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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沈紓帆
被 告 王興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9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王興邦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沈紓帆於108 年10月1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有上訴者,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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