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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詹以雄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紀緯於107 年2 月27會同林威樺搶奪原告詹以雄所有之銀色賓士牌C63 轎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於108 年1 月7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告知尋獲該車,經原告領回時,車輛無法發動,送維修廠檢查,告知引擎內部零件故障需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無車可用時,均向友人租借,費用每次2 千元至2 千5 百元,故向被告請求損失金額80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6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進行審理程序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10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二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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