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1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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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曾泰榕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泰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泰榕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堤外便道,由南往北行駛,欲超越前方之不明自行車時,原應注意路中央設有黃虛線,為雙向車道,應分向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黃虛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前方自行車,適有鄭明暘騎乘自行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彼此避讓不及,曾泰榕之自行車前輪遂擦撞鄭明暘之自行車後輪肇事,鄭明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鈍傷合併右側第6 肋骨骨折、左前臂鈍挫傷合併血腫、右膝鈍挫擦傷、左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左大腿內側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被告與鄭明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行提出之證據(偵查卷第68頁),取得過程顯無違法可言,檢察官與鄭明暘復未爭執上開對話之真實性,且因該等對話與本案爭點之判斷有關,故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指稱:上述對話係審判外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述對話紀錄既係被告自己提出,解釋上等如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本於訴訟誠信,自不能許其事後任意撤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辯護人另主張前開對話中以被告名義發送之訊息部分,實係被告之妻莊惠珍冒用被告名義所發云云,則為本院所不採(參見後項理由(三)所述),附此敘明。

(二)後引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曾泰榕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鄭明暘,只是看鄭明暘跌倒,鄭明暘請伊幫忙,好心幫他叫救護車報警而已,並沒有向警察承認有錯,也沒有在3 月25日用LINE傳送對話給鄭明暘,是伊太太莊惠珍拿伊手機,用伊名義傳送的云云,經查:

(一)鄭明暘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時間是)107 年3 月17日星期六下午5 時許,地點在腳踏車步道,應該是接近社子」、「當時人車都很多,因為是假日,我騎自行車,被告騎小一點的小折,我從淡水往景美回去,被告是對向」、「因為人車很多,被告在我的對向車道,他前面有車,他為了超前面的車,從他的車道竄出來到我的車道,撞到我的後輪,使我失去重心整個人飛出去跌倒」、「我有看到被告閃車、超車的過程,因為被告是很快地竄出來,他竄出來時撞到我的後輪,使我失去重心跌倒」、「我有飛出去,被告的腳踏車撞到我的後輪,我也還在騎乘當中,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即使我有移動車頭,他撞到我後輪,我整個人就是飛出去」、「在事故現場被告沒有提到如何處理車損,我上救護車要送醫時,有拍了他的身分證,請他留下連絡電話,也請他幫我把腳踏車送回去修理,因為警察到場時,他就已經說他願意負全責了」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核與林俊宏到庭證稱:「(我當時任職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當天我到場時,一位受傷,一位在旁邊看,一台腳踏車倒在雙黃線中間,其餘我不太記得」、「(我有問他們事故經過),他們一個南往北,一個北往南,受傷者說對向的人為了超車,跨越車道碰到他,因而發生事故」、「(沒受傷的人)其實沒有講很多話,我也沒有仔細詢問他…撞到人的那位有跟我說是他的錯,他會負責處理,也會幫忙受傷者修車,因為受傷者要坐救護車走時,還一直關心自己的車,撞到人的那位就說沒關係,他會幫忙把車牽去修,並且有找了一位朋友過來」、「交通隊當時沒有來,雙方當事人說之後看怎麼樣再去交通隊,他們說要自行和解。

兩方都有同意,所以才沒有在場等交通隊到場,我當時覺得有人受傷,交通隊需要到場,但交通隊說現在人手不足,所以希望雙方當事人自行到至交通隊處理…後來雙方當事人說他們要自行處理,交通隊就掛掉電話了,我也是跟他們確認過要自行和解,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前後相符,再者,被告在事故後除為鄭明暘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到場之外,復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俊宏坦承有錯,表示會負責處理等語,且在鄭明暘搭乘救護車就醫時,將自己之電話、身分證等個資留給鄭明暘,並為鄭明暘將自行車送修等情,已見前述,而被告在事故當日(3 月17日)稍後,除再透過LINE對話,向鄭明暘告稱:「鄭先生您好發生這種是真的很抱歉。

我先牽你的腳踏車去修理。

看修理情況如何。

因為有兩台腳踏車我請老婆來牽一台。

看情況如何再互相聯繫」等語外,復於3 月25日以LINE向鄭明暘詢稱;

「胸口的疼痛有好點嗎?請問你那邊的醫療費用共多少錢能否先告知」,而在鄭明暘回稱:「目前醫療費用只花了2000元不到」時,又接續回稱:「不然我用匯款的方式給您請給我帳號」、「請問你要多少」,待鄭明暘回稱:「OK那你匯五萬給我好了」時,方改稱:「五萬,很抱歉我沒辦法。

