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11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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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朝水於108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由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行經石牌路1 段51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金妹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竟未從該處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石牌路1 段51號前由西往東穿越石牌路1 段,林朝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察覺有行人步行通過車道,而未能採取減速或停車避讓之安全措施,於發現已通過內側車道而行走至外側車道上之陳金妹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陳金妹,陳金妹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外傷、顱骨骨折及多重腦出血、左側額葉頂葉顳葉腦出血及右側額葉及腦裂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疑短暫性腦缺血發作、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高血壓等傷害,並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及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林朝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警方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林朝水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第75頁、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臺北市○○○○○道路○○○○○○○○○○道路○○○○○○○○○○○○○○○○○○○○00○○○○路0 段00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99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9頁至第57頁),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由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行經石牌路1 段51號前,與穿越該處道路之告訴人陳金妹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

且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告訴人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 年12月8 日晚間7 時58分35秒時,自石牌路1 段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開始起步跨越石牌路1 段由南往北內側車道,於晚間7 時58分38秒時,方步入本案撞擊發生地點即石牌路1 段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見審交易卷第55頁至第57頁),其步行速度非快,被告如於事故發生前,注意前方狀況,當能注意告訴人穿越道路,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碰撞,被告確有前開所述過失,至為灼然。

㈢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穿越道路」,解釋上應包含為穿越車道而行走至車道上之任一位置,始能貫徹該規定保護行人及往來車輛安全之規範意旨。

本件告訴人欲步行穿越石牌路1 段,未經由該處100 公尺範圍內所設置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行人穿越道南側路旁30公尺處由西往東穿越石牌路1 段等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固足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乃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均應予注意,且此一注意義務,不因取得路權而免除,亦即縱令屬綠燈直行之車輛,仍應注意其前方有無違規闖紅燈者,若有仍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本件告訴人穿越道路縱有前述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尚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

然如前述,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而係行人穿越道南側道路,非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適用範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救,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多重腦出血,嗣於109 年1 月13日轉往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治療,經該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額葉頂葉顳葉腦出血及右側額葉及腦裂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疑短暫性腦缺血發作、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高血壓等傷害等節,有臺北榮總109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9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9 月24日振行字第1090006106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 至4 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

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上述傷害,於109 年2 月12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復於同日轉往臺北榮總,於109 年3 月2 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09 年4 月14日出院,並於109 年4 月8 日至同年9 月16日止,持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復健科就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9 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5556400 號函所附告訴人陽明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11 頁)。

又本院函詢臺北榮總、振興醫院、陽明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臺北榮總回覆略以: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 日接受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病患當下意識清楚,但反應較慢,說話不甚清晰,記憶力據家屬表示有較受傷前差,走路需要他人一旁協助,右側肢體較為無力,右下肢約為4 分(滿分5 分),右上肢約為2-3 分,以上所述神經功能,經8 個月臨床觀察,較108 年12月手術後進步不少,但仍有部分神經功能障礙等語;

振興醫院回覆略以:告訴人住院時意識不清,109 年3 月19日最近一次就診時,意識清楚,但右側肢體無力等語;

陽明醫院回覆略以:病人主治醫師已離職,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肢體活動功能及語言功能均有減損,追蹤至109 年7 月15日,四肢之肌力為3 分,無法行走,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溝通與表達能力均下降,有無復原可能需後續追蹤,且受照顧與復健影響,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預測等語,有臺北榮總109 年7 月28日北總神字第1090003733號函、振興醫院109 年8 月24日振行字第109000536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10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0935681800 號函所附陽明醫院病情說明表單(見審交易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傷害,經近10個月之復健治療,仍無法完整表達語言,行走亦均需他人協助,無法行走及自由活動,堪認已達對語言功能、肢體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 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上所載被告陳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殊屬不該,暨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審交易卷第113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 頁),素行良好,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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