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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威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路3 段168 號麥當勞康寧店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適陳麗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何威駕駛車輛之右後輪框與陳麗坤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撞擊,陳麗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何威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主動報警坦承肇事,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威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坤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4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偵查中(見偵卷第71至73頁)指訴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4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8至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業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
本案案發時客觀上雖為雨天,但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彎時竟疏於注意及此,亦未採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1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 年3 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報警陳報肇事人姓名及地點,並在現場等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警伏自強到場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該當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即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酒駕前案(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素有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對於交通安全之注意程度較低,該罪於107 年11月9 日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注意行車安全,於本案駕駛車輛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動態、行車間距,即貿然右轉,且於發現危險時亦未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實屬不該;
考量其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庭準備程序中始坦承過失,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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