復於99年10月20日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金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金隆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乃於99年10月26日將金隆公司新增實收股款2,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並核准該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由8,000 萬元增至1 億元)。

惟鄭乾池於驗資完畢後,即指示黃姵璇於99年10月11日將上開2,000 萬元匯回鄭乾池土銀帳戶,再於同日將該2,000 萬元匯回邱鑫進土銀帳戶。

⒊金隆公司於103 年1 月間有意與資策會合作,參與「創新服務專案之智遊島計畫」,需要大量資金購買手機及頻寬,且為符合參與該計畫之公司資本額須達1 億,2000 萬元之條件,鄭乾池又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林昱自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並分別匯款460 萬元及150 萬元(總計610 萬元)至鄭乾池合庫帳戶及鄭福深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福深合庫帳戶)內,再自鄭乾池、鄭福深前開帳戶分別匯款6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指示不知情之許淑惠將諾亞公司對於金隆公司之還款300 萬元,以林曉筠名義自諾亞公司合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全數匯至前開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製造鄭乾池、鄭福深、林曉筠各已十足繳納600 萬元、400 萬、300萬元股款之假象(按:鄭乾池之460 萬元股款、鄭福深之150 萬元股款、林曉筠之300 萬元股款均未實際繳納,其餘390 萬元則有實際繳納),復指示林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起訴書誤載為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給不知情之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委由該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 年1 月16日出具金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表明金隆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復於103 年2 月6 日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金隆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金隆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乃於103 年2 月7 日將金隆公司新增實收股款1,3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並核准該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 億元增至1 億1,300 萬元);

惟鄭乾池於驗資完畢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林昱於103 年1 月20日自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金隆公司虛偽增資款項之737 萬8,940 元匯至鄭福深擔任負責人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鄭乾池復承前犯意,於103 年2 月19日指示林昱自諾亞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700 萬至金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隆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於翌(20)日分別以鄭福深、鄭麗卿、陳芷芸名義,自該帳戶各匯款1,000 萬元、350 萬元、350 萬元至金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復指示林昱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製作不實內容之金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起訴書贅載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交給不知情之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委由該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 年2 月20日出具金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此方式表明金隆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復於103 年2 月27日以上開資料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金隆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金隆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於103 年3 月7 日將金隆公司新增實收股款1,7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並核准該公司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 億1,300 萬元增至1 億3,000 萬元);

惟鄭乾池於驗資完畢後,即指示林昱於103 年2 月24日已將上開1,700 萬元款項全數匯至鄭乾池合庫帳戶,再於同日匯回諾亞公司合庫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鄭乾池於101 年至103 年間,一方面為逃漏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一方面為確保金隆公司每年營收達到2 億元,以免貸款額度遭放款銀行收回,明知如附表1-1 、1-2 、1-3 、1-4 、1-5 、1-6 、2-1 、2-2 、2-3 、2-4、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3-10、3-11、3-12、3-13、3-14所示公司間並無如各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竟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林昱、許淑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許淑惠僅就填製如附表2-1 、2-2 、2-3 、2-4 、3-1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犯意聯絡),另基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鄭乾池設定每期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之不實營收金額後,指示亦具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稅捐犯意之林昱(附表1-1 、2-1 、3-1 、3-2、3-3 、3-5 、3-6 、3-8 、3-9 部分)及許淑惠(附表1-1 、2-1 、3-1 、3-3 、3-6 、3-9 部分),由林昱負責整理製作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飛訊公司及不知情之黃姵璇經營之海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磊公司)、黃姵璇任監察人之唐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碩公司)每月之虛開發票明細,以電子郵件與許淑惠、黃姵璇相互聯繫配合,林昱即接續在金隆公司內,以金隆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1-1 、1-2 、1-3 、1-4 、1-5 、1-6 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以尚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2 、3-3 、3-4 、3-12、3-13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起訴書誤將附表3-12、3-13之買受人記載為「成福公司」,而誤列於附表3-4 )、以成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5 、3-6、3-7 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起訴書誤將附表3-14之買受人記載為「尚福公司」,而誤列於附表3-7 )、以技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8 、3-9 、3-10、3-11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人、買受人、銷售額,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許淑惠則接續在諾亞公司內,以諾亞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2-1 、2-2、2-3 、2-4 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以飛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1 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人、買受人、銷售額,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林昱、許淑惠並依鄭乾池指示,由林昱於向稅捐機關申報金隆公司之營業稅時,接續持如附表2-1、3-1 、3-2 、3-5 、3-8 所示各公司開立予金隆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金隆公司銷項稅額,另由許淑惠於向稅捐機關申報諾亞公司之營業稅時,接續持如附表1-1 、3-3 、3-6 、3-9 所示各公司開立予諾亞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諾亞公司銷項稅額,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乃得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稅捐並虛增營收;

納稅義務人金隆公司總計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321 萬8,385 元(起訴書誤載為311 萬4,099 元)、諾亞公司總計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84萬3,96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1 所示;

至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飛訊公司固亦經林昱、許淑惠持其他公司開立之前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然因均為虛設公司,本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故無逃漏稅捐問題)。

㈢背信及財報不實部分:⒈鄭乾池為金隆公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又其明知其為他人與公司為借貸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應由監察人為之,亦明知金隆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金隆公司之資產非其個人資產,而係金隆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復明知金隆公司之資本額至103 年2 月止實際上僅有5,390 萬元(即1 億3,000 萬元-不實增資之7,610 萬元),且向金融機構舉債金額超過上億元,而諾亞公司因台北小巨蛋外牆螢幕廣告投資案嚴重虧損及其他業務推展不順之故,營運狀況不佳,竟意圖為第三人諾亞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金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決定而接續於如附表5-1 所示時間,以無息、無擔保、未約定還款期限及方式且未書立借據等證明之方式,指示不知是否損害金隆公司利益之林昱,將如附表5-1 所示金額之金隆公司資金借予諾亞公司周轉(總計2 億354 萬6,712 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704 萬6,712 元」),嗣後亦未積極要求還款,致諾亞公司迄106 年底止,僅於如附表5-2 所示日期還款總計7,041 萬9,475 元(起訴書誤載為「6,691 萬9,475 元」),尚有1 億3,312 萬7,237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4,012萬元」)債權未能收回,以前述方式圖謀諾亞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隆公司與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諾亞公司藉此共獲得不法所得2 億354 萬6,712 元,致生損害於金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財產利益。

⒉鄭乾池明知依法應將前開金隆公司借貸予諾亞公司之事項記載於金隆公司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為解決帳務上無法登載金隆公司資金流出會計事項之窘境,竟與林昱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指示林昱於98年至106 年之每年年底,製作98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之時,接續故意遺漏記載前開金隆公司借貸予諾亞公司之會計事項,致使金隆公司98年度至106 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部分:鄭乾池明知金隆公司實收資本額形式上雖有1 億3,000 萬元,然其中虛增資本額高達7,610 萬元,且於101 年至103 年間陸續透過與諾亞公司、成福公司、尚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以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收美化帳面(虛增銷項金額總計6,208 萬3,704元、虛增進項金額總計1 億1,675 萬3,529 元;

