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13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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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吉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 段29巷之支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2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其行向當時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蘇偉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山路2 段之幹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其行向當時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慢行,見陳順吉騎乘之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因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機車倒地後再碰撞陳順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並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詎陳順吉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蘇偉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順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當天我從巷口出來準備要左轉環山路,我有停下來看一下左右來車,我看到告訴人蘇偉銘騎摩托車從左方過來,我有停下來讓他先過,是告訴人自己騎太快,煞車來不及自己滑倒摔車,不是我撞到他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機車倒地後再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 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和傷勢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7 張、本院109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偵字第604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8頁、第57至59頁、第63頁、第65至68頁,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63至72頁),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錄影光碟,自設於環山路2 段29巷口鏡頭拍攝之畫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著環山路2 段29巷,往環山路2 段方向,被告機車至環山路2 段29巷口時,車速稍稍減緩,但未於交岔路口前停止,被告轉頭朝其右方看了一眼,即左轉至環山路2 段,被告機車突然停止,機車車身晃動,龍頭朝被告右邊偏了一下,被告立即將龍頭回正等情;

自設於環山路2 段43號鏡頭拍攝之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著環山路2 段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被告機車則從畫面左方即環山路2 段29巷處,欲左轉至環山路2 段,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兩車接近時,告訴人機車未減速,被告機車緊急煞車,告訴人機車車行不穩晃動而向左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碰撞被告機車前車輪,被告機車車身同時震動並向後退,告訴人倒地後起身,被告則望向告訴人,告訴人一跛一跛將機車牽起,被告繼續朝環山路2 段往西方向騎乘,告訴人似朝被告機車方向伸出左手(因鏡頭角度關係,無法確認實際動作),告訴人將機車牽往畫面左方後,又走至路中央穿上掉落鞋子、撿拾掉落物品等情,均有本院109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8至50頁、第63至72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確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於接近被告機車時因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並於倒地後碰撞被告機車前車輪。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亦有明定。

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於交岔路口範圍內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而至時始煞停,影響告訴人行車動線,告訴人因此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依影像)」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煞車痕2.7 公尺、刮地痕12.5公尺及影像)」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至103 頁),故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存在,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㈣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12分許,因行車動線遭被告影響而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後,即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亦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以開計程車維生,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需撫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5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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