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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彥閔未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自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入口前起駛欲右轉進入民權路,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民權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進入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適有鄭羽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醫院前方路段,閃避不及,鄭羽真所騎乘機車前車頭之前檔板右側與黃彥閔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撞擊,並遭黃彥閔機車後車尾外凸之方向燈卡住,致使鄭羽真置於機車腳踏板外側之右腳遭夾在其機車前車頭之前檔板右側與黃彥閔所騎乘機車車後尾間並摩擦持續約1 、2 秒後,2 車始分開,鄭羽真因而受有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小腿(右腳內側)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及右踝腓骨骨折(骨裂,未發生位移骨折)等傷害。
嗣經鄭羽真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彥閔雖爭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3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等判決參照)。
本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21至25頁),係檢察官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3 至106 頁),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07 頁),辯稱:我對於告訴人在馬偕醫院急診之後所診斷出來的傷勢有疑慮,因為當天作筆錄的時候,告訴人還能夠自己走動,撞擊點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的腳,如果我的機車有勾到告訴人的話,她應該會晃動云云(見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7 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羽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33、39至40頁),而2 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按(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91至92、111 至119 頁)。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之傷勢,然查: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業據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0至12、49至51頁、本院卷第92至101 頁),證稱:一開始在馬偕醫院初判是只有擦傷,但我的右腳一直無法施力,我再回馬偕醫院的外科跟骨科看,但仍舊看不出結果,我2 月10日在馬偕醫院打了石膏後,於2 月20日回榮總看,因為我還是站不起來,所以榮總醫院重新做了檢查,確認是右腳踝腓骨骨折,之後我再到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復健,直至上個月仍無法正常施力跟走路,醫生有重新做一次檢查及治療,除了脊椎有椎間盤微微突出、腳踝有之前的骨折之外,還有韌帶破損(問:109 年2 月6 日車禍當天你到馬偕醫院急診時,醫院就有幫你做X光掃描?)沒有,當時急診科醫生叫我先試著走路看看,我走完之後,醫生說應該是擦傷在痛,所以我才不敢施力,因此當下沒有照X 光,直接擦藥就讓我去製作筆錄了,是隔2天腳腫起來,我到馬偕醫院的外科去做X 光檢查,但一般外科仍看不出所以然,變成2 月10日到骨科再看一遍,骨科醫生還是看不出所以然,只跟我說應該跟韌帶有關,於是就把石膏打起來。
(問:109 年2 月8 日回一般外科門診時,有無照X 光?)有,當時門診醫生說看起來好像有骨裂,但他不是骨科醫生,所以無法判斷。
…2 月10日,我回馬偕醫院看骨科門診時打石膏,醫生覺得打石膏好得比較快,他說骨頭受傷的狀況看起來不明顯,並表示他照的角度沒有看到,醫生當時是說韌帶扭傷。
但因我還是一直站不起來,且我的右腳從腳踝、腳板一路腫脹到大腿,甚至是到骨盆,我完全無法施力,我父母覺得如果醫生只說是韌帶拉傷,怎麼會這麼久都還沒好,所以2 月20日我們又掛了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關節重建科陳威明醫師的門診,重新做一次檢查,陳醫師將我的腳開了4 個方向的X 光,等於是前後左右重新再照一次X 光,於是才看到腓骨處有斷掉、骨折的跡象,醫生判斷這就是我站不起來、右腳一直腫脹的原因,因為我在馬偕醫院已經打了石膏,榮總醫生當下的判斷是已經打了就先不要動,從打石膏那天起算1 個月後,看骨折處是否會復原,若復原再拆石膏,沒有復原就要另外做積極且侵入性的治療,而幸運的是3 月12日那天我在榮總拆石膏後重新照X 光時,發現骨折部分是有復原的,所以就把石膏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核與馬偕醫院109 年12月2 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703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及該院109 年2月6 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榮總109 年11月26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915號函附病歷及該院109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09 年11月19日關行字第10911191473 函附告訴人病歷相符(見偵卷第13、60、61、67頁、本院卷第21至40、45至62、67至82頁)。
⒉觀諸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受傷之過程,證稱:我右腳的傷口是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書包是放在兩隻腳中間用大腿夾住的,撞擊當下右腳有摩擦到我的車子前面,所以就受傷了。
因為當時我把書包放在前腳踏板,兩腿夾住書包,我的右腳當時放在腳踏板的邊緣,但已靠近外側,我機車的前車頭與被告機車的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時,我的右腳是夾在被告機車的車後尾跟我機車的前板處,我的右腳有磨到被告的車子,因為我書包東西比較多,所以習慣把腳往上放一點,因此就被夾到了,我的右腳是磨到被告的車子,因為我當時感覺外側會痛,但警察叫我把褲管掀起來時,卻發現是內側受傷。
撞擊當下的撞擊力道很強,我的手有晃動,感覺好像有點麻掉。
撞擊那1 秒鐘,我想要甩開被告,但甩不開,我的車被被告車輛的方向燈卡住約1 、2 秒,最後是被告加速才甩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核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小腿之擦傷是在右小腿「內側」相符(見偵卷第29頁),可徵告訴人所指其右腳遭「夾在」其機車前車頭之前檔板右側與被告所騎乘機車車後尾間並摩擦持續約1 、2 秒之受傷過程非虛。