詳如附表4-2、4-3 所示),又金隆公司先前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上億元資金大部分已借給諾亞公司,該公司並無公開發行、興櫃、上櫃之計劃與準備,且依該公司之內控制度及實際財務狀況,亦不可能通過相關審核,復知悉地下盤商黃馨瑩(英文名為Jessica ,原名黃馨儀;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確定)向其收購金隆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透過旗下或其他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給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以賺取價差,竟因金隆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加以黃馨瑩不斷鼓吹,即於102 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2 月)間起,與黃馨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及對有價證券行情重要事項虛偽記載而散布之犯意聯絡,與黃馨瑩討論金隆公司之股票銷售事宜,並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郭子琳(英文名:Linda )陸續以電子郵件提供金隆公司之簡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股東會議記錄、年度財報、接受媒體採訪之簡報資料及電視台播出時間等相關資料予黃馨瑩,由黃馨瑩據以製作日後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投資評估報告,待黃馨瑩製作完竣後,再將投資評估報告稿件以電子郵件寄交鄭乾池確認並進行修訂,黃馨瑩並隨時間之推移更新投資評估報告之內容,而黃馨瑩歷次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皆記載金隆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公司前景良好,即將公開發行、登錄興櫃、上櫃、實收資本上億,並提供明顯誇大之財務預估數字(含預估營收及預估EPS 等項目)等虛偽不實且足以影響有價證券行情並足致他人誤信之事項(如:103 年初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實收資本額1 億」、「103 年第4 季預定公開發行」、「104 年第2 季預定登錄興櫃」、「財務預估103 年營業額3 億元、EPS 4 元、104 年營業額3.8 億元、EPS 6 元、105 年營業額5 億元、EPS 10元」、「國內首家數位整合規劃系統廠商上市櫃」等內容;

103 年底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則記載「國內首家準備上櫃」、「實收資本額1 億3,000 萬元」、「104 年第4 季預定公開發行」、「105 年第2 季預定登錄興櫃」、「財務預估103 年營業額3 億元、EPS 2.5 元、104 年營業額6 億元、EPS 6 元、105 年營業額8 億元、EPS 9 元」、「國內首家數位整合規劃系統廠商上市櫃」等語;

另有1 份不詳日期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記載「財務預估104 年營業額6 億元、EPS 6 元、105 年營業額7 億元、EPS 8 元」等語)。

鄭乾池並於103 年4 月14日起,責由不知情之林昱委託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印製小面額之金隆公司實體股票及擔任金隆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並委託華南銀行負責簽證,將股票置於金隆公司內,以便交割。

黃馨瑩即指示其經營之兆豐財經資訊中心(後更名為盛豐資訊中心)、未辦理公司登記之鑫樂資訊公司、長旺資訊有限公司、尚譽國際資訊有限公司等地下盤商及與其配合之其他地下盤商之不知情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再寄送含有不實進銷項數字之金隆公司401 報表、黃馨瑩製作之內容不實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予不特定投資人,招攬銷售金隆公司股票,致如附表6-3 「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6-3 所示價格購買金隆公司之股票(出售人、投資人、過戶日期、股數、每股金額、總交易金額,詳如附表6-3 所示),銷售金額合計達9,011 萬元(黃馨瑩先於如附表6-1 「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鄭仁雄、林曉筠、陳芷芸、林昱名下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1 、6-1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第1 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郭俊淘、林裕洋名下,再於如附表6-2 「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郭俊滔、林裕洋名下之金隆公司股票過戶至如附表6-2 、6-2 之一「買受人」欄所示之第2 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再售予如附表6-3 「買受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鄭乾池則於103 年9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至105 年12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之期間內,指示林昱在金隆公司樓下,陸續將實質上均屬鄭乾池所有而掛名在鄭仁雄名下之10萬股、林曉筠名下之40萬股、陳芷芸名下之77萬股、林昱名下之20萬股金隆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合計1,470 張(147 萬股)交付不知情之黃姵璇,由黃姵璇依鄭乾池指示之時間,將股票持至亞東證券門口交付黃馨瑩或黃馨瑩指定之人,並收取鄭乾池可分得之股款(即每股8 元),黃姵璇再將所取得之股款交給林昱,由林昱交予鄭乾池,鄭乾池因此獲得合計1,273 萬3,720 元之不法利益;

鄭乾池復先後指示林昱將其中合計773 萬3,720 元之款項先存入其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乾池一銀帳戶)或其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另將合計500 萬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涉有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實行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致金隆公司、諾亞公司獲有犯罪所得之嫌,被告鄭乾池另涉有為諾亞公司實行背信之違法行為,致諾亞公司獲有犯罪所得之嫌;

是倘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因減少營業稅支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及諾亞公司所獲得之金隆公司之借款;

而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08 年12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5 至453 頁),並依法通知其等於108 年2 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72 至673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虛偽增資部分:前開關於被告鄭乾池之父親鄭福深於67年間設立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乾池之母鄭王秀桃),被告鄭乾池於85年6 月5 日成為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91年12月27日變更名稱為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仍由被告鄭乾池任董事長,其父親鄭福深、胞弟鄭仁雄均掛名董事、其胞姐鄭麗卿、配偶林曉筠、弟媳劉懿文均掛名為股東,後該公司於102 年4 月1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由被告鄭乾池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鄭福深、鄭仁雄均掛名董事、鄭麗卿則掛名監察人,其繼母陳芷芸、林曉筠、劉懿文均掛名為公司股東,嗣被告鄭乾池因故將劉懿文名下之金隆公司股份登記至林曉筠之胞妹即被告林昱名下;

又被告鄭乾池亦為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4 次虛偽增資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鄭乾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下稱他卷】九第3-1 至9-1 、120 至12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25號卷【下稱偵2525卷】三第287 至289 、298 至299 頁、偵2525卷六第11頁、本院卷一第664 頁、本院卷二第132 、593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林昱、許淑惠、證人黃姵璇、鄭福深、鄭麗卿、陳芷芸、林曉筠、證人即諾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武豪、尚福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萍、成福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有崇、飛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俊杰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證人鄭仁雄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可稽(林昱部分,見他卷八第16-1、17-1至21-1、25-1、116 至119 、122 頁、偵2525卷二第4 至6 頁;

許淑惠部分,見偵2525卷一第328 、563 至567 頁;

黃姵璇部分,見他卷六第7-1 至8 、10、47至48頁;

鄭福深部分,見他卷八第129-1 、130-1 至132 、163 至164 、166 至168 頁;

鄭麗卿部分,見他卷七第98-1、102-1、103-1 、163 至16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10 號卷【下稱偵14510 卷】一第154 頁;

陳芷芸部分,見他卷六第86-1、139 、141 頁;

林曉筠部分,見他卷六第147-1 至148 、149-1 至150 、190 至191 頁;

王武豪部分,見偵2525卷三第63至64、67、103 至107 頁;

陳志萍部分,見他卷七第4 至4-1 、20頁;

陳有崇部分,見他卷七第26-1、27-1、57至58、60頁;

陳俊杰部分,見他卷七第66至66-1、89頁;

