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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心(原名鄭誼亭)
指定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林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64 號、第14562 號、第15929 號、第15930 號、第17356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心、林偉誠自民國一百壹拾壹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雅心、林偉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09年9月29日、110年6月7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卷內之交易明細表、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支票影本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
且其中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潛逃國外,此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第35至37、49至51頁),另被告2人亦自承曾從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於越南、印尼、菲律賓等國家尚有經營事業(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2人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海外之虞。
從而,被告2人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2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1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至被告鄭雅心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鄭雅心因人力仲介事業之需求,希望能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其亦表示被告鄭雅心目前因疫情因素,未從事相關工作。
被告林偉誠亦表示被告鄭雅心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工作等語,故尚難認被告鄭雅心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可採。
此外被告鄭雅心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業經詳述如前,至其相關工作需求之狀況,尚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要件之審酌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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