今天只是有您受傷,你也沒注意到我,我也不是忽然竄出來,能給您8000元。

我有小孩要養。

有房貸要繳。

我也沒辦法」等語,隨後並在鄭明暘質稱:「我並沒有說要撞斷你的肋骨我是說如果是你被撞斷肋骨躺家裡一星期不能上班,還要三個月以上休養付你8000塊,你感受如何? 」時,回稱:「我OK啊曾經也有人家開車把我弄受傷,也坐了救護車去了醫院,我也沒跟人拿療養費」、「肩胛骨斷裂。

我如果有錢,我會給你。

因為大家都是辛苦人,也都不是故意,幫我付醫藥費而已,並不是我有錢,我也要工作,這是您問我的。

我又錯了嗎? 」等語,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觀其上述之事後反應、言語可知,被告顯然以肇事之賠償者自居,此亦應可佐證鄭明暘之前開指述不虛,佐以事故當時,鄭明暘已經騎車平穩上路,現場道路亦甚平坦,若無特殊之外力或原因介入,鄭明暘似無可能突然發生傾斜失控之結果,綜上事證,應足認鄭明暘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又鄭明暘因此事故,受有右胸壁鈍傷合併右側第6 肋骨骨折、左前臂鈍挫傷合併血腫、右膝鈍挫擦傷、左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破裂、左大腿內側瘀血等傷害,則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和明師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二)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卷附之自行車照片可知(偵查卷第69頁),被告係騎乘腳踏自行車,屬上引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所稱之慢車,故有上開安全規定之適用,又黃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1條規定,為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被告既然騎乘自行車上路,對前開規定與標線,當不能諉為不知,其自應遵依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另據被告提出其案發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偵查卷第69頁),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地面繪設有分向之黃虛線,依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騎車,而貿然騎出中線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被告之過失與鄭明暘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並未撞到鄭明暘云云,另就前引LINE對話部分辯稱略以:3 月17日的對話雖是伊發送給鄭明暘,惟3 月25日的對話則不是伊發送的,是伊太太莊惠珍擅自用伊的手機發送給鄭明暘的云云,然查:1.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林俊宏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雖未向林員陳述具體之事故經過,然仍明確自承有錯,表示願意負責等語,而其事後非但將鄭明暘之自行車送修,且留給鄭明暘自己的電話、身分證等聯絡資料,復透過LINE對話與鄭明暘討論善後之賠償事宜,衡諸常情,此當已超過一般人見義勇為,熱心幫忙之程度,而係以肇事之賠償者自居,本院因認被告前述事故當下之舉止、言語,足以補強鄭明暘對事故經過之指述等情,均如前述,準此,縱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辯稱:伊並未撞到鄭明暘云云(偵查卷第29頁),然此既與其先前言行情狀不符,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不僅如此,被告在偵查中具狀辯稱略以:伊超車後一路視野良好,周遭不見其他自行車,亦騎乘在自己車道上,經過一段時間後,突然聽到後方有車輛倒下之聲音,轉頭方見鄭明暘騎乘之自行車倒下,乃決定回頭幫忙云云(偵查卷第65頁),果若不假,本件事故即係鄭明暘自摔受傷,斯時雙方不僅已會車過去,兩車之間相去更已有一定距離,責任清楚明白,此與一般車輛碰撞肇事,責任歸屬常有爭議不明之情形不同,直言之,此時實難想像被告會以肇事者自居,而存有息事寧人之心態,何況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縱無相當之處事經驗,任由鄭明暘向警員誣指其撞車肇事,不知適時澄清辯駁,然亦無主動自認為肇事者,表示願意負起相關責任之理,綜上,被告所辯並未撞及鄭明暘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2.莊惠珍固到庭證稱略以:事故當天,伊先生即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他幫一個人叫救護車,但因為怕腳踏車遺失,所以請伊去幫忙牽車,伊和被告白天從事顯微鏡的維修買賣,晚上一起賣雞排,被告去補貨時,因為補貨市場較吵雜,怕漏接電話,就會把他手機放在伊這裡,由伊幫他接電話,回訊息,3 月25日當天被告去補貨,沒有帶手機,手機在伊這裡,手機傳來LINE的聲音後,伊就點開看,並滑到前面去,發現對方是伊先生先前幫忙叫救護車、修腳踏車的人,因為訊息顯示「要出來解決問題了嗎」,伊想說是否是伊先生沒有告訴伊實話,伊就想用伊的方式幫被告解決云云(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6 頁),然觀諸前引3 月25日之雙方LINE對話,以被告名義發送之訊息,均係以第一人稱發話,設若上開訊息確係莊惠珍所發送,衡情應不至如此,僅此一端,即有可疑,再者,前開訊息中不乏如詢問鄭明暘胸口疼痛好點否、質疑鄭明暘也未注意前方等內容,凡此情節,似均非事故以外之第三人如莊惠珍所能知,而質之莊惠珍是否知悉本件事故始末時,莊惠珍卻僅泛稱:「因為修腳踏車這件事,我懷疑我先生沒有對我說實話」、「我有問被告,他說他只是幫一個人叫救護車…我先生說他們是對向平行騎著,他聽到後面有跌倒聲便折回去,看到一個人跌倒,對方請他幫忙叫救護車,並且表示那台車很貴,所以又請我先生幫忙修理」、「不太清楚(鄭明暘何處受傷),是看到LINE」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第229 頁),最後甚且供稱前開訊息所言,均係出於伊自己想像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是則,莊惠珍既然不知事故經過,能否發送前開訊息內容?也有疑問,非惟如此,綜觀莊惠珍前述證詞,無異自承其對事故經過一無所知,僅因偶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鄭明暘傳送之求償訊息,即無視於被告先前已明確告知其並未騎車肇事,亦未再向被告查究,甚至也未詢問鄭明暘,而肯定自己係遭被告欺騙,鄭明暘實係遭被告騎車撞傷,並即立刻匿名以被告名義傳送訊息回應鄭明暘,並叫價賠償鄭明暘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間過程,也不免悖於常情,更有甚者,莊惠珍在叫價8000元賠償後,見鄭明暘回應要求50000元賠償,其反應非如一般已經自認為肇事者所為,例如要求降低賠償等等,反而改口推稱鄭明暘也未注意前方,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妳現在是否相信被告沒有撞到告訴人」時,更再改稱:「是,因為回想起來腳踏車並沒有壞,只是我在懷疑幫鄭明暘修車這件事情,被告是否沒有告訴我實話,再加上鄭明暘又傳LINE說是否要解決事情,我才會用自己的想像來懷疑此事」云云(本院卷第226 頁),非但前後立場反覆,忽爾自認有錯願賠,忽爾指稱鄭明暘也有過失,且所有作為均源於其自己推測,全無憑據可言,所述有如兒戲,難以信實,至此,堪信莊惠珍上開所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伊並未傳送前述3 月25日之訊息,是莊惠珍傳送的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3.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兩部自行車均無碰撞痕跡,若鄭明暘指述遭被告撞及,因而飛出去受傷等語屬實,則兩部自行車理應有相當大之變形或碰撞痕跡,又鄭明暘指稱其腳踏車係右後輪處遭到被告撞及,然以兩車係對向行駛的情況,上述車損根本不可能發生,再鄭明暘指稱當日的人車眾多,則若鄭明暘確實因遭被告撞到而飛出去,理當影響前後人車,然現場卻無人關心,僅有被告一人留下幫忙,可見鄭明暘所述不實,現場並無車子,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超車需要,益見鄭明暘所述不實,再者,警員林俊宏自承不記得到場後有無拍照,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規範」第4 章規定,初步測繪兩車位置、調查事故原因,然即便肇事雙方現場均同意私下和解,依前述規定,仍應為如上處理,由是可知,此應係受傷一方自承為自己過失,沒有事故發生,林俊宏方會未採取任何措施,參酌林俊宏自承在開庭前有見過鄭明暘討論事故經過,足見林俊宏的相關記憶可能有誤云云,除莊惠珍外,並再請求傳喚修車行老闆陳榮晉到庭為證。