鄭仁雄部分,見偵14510 卷一第172 頁),復有:①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91年12月27日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事項卡、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事項卡(見本院卷二第25至85頁)、②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五第290 、287 、289 、291 、288 頁)、③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218800 號函稿及金隆公司章程、97年12月1 日股東同意書、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千蜜97年12月2 日出具之金隆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隆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他卷一第69-1至75-1頁)、④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981600 號函稿及金隆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99年10月8 日出具之金隆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金隆公司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他卷一第76至83-1頁)、⑤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40410 號函稿及金隆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40400 號函稿、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103 年1 月16日出具之金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90-1至97-1頁)、⑥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617000 號函稿及金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40400 號函稿及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榮全103 年2 月20日出具之金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金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金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款明細表(見他卷一第98至101-1 頁)、⑦合庫民族分行105 年12月15日合金民族字第1050003898號函所附金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庫民族分行105 年10月19日合金民族字第1050003303號函所附金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庫103年1 月16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03 年1 月20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偵2525卷二第57至59頁、他卷九第47頁、第58至58-1、59至60-1、62至64頁)、⑧合庫民族分行105 年12月15日合金民族字第1050003898號函所附金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九第44至44-1、55-1頁)、⑨華南銀行105 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63589號函所附金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3 年2 月20日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九第66-1至67、67-1至68-1頁)、⑩永豐銀行作業處105 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51012125號回覆函及所附金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永豐銀行103 年2 月24日匯款申請書(見他卷九第69至70-1頁)、⑪合庫民族分行106 年12月25日合庫合金民族字第1060004802號函所附被告鄭乾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庫民族分行105 年11月1 日合庫合金民族字第1050003461號函所附被告鄭乾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庫103 年2 月24日存款憑條(見他卷九第45至45-1、71至71-1、72頁、偵2525卷二第75至78頁)、⑫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8634 號函所附林曉筠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九第46至46-1頁)、⑬合庫南京東路分行106 年8 月17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2923號函所附諾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九第50頁)、⑭合庫北寧分行106 年8 月17日合金北寧字第1060002534號函所附諾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241 至266 頁)、⑮合庫民族分行106 年8 月18日民族字第1060003144號函所附諾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236-1 至240 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鄭乾池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⒈查被告林昱係金隆公司之財會主管(職稱為行政總務部副理),兼管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之財務,並負責金隆公司報稅事宜,被告許淑惠於101 年3 、4 月間起任職諾亞公司之財會主管(職稱為財務副理),兼管飛訊公司之財務,並負責諾亞公司報稅事宜,均為主辦會計人員,其等聽從被告鄭乾池指示,由被告林昱負責整理製作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飛訊公司及不知情之黃姵璇經營之海磊公司、黃姵璇任監察人之唐碩公司每月之虛開發票明細,並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許淑惠、黃姵璇相互聯繫配合,再由被告林昱以金隆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1-1、1-2 、1-3 、1-4 、1-5 、1-6 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以尚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2 、3-3 、3-4 、3-12、3-13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以成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5 、3- 6、3-7 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以技遠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8 、3-9 、3-10、3-11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人、買受人、銷售額,詳如前開附表所示),由被告許淑惠以諾亞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2-1 、2-2 、2-3 、2-4 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以飛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3-1 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人、買受人、銷售額,詳如前開附表所示);

被告鄭乾池復指示被告林昱、許淑惠,由被告林昱於向稅捐機關申報金隆公司之營業稅時,接續持如附表2-1 、3-1 、3-2 、3-5 、3-8 所示各公司開立予金隆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金隆公司銷項稅額,另由被告許淑惠於向稅捐機關申報金隆公司之營業稅時,接續持如附表1-1 、3-3 、3-6 、3-9 所示各公司開立予諾亞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諾亞公司銷項稅額,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乃得以此不正方式逃漏稅捐並虛增營收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鄭乾池部分,見他卷九第12-1至13、121 至123 頁、偵2525卷三第299 至300 、302 至303 、599 頁、偵2525卷六第11頁、本院卷一第666 頁、本院卷二第132 、593 頁;

林昱部分,見他卷八第16-1、23、25至26、115 、120 至121 頁、偵2525卷二第4 、13至16、20至24、329 至333 、346 至347 頁、偵2525卷四第151 至155 、159 頁、本院卷一第666 頁、本院卷二第132 、593 頁;

許淑惠部分,見偵2525卷一第328 至335 、342 至345 、563 至565 、571 至577 、591 至593 、597 頁、偵2525卷二第392 至393 頁、偵2525卷四第171 至175 頁、本院卷一第667 頁、本院卷二第132 、593 頁),並有證人黃姵璇、陳志萍、陳有崇、陳俊杰於調詢及偵訊、證人鄭福深、王武豪於偵訊之證述足參(黃姵璇部分,見他卷六第6-1 、47、49頁、偵2525卷三第4-1 、5-1 、6 至6-1 、7-1 至8-1 、55至56、58頁;

鄭福深部分,見他卷八第165 頁;

王武豪部分,見偵2525卷三第106 頁;

陳志萍部分,見他卷七第5 至6-1 、7-1 至8 、20至21頁;

陳有崇部分,見他卷七第26-1至27、28至28-1、58、60頁;

陳俊杰部分,見他卷七第67至67-1、69-1、90頁),復有:①被告林昱之電子信箱備份郵件影本(含:被告許淑惠102 年7 月4 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掃瞄檔、被告許淑惠102 年8 月30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2 年9 月6 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許淑惠102 年9 月6 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Theresa 」於102 年9 月12日寄給「靜宜」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掃瞄檔、被告許淑惠102 年10月2 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2 年11月6 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許淑惠102 年11月6 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掃瞄檔、被告許淑惠102 年12月31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掃瞄檔、被告林昱103 年3 月11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林昱103 年5 月6 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發票掃瞄檔、被告林昱103 年7 月3 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林昱103 年9 月2 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林昱103 年11月7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開立明細、被告許淑惠103 年12月14日寄給「Theresa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掃瞄檔、被告林昱104 年3 月23日寄給Steven Teng (即黃姵璇)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與海磊公司間買賣合約書、金隆公司發票掃瞄檔、被告林昱101 年8 月7 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發票掃瞄檔、被告林昱101 年8月17日寄給被告許淑惠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 年7 月28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貨品資料明細表、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黃姵璇103 年7 月29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 年7 月29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 年7 月29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發票掃瞄檔、黃姵璇103 年7 月29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 年7 月29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黃姵璇104年3 月22日寄給被告林昱之電子郵件、被告林昱103 年3 月22日寄給黃姵璇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與海磊公司買賣合約書;

見偵2525卷一第83至249 、252 至254 、310 至325 頁)、②被告林昱107 年7 月19日寄給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關係企業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資料Excel 檔(見偵2525卷二第349 至356 頁)、③被告許淑惠107 年7 月20日寄給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官之EMAIL 及附件金隆關係企業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資料檔(見偵2525卷二第397 至409 頁)、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7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7020311 號函所附金隆公司銷予尚福公司之101 年7 月至103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金隆公司銷予成福公司之101 年7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金隆公司銷予技遠公司之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尚福公司銷予金隆公司之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成福公司銷予金隆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技遠公司銷予金隆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諾亞公司銷予金隆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諾亞公司銷予尚福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諾亞公司銷予成福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諾亞公司銷予技遠公司101 年7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金隆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尚福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成福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技遠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飛訊公司銷予諾亞公司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虛開發票彙整檔、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諾亞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飛訊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成福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技遠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海磊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進項憑證(交易對象:唐碩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飛訊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尚福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成福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技遠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唐碩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海磊公司)明細表、金隆公司銷項憑證(交易對象:諾亞公司)明細表(見偵14510 卷二第49至108 頁)、⑤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08 年6 月24日新法⑻字第10858519820 號函所附臺北國稅局提供之金隆公司之進項憑證明細表、諾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尚福公司之銷項三聯式及電子統一發票明細表、成福公司之銷項三聯式及電子統一發票明細表、技遠公司之銷項三聯式及電子統一發票明細表、唐碩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海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75 頁)、⑥海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525卷三第39頁)、⑦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新竹縣調查站107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金隆公司,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下稱偵1277卷】一第67至79頁)附卷可稽,且有新竹縣調查站在諾亞公司搜索查扣之97-103年諾亞媒體營收明細表(即諾亞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6扣案物)內之金隆公司明細分類帳存卷可佐(見偵14510 卷二第5 至14頁),此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新竹縣調查站107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諾亞公司,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證(見偵1277卷一第85至93頁),足認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末者,起訴書就附表3-12、3-13之買受人,均誤載為「成福公司」,就附表3-14之買受人則誤載為「尚福公司」,此有被告鄭乾池提出之尚福公司102 年10月15日開立之發票號碼PE00000000統一發票、尚福公司101 年10月8 日開立之發票號碼EY 00000000 統一發票、尚福公司101 年10月18日開立之發票號碼EY00000000統一發票、尚福公司102 年1 月31日開立之發票號碼KN00000000統一發票、成福公司102 年8 月5 日開立之發票號碼NG00000000統一發票各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51 頁),自應予更正如附表3-12、3-13、3-14所示。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又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

