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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昌文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路32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蕭依玟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被告簡昌文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直行,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簡昌文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蕭依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簡昌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9日與被告於本院當庭和解,經被告當場給付全額新臺幣5 萬元之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於同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41頁、109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卷第21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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