惟查:1.綜觀鄭明暘前引證詞,其意不過指其自行車遭到被告之自行車碰撞後,因外力阻截作用,致車速驟減停下,以致失去平衡倒地,其本人則因慣性作用,自座位上脫離跌落,衡諸本案之兩部自行車均係兩輪的腳踏車,重心不穩,稍有不當外力之擦、碰撞,確有可能失控肇事,此與一般飛行物有所謂降落著地、滑行減速的情形不同,故鄭明陽之指述,尚難遽認有悖於常情,且遍觀全卷,鄭明暘似亦未表示其在落地後,有所謂滑行一段距離可言,再者,本院固請鄭明暘當庭在卷附之自行車照片上,標示兩車碰撞之位置(本院卷第166 頁),惟並未詢及具體之左右所在,而上開自行車照片僅係由車身之一側拍攝(本院卷第189頁),並非自前後方向拍攝者可比,亦即若非有特別標註或詢問,委難遽認鄭明暘所標示之兩車碰撞位置,已達可以明確區分在車身左右之程度,鄭明暘在本院審理時,也僅指稱其後輪遭到被告前輪撞及而已(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6 頁),並未具體敘及左右,是辯護人徒憑鄭明暘前述證詞,即推論鄭明暘若有撞車,落地後必然滑行有相當距離,且兩車對向行駛,被告不可能撞及鄭明暘自行車之右後輪云云,進而推論鄭明暘所述不實,依上說明,不免速斷,不足採取。