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金隆公司於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期間,固佯以買受人身分,向諾亞公司、飛訊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購買如附表2-1 、3-1 、3-2 、3-5 、3-8 「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前開公司並分別開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金隆公司,惟金隆公司於同一期間,亦佯以銷售人身分,銷售如附表1-1 、1-2 、1-3 、1-4 、1-5 、1-6 「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唐碩公司、海磊公司,並分別開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前開公司,亦即金隆公司除虛偽買進外,亦有虛偽賣出之行為,且其中101 年9-10月、102 年3-4 月、103年3-4 月、103 年11-12 月之各期虛偽銷售金額均高於虛偽買進金額(詳見附表4-1 金隆公司部分),故其此些部分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均當然大於進項稅額,而已產生應納之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地,當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至其他各期之虛偽銷售金額因均小於虛偽買進金額(詳見附表4-1 金隆公司部分),其營業稅進項稅額自均大於銷項稅額,而確已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惟計算其逃漏之營業稅金額時,應先扣除虛增銷項部分,再乘以營業稅率5%,方為其實際上逃漏之稅額(計算式詳見附表4-1 金隆公司部分)。

另諾亞公司於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12月期間,固佯以買受人身分,向金隆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購買如附表1-1 、3-3 、3-6 、3-9 、3-8 「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前開公司並分別開立如各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諾亞公司,惟諾亞公司於同一期間,亦佯以銷售人身分,銷售如附表2-1 、2-2 、2-3 、2-4 「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金隆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並分別開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前開公司,亦即諾亞公司除虛偽買進外,亦有虛偽賣出之行為,且其中101 年7-8 月、101 年9-10月、102 年1-2 月、102 年3-4 月、102 年5-6 月、102 年7-8 月、102 年9-10月、102年11-12 月、103 年1-2 月、103 年5-6 月、103 年7-8 月、103 年9-10月之各期虛偽銷售金額均高於虛偽買進金額(詳見附表4-1 諾亞公司部分),故其此部分之營業稅銷項稅額皆當然大於進項稅額,而已產生應納之營業稅額,自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地,當亦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至其他各期之虛偽銷售金額因均小於虛偽買進金額(詳見附表4-1 諾亞公司部分),其營業稅進項稅額自均大於銷項稅額,而確已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惟計算其逃漏之營業稅金額時,應先扣除虛增銷項部分,再乘以營業稅率5%,方為其實際上逃漏之稅額(計算式詳見附表4-1 諾亞公司部分),附此說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背信及財報不實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乾池、林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鄭乾池部分,見偵2525卷三第297 、301 至302 、308至309 、597 頁、偵2525卷四第35頁、偵2525卷六第7 至9、11頁、本院卷一第669 頁、本院卷二第132 、593 頁;

林昱部分,見他卷八第118 、122 頁、偵2525卷二第9 至12、25至26、327 至329 、333 頁、偵2525卷四第155 、159 頁、本院卷一第668 頁、本院卷二第132 、593 頁),並有證人許淑惠、鄭麗卿、王武豪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詞可參(許淑惠部分,見偵2525卷一第330 至331 、338 、567 至571 、583 頁;

鄭麗卿部分,見他卷第101-1 頁、偵14510 卷一第155 至156 頁;

王武豪部分,見他卷第68至69頁),且有:①金隆公司103 年至104 年資金需求表、金隆公司銀行額度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11月16日金徵(業)字第1060008917號函所附金隆公司100 年1 月至106 年10月之授信/ 保證資料(見偵2525卷三第413 至424 頁、他卷四第164 至306 頁)、②前引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金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諾亞公司合庫北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③金隆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隆公司9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及9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 年及100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2 年及101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 年及102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105 年度及104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106 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2525卷五第5 至560 頁),並有前引金隆公司明細分類帳存卷可佐,足認被告鄭乾池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復按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及公司法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避免利害衝突,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

本件被告鄭乾池身為金隆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金隆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明知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隆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明知金隆公司之資本額至103 年2 月止實際上僅有5,390 萬元(即1 億3,000 萬元-不實增資之7,610 萬元),且向金融機構舉債金額超過上億元,而諾亞公司因臺北小巨蛋外牆螢幕廣告投資案虧損且其他業務推展不順之故,營運狀況不佳,還款能力堪虞,竟違反前開公司法禁止雙方代表之規定,擅自決定,而於98至106 年間陸續以無息、無擔保、未約定還款期限及方式且未書立借據等證明之方式,借款合計2 億354萬6,712 元予諾亞公司週轉,嗣後亦未積極要求諾亞公司還款,致諾亞公司截至106 年底僅還款總計7,041 萬9,475 元,尚有1 億3,312 萬7,237 萬元債權未能收回,其所為顯已違背金隆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並已致生損害於金隆公司之財產利益。

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鄭乾池主觀上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隆公司之利益,且對於其行為將損害金隆公司之利益已有認識,而具有背信之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顯成立背信罪。

⒊至於辯護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判決見解,為被告鄭乾池辯護稱:在被告鄭乾池於103年間出售金隆公司股票前,係實際持有金隆公司股票之唯一股東,並自負盈虧,金隆公司借款予諾亞公司是否成立背信罪,不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本院卷二第594頁)。

惟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所謂法人,參酌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係指與自然人相對,由法律所創設,得自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組織,故由法律上而言,公司與公司組成分子如股東、負責人等自然人之人格權與財產權本應各自獨立,亦即,金隆公司既經設立,即便被告鄭乾池掌握該公司之全部股份,係唯一股東,然相對於被告鄭乾池而言,金隆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財產權,兩者不能等同而視,自經濟觀點而言,被告鄭乾池願將其部分財產轉化為金隆公司所有,當有其考量,通常最直接之原因,當係如此可有效控管其經營風險,使其可以透過金隆公司名義與第三人交易,而僅須在其股份出資額之範圍內,對金隆公司之債務負間接責任,無庸以其名下財產負完全之直接責任,相對於此,為保障交易安全,防止公司淪為空殼,確保公司擁有充實完全之資本,公司法第15條乃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被告鄭乾池既選擇以公司型態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享受因成立公司所帶來之各種法律或經濟利益,自應遵守相關之法律限制,承受因此衍生之不利益,是以,不論金隆公司甚至諾亞公司,均不能單純看成被告鄭乾池之部分財產,而應視為具有人格之個別權利主體;

從而,被告鄭乾池既係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金隆公司而言,被告鄭乾池即成為受該公司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金隆公司如何因被告鄭乾池擅自將款項借貸予諾亞公司,造成該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單以帳面金額而論,金隆公司等若為諾亞公司無償背負巨額債務,結果幾與倒閉或空殼無異,是被告鄭乾池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甚明,此與辯護人所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該案被告所為雖造成公司負擔之貸款及利息增加,但公司亦因此得以獲得銀行較高之貸款金額,而有較充裕之資金可供週轉營運,未必已造成公司之現實損害對比,顯不盡相同,辯護人此部分所執辯解,尚非可採。

