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交易,14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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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德明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龍米路1 段52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張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導致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鍾德明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張家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銘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張家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一節予以肯認,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由內側車道往右切要上橋,我已經在主線上走一段距離了,是因為前方的車子煞車,我才跟著踩煞車,是告訴人從後面撞到我車子後方,我當時不知道,是後面的車按喇叭我才發現,我沒有過失等詞。

惟查:㈠被告於108 年12月11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本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要往關渡橋方向行駛,遂往右切,改行駛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從後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後方,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下顎骨骨折,施行內固定手術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光碟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兩造車輛碰撞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騎機車從龍米路直行關渡橋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我看到被告從內側切到外側車道,離我不到1 公尺,我煞車不及,我的前車頭就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車尾等詞明確;

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亦有卷存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5 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88393號函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採,是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即堪認定。

又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進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與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離婚、現1 個人租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曾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5 萬元和解,但告訴人事後認為被告態度惡劣不願和解,將上開款項回給被告(本院審交易卷第30、35、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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