2.陳榮晉雖到庭證稱略以:伊在安益腳踏車車行工作,維修或販賣腳踏車,印象中3 月17日要打烊前,有一對夫妻牽腳踏車過來維修,以伊的經驗,若兩台腳踏車相撞,很大力的話當然會有撞擊痕跡,若車子在地上拖行或滑行,車身、把手、座椅等處,也一定會有磨損或拖行的痕跡,當天的腳踏車是伊檢修的,車子沒有損壞,各個功能都很正常,若兩輛腳踏車對向行駛發生碰撞,車子的左側比較有可能發生碰撞,若鄭明暘可以看到被告從左前方出來,而兩車確有發生碰撞,這種角度比較有可能是前輪或手把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然本案之兩部自行車均係以人力踩動的兩輪腳踏車,重心不穩,稍有不當外力影響,即使受力輕微,也極易失控肇事,此係常識,又腳踏車之車速不快,若有碰撞,其力道也未必如何強勁,依鄭明暘所述,本案兩部自行車之碰撞位置,又分別在前、後輪胎等柔軟處,據上推之,果若被告與鄭明暘之兩車確有發生碰撞,衡情也未必即有車損,從而,尚難以本案之兩部自行車均無車損一節,即推論鄭明暘所述不實,再者,鄭明暘僅證述兩部自行車之碰撞位置分別在前、後輪處,並未具體指明左右,且不能單以鄭明暘使用「飛出去」之用語,即推論鄭明暘落地後必然有滑行相當距離等情,均如前述,另辯護人詢問鄭明暘:「當天你跟你的車倒地後,你的車有無在地上滑行」時,鄭明暘也僅答稱:「我不知道,我就是被被告撞了之後飛出去,人受傷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也未肯認其自行車在擦撞後有滑行相當距離,準此,陳榮晉依前開假設性命題所表示之意見,自與本案之判斷無關,綜上,陳榮晉之證詞,也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林俊宏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因執行警察勤務,應被告報案而前往處理本件事故,與被告或鄭明暘之間亦無親誼仇怨,是林俊宏所述,應無偏頗或誣攀之虞,而林俊宏在偵查中初次到庭,即已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偵查卷第58頁),堪信其亦無記憶錯誤或誤認之虞,況林俊宏在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鄭明暘私下有無跟你聯絡過」、「案發後你有無跟鄭明暘交談過」時,先後答稱:「沒有」、「案發後鄭明暘曾來派出所找當天處理的員警,我剛好路過,看到他有點眼熟就跟他對談,他表示他是那天自行車便道事故的當事人,希望我可以幫他出庭作證」等語,在辯護人進一步質以:「鄭明暘當天有無幫你複習事發經過」時,復明確答稱:「沒有,是我複習給他聽」(本院卷第175 頁),益見辯護人指稱林俊宏記憶有誤云云,並無確證證明,再者,依林俊宏所述,其到場後固僅拍攝1 張現場照片,並未測繪、拍照現場狀況(本院卷第174 頁),然其亦陳稱:「交通事故屬於交通隊處理,我到現場只是看有無阻塞交通,其他我不會去處理」、「(現場的測繪拍照)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可知林俊宏僅係到場初步照看現場狀況之先頭人員,至於現場之測繪拍照、製圖詢問等證據保全工作,則屬交通隊之職權,此係警員的內部事務分工,是以,辯護人據此指稱林俊宏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相關採證作業規範,也嫌無據,遑論上情對林俊宏證詞之可信度,亦無影響可言,從而,辯護人指稱林俊宏之證詞有前述瑕疵,不足採取云云,亦無可取。

4.至於警員袁聖凱雖亦到庭證稱略以:當事人是事後報案,伊不知道現場狀況,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有跟伊說他沒有撞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第180 頁),惟此部分事實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言,附予敘明。

5.綜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原定「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並刪除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嗣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前開修正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舊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雖即為鄭明暘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且在林俊宏到場處理時,復主動向林俊宏表示是伊的錯,會負責處理等語,可認其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林俊宏坦承肇事,而符合自首規定,然其事後既然翻異前詞,似無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肇事,致鄭明暘受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鄭明暘則尚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事後亦未能與鄭明暘和解,另斟酌鄭明暘所受之傷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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