四、關於事實欄一㈣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乾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九第10-1至11、123 至125 頁、偵2525卷三第289 至296 、591 至595 頁、偵2525卷四第29至35頁、偵2525卷六第9 至11頁、本院卷一第672 頁、本院卷二第132、593 頁),且有證人林昱、證人即金隆公司總經理特助郭子琳、證人黃姵璇、證人即共犯黃馨瑩、證人即黃馨瑩使用之第1 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郭俊滔、林裕洋、證人即黃馨瑩使用之第2 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范庭皓、吳智偉、證人即曾經手金隆公司股票交易之盤商陳首丞、黃泳學、林惠雯、朱緯業、詹雅萍、許嘉雯、陳憶禎、劉勝誼、林冠瑋、劉宇峻、陳境銘、證人即被告鄭乾池所出售金隆公司之股票名義所有人陳芷芸、林曉筠、鄭仁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林昱部分,見他卷八第22至23-1、26-1至27、119 、123 頁、偵2525卷二第4 至9 、323 至327 頁、偵2525卷四第157 頁;

郭子琳部分,見偵2525卷三第113 至121 、209 至219 頁;

黃姵璇部分,見他卷六第10至11、50至52頁、偵2525卷三第2、3-1 至4 、53至54頁;

黃馨瑩部分,見他卷四第92至96頁、偵14510 卷一第33至47頁、偵2525卷四第97至103 頁、偵14510 卷五第17至25頁;

郭俊滔部分,見他卷五第48至52頁;

林裕洋部分,見他卷七第92至94頁;

范庭皓部分,見他卷二第1-2 至2 頁;

吳智偉部分,見他卷二第13至14頁;

陳首丞部分,見他卷四第101 至104-1 頁;

黃泳學部分,見他卷四第111 至115 頁、偵2525卷四第201 至205 頁;

林惠雯部分,見偵14510 卷一第189 至195 頁;

朱緯業部分,見他卷四第66至69-1頁、偵2525卷四第195 至198 頁;

詹雅萍部分,見偵14510 卷一第223 至228 頁;

許嘉雯部分,見他卷四第39至43頁;

陳憶禎部分,見他卷四第138 至141 頁;

劉勝誼部分,見他卷四第86至88-1頁、偵2525卷四第209 至211頁;

林冠瑋部分,見他卷三第52至56頁;

劉宇峻部分,見他卷三第36至37-1頁;

陳境銘部分,見他卷四第75至77頁;

陳芷芸部分,見他卷六第86-1、90、139 、143 頁;

林曉筠部分,見他卷六第148 、150 、190 、191 頁;

鄭仁雄部分,見偵14510 卷一第172 至173 頁),證人即購買金隆公司股票之實際投資人陳肇業、邱添圍、蘇瓜雅、蘇宗志、林秀玲、謝明宗、馬天送、王偉中、王建順、戴智原、張凱雄、張慧玉、張江水、陳沅池、林財正、孫秋萍、謝小島、王柏昌、葉凱安、王俊享、楊育浚於偵查中所為證詞(陳肇業部分,見他卷二第15至17頁;

邱添圍部分,見他卷二第26至27-1頁;

蘇瓜雅部分,見他卷二第40至42-1頁;

蘇宗志部分,見他卷二第54至56頁;

林秀玲部分,見他卷二第64至66-1頁;

謝明宗部分,見他卷二第82至84-1頁、偵2525卷四第215 至221 頁;

馬天送部分,見他卷二第99至100 頁;

王偉中部分,見他卷二第102 至104 頁;

王建順部分,見他卷二第108至110 頁;

戴智原部分,見他卷二第114 至116 頁;

張凱雄部分,見偵2525卷六第259 至262 頁;

張慧玉部分,見偵2525卷六第263 至264 頁;

張江水部分,見偵2525卷六第267至271 頁、偵2525卷七第229 至235 頁;

陳沅池部分,見偵2525卷六第311 至315 頁、偵2525卷七第229 至235 頁;

林財正部分,見偵2525卷七第229 至235 頁;

孫秋萍部分,見偵2525卷六第596 至599 頁;

謝小島部分,見偵2525卷六第600 至604 頁;

王柏昌部分,見偵2525卷六第646 至650 頁、偵2525卷七第229 至235 頁;

葉凱安部分,見偵2525卷七第7 至11、229 至235 頁;

王俊享部分,見他卷四第131 至133-1 頁;

楊育浚部分,見偵14510 卷一第533 至535 頁)可稽,復有:①郭子琳(Linda )電子信箱寄件備份資料影本(含:寄件匣信件清單、郭子琳103 年8 月27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老人安養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郭子琳103 年10月15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103 年度7-8月401 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3 年7-8 月401 報表、郭子琳103 年10月29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電視購物平台頁面」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3 年11月6 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金隆系統鄭乾池總經理參加相關活動訊息」之電子郵件及附件APEC未來能源智慧城市典範國際研討會資料、創新與成長-CHTA2014 年會暨科技創新酒店風雲榜資料、郭子琳103 年11月18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401 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6 年9-10月401 報表、郭子琳104 年1 月9 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金隆系統科技鄭乾池總經理- 受邀非凡電視臺採訪播出」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 年1月12日寄給「大元1 陳振生董事」之主旨為「採訪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

見偵2525卷三第125 至143 頁)、②黃馨瑩提出之金隆科技電子郵件時序表及相關電子郵件與附件列印資料(含:「陳Owen」102 年12月23日所寄主旨為「承德路的檔案」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陳Owen」103 年1 月16日所寄主旨為「承德路更新0116」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郝艾粉」103 年8 月4 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0聯合報-10 月起陸客團全面限縮購物點」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聯合報報導資料、「郝艾粉」103 年8 月5 日所寄主旨為「a&s TAIWAN雜誌- 金隆系統科技」之電子郵件及附件a&s TAIWAN全方位安全與防災科技雜誌121 期封面、「郝艾粉」103 年9 月23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 經濟B3擴大投資聚焦物聯網」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經濟日報報導資料、「郝艾粉」103 年10月8 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 經濟金隆科搶攻物聯網商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聯合報報導資料、「李成功」103 年11月20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A18金隆系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工商時報103 年11月18日標題「金隆系統董座鄭乾池常談智慧綠能飯店」之報導資料、「李成功」103 年11月28日所寄主旨為「金隆系統BP」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李成功」103 年11月28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 經濟金隆科酒店物聯網新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經濟日報報導資料、「李成功」103 年12月18日所寄主旨為「金隆唐碩0000000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03 年12月底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第五版)、「李成功」104 年1 月5 日所寄主旨為「非凡採訪」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 年1 月7 日所寄主旨為「104.1.6 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 入選名單金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中央型SBIR)通過38項計畫、郭子琳於104 年1 月12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採訪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郭子琳於104 年1 月15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FW:【機會難得!】2015年1/22(四)臺灣餐旅專業技術協會歲末大會及客房參訪活動」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 年1 月19日所寄主旨為「0000000 工商C3智慧城市展物聯網大商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工商時報報導資料、「李成功」104 年1 月19日所寄主旨為「非凡電視台- 智慧綠建築- 金隆系統科技公司- 鄭乾池」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 年1 月19日所寄主旨為「2015智慧城市展- 智慧飯店論壇」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 年1 月27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401 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 3年9-10月401 報表、郭子琳104 年1 月27日寄給「陳凱文」、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1/22臺灣餐旅協會『歲末大會及客房參訪活動』相關活動訊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 年1 月28日寄給「陳振生董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1/23-2015 智慧城市展- 智慧飯店論壇相關活動訊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 年1 月30日所寄主旨為「1/22臺灣餐旅協會『歲末大會及客房參訪活動』相關活動訊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與資料、「李成功」104 年1 月30日所寄主旨為「1/23-2015智慧城市展- 智慧飯店論壇相關活動訊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與資料、郭子琳104 年1 月30日寄給「陳振生董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誠摯邀請您參加金隆尾牙」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 年1 月30日所寄主旨為「401 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3 年9-10月401 報表、「李成功」104 年3 月1 日所寄主旨為「【金隆系統科技】敬邀參加3 月16日(一)《2015金隆酒店新趨勢論壇Hotel Advanced Technology Forum 》誠摯邀情您一同共襄盛舉」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 年3 月10日寄給黃馨瑩、副本給「陳振生董事長」之主旨為「金隆科技論壇」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 年3 月24日寄給「陳振生董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金隆】感謝您參加3/16《2015酒店新趨勢論壇Hotel Advanced Technology Forum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郭子琳104 年4 月9 日寄給「陳振生董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104 年01-02 月(401 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4 年1-2 月401 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2 月營業稅繳款書、「李成功」104 年4 月10日所寄主旨為「金隆金隆04年01-02 月(401 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7 年1-2 月401 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1-2 月營業稅繳款書、郭子琳104 年4月10日寄給「陳振生董事長」、副本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101 、102 年度財報& 股東大會議事錄」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 年4 月11日所寄主旨為「101 、102 年度財報&股東大會議事錄」之電子郵件、「李成功」104 年4 月27日所寄主旨為「元隆更新new00000000W檔」之電子郵件、郭子琳104 年5 月20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401 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4 年3-4 月401 報表、郭子琳104 年8月3 日寄給黃馨瑩」之主旨為「401 表104 年度-05-06月」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金隆公司104 年5-6 月401 報表、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金隆公司101 年及100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基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金隆公司102 年及101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金隆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見偵14510 卷四第11至327 頁)、③黃馨瑩提出之電子信箱寄件備份夾內檔案清單及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含:黃馨瑩104 年1 月9 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金隆系統科技鄭乾池總經理- 受邀非凡電視臺採訪播出」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 年1 月15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FW:講師邀請2015研華智慧服務全球合作夥伴大會- 金隆鄭總」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 年1 月15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FW:2015智慧城市展- 智慧飯店論壇」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 年1 月15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FW:【機會難得!】2015年1/22(四)臺灣餐旅專業技術協會歲末大會及客房參訪活動」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 年1 月27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1/22- 臺灣餐旅協會「歲末大會及客房參訪活動」相關活動訊息及活動花絮」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 年1 月27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9-10月份401表」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 年2 月26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金隆系統科技】敬邀參加3 月16日(一)《2015金隆酒店新趨勢論壇Hotel Advanced Technology Forum 》誠摯邀情您一同共襄盛舉」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 年4 月9 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104 年01-02 月(401 表)」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 年4 月10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金隆101 、102 年度財務& 股東大會議事錄」之電子郵件、黃馨瑩104 年5 月20日寄給鄭佳玲之主旨為「金隆3-4 月401 表」之電子郵件;