併衡酌發生碰撞當下,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監視鏡頭明顯晃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機車車牌左側有遭撞凹之情形,有被告機車車牌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5、27頁),足證當時碰撞力道非輕,是被告所辯,已難信實。
⒊而告訴人於車禍後,旋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其後因疼痛未減,接連於該院二次門診並於109 年2 月10日打上石膏乙節,有該醫院病歷記載可按(其中,109 年2 月8 日一般外科門診病歷記載「Right lower extremity pain fromthigh to ankle ,especially ankle」,見本院卷第53頁),109 年2 月10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Right hip pain fordays after trauma 」,見本院卷第55頁),後告訴人因疼痛加劇,遂改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經照X 光,醫師診斷右踝腓骨骨折(骨裂,未發生位移骨折,此見本院卷第69頁病歷記載「X RAY :right lateral malleoli fracture 」,及第77頁病歷紀錄上記載「without evident displacedfracture」可考)。
衡以上開X 光是在告訴人於馬偕紀念醫院門診時右腳上石膏之後拍攝,告訴人實無可能在此等情況下,自行在右腳腓骨處製造出此等骨折之傷勢以誣陷被告,尤其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毫不相識,告訴人要無為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讓自己受有「右踝腓骨骨折」如此嚴重程度傷勢之理。
足見告訴人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小腿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及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應屬實情,堪可認定。
被告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自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8、20至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顯示方向燈並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路段路邊之醫院急診入口處起駛,欲向右轉駛入民權路,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黃彥閔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鄭羽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9 年8 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1至25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論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謂「普通重型機車」係指:①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 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②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而「大型重型機車」,則為:①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②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又申請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年齡部分,須年滿20歲,經歷部分,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 目、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5條第2項、第99條之1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而大型重型機車之考照項目為:取車、定圓行駛、直線平衡、鐵路平交道、坡道行駛、交岔路口、全程道路行駛、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直線煞車、架車等,而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定圓行駛、坡道駕駛等項目;
且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駛路權及停車規定多有相左,如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快車道及快速公路,行車安全距離亦比照小型汽車,毋庸兩段式左(右)轉,而應由快車道或內車道左轉,不可行駛機車專用道及機車優先道,且僅得停於小型汽車停車格,停車收費標準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
而普通重型機車,則不可行駛於快車道及快速公路、應兩段式左(右)轉、應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或機車優先道上,應停於機車專用停車格等。
依前揭說明,足證大型重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無論其機 車本身之排氣量、考領駕駛執照之應考資格、應考項目、駕駛時所適用之道路交通規則、行駛路權、停車管理等,均與普通重型機車大相逕庭,此無非係因大型重型機車之整體重量、排氣量、瞬間加速度、機車本身可行駛之最高速度等,均與普通重型機車不同,立法者始對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為不同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既享有幾乎等同於「小型汽車」之路權,且立法者亦因應普通重型機車與大型重型機車不同之處,作出相異之管理與處罰規則,益徵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甚明。
況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核屬無照駕駛。
經查,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則被告依法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刑責,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108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進入民權路之過失情節,肇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情形,行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僅爭執告訴人傷勢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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