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金重訴,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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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洋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和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和洋(下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依法重為處分,審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事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避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本件地下匯兌集團中擔任之工作為於大陸地區取款、交款,顯有管道可逕行前往大陸地區,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於109 年8 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同意繳回犯罪所得,但迄今均未繳交分文,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8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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