見偵14510 卷五第110 至120 頁)、④證人陳肇業提出之盛峰企業社張淑蕙名片(見他卷二第24頁)、⑤證人邱添圍提出之合創投資資訊有限公司吳品蓉名片、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隆公司股票影本、金隆公司董事長鄭乾池給股東之信件、金隆公司104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104 年度現金增資補償方案股款退回通知書(見他卷二第30頁、第31至31-1頁、第36、37頁第33至33-1頁、第34至34-1頁、第35至35-1頁)、⑥證人蘇瓜雅提出之台創投資資訊有限公司林裕澄名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隆公司股票影本、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其與「金隆科技林裕澄」之LINE訊息截圖(見他卷二第44、45、46至47、48、49至53頁)、⑦證人蘇宗志提出之金隆公司103 年1-2 月、5-6 月401 報表及公司資料、金隆公司股票影本、匯款單(見他卷二第58、58-1、60至61、62、63頁)、⑧證人林秀玲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隆公司104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隆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二第69至71、78至81-1頁)、⑨證人謝明宗提出之其與許嘉雯間LINE訊息截圖、鑫樂資訊公司許嘉雯名片、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2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金隆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二第86至97、98至98-3頁、偵2525卷四第225 至279 、281 至343 頁、他卷四第59至64-1、65至65-1頁)、⑩證人王偉中提出之金隆公司股票影本、匯款通知、萬鈞國際資訊研究中心范桂菲名片(見他卷二第106 至107 頁)、⑪證人王建順提出之其與鼎康財經林宜靜間LINE訊息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吳品蓉之LINE訊息截圖、金隆公司股票影本(見他卷二第112 至113-1 、118 至123-1 、124 至127 頁)、⑫證人陳沅池提出之金隆公司股票影本、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金隆公司資料、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報導、金隆公司所寄資料(見偵2525卷六第377 至380 、427 至461 、463 至477 、503 至550 、479 至489 、552 至578 頁)、⑬證人林財正提出之兆豐資訊研究中心黃亭瑄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宅急便收據、金隆公司股票影本(見偵2525卷六第586 、588 至590 、592 至593 頁)、⑭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495號函所附林冠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14510 卷一第197 至205 、207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5 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51111126號回覆函所附王妍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510 卷一第211 至320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51221117號回覆函及所附郭俊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四第17至2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6 年4 月27日國世新泰字第1060000023號函所附郭俊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五第62至6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543957號函及所附劉勝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25卷三第91-2至93-1頁)、⑮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7 年2 月23日一圓山字第00011 號函所附被告鄭乾池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鄭乾池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104年3 月25日、104 年5 月19日、104 年7 月7 日、104 年11月26日自該帳戶匯款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於104 年5 月15日從該帳戶匯款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525卷二第61至68、69至74頁)、⑯前引被告鄭乾池合庫民族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⑰前引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⑱被告鄭乾池偵訊時庭呈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見偵2525卷四第47至81頁)、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智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列印自扣案吳智偉電腦內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見偵2525卷七第15至19、21至71頁)、⑳新竹縣調查站107 年5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郭子琳)、郭子琳電腦內電子信箱及儲存檔案翻拍照片6 張、列印自該電腦所儲存之檔名分別為「金隆系統科技評估報告-0000000修1.doc 」、「金隆系統科技評估報告-0000000修1.doc 」之金隆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各1 份(見偵14510 卷一第541 至608 頁)、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10月14日資理字第1050003174號函、105 年11月2 日資理字第1050003381號函所附金隆公司103 年、104 年繳款明細表、亞東證券105 年1 月15日亞證字第10510500048 號函及所附金隆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公司股東轉讓通報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所附金隆公司105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20 至130、131 至167-1 頁、本院卷一第307 至310 頁)、㉒被告林昱製作之金隆股票出售明細表、金隆公司103 年3 月21日股票明細表、被告林昱電腦內儲存之其製作之103 年9 月19日(第一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3 年11月28日(第二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3 年12月27日(第三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1 月7 日(第四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1 月16日(第五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1 月26日(第六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2 月2 日(第七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3 月2 日(第八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3 月12日(第九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3 月24日(第十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4 月17日(第十一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年5 月14日(第十二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7 月6 日(第十三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4 年12月10日(第十四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 年1 月12日(第十五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 年3 月21日(第十六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 年4 月14日(第十七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 年5 月9 日(第十八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 年6 月15日(第十九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105 年12月8 日(第二十次)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檔案影本(見偵2525卷四第167 頁、偵2525卷二第29頁、偵2525卷一第63至82頁)、㉓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9號搜索票、新竹縣調查站107 年1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金隆公司,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見偵1277卷一第67至79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鄭乾池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

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該規定即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

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

,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是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

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第9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

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參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14-15 、715-717 頁)。

依上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

復參以未上市(櫃)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投資人不易掌握真正的資訊,且由於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外,對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故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顯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

是以,金隆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仍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之計算: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

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

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

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

意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購入股票之成本乙事,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

