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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吳珮真
被 告 許雅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01 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李春生長老教會內,持續以電話、教會聚會場合期間,不斷散佈原告與有婦之夫通姦並拍裸照、跟男人車震等不實情事,毀損原告名譽,其餘事實則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3、10520 號案件所載,爰以請求慰撫金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8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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