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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馥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馥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馥伊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6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泉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國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陳思亦,沿泉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陳馥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國泰、陳思亦人車倒地,吳國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併腦組織壓迫及顱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肺炎等普通傷害及左眼視神經損傷、萎縮(左眼視力模糊、小於50公分分辨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陳思亦因而受有右肩以及雙側膝蓋鈍挫傷、雙手及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
陳馥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泰及陳思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馥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65 至17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第172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泰於108 年8 月4 日於北投分局交通隊之談話、警詢及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70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59至62頁、第117 至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117 至119 頁)證述明確,復有於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7 至11頁、第10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47至48頁、第103 頁、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調偵卷第41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7至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吳國泰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生化檢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6頁、調偵卷第35至3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1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4621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5 至111 頁、調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陳思亦於振興醫院108 年7 月23日、109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 頁、調偵卷第97至9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9300029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5 至9 頁、第31至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見調偵卷第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吳國泰於本案前之左眼僅有白內障之病史,係因本案車禍始致其左眼視神經損傷、萎縮(左眼視力模糊、小於50公分分辨指數),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有告訴人吳國泰於振興醫院108 年8 月1 日、108 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9月14日、108 年9 月16日、109 年1 月31日、109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123 頁、第127 頁、調偵卷第45至46頁、第79至84頁)、振興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見調偵卷第47至77頁)、保安眼科診所診療記錄單(見本院卷第115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9 年8 月27日三松醫勤字第1090101491號函及所附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回覆內容、就診資料(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06 號卷第45至81頁)、告訴人吳國泰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9 年10月13日耕永醫字第1090007756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 年9 月30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643號函(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肇事當時,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之過失致重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5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國泰及陳思亦分別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㈡本案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其品行尚佳;
而本案車禍經鑑定之結果為被告係肇事原因,告訴人吳國泰則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可證,可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淺;
復衡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參以告訴人陳思亦及告訴代理人到庭稱: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量刑意見,惟被告有賠償之意願,且願提出20萬元之賠償金,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73 頁),但係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數額無共識,且告訴人吳國泰所受之傷勢嚴重,其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達新臺幣218 萬2,462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卷第3 頁),而與被告所得負擔之金額存有落差,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徒以最終未達成和解之結果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兼衡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併斟酌被告自陳淡江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有打工、與父母及在求學之弟弟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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