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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時浩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餐廳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公路高架南下19公里入口閘道處,因酒精作用導致駕駛之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方追撞由劉立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9 分許對羅時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其又未能通過平衡、畫圓等測試,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羅時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徐邦安、張賢政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73 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7頁、第107 至109 頁),復有證人劉立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08 年7 月22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3頁)、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5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3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於21時30分許駕車,於22時9 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為每公升0.24毫克,已接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另衡以被告於案發翌日(22日)凌晨經警施以平衡測試,直線測試步行時左右搖晃,畫圓測試時右手有明顯顫抖等情,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參,是被告服用酒類後,因酒精作用致駕駛之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方與前車發生碰撞事故,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政府、媒體均已加強宣導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且被告於103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降低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且易於產生交通事故之刑事不法行為,卻心存僥倖,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終於國道高架橋上肇事,對公眾交通往來所產生之抽象危險非輕,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坦認犯行,仍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上開交通事故僅損及車輛等他人財產權益,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復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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