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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高振格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86、7890、8209、9024、12180、12181、12933、13205、1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楓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1日以士院彩刑信108金重訴5字第108021892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復經本院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5日、110年6月3日、111年2月7日、111年9月29日、112年5月25日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固表示其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承認部分犯行,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無逃避審判或逃亡之虞,且被告配偶為比利時籍,被告結婚迄今未能到比利時拜訪配偶父母,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涉有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犯行,否認涉有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刑責非輕,尚須面對起訴書所載因違法吸金及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甚鉅。
又被告曾於108年7月20日臨櫃購買單程機票欲飛往香港,惟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到案等情,有調查筆錄及中華航空訂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3至26頁、第69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㈡本院審酌本案仍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調查審理,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且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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