⒉總犯罪所得(即市場投資人被詐騙之合計金額):本件被告鄭乾池與黃馨瑩共同詐偽販賣之金隆公司股票,係由黃馨瑩陸續將自被告鄭乾池處取得之登記在林昱、陳芷芸、鄭仁雄、林曉筠名下之股票共1,470 張(147 萬股)過戶至第1 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即郭俊淘、林裕洋名下(詳如附表6-1 、6-1 之一所示),嗣又分別過戶至第2 次股票受讓登記名義人即沈花女、金安語、蔡定霖、陳首丞、江孝中、吳智偉、范庭皓、顏村鐸、劉勝誼、涂鴻楹、黎偉智、林文彥、林明頡、朱旭鋒、金德珠等人名下(詳如附表6-2 、6-2 之二所示),再售予實際投資人,實際投資人受詐騙金額合計為9,011 萬元(詳如附表6-3 所示)。

至如附表6-1、6-2 所載之買受人,因均係黃馨瑩經營或與其配合之地下盤商之人頭,應以其等再行轉賣之對象即如附表6-3 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始為本案之被害人,故於計算被告鄭乾池本件犯行之總犯罪所得時,應以附表6-3 為準,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乾池實際分配到之犯罪所得:查被告鄭乾池委由黃馨瑩出售金隆公司147 萬股,係與黃馨瑩約定其每股分得8 元,共計獲取1,273 萬3,720 元,其將其中500 萬元用以清償金隆公司積欠陳振生之債務,其餘773 萬3,720 元則責由林昱先存入其一銀帳戶或合庫帳戶,再轉匯至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金隆公司營運周轉使用等情,有被告鄭乾池於偵訊時所為供述(見偵2525卷三第593 頁、偵2525卷四第31頁、偵2525卷六第11頁),及證人林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149 卷八第119 頁、偵2525卷二第6 至7 、325 至327 頁、偵2525卷四第157 頁)可稽,且有前引林昱製作之20份金隆科技股東持股比例表及金隆股票出售明細表可參(見士檢107 偵2525卷四第167 頁),是被告鄭乾池個人因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犯行獲得之不法所得應係1,273 萬3,720 元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鄭乾池為前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參以其修法理由均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均無不同,新舊法處罰之輕重既然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處斷。

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

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⒊查被告鄭乾池乃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皆屬被告鄭乾池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

是核被告鄭乾池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犯行,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其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犯行部分,因並未製作不實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故均僅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述被告鄭乾池如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犯行亦均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製作不實之金隆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賦予被告鄭乾池及辯護人充分防禦機會後(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乾池為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2 次虛偽增資行為之目的,均係為使金隆公司得以與資策會合作,參與「創新服務專案之智遊島計畫」,此迭經被告鄭乾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見他卷九第7 至7-1 、9、120 頁、偵2525卷三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足見其先後2 次虛偽增資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鄭乾池利用不知情之林昱及各會計師實行此部分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⒍被告鄭乾池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就其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其事實欄一㈠⒈、⒉、⒊所示3 次犯行,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次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是以,被告鄭乾池於案發時,雖非諾亞公司、飛訊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因其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林昱、許淑惠共犯填製如附表2-1、2-2 、2-3 、2-4 、3-1 、3-2 、3- 3、3-4 、3-5 、3-6 、3-7 、3-8 、3-9 、3-10、3-11、3-12、3-13、3-14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乾池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特定關係,仍得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鄭乾池為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其雖非諾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既係實際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稱「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又被告林昱為金隆公司之財會主管,兼管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之財務,被告許淑惠則為諾亞公司之財會主管,兼管飛訊公司之財務,被告林昱、許淑惠分屬前開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

是核被告鄭乾池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金隆公司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諾亞公司部分);

被告林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開立如附表1-1 、1-2 、1-3 、1-4 、1-5 、1-6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3-10、3-11、3-12、3-13、3-14所示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及責由被告許淑惠開立如附表2-1 、2-2 、2-3 、2-4 、3-1 所示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並分別將如附表2-1 、3-1 、3-2 、3-5、3-8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金隆公司銷項稅額、將如附表1-1 、3-3 、3-6 、3-9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許淑惠持以扣抵諾亞公司銷項稅額,而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及被告許淑惠事實欄一㈡所示開立如附表2-1 、2-2 、2-3 、2-4 、3-1 所示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並分別持如附表1-1 、3-3 、3-6 、3-9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扣抵諾亞公司銷項稅額及將如附表2-1 、3-1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給被告林昱持以扣抵金隆公司銷項稅額,而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之,而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許淑惠僅共犯附表2-1 、2-2 、2-3 、2-4 、3-1 諾亞公司、飛訊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又被告鄭乾池於行為時,雖非諾亞公司、飛訊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亦不具有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等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林昱、許淑惠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且因被告鄭乾池為此部分犯行之主導者,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正犯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不得論以共同幫助之刑責(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昱、許淑惠固以前述分工方式,開立如附表1-1 、2-1 、3-1 、3-3 、3-6 、3-9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進項憑證,而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稅捐,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各負幫助犯罪之責任,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再被告鄭乾池指示被告林昱、許淑惠、不知情之黃姵璇,以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飛訊公司、技遠公司、海磊公司、唐碩公司相互配合,以前開公司名義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目的係為逃漏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確保金隆公司每年營收達2 億元,此有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之供述可稽(見偵2525卷三第300 、599 頁、他卷八第119 、123 頁、偵2525卷二第15、329 頁、偵2525卷四第159 頁、偵2525卷一第332 頁),堪認被告鄭乾池就所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林昱、許淑惠就各自所為之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所為數次以相同行為模式虛開發票及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罪。

⒌又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所犯前開2 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乾池所涉背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其行為接續至106年10月26日,應逕予適用103 年3 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是核被告鄭乾池如事實欄一㈢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又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分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財務報表。

被告鄭乾池為金隆公司之董事長,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昱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其2 人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未將附表5-1 所示金隆公司借貸予諾亞公司之會計事項列入相關之會計科目項下,致使金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鄭乾池、林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再被告2 人固先後有多次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行為,然年度財務報表之編制乃係既定,在金隆公司借予諾亞公司之款項尚未完全收回前,持續為不實掩飾,應可預見,堪認其等乃係基於掩飾金隆公司借款予諾亞公司之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持續實施,未曾間斷,且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應極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9 罪,同屬未洽,附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鄭乾池如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之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罪。

⒉被告鄭乾池與黃馨瑩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利用不知情之林昱、黃姵璇、地下盤商業務員,遂行此部分證券詐偽、散布虛偽記載事項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又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鄭乾池所犯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營業性及收集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且被告鄭乾池確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前揭證券詐偽犯行,為集合犯,皆應僅論以一罪。

⒋再被告鄭乾池以前開詐欺販賣金隆公司股票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論處。

㈤、被告鄭乾池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

㈥、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乾池於偵訊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㈣所示詐偽犯行,復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273 萬3,720 元,有士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士檢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收據及108年2 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386 號卷第5 頁、108年度同扣字第7 號卷第5 、7 、9 、10頁),是就被告鄭乾池此部分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鄭乾池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8 頁),然被告鄭乾池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觀之其所犯前開各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其中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部分,經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係有期徒刑1 年6月),尚難認本案有何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鄭乾池擔任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尚福公司、成福公司、技遠公司、飛訊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因事實欄一㈠所載原因,竟數次虛偽增資,所為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除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外,且影響金隆公司之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在風險;

又為逃漏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美化金隆公司之營收,指示公司會計林昱、許淑惠以前開公司名義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據以扣抵金隆公司、諾亞公司之營業稅而逃漏稅捐,所虛開發票之金額及逃漏稅捐之數額均非低;

再其長年擔任金隆公司董事長及諾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知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投資股東非同一,且其個人雖有掌握金隆公司經營決策之權限,然金隆公司之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非其個人私有財產,自不得恣意挪用公司資產,詎其因見諾亞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竟自98年至106 年間,逕自將金隆公司之資產以無利息、無擔保之方式貸予諾亞公司,之後亦未積極催討欠款,迄本案被起訴前仍積欠1 億3,312 萬7,237 萬元之鉅款未還,致金隆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復為掩飾此事,指示被告林昱不要揭露在財務報表內,致使前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另其為籌措資金,竟聽從長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馨瑩之建議,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由黃馨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且足以影響金隆公司股票行情之投資評估報告,指示其員工將之散布予不特定投資人而招攬投資,共同以此詐偽手段銷售金隆公司之股票合計147 萬股,總計向投資人詐得9,011 萬元,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擾亂金融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擅自挪用金隆公司之資金,皆係供亦為其經營之諾亞公司營運使用,而其詐偽販賣金隆公司股票實際取得之1,273 萬3,720 元,或係供金隆公司清償積欠案外人陳振生之債務,此經其陳明,並有其提出之金隆公司102 年6月5 日出具之質押聲明書、金隆公司102 年6 月6 日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43 、145 頁),或係供金隆公司營運使用,其並未將之中飽私囊,與掏空公司資產、詐偽銷售公司股票供個人私用揮霍相比,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惡行亦稱輕微,衡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充分配合檢察官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且自動繳交其詐偽銷售金隆公司股票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1,273 萬3,720 元,日後得用以填補投資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就背信罪部分,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諾亞公司尚積欠金隆公司之1 億4,012萬7,237 元,由諾亞公司以自109 年1 月起,每月於28日前清償50萬元(共120 期,最後1 期給付67萬9,237 元)之方式,償還合計6,017 萬9,237 元予金隆公司,及以自109 年起每年提供價值525 萬900 元之旗下各LED 廣告媒體(目前有4 大媒體)之廣告媒體時段及版面供金隆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共提供10年之方式,償還5,250 萬9,000 元予金隆公司,另由被告鄭乾池以轉讓諾亞公司股份總計238 萬6,000 股予金隆公司,每股以11.5元計算之方式(轉讓方式:分3 年轉讓,自109 年起,每年轉讓108 萬股,第3 年轉讓股份為22萬6,000 股),代為清償2,743 萬9,000 元予金隆公司,且諾亞公司已依約於109 年1 月22日給付50萬元予金隆公司、被告鄭乾池亦已於108 年12月間轉讓掛名於林昱等人名下其所有之諾亞公司股份合計108 萬股予金隆公司,此有被告鄭乾池與諾亞公司、金隆公司108 年12月13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金隆公司合庫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亞東證券之諾亞公司股票過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08 至610 、628 、664 頁),顯已知己過,金隆公司並表示不追究其本案背信及財報不實之責任,此有金隆公司108 年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4 至626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本案係由被告鄭乾池所決策、主導,其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尚佳(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目前任職金隆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9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鄭乾池為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被告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是以,本院就被告鄭乾池所犯前開各罪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林昱、許淑惠身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聽從被告鄭乾池之指示,而為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其2 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金額非微,另被告林昱依被告鄭乾池要求,各故意不將金隆公司借款予諾亞公司之重要會計事項揭露於金隆公司98年度至106 年度之財務報表內,致金隆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林昱、許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皆充分配合檢察官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又其等係受僱於被告鄭乾池經營之公司,自難期其等違背公司董事長之指令,且相較於被告鄭乾池而言,對於犯罪顯較不具決策能力,而均係居於配合辦理之次要角色,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金隆公司亦已原諒被告林昱前開財報不實之犯行,有前引金隆公司108 年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且被告林昱、許淑惠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5 、137 頁),復參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告林昱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原受僱於金隆公司,已於108 年9 月底辦理退休,會工作至新會計到職,預計於109年3 月底與新會計辦理交接,退休前月收入約6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7 頁),被告許淑惠自陳學歷為商專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小孩同住,目前準備要從諾亞公司離職,正在辦理職務交接,月收入約5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故數罪併罰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法院自得審酌分別為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鄭乾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均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據上揭說明,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乾池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為推展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業務、籌措公司資金及維持公司之營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罪,配合偵查,並深表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本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衡以其於偵查中即繳交證券詐偽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受害之投資人日後可自其繳回之款項中獲償,且於審理時已與其所為背信犯行之被害人金隆公司達成還款協議,金隆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鄭乾池之責任,此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鄭乾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且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⒉又查被告林昱、許淑惠前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均已知所警惕,而金隆公司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林昱之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參與程度,認前開對被告林昱、許淑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其2 人雖非本案主導之人,然所為卻仍屬不該,為促使其2 人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昱、許淑惠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5 萬元。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

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

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此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略以:「苟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可能因同期間參與同種股票買入或賣出之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可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而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即明。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按:司法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⒈事實欄一㈡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乾池、林昱、許淑惠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為參與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因其等之違法行為分別逃漏營業稅額321 萬8,385 元、84萬3,962 元,而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就未扣案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因被告鄭乾池等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參與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雖具狀稱:被告鄭乾池等人所為雖可能使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受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本案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金隆公司、諾亞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倘本案再對金隆公司、諾亞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金隆公司、諾亞公司遭受雙重負擔,似有過苛之虞,懇請鈞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 至622 、630 至632 頁),然金隆公司、諾亞公司迄未收到國稅局之補稅通知乙情,為被告鄭乾池所供認(見本院卷一第666 頁),足見金隆公司、諾亞公司確尚未補繳本件所逃漏之營業稅,參以本案並非由稅捐機關移送檢察署偵辦而查獲,稅捐機關應未查覺本件金隆公司及諾亞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自無從對此2 公司追徵稅款及處以罰鍰,是參與人金隆公司、諾亞公司所執前開理由及請求,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鄭乾池此部分犯行,係為諾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諾亞公司因此取得金隆公司出借之如附表5-1 所示合計2 億354 萬6,712 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金隆公司宣告沒收、追徵,惟諾亞公司於本案起訴前已清償如附表5-2 所示之合計7,041 萬9,475 元予金隆公司,又被告鄭乾池、諾亞公司與金隆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前述還款協議後,諾亞公司已依協議還款50萬元予金隆公司,被告鄭乾池亦已依照協議轉讓諾亞公司股份合計108 萬股(每股11.5元)予金隆公司,此如前述,是就金隆公司已獲償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返回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為沒收;

另就諾亞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考量被告鄭乾池、諾亞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金隆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鄭乾池、諾亞公司以前述方式償還諾亞公司積欠金隆公司之債務,以賠償金隆公司所受損害,國家若再對金隆公司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對金隆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是以,檢察官聲請就參與人金隆公司因本案所取得、尚未償還給諾亞公司之款項宣告沒收、追徵,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鄭乾池因與黃馨瑩共犯本件證券詐偽犯行,其本人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總計為1,273 萬3,720 元,且業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此如前述;

又依全部卷證資料,目前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等情形,依前揭說明,尚無由產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封鎖刑法沒收或追徵之效力,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以,被告鄭乾池此部分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273 萬3,720 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併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因其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末按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透過剝奪不法利得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自不應扣除詐偽出售股票所生之取得股票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應以總額沒收,是辯護人所稱:被告鄭乾池所出售之金隆公司股票,係先前已發行之面額10元股票,該等股票以10元售出時,其應未獲有犯罪所得,且其實際取得之股款係以每股8 元計算,若扣除取得股票之成本,被告所得應為負,且其出售股票亦依出售價格實際繳交證券交易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稅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本院卷二第656 頁),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4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第1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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